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定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定豪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定豪(原名林垣百)於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為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下稱格連杜曼公司)資深經銷商,與格連杜曼公司合作業務推廣,負責對外推銷格連杜曼公司之幼兒學習教材與聯繫客戶、簽約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格連杜曼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間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附約,約定格連杜曼公司購書客戶若選擇分期付款方式繳費,於繳交定金後,格連杜曼公司即將此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仲信公司,客戶其餘各期款項均改為交予仲信公司;若格連杜曼公司與客戶間有消費爭議致無法收回其應收帳款時,應由格連杜曼公司負責買回應收帳款。
㈠林定豪既為格連杜曼公司推銷產品、簽約、聯繫客戶,負有
銷售產品、使客戶得簽約同意向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等任務,以免發生前述買回應收帳款情事;而其原於附表一「簽約日」欄所示時間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7之客戶莊馥閣、韓豫傑、陳明玉、朱嘉雯、李彥勳、鄭燕炤、曹榮杰等人(下稱莊馥閣等7人)簽立「格連杜曼學習系統商品訂購契約書」,約定莊馥閣等7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格連杜曼公司教材,莊馥閣等7人依約應將餘款按期給付仲信公司,與格連杜曼公司無涉。詎林定豪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前述受託任務,基於損害格連杜曼公司之犯意,未經格連杜曼公司同意或授權,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間接續向莊馥閣、韓豫傑、陳明玉、鄭燕炤、曹榮杰等人稱:原應分期給付之款項得改以附表一「客戶一次性支付金額」欄所示折扣之優惠價格一次全額繳清,由林定豪收款並代償餘額云云,莊馥閣、韓豫傑、陳明玉、鄭燕炤、曹榮杰等人即將餘款一次性給付予林定豪,然林定豪得款後僅清償部分款項,餘則供己資金周轉;林定豪亦未經連杜曼公司同意或授權,接續接受朱嘉雯、李彥勳之退貨,自行代為清償部分款項。嗣林定豪因無力清償餘款,致格連杜曼公司受有須依約買回附表一「格連杜曼公司向仲信公司買回應收帳款之金額」欄所示未清償之款項之損害。
㈡又林定豪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客戶,已收受格連杜
曼公司之教材超過商品訂購契約書所明訂之7日內退貨期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格連杜曼公司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侵占日」欄所示之時間擅自接受客戶之退貨後,未將附表二「侵占標的」欄所示之教材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或轉售予陳新培、莊尹婷2人牟利。
二、案經格連杜曼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定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109號卷,下稱第9109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8至140頁、第179至18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溫敏能之指述及證人莊馥閣、韓豫傑、陳明玉、朱嘉雯、李彥勳、鄭燕炤、曹榮杰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762號卷,下稱第8762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第55至57頁、第120至125頁、第132頁正反面;第9109號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莊馥閣等7人之買賣契約書、員工保證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仲信公司應收帳款買回通知、告訴人格連杜曼公司買回應收帳款之付款證明、被告與鄭燕炤簽立之結清證明書、被告簽立關於朱嘉雯取消訂購之和解書、朱嘉雯退費聲明書及取消分期付款申請書、格連杜曼公司應收帳款買回明細、仲信公司開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8、9、22、46頁、第72至76頁、第126、127、129頁、第139至143頁、第152頁、第154至16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第9109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0頁、第179至18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溫敏能之指述及證人朱嘉雯、王詠潔、李彥勳、陳新培、莊尹婷之證述相符(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第55至57頁、第121頁反面、第125頁;第9109號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朱嘉雯、王詠潔、李彥勳、洪婉珈之買賣契約書及出貨清單、莊尹婷之買賣契約書、王詠潔商品訂購單之分期案件取消通知書、被告簽立關於朱嘉雯取消訂購之和解書、朱嘉雯退費聲明書及取消分期付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1、46、47、79、81、126、127、129頁;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先予敘明。
