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寰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林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4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寰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一)、(二)所示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租屋處,以將大麻以紙張捲成香菸狀,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因另案通知簡志寰到案,經簡志寰同意,於同日22時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明知他人在小型密閉式空間內,大量燃燒吸吐第二級毒品大麻煙霧時,在旁長時間且近距離吸入二手大麻煙霧,同樣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效果;且明知其不詳年籍之友人約4、5人,於108年10月13日20、21時許至翌(14)日4時許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酒吧內約2至3坪之小型密閉包廂中,燃燒吸吐第二級毒品大麻煙,竟未迴避,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於前揭期間,在上址近距離吸入該等不詳友人燃燒吸吐之二手大麻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簡志寰於108年10月14日11時41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簡志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一);於本院訊問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下稱毒偵1039卷】第24、58、69頁、本院簡字卷第120至125頁、本院易字卷第52、245頁),且未就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42頁),本院依後開補強事證,認足以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均確屬真實可信(詳後論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毒偵1039卷第24、58、69頁、本院簡字卷第121、125頁、本院易字卷第
52、245頁),並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萬華-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35212,下稱108年1月31日尿檢報告)可佐(毒偵1039卷第
27、46-3至46-7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採尿前1晚晚間至採尿當日凌晨,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酒吧包廂為朋友慶生。當時周遭有朋友在密閉包廂內吸大麻煙,我是因為吸到二手大麻煙霧,才導致尿檢報告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無直接施用大麻之犯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尿液中大麻代謝物濃度僅44ng/mL,依相關文獻之研究,確有可能係誤吸二手大麻煙霧所致。又被告縱有存心吸入二手大麻煙霧之舉,客觀上是否該當於「施用毒品」之行為,實有可疑,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於108年10月14日11時41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尿液中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44ng/mL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程序確認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甲○-2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下稱本案尿檢報告)、詮昕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可稽(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卷【下稱毒偵3923卷】第5至16頁),且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本案尿檢報告所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是否係因「被告於採尿前1日在密閉小空間內吸到他人二手大麻煙霧」所致:
1、經本院分別函詢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本院易字卷第75至81頁),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函復略以:「根據附件論文(Non-smoker Exposure to Second-hand Cannabis Smoke. I. Urine Screening and Confi-rmation Results)指出,在密閉空間內大量吸入大麻二手菸確實有可能造成尿液檢驗陽性的結果,但檢驗結果會依據接觸大麻後不同時間點採集尿液而有誤差。而根據附件論文之研究,將閾值個別設定在20,50,75,100ng/mL時。閾值20ng/mL時有多位吸食大麻二手菸之受試者呈陽性反應;閾值50ng/mL時僅有一位受試者呈陽性反性;閾值75及100ng/mL沒有受試者呈陽性反應。因此本所之網頁敘述『…吸用二手大麻時,通常尿液檢驗數值為10-40ng/mL、不會超過75ng/mL』以此為據。另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世界共通之標準確認檢驗,且大麻代謝物標準品亦為世界通用。因此上列閾值與本案尿檢報告都是使用GC/MS檢驗方法」。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略以:「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eleventh edition)』的記載,成人吸食大麻二手煙,尿液中大麻代謝物(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9-carboxyli
c acid, 11-COOH-THC)檢出濃度可高達58μg/L;Cone等人於2015年發表之『Non-smoker Exposure to Se-condhan
d Cannabis Smoke. I. Urine Screeningand Co-nfirmat
ion Results』研究顯示,在密閉空間中吸食大麻二手煙,其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範圍為1.3-57.5ng/mL。本案被告尿液檢出大麻44ng/mL呈陽性反應,依據上述書籍及論文研究報告,可能為採尿前一日在密閉小空間內吸到他人大麻二手煙或施用小量毒品或施用毒品後以達代謝末期所致;惟對於尿液中毒品成分來源研判,除了依據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毒品的查獲、毛髮中毒品濃度等,才能客觀的綜合研判」,有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網頁擷取資料、該所109年5月27日聯檢109字第0545號函、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日法醫毒字第1090020210號函暨各檢附之論文附件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
71、129至153、181至202頁)。
2、依前開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復意旨暨檢附之文獻資料,被告本案尿檢報告所呈現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數值(44ng/mL),無法排除係因其於採尿前曾吸入二手大麻煙霧所致。本院審酌:被告事實欄
一、(一)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施用當日經採尿送驗檢出之大麻代謝物濃度「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200ng/mL」(參108年1月31日尿檢報告,毒偵1039卷第46-3至46-5頁),然本案尿檢報告檢出被告尿液中大麻代謝物濃度僅44ng/mL,明顯低於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尿液檢出之數值;而關於事實欄一、(二)犯行,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或施用器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採尿時有明顯之戒斷症狀;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明確否認有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則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未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可能性。職此,被告辯稱:我於採尿前1晚晚間至採尿當日凌晨,至某酒吧包廂為朋友慶生;當時周遭有朋友在密閉包廂內吸大麻,我因吸到二手大麻煙霧,才導致本案尿檢報告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語,尚屬可信。
(四)然按,所謂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毒品之危害,在於行為人將其攝入體內後,將產生生理或心理之依賴性,反覆使用最終成癮,足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貽害社會,法制上乃嚴厲予以禁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謂「施用毒品」,在犯罪手段上,並未限定行為人將毒品攝入體內之方法。倘行為人具有攝入毒品之認識與意欲,或對攝入毒品主觀上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無論係以直接或間接之方法將毒品攝入人體內,產生施用毒品之效果與目的,均屬該條例第10條規範「施用毒品」之範疇,此由我國關於毒品禁制政策之立法沿革:①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44年6月3日制定公布,其中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吸用蔴煙或抵癮物品者,處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81年7月27日更名為肅清煙毒條例,並修正公布第9條第1項、第2項為「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③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公布第10條第1項、第2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現行法),將攝入毒品之犯罪手段,由「施打、吸食、吸用」均修正為「施用」之廣義用語即明。再參酌刑法第8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以『吸食』、『施打』為犯罪行為,惟『吸食」與『施打』是否能包羅所有使用毒品之方法,頗有疑問。爰改採較廣含義之『施用』,以資概括」,益見無論係以直接(諸如:靜脈注射、直接口服、吸食揮發氣體、摻入菸草、食物或飲料中服用、以鼻微血管或舌下吸收等)或間接(例如:吸入他人二手毒品煙霧等)之方法將毒品攝入人體內,產生施用毒品之效果與目的,均屬該條例第10條所稱「施用毒品」之行為,甚屬明確。
