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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治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9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治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治峰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晚上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QTime 」網咖店(下稱本案場所)內選定預付金額之包夜方案,並於翌(29)日轉為需離場付款之計時方案即先行支付押金。其間明知本案場所內提供之書報雜誌全數祇供店內使用,不得攜出本案場所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48分許,徒手竊取本案場所所有、由該店長黃婷玉管領之「Cheers」108 年8 月號雜誌1 本(據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58 元,下稱本案雜誌),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清款項、返還書籍,即逕自離去。嗣劉治峰離去引發本案場所之防盜裝置鈴響,員工吳雅蕙獲劉治峰同意檢視其手提包而發現本案雜誌遭竊,劉治峰因遭告知不歡迎其繼續消費而心生不滿、聯繫員警到場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黃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治峰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非偵查承辦之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應到場,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偵查檢察官既未到庭,則無對造之當事人原告,又本案無人提出竊盜之告訴,詎遭員警移送竊盜罪,檢察官完全未予處理而逕行起訴,本案程序不合法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 頁、第285 頁)。但以:

㈠按檢察官之職權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

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又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6 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1 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此觀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59條第2 項自明。另偵查之性質及作用與審判不同,偵查並無審判獨立及直接審理之問題,而有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上級檢察長可以指揮所屬或下及檢察官協調合作,使全體檢察官得以合作充分發揮打擊犯罪之功能。故提起公訴或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不以實施偵查程序檢察官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治峰雖以前詞為辯,然臺北地檢所屬檢察官員額顯超過6 人乙節,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自得分組辦事而不循己案己蒞制度為之,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由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另名檢察官蒞庭實行公訴,並無不可,是其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㈡其次,被告並未表示與本案場所店長黃婷玉間具任何直系或

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關係,則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4 條規定,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倘經偵查機關察覺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殆無疑義。況本案係由本案場所店長黃婷玉委由斯時員工陳美蓁提起告訴等情,有108 年9 月30日委託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辯稱未經告訴不得追訴、本案程序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未遭任何不正方法所為:㈠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屢屢供稱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遭員警

強制所為,故不實在云云(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498

4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70頁),然全無法詳述遭強制之實際情形及員警姓名,僅泛稱:「(警:警方於進行詢問時有無以強暴、脅迫或誘欺等不當方式取供?)有,問強制的人比較清楚,強制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及「(檢:何人?)我不知道有一個女的,張怡君(音譯)警員,至少10個人以上,算一算10幾個人,派出所的」、「(檢:怎樣強行取供?)我是報案者,我不是被告云云」(見偵卷第16頁、第70頁),則所謂強制之對象、遭施以之不正方法與內容等說明均乏其據,更似指因其乃報案者即不得對其詢問之故,是其此部分所言,顯難遽信。

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

錄光碟後(因第一次警詢筆錄係夜間停止訊問,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勘驗結果除得悉該警詢筆錄確為被告斯時警詢中供述之要旨、員警先確認人別及行權利告知外,益徵被告得自由回答員警任何問題,若員警詢問之問題其不願回答時,亦會多次表示:「不要講不要講,因為與案情無關啦」、「與案情無關,請不要問」、「我從來沒有,我從來沒有說要保持沉默,從來沒有」、「已經夠清楚了,跟案情有關的才講,無關的請不要講,好不好,你剛逾越界線我也會告你,真的真的,妨害秘密罪,我會告你真的喔,你會講不完喔」、「無關的東西不要問了啦,真的,講這個沒有意義啦,真的是這樣子啦」等語,臉色別無任何慌張、膽怯之情形,雙手偶爾會任意揮舞甚或提高音量,詢問被告之員警態度均十分良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85 頁、第81頁至第107 頁)。

輔以被告當日由員警陪同至本案場所後,員警聽聞被告與吳雅蕙、陳美蓁說詞,被告即走出店外,員警並跟在其後方,陳美蓁更換上衣物拿起本案雜誌後一同離去,當下狀況更屬平和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70 頁、第137 頁至第193 頁),足謂員警於當下處理及詢問之際確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對被告態度亦屬良好無誤,難謂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可言,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無稽。但為如實呈現被告斯時答詢情形,仍認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最為詳盡,故若被告部分回答未經記載於警詢筆錄上,猶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應答內容為準,爰予指明。

二、另被告辯稱其係遭員警違法逮捕,且被陳美蓁、吳雅蕙違法搜索其手提包而查獲本案雜誌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但未詳加說明此部分欲採取之辯解,似質疑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惟以: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8條自明。另按警察為司法警察,警察法第2 條即揭櫫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目的,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依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基此,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員除為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外,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之同意搜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當日本案場所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足見被告於10