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能成立。至於即成犯的概念,在學理上雖有定位為與繼續犯、接續犯的概念相對立者,亦有認係屬不同領域之行為概念,惟於實務運作上,並不完全互相排斥;以侵占罪為例,通說認係即成犯,且為背信的特殊態樣,複次的侵占作為,倘符合接續犯概念,無論學理或實務,皆許為單一犯罪之法律評價,則本於同理,背信亦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被告接受莊馥閣、韓豫傑、陳明玉、鄭燕炤、曹榮杰等人一次性給付款項,再將款項供自己資金周轉使用,並接受朱嘉雯、李彥勳之退貨,均係基於同一違背任務之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二「侵占標的」欄所示其業務上持有之教材,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背信,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格連杜曼公司之員工,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不得違背任務,詎其竟擅自將客戶原應分期給付之款項改為一次收取,再將收取之款項供己資金周轉,又任意同意客戶退貨,另將客戶退貨後之教材侵占入己或轉賣,致使告訴人分別受有將應收帳款買回及未回收教材之損害,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陸續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83、187、189頁、第197至19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教及送貨員,經濟狀況不好,並無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
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執行刑罰以謀求行為人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之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若行為人後續發展與法院預測性之判斷不符合時,亦非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承犯行,復已陸續賠償告訴人20萬元,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因收受客戶一次性付款及
接受客戶退貨,致告訴人需向仲信公司買回如附表一「格連杜曼公司向仲信公司買回應收帳款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應收帳款共計18萬2,100元,係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因接受客戶退貨而取得如附表二「侵占標的」欄所示之教材係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再與被害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此有被告匯款紀錄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9頁、第197至198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定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格連杜曼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向莊馥閣、韓豫傑、陳明玉、朱嘉雯、李彥勳、鄭燕炤、曹榮杰等人佯稱:原應分期給付之款項得改以附表一「客戶一次性支付金額」欄所示折扣之優惠價格一次全額繳清,由被告收款並代償餘額云云,使各該客戶誤信為真,改將餘款一次性給付予被告。然被告得款後僅清償部分款項,餘則供己資金周轉,嗣又無力清償,致各該客戶則受有未實際清償消費餘款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溫敏能之指述以及證人莊馥閣、韓豫傑、陳明玉、朱嘉雯、李彥勳、鄭燕炤、曹榮杰之證述、買賣契約書、商品訂購契約書、員工保證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應收帳款買回通知、告訴人公司之繳款證明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向莊馥閣、韓豫傑、陳明玉、鄭燕炤、曹榮杰等人稱:原應分期給付之款項得改以附表一「客戶一次性支付金額」欄所示折扣之優惠價格一次全額繳清,由被告收款並代償餘額,使各該客戶改將餘款一次性給付予被告。然被告得款後僅清償部分款項,餘則供己資金周轉,嗣又無力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溫敏能之指述及證人莊馥閣、韓豫傑、陳明玉、朱嘉雯、李彥勳、鄭燕炤、曹榮杰之證述相符(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第55至57頁、第120至125頁、第132頁正反面;第9109號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莊馥閣等7人之買賣契約書、仲信公司應收帳款買回通知、告訴人公司買回應收帳款之付款證明、被告與鄭燕炤簽立之結清證明書、被告簽立關於朱嘉雯取消訂購之和解書、朱嘉雯退費聲明書及取消分期付款申請書、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買回明細、仲信公司開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8、9、47頁、第72至76頁、第126、127、129頁、第154、152頁、第154至16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告並未對莊馥閣等7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證人莊馥閣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付了頭期款5,8