(五)有關被告吸入他人二手大麻煙霧,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中直承:我於108年10月13日
20、21時許至翌(14)日4時許,至和平東路某酒吧包廂內為朋友慶生,當天待了一整晚。該包廂是可容納7至8人之KTV包廂,約有2、3坪大,算是密閉空間。我很清楚一般二手煙與大麻燃燒的氣味完全不同,當時我知道包廂內同時有4、5個算是朋友的朋友在抽大麻煙,我吸了一整晚的二手大麻煙霧。我也知道自己待在那裡一整晚,會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實質上就等於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但因為當時朋友慶生且有醉意,不好意思離去等語(毒偵3923卷第28頁、撤緩字卷第42頁、本院簡字卷第120至125頁、本院易字卷第243、245至247頁),足認被告明知他人在小型密閉式之空間內,大量燃燒吸吐第二級毒品大麻時,在旁長時間且近距離吸入二手大麻煙霧,同樣將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效果;且亦明知不詳年籍之友人約4、5人,在該包廂內燃燒吸吐第二級毒品大麻,竟未予迴避,猶留於前揭小型密閉包廂中,長時間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詳年籍友人同處一室,容任、放任自身吸入該等不詳友人燃燒吸吐之二手大麻煙霧,達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效果與目的,被告顯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未必故意,並以此間接攝入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前開包廂中係「誤吸」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產生之二手煙霧,且因當時「陷於泥醉」無法離去云云。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與被告前開供承「我知道自己待在那裡一整晚,會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實質上就等於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但因為當時朋友慶生且有醉意,不好意思離去」等語,即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留在現場,容任自身大量吸入二手大麻煙霧等節迥然不符,殊非足取。況則,依一般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又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Delta-9-tetrahy drocannabinol-9-carboxylicacid)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之濃度為15ng/mL以上,應判定為大麻陽性反應,依被告本案尿檢報告所示,其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確認檢驗為44ng/ml,高於閾值濃度15ng/mL甚多,據此以察,本案被告係於前揭期間,在上址密閉狹小之包廂空間,容任自身近距離吸入該等多名不詳友人燃燒吸吐之二手大麻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益甚明確。
3、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縱有存心吸入二手大麻煙霧之舉,客觀上是否該當於「施用毒品」之行為,實有可疑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謂「施用毒品」,在犯罪手段上,並未限定行為人將毒品攝入體內之方法,倘行為人具有攝入毒品之認識與意欲,或對攝入毒品主觀上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無論係以直接或間接之方法將毒品攝入人體內,產生施用毒品之效果與目的,均屬該條例第10條所稱「施用毒品」之範疇,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核與前開論旨未合,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此屬訴追要件之程序事項變更。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有關前揭訴追要件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過渡條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倘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一)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
(二)「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而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第181號、第220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類此論旨)。
三、經核,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乃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嗣因被告再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87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該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參(撤緩字卷第37至38、5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263至266頁),且經本院查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1575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393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623號、108年度撤緩字第407號案卷無訛。據此,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事實欄
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該戒癮治療未完成),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論旨,亦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追訴後,應逕依法論罪科刑。
四、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張智翔,而經萬華分局循線於108年1月16日查獲其毒品上手張智翔販賣毒品案件,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萬華分局109年3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23829號、第1093023999號函、108年1月16日北市刑萬分刑字第108300242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8年10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795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85號、第3460號、第515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27至35、74至80、107頁)。茲見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辯護人雖主張: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被告未悉以「吸入大麻二手煙霧」之間接方式攝入毒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禁制對象,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一)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無論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危害國人健康甚鉅,長期以來,政府懸為厲禁,媒體廣泛報導,眾人皆知,不容推諉狡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月30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該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後之108年1月15日警詢中供稱:「(員警問:對於本案有沒有其他意見補充?)我經過這次事情嚴厲的教訓後,我深刻體會到在台灣施用二級毒品大麻是一件非常違法的事情」等語(毒偵1039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通常在我家抽大麻,不在路邊或工作場合抽,因為我知道這是不合法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4頁)。顯見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已有充分之認識,要無「違法性錯誤」情形;亦非得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認以吸入大麻二手煙霧之間接方式攝入毒品,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從而,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而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生,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審酌本案之量刑時,應斟酌該罪質之特殊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緩起訴」刑事處遇程序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力行戒治毒癮,仍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乃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逕予追訴各次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實非足取;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任會計助理、案發時在連鎖運動用品店任職、現有正常穩定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之對象、大學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毒偵1039卷第21頁、本院簡字卷第57、61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250頁);並參酌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本院簡字卷第59頁)、所述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院易字卷第244頁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型態、犯罪之手段與方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前段、中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高怡修、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