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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案外人黃建文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號16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趙崇伶及案外人林佳蒨,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黃建文並委由林宜萱代為處理本案房屋之收租事宜;因趙崇伶於入住後屢屢拖欠房租,林宜萱遂於108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簡訊請趙崇伶搬離,並告知將對本案房屋申請斷電以促其搬離。惟趙崇伶尚未搬離,林宜萱為完成本案房屋之斷電作業,竟未經趙崇伶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趁趙崇伶外出之際,與不知情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人員共同前往本案房屋,由林宜萱持備份鑰匙開啟本案房屋之大門,侵入趙崇伶之住宅,藉此在本案房屋內之玄關處關閉總電源開關,以利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得以進行電表拆除作業,嗣趙崇伶返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崇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宜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宜萱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屋主黃建文之託管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使用,並於108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持備份鑰匙開啟本案房屋之大門入內關閉總電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是屋主請其親人周麗華在士林營業所事先申請停電作業,並託人把鑰匙拿給我,委託我配合台電人員斷電,因台電人員要求要先關閉總電源,我才開門進入屋內。趙崇伶承租本案房屋期間拖欠租金,未按時繳納108年4月至7月的水費及108年4月至6月的電費,我依照租賃契約提前終止租約,且我於108年6月17日、7月12日、7月15日透過LINE多次傳送訊息向趙崇伶表示不再承租本案房屋給趙崇伶,也有跟趙崇伶說我會在7月24日拆除電表,請趙崇伶搬離,但趙崇伶均置之不理,還給我假資料,我僅係受屋主之託前往斷電,怎會知道合約是否正常合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案外人林佳蒨共同於108年3月27日透過案外人黃吉祥而與本案房屋所有人黃建文(代理人周一雄)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含房屋、車輛管理費),押租金9萬2,000元(告訴人及案外人林佳蒨須於108年4月10日前給付租約始生效力),告訴人與案外人林佳蒨應於每月10日前將租金存入黃建文所有匯豐銀行台灣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108年3月27日給付1個月訂金,並於108年4月10日訂金轉為當月租金,承租期間的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等均由告訴人及案外人林佳蒨繳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崇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2頁),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案外人黃吉祥之LINE對話內容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205頁至第21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依據告訴人所簽立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有關終止租

約部分,於第八條有規定:「一、本租賃契約終止原因㈠租期屆滿不續租㈡房屋有以下三種情形,經出租催告函到或LINE通知後七日內仍拒繳,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1.遲付租額合計達二個月、或2.遲付水電費瓦斯費合計達二個月租額、或3.遲付水電費瓦斯費連同租金合計達二個月租額。二、本租賃契約消滅:有前開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之情事,出租人將以書面或LINE通知承租人終止本租賃契約。書面函或LINE訊息到達日起30日即為本租賃契約消滅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要件,必須是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有遲付租額合計達2個月、遲付水電費、瓦斯費合計達2個月租額,或者是遲付水電費、瓦斯費連同租金合計達2個月租額之情事,出租人方能提前終止租約,且出租人必須以書面或LINE之方式通知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並於書面函或LINE訊息到達日起30日,該租賃契約關係始為消滅。

⒉又告訴人與案外人林佳蒨於108年6月起,於108年6月13日匯

款3萬元、108年6月17日匯款1萬6,000元、於108年7月12日匯款1萬元、於108年7月15日匯款6,000元(尚有3萬元租金未給付),而本案房屋於108年5月份電費979元(用電期間108年2月23日至108年4月25日,於108年7月3日繳納)、108年7月份電費4,980元(用電期間108年4月26日至108年6月25日,於108年9月2日繳納)均有遲繳,且本案房屋108年4月份水費296元(計費期間108年2月11日至108年4月11日,銷帳日期108年7月29日)、108年6月份水費587元(計費期間108年4月11日至108年6月10日、銷帳日期108年7月29日),亦有遲繳情事,此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307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月1日至109年4月1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台電109年11月23日北南字第1091518873號函暨本案房租用電資料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年12月1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96026677號函暨本案房屋繳費明細資料等資料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05頁至第307頁),則告訴人於108年6月起即有遲付該月房租,而108年7月房租尚有3萬元未支付,且就承租本案房屋期間亦有遲繳電費5,959元、水費883元之情形。惟縱使告訴人有前述違約情事,然其違約情節尚不符合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所載「遲付水電費、瓦斯費連同租金合計達2個月租額」之情形,亦即告訴人雖有違約情事,然尚不符合出租人得以提前終止租賃期約之要件。

