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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尹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21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尹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月。

事 實

一、張耀尹於民國 108年6月13日8時29分許在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室等待醫療處置時,明知洪正倫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猶因慢性思覺失調症急性期發作,受認醫師為壞人應予攻擊之命令式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候診區衝至洪正倫之座位,徒手搥打其右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洪正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張耀尹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經審酌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正倫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慈濟醫院函文及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病歷、同院診斷證明書、身心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前揭光碟之影像擷取畫面、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文及函附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函附病歷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失眠、命令式聽幻覺、脫離現實妄想及被害妄想

,離家遊蕩 1個月,於103年8月間在身心科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自傷行為及自殺企圖,經多度住院治療及規律返診,惟服藥順從度有限;108年6月13日案發日前之數月間,自認症狀改善及不耐疲倦等副作用而停用抗精神病藥物,而接收多人、吵雜之命令式聽幻覺,妄想自己能看透人心、擔任住持;嗣於案發當日候診時出現幻聽,向他人咆哮,經帶往急診室,復依「要打醫生」等幻聽命令捶打醫師右肩,經身心科醫師會診住院治療,自述感覺思考像一條線通往幻聽、無法控制;心理衡鑑其自評整體心理功能重度受損,精神病傾向之疑心、脫離現實量尺、性格違常傾向之反社會傾向量尺俱屬嚴重偏差程度,人際疏離量尺屬中度偏差程度,認知功能表現低於年齡及教育程度預期水準,且抽象概念及延遲記憶方面缺損;鑑定結果認其精神病理症狀符合慢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案發當下應屬思覺失調症急性期發作,有幻聽及妄想症狀,自我界線、現實感及判斷力受影響,感到自我意志和行為完全受幻聽命令而無法控制,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台北慈濟醫院身心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易卷第263-275頁)。

2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述行為時係因精神疾病發作難以控制自身行為等語(見他卷第14頁,偵卷第10頁反面,簡卷第25頁,易卷第 43、294頁);復審酌前揭鑑定報告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執行精神狀態檢查、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綜覽會談、病歷、卷宗之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及依被告前揭病歷、鑑定報告所呈現之長期就診及自傷情事,被告當庭所為陳述及表現,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能辨識自己攻擊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可能因此遭到處罰,然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脫離現實及被害妄想等症狀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具部分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低,病情未獲穩定控制,受到聽幻覺及妄想影響而對醫事人員施暴,妨害洪正倫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受上開病症影響為本件犯行,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好好治療、不要再犯、同意緩刑(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卷第 297頁),自述高中肄業後出家為尼、嗣因健康狀況不佳返家與父母同住、在家修行、不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 295頁及前揭身心科鑑定報告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干擾而為本案犯行,接受藥物治療後,幻聽、妄想等正性症狀緩解,惟仍有人際互動減少、情緒淡漠遲滯、生活作息鬆散、缺乏動機等負性症狀,且認知功能部分缺損,病識感有限,服藥規則性需旁人協助監督之情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認較諸加以刑事刑罰,應著重被告病情之矯治,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監護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 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前雖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多次在身心科住院治療,仍因自行停藥致急性症狀發作,依幻聽命令而砍斷自己小指、攻擊醫師;案發後雖定期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且經家人督促服藥,仍因思覺失調之負性症狀(動力、動機、活力降低、社會退縮,人際關係、認知、思考彈性及判斷力退化)等由,藏匿或丟棄藥物而未規則服藥,於109年8月2日至9月18日因持續聽幻覺(要討伐魔王)、失眠症住院治療。是身心科鑑定報告書依據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前揭病程、其歷次住院有明顯效益之治療需求,及避免違法行為再現之目標,認有醫療積極介入之必要,建議給予監護處分,以藥物控制急性症狀並建立病識感、以職能復健治療促其區辨現實一節,有前揭身心科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易卷第 273頁),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及函附之健保就醫紀錄、台北慈濟醫院病歷可憑(見易卷第25-34、169-210頁)。

(三)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且雖已規律返診治療惟症狀控制狀況非佳,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月,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被告因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