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翠櫻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翠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翠櫻明知其外祖父許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日期為民國66年1月6日)、外曾祖父許萬居(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死亡日期為2年8月14日)名下並無遺留不動產,分於94年11月22日、94年11月29日及95年1月6日,以不詳方式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與許喜、許萬居同名同姓者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後,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中為第一類謄本類型者(即扣除附表一編號1、3及17以外者),上所載有之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欄位塗銷後重製成影本,復以洪翠櫻之胞妹洪秀蘭或自己名義,分別於94年11月22日、95年1月12日及95年1月23日,持遺產稅申報書、上開附表一所示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即包含上開經變造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未載有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土地或建物登記之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以郵寄或親自送件方式,向不知情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人員施佩君、梁嘉瑋等公務員,申請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同意移轉證明書),使承辦人施佩君、梁嘉瑋誤信洪翠櫻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人,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公文書,並分別於94年11月24日(遺產稅案號Z0000000000000,下稱「證明書一」,共12筆土地、建物地號;惟其中第10筆之台北縣○○鄉○○段00000地號,為第2筆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之重複誤繕,故實際上僅載11筆)、95年1月12日(遺產稅案號Z0000000000000,計1筆,其後未經洪翠櫻持以行使)、95年1月23日(遺產稅案號Z0000000000000,共15筆,下稱「證明書二」)發給之(此部分洪翠櫻於95年1月23日時點之前,所涉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洪翠櫻取得上開證明書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4日,持證明書一等申請文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新北市○○鄉○○○○○○○段00000地號(下稱石碇158-1地號土地)更正或繼承移轉登記(詳如附表二編號1⑸、1⑹所示內容,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⑴至1⑷、編號2至8部分則屬不另為無罪諭知範圍,詳後述),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嗣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查詢地政歸戶系統,發現上開土地登記人許喜,與洪翠櫻提出之被繼承人許喜身分證號不符察覺有異,予以駁回而未遂,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已載明係針對被告洪翠櫻於96年9月12日、101年2月10、17、29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24日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之犯罪事實,可知就附表一(不含編號2、7至9、20至23)之部分,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毋庸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5至5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日期」欄有向各該地政事務所提供「證明書一」為申請繼承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辯稱:我有日本政府證明,可以證明我有授權,這些土地都是信託關係,依法應該讓我們完成祖先的遺產繼承,我有內政部和地政事務所給我的證明文件,可以證明土地資料是錯誤的,應該要去更正成正確的出生日期,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證明書一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⑸
、1⑹所示移轉登記之申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出處」欄),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確認被告是否有提出證明書一乙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25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78081號函覆本院略以:「三、…103年新登字第170700號更正登記及107710號繼承登記案(連件)、103年新登字第185700號更正登記及185710號繼承登記案(連件)、申請人皆為洪翠櫻。…本所於連件受理103年新登字第170700號更正登記及107710號繼承登記案時,經審查該案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僅係同姓名而非屬同一人,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示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 ,本所遂以103年新登駁字第00024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 其申請,並依本所103年12月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33990091號函將本所審查結果副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並請該局將 說明二所示不動產自許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歸戶中刪除,嗣經該局以103年12月26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30121360號函副知本所已辦理更正刪除財產明細中之 本案房地,另以104年4月14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40105541號函副知本所旨揭遺產稅證明書應予作廢。是以,本所於連件受理103年新登字第170700號更正登記及107710號繼承登 記案時,洪翠櫻女士確有檢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開立許喜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語,並經本院電詢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確認被告確有提出證明書一乙節無訛,有前述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9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既為許喜之繼承人,即應明知其外祖父許喜(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日期為66年1月6日)之年籍資料及名下遺留不動產之狀況,衡情自亦明知證明書一所載內容不實之情狀,卻仍以此蒙騙地政事務所試圖辦理土地登記,其行為已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有供稱:我曾向地政機關查詢許萬居、許喜名下所有不動產,並申請該等不動產之地籍謄本,從89年開始申請第一類及第二類地籍謄本,謄本上面有記載所有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姓名;因為土地以前是信託給政府,我無法確認這個土地謄本上許喜、許萬居是否為我真正的親屬;95年及103年之後所補發的同意移轉證明書是我申請的;關於104428號遺產稅申報書,證人洪秀蘭要申請時有跟我講,我叫證人洪秀蘭去申請,之後就要我在遺產稅申報書末頁上蓋章等語(見偵卷一第11、13、16頁、偵卷二第164頁),佐以證人洪秀蘭於偵查中證稱:
遺產稅申報書均不是我所為;被告所有資料都是偽造文書,我不了解被告手上的資料,提示的文件與我無關等語(見偵卷二第164至165頁),再參以94年11月22日遺產稅申報書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收件字號第104428號),確經被告於申報書末頁蓋用印文,且檢附之石碇15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之統一編號亦遭人塗銷,此有上開申報書暨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9至49頁)。由此互核以觀,被告明知其非石碇158-1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確仍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該筆土地第一類謄本,並經塗改後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同意移轉證明書,致使承辦人員誤信其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而核發證明書一,應已足認被告係蓄意取得該登載不實內容之證明書一,以利後續移轉登記之辦理,並對不實之內容知之甚詳。
㈢從而,被告明知其非許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繼
承人,並無繼承石碇158-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確仍利用不實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即證明書一),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偽稱其即為許喜之繼承人,用以申請辦理石碇158-1地號土地之更正登記或繼承移轉登記,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意欲獲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乙節,應屬無疑。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得以合法繼承前開土地並提出各該
行政單位函文、地籍等證據資料(詳參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惟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外祖父許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日期為66年1月6日)何以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實際所有權人」欄所示之許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無從據以證明其申辦證明書一後持以申請石碇158-1地號土地更正或繼承登記之合法權源,且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對,業已確認被告所稱被繼承人許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際上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真正所有權人許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僅係同名同姓,而應予廢棄證明書一之核發,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2月26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301213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益徵其所辯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係為取得前述土地之所有權,核屬財物性質,非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公訴意旨認屬詐欺得利未遂罪,應有誤會,而法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見本院卷三第44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4日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詐術,詐取石碇158-1地號土地所有權未遂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具事理上關連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他人是否陷於錯誤無從影響前之認定,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
