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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文邦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文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晚間6時1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王雅清及其配偶唐貫健之獨棟房屋,並自車庫處進入該房屋庭園,並撿拾庭園內石塊擊破該房屋餐廳旁之窗戶後,從該窗戶攀爬侵入屋內,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展示用短刀1把得手,嗣欲離去之際,中興保全人員劉彥平適因唐文邦觸動保全警報器發報而到場處理;劉彥平試圖將唐文邦攔下,惟遭唐文邦掙脫而未果,於唐文邦逃離之過程,在屋內遺留帽子1頂,並於逃跑途中在院子掉落上開展示用短刀1把(經發還予王雅清)。嗣經員警到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上開帽子送DNA檢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清訴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唐文邦及公設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5、10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公設辯護人雖爭執中興保全人員何良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照片檔、電腦顯示日期整理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3至293頁),惟經證人何良誠於審理程序中證述其案發後到場經過、拍照之過程,以及隔日回辦公室後將所拍攝照片儲存至公司電腦之過程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51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亦難認該等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事,是該等照片及整理表自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毀損、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展示用短刀1把之事實,並承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堅詞否認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紅包袋及其內之2萬元,事後在客廳小桌子上之紅包袋不是伊拿的,亦非伊撕開的等語;公設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刀具係其竊取之客體,而非犯案工具,故不符合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僅係為脫免逮捕,而掙脫保全人員劉彥平之壓制,並未對劉彥平施以強暴、脅迫,亦未因而致劉彥平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展示用短

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6、68、7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126頁),並有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劉彥平、何良誠、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仲庸之證詞可憑(見偵卷第19至24、12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01至211頁、卷二第49至59、61至6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09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74065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興保全報告書、中興保全公司109年08月13日中興總字第1091146號函及附件、展示用短刀照片、證人何良誠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及照片檔、電腦顯示日期整理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0、41、45至53、55至61、65至71、73至81、13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81、83、101頁、易字卷一第117至121、225、273至2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竊取紅包袋及袋內2萬元之現金等語;惟告

訴人指述其配偶唐貫健置於書房抽屜之紅包袋及其內現金2萬元遭竊明確(見偵卷第16、17頁),證人唐貫健亦證述此節(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劉彥平並證述:當時在客廳的小桌子上有發現紅包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6、207、210頁),且從現場照片以觀,書房抽屜確實於案發時被打開,且客廳小桌子上確遺留1個被撕開的紅包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0、71頁、易字卷一第275頁);再觀之上開房屋屋內擺設整齊,屋內物品並無隨意置放之情形,尤其客廳小桌子上僅電話一具及石頭擺飾一座,該被從中撕開之紅包袋棄置於該小桌子上,即顯突兀,益徵該紅包袋並非告訴人或其配偶唐貫健所丟置,而係被告從書房抽屜竊取後,將紅包袋撕開、取走其內金錢後,再將之隨意丟置於該小桌子上,實甚顯然。

至該紅包袋上雖未驗出被告之指紋,惟依證人劉彥平證述:剛進房屋沒多久,我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毛巾走出來,當時他在擦手,他沒有戴手套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2頁),再佐以客廳小桌子前的地面上確實掉落毛巾一條,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為掩飾其在場之痕跡,而有以毛巾將相關碰觸之處擦拭乾淨之舉,從而,該紅包袋上未能查得被告之指紋,亦屬合理。承此,自無從以該紅包袋上無被告之指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㈢又被告為脫免逮捕,故遭劉彥平壓制於沙發上時,固有掙脫