00元後,還要以每期5,800元,分36期繳納餘款,我付了24期後,被告於103年12月就跟我收剩下12期的款項,說一次付清可以打88折,我付清後,被告就把我第25期到第36期的繳款單拿走,但是我從106年1月開始又收到仲信公司的催款電話等語(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120頁反面)。復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買回明細、繳款證明及仲信公司開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可知,告訴人公司就莊馥閣部分係買回5期共2萬9,000元之應收帳款(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152、
155、156頁),足認被告確有代莊馥閣清償7期之餘款。㈡證人韓豫傑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以每期1,800
元,分36期支付教材款項,前面1、2期我有付,但第3期開始我就沒有付款了,被告後來和我說一次付清有折扣,我就付錢給被告,但我從105年又開始收到催收的通知等語(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132頁)。復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買回明細、繳款證明及仲信公司開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可知,告訴人公司就韓豫傑部分係買回7期共1萬2,600元之應收帳款(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152、154頁、第156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代韓豫傑清償27期之餘款。㈢證人陳明玉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向被告買書
,每期繳2,000元,總共要付37期,後來被告跟我說要幫我付剩下的12期款項,我就付了2萬多元現金給被告,但我到106年年初就收到仲信公司的催收通知等語(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121頁)。復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買回明細、繳款證明及仲信公司開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可知,告訴人公司就陳明玉部分係買回10期共2萬元之應收帳款(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152、155、157頁),足認被告確有代陳明玉清償2期之餘款。
㈣證人朱嘉雯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買書時候只有
付2,000元訂金給被告,之後還要付36期分期付款,每期2,000元,但我取消購買後,被告過幾天就把2,000元訂金退給我,被告大約在106年9月的時候就把我剩下的分期付款繳清了等語(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125頁),由是可知,被告根本未向朱嘉雯稱:原應分期給付之款項得改以折扣之優惠價格一次全額繳清,再由被告收款並代償餘額等語,僅係同意接受朱嘉雯之退貨而已。復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買回明細、繳款證明及仲信公司開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可知,告訴人公司就朱嘉雯部分係買回10期共2萬元之應收帳款(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152、154頁、第15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代朱嘉雯清償26期之餘款。
㈤證人李彥勳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104年9月在世
貿的時候,本來要買書,繳了2,000元的報名費,後來我就不想買了,我就連絡被告說我沒有要訂書,被告就把書籍全部拿走,價金都是被告付錢,我不用付錢等語(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57頁),由是可知,被告根本未向李彥勳稱:原應分期給付之款項得改以折扣之優惠價格一次全額繳清,再由被告收款並代償餘額等語,僅係同意接受李彥勳之退貨而已。復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買回明細、繳款證明及仲信公司開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可知,告訴人公司就李彥勳部分係買回18期共3萬6,000元之應收帳款(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152、155、158頁),足認被告確有代李彥勳清償18期之餘款。
㈥證人鄭燕炤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買書價金16萬2
,000元,每期繳4,500元,總共要付36期,我自己付了1到24期的款項,第25至36期的部分,我將4萬8,6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說幫我打9折,但被告遲延付款,仲信公司一直向我催收,我又付了2期款項等語(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復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買回明細、繳款證明、鄭燕炤提出之匯款證明、仲信公司開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可知,告訴人公司就鄭燕炤部分係買回1期共4,500元之應收帳款(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152、159、160頁),足認被告確有代鄭燕炤清償9期之餘款。
