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亓琳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68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亓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亓琳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友人住處聚會,因租住同戶之房客即告訴人李明純認渠等發出噪音已妨害其安寧,遂報警處理並取出自己之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見狀,即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致該手機摔落地面(未毀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並蒐證錄影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手機蒐證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手機,然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一直罵大家,大聲咆哮,然後用手機錄影,侵害大家的肖像權,我們勸阻很多次,所以我才拿告訴人手機,沒有辦法接受他近距離離臉部只有1公分之拍攝方式,想要制止他的行為並有將手機還給他,我是正當防衛,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
樓友人住處聚會,因租住同戶之告訴人認妨害其安寧,以自己之手機錄影時,被告以徒手拿取告訴人之手機,致該手機摔落地面未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9年度易字第3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9至90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第22頁及其背面),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及其背面),堪認上情屬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定「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乃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固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倘被害人所行使者,非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則無妨害行使權利可言。查告訴人就其為何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乙節,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指稱略以:我於108年11月30日0時21分許,在我租屋處發現客廳有外國房客及其朋友在開派對,妨害安寧且製造噪音,現場有20至30人,所以我當下就報警並拿出手機錄影蒐證云云(見偵卷第3至4頁、第22頁及其背面)。
然查,證人唐錫聖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聚會地點是在室內客廳、廚房的區域,我發現告訴人時,因為告訴人在室內大叫,大家都嚇到,他就拿手機出來也大聲說他有先報警,就拿手機對大家,我那天沒有看到手機搶奪過程,但有看到告訴人很近距離拍攝大家,以手持手機近距離在別人臉上的方式拍攝等語(見易字卷第121至135頁),並經勘驗告訴人提供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攝影搜證手機被搶」結果,錄影長度1秒許,影片為告訴人手機之遭奪取阻止拍攝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2頁、第137頁),可知告訴人拍攝方式有以近距離貼近他人臉部之拍攝方式,且於告訴人拍攝被告時即係以近距離之拍攝方式,方可能於告訴人以手持手機拍攝錄影,旋即於1秒內為被告拿取手機方式阻止,復依拍攝所得之影像擷圖顯係針對被告臉部五官,而非拍攝被告抑或其餘在場人士當時之舉動情形,是告訴人所為以靠近被告臉部之拍攝方式,難認係為證明被告有妨害安寧抑或製造噪音之蒐證目的,顯非上開所稱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甚明。
㈢且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1)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3)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4)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6)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是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之情形。查證人唐錫聖於審理中證述略以:告訴人出現時,現場有快20人,而剛才勘驗之影片只有6人在影片中,是告訴人提供的影片已經是事件的尾端,告訴人原在拍攝時一直大叫,在場的外國人就有一些先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21至135頁),並經勘驗告訴人提供錄影光碟檔案如附件壹、貳勘驗內容欄所示,依勘驗結果告訴人雖曾為被告一度奪取手機阻止拍攝,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已有交還告訴人,並告訴人取回手機後仍有持續拍攝錄影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3頁、第139至147頁)。可知卷內錄影檔案並非完整,告訴人為被告拿取手機前,已有其他拍攝錄影之行為,且經被告一度拿取手機阻止告訴人拍攝錄影後,告訴人仍有持續在拍攝錄影,益徵被告係一時性阻止告訴人拍攝錄影行為,被告交還手機予告訴人後,被告並未再有拿取手機之舉動,相較於告訴人在為被告拿取手機前之拍攝方式係以貼近被告臉部,隨時可能碰觸被告臉部導致傷害之虞,且告訴人拍攝地點係在私人住宅之室內,被告與其友人正在聚會之場合,應不為他人任意拍攝錄影,確保個人資料之隱私權保障,縱認告訴人之拍攝錄影行為係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拍攝錄影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無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相繩餘地。
七、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附件壹:
勘驗內容(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李明純之手機鏡頭持續拍攝臺北市○○區○○街000號7 樓住處之客廳,畫面一開始有3 名男子、3 名女子於屋子內,影片時間50秒許其中有2 名女子離開後,客廳剩3 名男子和1 名銀灰色長頭髮之女子(即被告)清理客廳桌子之垃圾,影片時間2 分45秒1 名男子和1 名女子進入並停留至4 分30秒許離開,3 名男子和被告持續清理客廳桌子及打掃地板。附件貳:
勘驗內容(檔案名稱「警察到場人己走光」) 告訴人李明純之手機鏡頭拍攝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之客廳,影片開始有4名男子和被告聚集在客廳聊天,1分13秒時其中1 名男子離開後,1 名警方人員於1 分21秒到場並進入屋子與告訴人和被告等人交談,告訴人向警方人員出示租賃合約並表示其拍影片在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