8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28分許,邊往畫面右下方櫃臺觀看及移動身軀至該大門樓梯口移動,待櫃檯內陳美蓁翻閱手上文件並將頭往該樓梯方向移動後轉回,被告於走出大門且下樓梯一半時回身走回櫃檯、將手提包放置在櫃檯前地板並面對陳美蓁,經陳美蓁取出2 張鈔票,將其中一紅色鈔票交予被告收受後,吳雅蕙即自櫃檯左側監視器死角處走出靠近被告揮了一下右手,被告則微蹲拾起手提包放置在吳雅蕙指向之冰櫃上,再對吳雅蕙晃動右手並欲走離該手提包,吳雅蕙則站立在被告身旁以右手比一下手提包後即將雙手放置在身後,由被告自行拉開手提包拉鍊、離開並朝向櫃檯持續對話,吳雅蕙則傾身向前以雙手手指輕觸翻動該手提包內物品,僅10餘秒即從該手提包內上層之數件物品中抽出本案雜誌,放置在胸前供被告觀看,被告則大力晃動其右手轉身走進觀看,再舉起右手比向監視器畫面中央之白色書架,吳雅蕙於被告為上開行動時雖略微退後並甩了本案雜誌2 下,再放置在畫面左側飲料臺上,而被告則移動了手提包內數本物件後略闔上該手提包開口,數度與陳美蓁、吳雅蕙對談,仍任由吳雅蕙翻動手提包後拉上拉鍊,再將手提包利用樓梯口防盜裝置感應確認後,將該手提包放置在被告身旁地上;迨被告嗣與員警至本案場所,各與陳美蓁、吳雅蕙向該名員警及嗣後前來支援之員警以口語對談、手勢比畫等方式,數度以手指比向樓梯口、冰櫃,及拿取放置在畫面中央白色書架上之本案雜誌,甚擺出該手提包供員警觀看等行止說明方才經過,其後經員警示意,由陳美蓁拿取本案雜誌與被告、數名員警走下畫面右側樓梯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70 頁、第109 頁至第193 頁)。

⒊衡酌本案查獲經過,據中正第一分局109 年8 月19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840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係被告於108年9 月29日下午5 時54分許撥打110 報案稱在本案場所有糾紛,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下稱忠孝西路派出所)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即以為民服務案件類別派遣員警許茗翔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得知被告認遭誤會而撥打110 請求主持公道,再向陳美蓁與被告詢問瞭解後,被告承認確將本案雜誌放入手提包內走出店外而坦承其犯行,員警遂將被告以現行犯帶返派出所偵辦等節,並有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此復與證人陳美蓁、吳雅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當時係被告自行打開手提包示意吳雅蕙翻動之,案發後伊等請被告不要再到本案場所,會將其設為黑名單,未料被告自行報警說要告伊等等語相當(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95頁至第96頁),更有被告於警詢中所言:當時對方要其將包包打開,其即讓對方自己看其手提包等語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79 頁)。⒋勾稽前揭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顯悉實乃被告自行開啟手提

包,同意由吳雅蕙翻動、感應防盜裝置確認夾帶本案場所店內物品之有無,此當係私人取證,更因獲被告同意,毫無不法之情事無訛。另員警於案發後約10分鐘即抵達本案場所,向陳美蓁、吳美惠與被告確認後,得知被告遭陳美蓁、吳美惠指為竊取本案雜誌之人,被告就此亦不否認確將本案雜誌放置在其手提包內離開店內,又有該本案雜誌足資憑佐,則員警本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 款之勤區查察相關行政任務規定,秉持在其忠孝西路派出所之勤區內獲報本案場所有糾紛一事而前往,再因被告供述、證人陳美蓁與吳雅蕙之證述與本案雜誌,顯然係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且露有犯罪痕跡等情況下而以現行犯逮捕等節,時間順序實屬緊密相聯,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僅表示過程中有一點點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揆之前揭規定及意旨,當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項逮捕準現行犯之要件,至為灼然。

⒌基此,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違法起訴、偽造文書、誣告」云云,上開所言應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86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48分許欲離開本案場所,且遭本案場所員工自其手提包內翻出本案雜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進入本案場所時包包係閉合,直到包廂內方將包包打開整理私人物品,離開時亦將包包閉合後始前往吃飯,且發現後即將該書本從包包內拿出放回架上,當時未見何「禁止攜帶店內任何物品離開」之標示,更未聽聞任何警報器聲音,應係遭人栽贓,其於其間下樓時,曾與陳美蓁交錯而過,見陳美蓁朝其包廂方向走去,待其返回包廂後即察覺本案雜誌不見蹤影,甚前往櫃檯詢問、確認此事,故或係陳美蓁至其包廂內翻弄私物使本案雜誌移位所致,且其乃該店之永久性會員,當可借用物品外出,若物品未還,店員仍得以電話聯繫其歸還取回,其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211 頁至第231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第299 頁至第311 頁)。

