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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晶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品牌SONY、顏色玫瑰金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淑晶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2法庭,與盧雪玉間之返還借款事件(108年度上易字第93號)開庭後,明知放置在被上訴人席之手機(品牌SONY、顏色玫瑰金、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系爭手機)為脫離盧雪玉所持有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經盧雪玉發覺該手機遭張淑晶取走,幾經催討,張淑晶均藉詞不歸還手機,盧雪玉因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雪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淑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手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我拿走系爭手機是好意,我有打很多次電話和發簡訊給告訴人要還她手機,也和告訴人約定108年6月30日在板橋大觀派出所將手機交還,我請我朋友拿去給告訴人,我朋友等了1、2小時,是告訴人沒有來,我跟告訴人在高院開庭時,有請我朋友要把系爭手機還給告訴人,因為我一直在處理我父母的醫療費用,因為本來就要還給告訴人,但大家都很忙,本來就覺得說丟掉了,但是我有拜託我朋友說會拿來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2法庭與告訴人間另案開庭後,將告訴人放置在被上訴人席之系爭手機取走,嗣經告訴人發覺而幾經催討,被告迄今均未歸還系爭手機,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雪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數紙(偵卷第167至18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案發後我跑回法院,通譯說被告把我手機拿走,當天下午我打電話給她,她就破口大罵,之後就不再接我電話,於是我就去報案,108年6月24日被告有傳簡訊給我怪我去報案,因為被告一直不接手機,我只好傳簡訊,因為我跟被告一直都有訴訟,被告跟我見面就一直要跟我談條件、要我撤告,還要我付她管理費,說她是在替我保管手機,我同年6月26日還到她住處請她還我,她沒有還我,同年6月30日被告跟我約在大觀派出所說要還我手機,但她約的時間是晚上10點,我覺得很奇怪,就不敢去,這中間我們見面、開庭,有很多次她都有機會還我,但她還是不還我手機,她一直編理由,譬如說願意把系爭手機交回給書記官,請我去拿,但她根本也沒有拿去給書記官,或是說系爭手機被朋友拿走,那個朋友搬到台南去,或是說我應該付給他保管費並撤告等語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7頁、第369頁)。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相約在108年6月30日於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交還手機,然被告於108年6月30日當天並無親自或委託友人至大觀派出所處理歸還手機之事實,此有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吳晉菖於108年11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3至201頁),足認被告所辯有委託友人至大觀派出所等1、2小時要歸還告訴人系爭手機或有歸還手機之意云云,顯皆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參照);復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

5 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衡諸常情,被告既明知系爭手機為告訴人所遺失之物,理當交予法庭人員、服務台或附近派出所處理,以便著急之告訴人能依循線索找回脫離其持有之系爭手機,豈有可能將系爭手機逕自攜離,增加告訴人找回之困難,是被告此舉已有可疑;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案訴訟有數次開庭見面之機會,而告訴人亦曾親自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討系爭手機,然自被告108年6月24日取走系爭手機後迄今,被告均未將系爭手機歸還,反屢屢藉詞以系爭手機在朋友保管之中、手機還沒有找到、朋友說下次會帶來云云推託而不予歸還,甚至本院於109年7月23日當庭要求被告於下次開庭時應將手機帶來交還予告訴人,而被告於其後之108年10月8日、109年11月5日庭期仍均未攜帶系爭手機到庭歸還告訴人,依然飾詞推託而不予歸還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系爭手機,不思返還、送交法庭人員等待招領或報警處理,竟起意侵占、擅自留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除受有相當損害外,對日常生活亦 有不便;兼衡被告案發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歸還告訴人系爭手機或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佐以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歸還手機,若未歸還,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5頁),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訴卷第1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價值1萬元系爭手機,屬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