⒊另被告雖於108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趙小姐你好,週一我

會請屋主確認一下入帳資訊,希望在自下個月起,如果你無法準時交納租金,請再一週前提前告知,如我未收到通知,超過租金繳納期限,三天,我將停用你的汽車出入感應,超過一週,我將直接申請拆除水電表,將本戶停用水電,另外沒收你的押金請你即刻搬離住所以上事項我會請屋主下週發給你正式的存證信函,如果你有任何問題,請主動與我聯繫,謝謝」、「我希望遲繳租金的這個月為止,不然就請你先溢繳一個月的處租金(此部分應係文字錯誤)」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然觀諸被告於108年6月17日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僅係表達屋主希望告訴人日後應準時繳納租金,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並會申請停水、停電,然無明確表達屋主有意立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又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再以LINE傳送「一次匯兩個月過來,不然我真的就不要租給你了,每個月都有不同的理由拖欠房租,真的不是很好的習慣」、「趙小姐,不好意思,我剛剛跟屋主通過電話,他請我今天先去把你這個月的房租收齊,週一請你補溢繳的房租,不然她已經約了週一要過去拆電表,請你看到留言,回覆我,我在過去圓頂謝謝。」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亦僅係轉達屋主希望告訴人能夠先溢繳租金,否則將拆除電表,然溢繳租金部分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該等要求亦與雙方先前所簽立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內容所有不符,告訴人當不受此拘束;而被告復於108年7月13日以LINE傳送「下個月起,我不會提醒你也不會再實先(此部分應係文字錯誤)告知你,房租逾期,我就直接停掉水電,請你搬家」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且於108年7月15日以LINE傳送「明天會去申請水電拆除,你們搬家吧!」、「不管有沒有繳,請你都搬家吧!我累了,謝謝,搬空我再過去點交」、「不用錄音給我,我不想聽,請搬空可以點交時再跟我確認時間,明天水電會去申請停用,費用會再押金做結算,應該最快後天會去拆,謝謝」、「不用啦!搬家吧,我不想再聽廢話了」、「我會先封鎖你,確定可以點交再來電跟我約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然被告於108年7月13日再次申明若告訴人從下個月起(按即108年8月)未準時繳交租金,將直接斷水、斷電,之後旋於108年7月15日要求告訴人搬離,告知將申請水電拆除,且表示會將告訴人封鎖,要告訴人確定能夠點交房屋後再與其聯繫,然告訴人縱有違約,然其違約情節尚未達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之要件,業如前述,且被告片面要求告訴人溢繳租金,亦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則被告於108年7月15日逕自要求告訴人搬離本案房屋,難認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我不清楚合約是否正常合法,且我僅係受屋主

之託進行斷電,係因台電人員要求我入內關閉總電源,我才進入屋內,我是配合台電人員之要求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台電人員嚴和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受理櫃檯受

理案件時,我們外勤人員會到現場,先確認是否為空屋,看有沒有在用電,電表有沒有在轉動,問隔壁住戶確認申請斷電之房屋是不是還有人住,確定沒有人住,就會把電表拆除。在本案房屋斷電的前一日,我有先去本案房屋所在的電梯旁看過電表運轉的情形,經我查看,發現電表尚在運轉,隔壁鄰居也說本案房屋有人居住,因為依照公司營業規章,有人在使用的話,就不能拆除電表,所以我當下沒有拆除電表,而同日下午,我在電話中也有跟被告說,只要本案房屋有人居住,就不能拆除電表。而108年7月24日當日,我是否有再次跟被告說如果有人居住就不能拆除電表一事,我已經忘記了,但後來是被告進入屋內將總電源關閉,我就將電表拆除,拆除後,我返回公司跟同事討論後,覺得不妥,我覺得本案房屋可能仍有其他實際用電人居住其內,並不是被告居住,所以我又回去復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可知證人嚴和政於108年7月23日曾前往本案房屋所在地查看電表運轉情況、本案房屋是否有人居住後,即已明確告知被告,若有人居住其內,則無法進行斷電作業。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子開門後一進去的右邊有一個互開式的鞋櫃,平常是關起來的,但常穿的鞋子則是放在小鞋櫃上的兩層架上,本案發生時,該兩層架上仍有鞋子擺放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任何開啟本案房屋大門入內之人均可明顯看見該等鞋子之擺放,並獲悉屋內尚有人居住其中,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天有按門鈴,裡面沒有人應門,只有狗叫,我有掙扎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尚未搬離本案房屋,且依據台電人員之作業規範,不得進行斷電作業,其為求能夠順利斷電,猶進入本案房屋關閉總電源,顯然無視於告訴人對本件房屋尚有管領權限。

②按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居罪之立法意旨,係緣於保障家

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自己不清楚合約是否正常合法,其僅是受屋主之託云云。然本件告訴人違約情事,尚不足構成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要件,且縱使告訴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於本案房屋仍由告訴人占用,尚未遷出時,法律已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尚難僅因被告辯稱不知合約是否合法、其僅係受屋主之託進行斷電,即認其可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尚有告訴人居住之本案房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原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項規定係於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下同)9 千元,與修正後無異。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租金、水電等費用,為迫使告訴人搬遷,並採取斷電方式,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住宅,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保有居住之隱私、生活空間進而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房屋,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柏翔、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