而與劉彥平肢體接觸之舉,惟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

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劉彥平之證述:被告從房間出來時,我就叫被告不要動,並問他是誰,被告僅高舉雙手,並未回應,且有向客廳落地窗逃跑的跡象,我就用右手擋住被告,要將他勾回來,單被被告推開,我就將被告往沙發上推,被告就被我推倒在沙發上,我想要壓在被告身上,但被告推開我並從落地窗往外跑,我跟著追出去,但追不上;在過程中,被告與我並無肢體衝突,被告僅一直掙扎想要離開,並無對我施以暴力,亦未使我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204頁),足徵被告於脫免逮捕之過程中,並未對劉彥平施以強暴、脅迫等使其意思自由難以抗告之行為,而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脫免逮捕之舉自無從以準強盜罪相繩,併為敘明。

㈣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住宅,只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以旨參照),是告訴人及其配偶唐貫健於案發時雖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但因該房屋係供人居住之處所,即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概念,被告侵入其內竊盜,自該當於本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又被告以石塊砸破該房屋餐廳之窗戶玻璃,並從該處攀爬進入屋內,自該當於同條項第2款之毀損及踰越窗戶之加重構成要件。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之「攜帶兇器」,從立法目的以觀,在於因行為人於行竊當下身上帶有兇器,隨時可取出對他人為攻擊行為,客觀上其行為之危險性即已升高,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解釋上只須行為人行竊時身上帶有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縱該兇器係於竊盜現場拾取持用或屬所竊取之贓物均屬之。被告於該屋內竊得展示用短刀1把,雖未開封,但為鐵製,是真的刀具,含刀柄不超過20公分,被告竊取後並將之插在腰間,於劉彥平追逐而逃離現場時掉落於庭院,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6、68頁),足見被告於行竊時身上帶有該刀具,並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而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刀具僅係其竊取之客體,而非犯案工具,故被告不符合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等語,尚有誤會,並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竊取展示用短刀及現金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及論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是增列加重事由,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並於審理中補充此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攜帶兇器(展示用短刀)之加重要件,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同上卷宗頁碼),應可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及辯護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非涉罪名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8號、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2罪)、4月、8月、9月(2罪)、4月、3月、8月(3罪)、5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因上開搶奪、竊盜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8年1月27日甫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時、地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因前後所犯大部分罪質相同,犯案時間距假釋期滿未及半年,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以石塊毀損告訴人房屋之餐廳窗戶玻璃,並攀爬入內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2萬元及展示用短刀1把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係臨時起意,然其係在光天化日下為此竊盜犯行,所為膽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竊得之現金金額,亦非低微,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微,自應嚴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案外,有強盜、侵占及諸多搶奪、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極為不良;再衡酌被告偵審過程中,先以諸多情詞飾詞狡辯,直至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見相關證據浮現,始部分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對其所為並未心生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為從重量處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永和豆漿工作擔任搬運工,日薪約1,800元,需扶養父母,尤其母親中風現由父親及哥哥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帽子1頂,為被告行竊時所戴,惟對其竊盜行為並無直接之助益,故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沒收。

二、又被告竊取之展示用短刀1把,故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逃離現場之際掉落於庭院,業由告訴人取回,有109年12月14日行事陳報㈡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2頁),故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亦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竊取之現金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現金2萬元及展示用短刀1把外,另竊取告訴人之配偶唐貫健之古董懷錶、文件及支票數紙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經查,告訴人雖指述上開古董懷錶、文件及支票數紙係遭被告竊取,並指稱該等文件、支票係與被告所竊得之該紅包袋一起裝在牛皮紙袋內等語;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證人劉彥平到場阻擋被告離去現場並與被告拉扯之際,亦僅見上開紅包袋遺落在現場,但未見牛皮紙袋或告訴人所指之古董懷錶、文件或支票數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1頁);且從被告犯案時穿著短袖衣褲,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似無空間可藏放古董懷錶及諸多文件,證人劉彥平對於被告行竊時有無攜帶隨身背包,亦無印象(同上本院易字卷第211頁)等情,均無從補強被告於竊取該等古董懷錶、文件及支票數紙後,有將之藏放身上之情事,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遽認其有竊取古董懷錶、文件及支票數紙之行為。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本案上開被告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