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立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立祥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立祥與告訴人朱立平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手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上午8時5分許,在上址使用盥洗室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催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送你上黃泉路、你等死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朱立祥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送你上黃泉路」、「你等死吧」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使用廁所時,告訴人不單僅是催促伊,而係以挑釁、惡劣的言語挑釁伊,致其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詞回應,因此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者,從告訴人挑釁伊之言詞可知,雙方只是在吵架,告訴人當時並未因伊之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以其晚上不敢回房與伊同睡為有所畏懼之證明,亦與事實不符合,自不足憑信,是伊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五、經查:㈠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因本罪之成立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懼,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往往存乎一心,法院判斷上首須從行為人所用言詞、舉動、神情及所處之客觀環境觀察,並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觀感作為該等言行是否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標準;倘行為人之言行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則再進一步審酌被害人主觀上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有不安而心生畏懼之感;然因事涉被害人主觀之認知,故除參酌被害人所述外,另應從被害人對行為人此等言行當下之回應等客觀行為表現作為判斷之標準;至倘行為人之言行從社會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尚未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但被害人卻心生畏懼,此則另涉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問題。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因使用廁所與其親弟弟即告訴人發生爭

執,並對告訴人口出「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送你上黃泉路」、「你等死吧」等言詞,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號卷《以下提及偵察卷均以卷宗字號及號數稱之》第8、9、55頁、他字第10485號卷第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易字卷第30、109、110頁),核與告訴人指證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朱光華(下直接以其姓名稱之)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實因使用廁所有所爭執,被告並曾口出「黃泉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70號卷第16頁、他字第10485號卷第57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雙方於該日紛爭後段言詞之錄影影像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而被告口出「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送你上黃泉路」、

「你等死吧」之言詞;再參以其係由廁所衝出,神情憤怒、雙眼怒視告訴人,並有身體前傾,由朱光華將其阻擋在牆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雖未持任何武器,但從社會一般人之觀點而為觀察,被告上開言行客觀上足以使人心有不安,而生畏怖之感覺,已堪以認定。

㈣惟告訴人固稱其因被告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懼,並持續至今;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案重點在於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實因被告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懼,茲分別從案發前、中及後之主、客觀狀況析述如下:

⒈案發前,告訴人固指證稱:我與被告從小關係不好,幾乎沒

有講話,自然也不會吵架;當天我早上要上班,要用廁所,但當時被告在廁所裡面,我質問被告「你還要使用多久」,是使用一般的語氣並無咆哮,被告卻以「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等語恐嚇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72頁);惟朱正華證述:告訴人當天早上欲使用廁所,惟見被告在廁所內,乃「提高音量」問被告「你還要多久」,被告繼續使用,後來在使用過程中雙方就有零星的言語衝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70號卷第16頁);朱正華於警詢中既特別提及告訴人有提高音量之情,足見當時告訴人所用之音量絕非一般與人交談時之音量,朱正華始會特別注意甚明,循此,告訴人之說詞已非無疑;再衡諸常情,告訴人自陳與被告從小關係不好,幾乎沒有講話,果如此,若告訴人係以一般平和之語氣向被告詢問,被告何以會無端以「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如此尖銳且沒頭沒尾之言語回應;所謂事有因果,事出必有因,告訴人上開指證即有違常理,並有不合邏輯之處,而啟人心生如被告所稱「當時告訴人並不是催促我,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用惡劣的言語挑釁我」之疑竇,而疑其指證之可信度。

⒉案發過程中:

⑴告訴人警詢中指述:被告對我說的話中有提到「你信不信我

送你上路」,我就問他「送我上什麼路,我很害怕你這樣講是什麼意思」,被告就回我「送你上黃泉路」等語(見偵字第370號卷第12頁);朱正華於警詢中並證述:告訴人就問被告「你要送我上什麼路」不斷言語激怒被告,被告就回答「黃泉路」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6頁),足見被告並非一次且不間斷地如起訴書所載般陳述「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送你上黃泉路、你等死吧」等語,告訴人而是有與被告對答之情況,被告亦是對於告訴人所質之問題而回應。

⑵再經本院勘驗雙方紛爭後階段之錄影影像,可見:

朱光華:朱立祥不要,拜託拜託。

告訴人:你要怎麼樣,我現在超害怕的ㄟ。(語氣平順)朱光華:朱立祥。

被告:你之後就知道了啊,你怕什麼?告訴人:我好害怕哦怎麼辦,我超害怕的你知道嗎?(語

氣平順)朱光華:朱立祥,朱立祥不要這樣。

被告:你等死吧你。

⑶綜合前述,本案實際的過程堪認是告訴人先質問被告「你還

要多久」,被告回以「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告訴人再詢以「送我上什麼路,我很害怕你這樣講是什麼意思」,被告始回以「送你上黃泉路」,告訴人聽聞此言後取其手機拍攝再應以「你要怎麼樣,我現在超害怕的ㄟ」,被告聞後則續回以「你之後就知道了啊,你怕什麼?」,告訴人又再進一步稱「我好害怕哦怎麼辦,我超害怕的你知道嗎?」,被告對此始再回以「你等死吧你」。從上開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過程中,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均是一問一答,告訴人並有言詞反擊之情,並非僅係被告單方陳述,而告訴人默默承受。告訴人雖對其爭執過程中語氣平順,並無所稱超害怕的感覺一節證稱:難道我當下要表現哭泣的樣子才是很害怕嗎,我平時講話就是這樣,就算生氣語氣也是跟平常一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惟從告訴人所用「送我上什麼路,我很害怕你這樣講是什麼意思」、「你要怎麼樣,我現在超害怕的ㄟ」、「我好害怕哦怎麼辦,我超害怕的你知道嗎?」之詞彙、表達之方式及語氣整體以觀,顯帶有挑釁之意味;朱正華亦證述告訴人係不斷以言語激怒被告明確(見偵字第370號卷第16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本案實係互相對嗆,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所稱「好害怕」、「超害怕」等語實係反諷被告的意思,反諷被告所為「你信不信我送你上路」、「送你上黃泉路」等言詞實際上根本不會使其感到恐懼。是告訴人稱其因被告本案之言行而心生畏懼云云,從告訴人當下之反應,亦要非無疑。

⒊案發後,告訴人固稱因其心生畏懼故立即報警,並稱不敢再

回房與被告同睡,且因恐懼,所以晚上都必須等到被告入睡後,始敢睡覺,因而嚴重影響其生活,必須求助於身心科門診,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因而導致上班一再遲到等語。惟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回到與被告共同之房間睡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且有朱正華「事情發生後告訴人就去睡書房,只有二次進去房間」之證詞可佐(見他字第10485號卷第58頁),告訴人之指證已與事實有所出入,而生疑義;且經檢察官詢問既如此害怕,甚至晚回家、去睡書房,何不乾脆搬家、脫離被告一節,告訴人則證稱:「因為這是我家,如果真的發生傷害的話,這樣也好,乾脆讓我去死,就代表確實有恐嚇內容之事實,之後就可能是傷害、殺人罪了,我用我的身體來證實。」等語,又經檢察官提出「如上開所言,是否並不害怕被告講的話」之疑問,復證稱:「我不是期待。因為傷害沒有所謂的未遂,如果他想這麼做,我甘願承受,他這樣做,就會有後面法律的問題,不單純只有恐嚇。如果我死了或受傷我當然害怕,我只是覺得萬一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只是用我的身體證實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意欲將被告單純之言詞導向實害發生之可能性,其說詞已有誇大之情;復參以告訴人陳稱因本案發生而身心備感壓力,常常清晨才能入眠,遲至下午才能上班,且前往身心科就診等情詞,並提出出勤紀錄表、醫療收據、藥袋以為佐證,惟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提上開出勤紀錄表及醫療收據內容,其「出勤遲到」均已距案發時間間隔數月之久,且係臨本院109年5月28日審判程序前之109年5月26日始前往醫院身心科就診,是以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佐證其所稱因被告行為而感身心壓力,而前往身心科門診及因失眠致上班遲到之依據;且衡情告訴人如確因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又豈有於案發後不久尚能與被告同處一屋簷下,至數月後反而開始因身心壓力而失眠之理,是以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即仍存在合理之懷疑;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查庭訊問時曾稱:「我覺得本案不是恐嚇,而是強制,且被告生活上都會影響我的生活,也會故意占用廁所,被告故意要妨礙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亦徵其並無心生畏懼之事實。綜合上情,告訴人所述及所提相關證物,實有斧鑿之感,是尚無從使本院信其確有心生畏懼之情事。

⒋綜合上情,告訴人尚不因被告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懼,而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須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不該當,是被告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安全罪,惟如前述,從卷附證據觀之,被告上開言行客觀上固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但從告訴人案發當下與被告之應對,顯為爭執、互嗆,並有挑釁之意味,是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已有心生畏懼之情事;且從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晚回家、改在書房睡覺、晚上無法入睡早上起不來,因而上班一再遲到及必須求助醫療等行為及審理階段的相關說詞,亦不足使本院信其當下或事後有心生畏懼且持續至今之情事,而仍有可疑之處,自無從使本院尚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檢察官又無其他積極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退併辦部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惟因本案起訴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與審究,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