二、首查,被告於108 年9 月28日晚上某時許,至本案場所選擇預付金額之包夜方案,並於翌(29)日轉為需離場付款之計時方案並先行支付押金,又於108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48分許離場之際,遭本案場所員工自其手提包內翻出本案雜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陳美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吳雅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28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擷圖、被竊物品採證照片、本案場所內所張貼「禁止攜帶店內任何物品離開」標示之照片、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正第一分局108 年

8 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840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QTime 」信陽店店長回覆文等存卷足考(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

39 頁 至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2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另查:

⒈證人陳美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與吳雅蕙當時均

為本案場所員工,伊當日負責櫃檯結帳事務,外場則係負責收桌、清潔與做餐,被告於伊上班前一日(即28日)已在本案場所以包夜消費,當日上午11時許起即轉為計時,原毋庸暫付押金,然因被告較常外出,故前一班櫃檯人員即要求被告給付押金,而伊於上班期間,別無任何被告前至櫃檯借用本案雜誌、詢問本案雜誌去向或有無人進入其包廂之情形;顧客若暫時離開本毋須先行付費,但伊於當日下午5 時48分許在櫃檯內聽聞右側防盜門警報器聲響,見被告走出大門並下樓離開本案場所營業範圍,尚未結帳,遂叫住被告先結清檯費,被告返回後,邊稱其就先離開,邊將開檯費結清,吳雅蕙則上前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本案場所內之物品離場,並告知因警報器鈴響,須請被告配合查看手提包內之物,被告則稱「你們要看就看,我沒有拿你們的東西」,待吳雅蕙發現該手提包內有一店內禁止攜出、價值158 元之本案雜誌,即告知此乃店內所有並放回架上,再表示本店拒收其此名顧客要求現在離開,被告旋帶員警前來要告伊等;本案場所乃複合式網咖,有夜間包夜方案,待翌日上午11時許起即轉為計時方案,含電腦使用、閱覽書籍與飲用店內飲料等提供予顧客之商品,全祇能在店內使用,書籍更僅須至書櫃自行拿取即為已足,毋庸向櫃檯人員借用,惟不得外借(暫時帶出仍不可行),是否屬會員更僅有費用折扣爾,且在大門門口、書櫃架上中央、牆壁上及櫃檯等明顯位置,均會張貼禁止攜出之告示,於顧客開檯時亦會告知該等要求,更在出入口處設置防盜感應裝置,又於顧客仍在店內消費之際,伊等不會碰觸或接近顧客包廂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289頁)。

⒉證人吳雅蕙於警詢及偵訊中則證:伊斯時負責本案場所櫃檯

旁之外場,外場會待顧客消費結算後始前往收桌,於108 年

9 月29日下午5 時48分許在本案場所2 樓櫃檯旁聽見防盜設備響起,遂向被告稱:「你的包包內可能有我們店的東西?」,待被告在櫃檯結清開檯費並將手提包放置在冰淇淋櫃上,伊即詢問被告是否自行打開,被告並無任何反抗即自行打開,且示意由伊翻找,伊即在其中發現筆記本、紙張內夾有本案雜誌,遂取出並告知乃本案場所所有,被告即開始自言自語,伊因不清楚被告在說什麼遂未理會,而將本案雜誌放回書架上,陳美蓁則請被告離開;本案場所乃複合式網咖,有夜間包夜方案,待翌日上午11時許起即轉為計時方案,含電腦使用、閱覽書籍與飲用店內飲料等全數物品祇能在店內使用,不得外借書籍,雖雜誌上不會註記限店內使用字樣,然在大門門口右手邊、樓梯、書櫃及櫃檯等明顯位置,均會張貼禁止攜出之告示,於顧客開檯時亦會告知該等要求,伊個人同會稍微提醒顧客等情(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第96頁)。

⒊證人陳美蓁、吳雅蕙前揭案發經過之證詞,顯與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畫面影像所示內容相當(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93 頁;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就本案場所內大門、書櫃、櫃檯桌面等明顯位置確張貼有「禁止攜帶店內任何物品離開,謝謝合作」、「書籍、雜誌、漫畫看完請放回原處或拿到櫃檯交給工作人員,謝謝」,及「外出者記得跟櫃檯人員告知,無論是否有同行友人或尚有物品還放在座位,計時者請押足夠金額再外出,返回即歸還」等標示乙節,更有貼附在各雜誌名稱附近、WIFI帳號密碼標示旁等照片,及本案場所員工於顧客暫離開包廂行任何行為時亦不會任意開門、遑論清掃之「QTime 」信陽店回函等存卷足稽(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第207 頁)。徵之伊等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何仇隙糾紛等情,業經伊等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則證人陳美蓁、吳雅蕙與被告間毫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是伊等前開所言,應可採信。