物,竟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詐術手段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且曾就讀臺大進修班、MBA管理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本院卷三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翠櫻取得證明書一、證明書二後(取得緣由詳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101年2月1
0、17、29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24日,持證明書一或證明書二等申請文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石碇158-1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繼承移轉登記(詳如附表二編號1⑴至1⑷、編號2至8所示內容),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嗣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查詢地政歸戶系統,發現上開土地登記人許喜,與洪翠櫻提出之被繼承人許喜身分證號不符察覺有異,予以駁回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鄭人洪秀蘭、郭雅雯、林錡嶢、詹佩如、蕭美麗、蔡美夏、施佩君、梁嘉瑋、陳燕凌、黃義富之證述、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申辦書應檢附文件清單、證明書一、二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土地登記地籍謄本、前述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實際地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81024444號函、財政部賦稅署108年12月16日臺稅財產字第10804039810號函、財政部賦稅署109年1月2日臺稅財字第10804041890號函等件為憑。惟查:
㈠經本院函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確認被告是否有就如附表二編號1⑴至1⑷、2至8所示之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提出證明書一乙事,則:
⒈就附表二編號1⑴至1⑷部分,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25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78081號函覆本院略以:
「三、…96年新登字第160890號繼承登記案、101年新登字第17090號繼承登記案、101年新登字第20080號繼承登記案、101年新登字第239020號繼承登記案…申請人皆為洪翠櫻。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複印存查。』經查前揭96年至101年期間申請案經本所駁回申請,依前揭規定,登記申請案原卷全卷已發還申請人,故無從查明申請人是否有檢附旨揭遺產稅證明書」等語,有前述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9頁)。
⒉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
月24日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5195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所受理洪君(即洪翠櫻)申請103年台資地字第60990號、61000號繼承登記,經本所於103年12月30日西補字第410號通知補正,惟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業經本所於104年1月22日西駁字第2號駁回在案,先予敘明。…再查洪君於上開登記案件附繳證件中…無檢附103年補發證明書或94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許喜)(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等語,並經本院電詢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確認被告確未提出證明書一或證明書二乙節無訛,有前述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
64、143頁)。⒊就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
月25日以雅地一字第1090010250號函覆本院略以:「查洪翠櫻女士以本所103年12月12日收件普登字第12326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被繼承人許萬居之繼承登記,因提出文件不齊全,經本所開立補正通知書,逾期未補正後已駁回申請,先予敍明。三、本案原申請書件已於案件駁回時全部發還,依本所歸檔資料,查無來函附件2所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文件」等語,並經本院電詢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確認被告確未提出證明書二乙節無訛,有前述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145頁)。
㈡由此以觀,被告於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⑴、1⑵、1⑶、1⑷之繼承
移轉登記時,因申請案卷業已發還申請人,已無從查明斯時是否有檢附證明書一;至被告於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3、4、5、6、7、8之繼承移轉登記時,依前揭事證,已確認並未檢附證明書一或證明書二。被告固有坦承其申請移轉登記時均有提出證明書一、證明書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惟綜觀檢察官前述舉證,均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有檢附證明書一或證明書二予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情況,且前述地政事務所亦明確函覆如前。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於申請附表二編號1⑴、1⑵、1⑶、1⑷、2、3、4、5、6、7、8之移轉登記時提供證明書一或證明書二予地政事務所,被告難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㈢又本案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地政事務所出具證明書一
或證明書二,僅係單純以其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述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究其申請之過程,被告尚未提供任何不符事實之資訊,以影響對方判斷與評估,顯不構成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地政事務所既未接收任何資訊以做判斷,尚未進行被告所提出之申請移轉登記文件審核,自無從陷於錯誤,是由此觀之,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認定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被告為申請時之所有權人 管轄地政機關 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日期 遺產稅申報日期 同意移轉證明書發給日 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許喜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 95年1月6日 95年1月12日 95年1月12日 第二類 2 新北市○○鄉○○○○○○○段00000地號 許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3 新北市○○鄉○○○00號 許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二類 4 新北市○○區○○里00號 許萬居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5 新北市○○鎮○○○段000地號 許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6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許喜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7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許喜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8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許喜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許萬居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許喜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1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許喜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1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許喜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1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許萬居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1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許萬居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1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許萬居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16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許喜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一類 17 嘉義市○○里○鄰○○00○0號(建號:嘉義市○○段000號) 許喜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第二類 18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許萬居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19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許萬居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2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許萬居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2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許萬居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2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許萬居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2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許萬居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24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 許萬居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25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 許萬居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2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許萬居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 2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許萬居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23日 第一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