㈦證人曹榮杰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有向被告買書
,每期繳5,000元,總共要付36期,後來被告跟我說一次付清可以打9折,我就把8萬1,000元現金給被告,相當於第19期到36期的款項,被告說會幫我付剩餘的分期付款,我到106年年初收到仲信公司的催收,才知道被告沒有繳餘款等語(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123頁反面)。復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買回明細、繳款證明及仲信公司開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可知,告訴人公司就曹榮杰部分係買回12期共6萬元之應收帳款(見第8762號偵查卷第152、154頁、第15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代曹榮杰清償6期之餘款。
㈧綜上,互核證人莊馥閣等7人之證詞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應收
帳款買回明細、繳款證明及仲信公司開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等資料可知,被告確有代莊馥閣等7人清償部分餘款,嗣後雖因資金周轉發生問題未能繼續清償,致告訴人公司須向仲信公司買回如附表一「格連杜曼公司向仲信公司買回應收帳款之金額」欄所示之應收帳款,然此應屬被告事後未履行其與莊馥閣等7人間約定之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於向莊馥閣等人稱可以代為支付餘款或接受朱嘉雯、李彥勳退貨之時,即係無資力而無法代為清償餘款之人,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是本件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莊馥閣等人稱可以代為支付餘款及接受朱嘉雯、李彥勳退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客戶 簽約日 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 客戶一次性支付金額(新臺幣) 格連杜曼公司向仲信公司買回應收帳款之金額(新臺幣) 1 莊馥閣 未記載 5,800元*36期共20萬8,800元 5,800元*12期*0.88折共6萬1,248元 5,800元*5期共2萬9,000元 2 韓豫傑 未記載 1,800元*36期6萬4,800元 1,800元*34期*0.85折共5萬2,020元 1,800元*7期共1萬2,600元 3 陳明玉 未記載 2,000元*37期7萬4,000元 2,000元*12期*折數不詳共2萬餘元 2,000元*10期共2萬元 4 朱嘉雯 104年4月15日 2,000元*36期共7萬2,000元 0元 2,000元*10期共2萬元 5 李彥勳 105年2月25日 2,000元*36期共7萬2,000元 0元 2,000元*18期共3萬6,000元 6 鄭燕炤 103年9月17日 4,500元*36期共16萬2,000元 4,500元*12期*0.9折共4萬8,600元 4,500元 7 曹榮杰 未記載 5,000元*36期共18萬元 5,000元*18期*0.9折共8萬1,000元 5,000元*12期共6萬元附表二編號 客戶 簽約日 侵占標的 侵占日 備註 1 朱嘉雯 104年4月15日 ⑴基礎中文字卡一套,全套一大箱,共360張+ㄅㄆㄇㄈ37張 ⑵國語DVD13片一套,國語CD13片一套(同步錄影錄音課程) ⑶國語文全科教材,全套十二本課本(精裝本) (4)自然百科圖畫卡片(完整本第二集)全套一箱414張 (5)世界兒童歌謠共十片 (6)英語兒童歌謠共十片 不詳 本院易字卷第155頁 2 王詠潔(原名王宥家) 104年4月28日 ⑴基礎中文字卡一套,全套一大箱,共360張+ㄅㄆㄇㄈ37張 (2)進階中文字卡一套,全套一大箱,共440張 (3)自然發音卡一箱,共209張 (4) 國語DVD13片一套,國語CD13片一套(同步錄影錄音課程) (5)國語文全科教材,全套十二本課本(精裝本) (6)數字卡,一箱含+、-、X、÷,共209張 (7)算數字卡,全套一箱,共264張 (8)數學DVD13片一套,數學CD14片一套(同步錄影錄音課程) (9)數學文全科教材,全套十二本課本(精裝本) (10)自然百科圖畫卡片(完整版第一集)全套一箱414張 (11)自然百科圖畫卡片(完整版第二集)全套一箱414張 (13)自然百科圖畫卡片(完整版第三集)全套一箱414張 (14)科學百科有聲書一套,CD10片 (15)自然百科有聲書一套,CD10片 (16)天才古典音樂共十片 (17)天才古典抒情曲共十片 104年5、6月間 第8762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 3 李彥勳 105年2月25日 ⑴英文字卡全套一大箱,共426張 (2)雙語DVD13片一套,雙語CD13片一套(同步錄影錄音課程) (3)英語文全科教材,全套十二本課本(精裝本) (4)天才古典音樂共十片 (5)天才古典抒情曲共十片 105年2月間 本院易字卷第157頁 4 洪婉珈 102年12月13日 (1)天才古典音樂共十片 (2)天才古典抒情曲共十片 (3)世界兒童歌謠共十片 (4)英語兒童歌謠共十片 (5)世界童話故事共十片 106年4月14日 本院易字卷第159頁附表三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溫敏能) 林定豪應給付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第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戶名:温敏能,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至111 年10月15日滿額為止(共計二十五期),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