⒋質之被竊物品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49

頁、第54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本案雜誌具有一定大小及厚度,定含有相當之重量,倘放置在該手提包內,被告必得輕易察覺與其初始前來本案場所時背負之手提包重量不一,卻於吳雅蕙自該手提包內翻找出本案雜誌時,明顯可見本案雜誌竟與被告其餘文件一同堆疊放置,足徵確係被告個人自行置於其手提包內,其主觀上亦知此情,同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業在本案場所待1 、2 日之久,於前幾日加入本案場所會員,其當下確借取本案雜誌,但既為永久性會員,自不構成竊盜,頂多係借東西不還,因其時間尚未結束,物品帶在身邊比較安全,其亦未向櫃檯人員告知將離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0頁、第16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4 頁、第309 頁)。職是,被告要非甫進入本案場所未久而對相關規定毫無所悉,其在該段期間既處於各明顯位置均張貼上開標示之本案場所中,更因包夜改為計時方案至櫃檯處預付押金,當得輕易望見上揭標示、大門處之防盜設備,知悉禁止攜帶本案場所書籍等物品離去,及暫時離開應告知櫃檯人員之上揭規定無疑,猶認有任將本案雜誌攜出、放置在其管領支配範圍以下之權利,又於其所謂「暫時離開」之際,未當面告知在櫃檯服務之陳美蓁,而係邊觀望陳美蓁所在、邊往大門移動,迨防盜設備響起、陳美蓁發覺而要其先行結清開檯費後,方走回櫃檯處理等舉止(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6 頁),據此,其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彰彰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辯稱係陳美蓁闖入其包廂內,或係

陳美蓁或他人故意塞入其手提包內,其曾至櫃檯詢問云云,顯與其自稱係借取本案雜誌之人、因係永久性會員當可拿取該物逕自離去之前揭說法相互矛盾,況倘被告所為係陳美蓁與其擦身而過、將本案雜誌放置在其手提包內之辯解為真,定係陳美蓁上班時間,豈可能被告至櫃檯詢問時,竟非當日擔任櫃檯結帳之陳美蓁,反係其他女性店員(見本院卷第35頁、第263 頁),更於警詢、偵訊中從未為該等辯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1頁),而係承認未告知店員其將暫時離開且自行攜出本案雜誌?又被告本知該店所有書籍等物品僅供在本案場所內使用、閱覽,未因是否為該店會員與否而有不同一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因有無留下聯繫方式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基上,其此部分所辯,要不足取。

㈢又被告固表示欲聲請調查吳雅蕙有無進入其包廂內翻動其物

品、前後值班人員可證明其有無詢問雜誌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惟被告先前別無該等事由之辯解,誠如前述,況其於本院初期審理時屢屢進狀、指摘係於下樓時見陳美蓁往其包廂移動、疑似翻動其私物(見審易卷第111 頁至第

113 頁;本院卷第37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直至本院職權傳喚證人陳美蓁作證並提供檢察官、被告詢問機會後,始改稱係吳雅蕙與其擦身而過、往其包廂方向走動而聲請傳喚吳雅蕙(見本院卷第289 頁、第29

2 頁),且有無詢問雜誌去向更經證人陳美蓁於本院中證述歷歷,是被告上揭聲請僅係拖延訴訟之舉,要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另被告109 年10月13日刑事聲請狀、同年月15日司法改革請願書,及同年月20日刑事答辯狀其餘記載內容,因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3

1 頁、第235 頁至第251 頁、第299 頁至第311 頁),遂不予論述,併此指明。

㈣準此,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有前揭證據足資證明,至其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 年間曾有一同樣侵害財產法益之侵占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66 號判決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45頁至第50頁),詎於本案場所消費之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祇供本案場所內使用、絕不得攜帶外出之本案雜誌藏放在其手提包內而告離去,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幸行竊後旋遭查獲,本案雜誌業已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可見告訴人黃婷玉所受損害於事後已獲一定填補。參之被告於行為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為本案犯行,甚空言指摘其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本案程序合法性,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9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7 頁》),先前任包裝員,現無業在找工作,惟有撰狀準備需求而無法工作,未與家人同住且不願多做說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

294 頁),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所竊得之本案雜誌,已由陳美蓁領回等情(見偵卷第47頁),業如上述,是本件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