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炫志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被 告 黃偉恭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炫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偉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炫志前為秉秝農業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秉秝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廢止登記)、東方先進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先進公司,於105年7月6日經命令解散,106年7月26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並於101年12月24日以秉秝農業公司與國立中興大學、楊秋忠教授簽立「快速處理農業有機廢棄物再利用之技術應用」(下稱「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技術授權合約書,用以生產「大勇肥」。黃偉恭則係城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下稱城豐公司)負責人熊翠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夫,在城豐公司職稱為總裁,並在城豐公司傳直銷課堂講課。林炫志、黃偉恭因見城豐公司會員范文良名下有新竹縣關西鎮關農段土地數筆,而有利可圖,明知上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為中興大學所有,林炫志不得讓與或轉授權他人使用、秉秝公司之技術授權亦已於106年12月23日屆期、楊秋忠亦無與其等合作成立公司之意,且其等亦無成立公司並實際經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間起,先由黃偉恭一再於城豐公司舉辦之直銷課堂中,向城豐公司會員聲稱:因中國為讓農村勞動人口回流,須製造農村價值,故將與林炫志合作規劃,由林炫志負責募資,設立新的農業科技公司,資本額將達10幾億元,而將鄭家雄研發之無毒養蝦、養藻技術,以及楊秋忠研發之大勇肥技術,推廣至中國,屆時獲利可期;並私下向其新竹關西同鄉范文良鼓吹這是很好的投資機會等語,致范文良陷於錯誤,同意參與出資黃偉恭所認一股新臺幣3,000萬元之股份;惟因范文良僅有上開不動產缺乏現金,黃偉恭遂建議范文良以其不動產抵押借款,並與范文良約定借款利息將由新成立之公司負擔;復經由林炫志介紹金主,再由林炫志、黃偉恭於106年4月16日偕同范文良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里昂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里昂地政事務所),范文良當日並以其名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關西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周起帆、林榮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2個月,每月利息36萬元;周起帆因而於106年4月19日,扣除2個月利息72萬元及設定手續費2萬4,000元後,自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845****2326號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125萬6,000元至范文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13137****3559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合庫帳戶)內,范文良旋於同日提領1,000萬元,由黃偉恭開車載往林炫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馬場,當面交付林炫志上開1,000萬元現金,林炫志則當場交付1,200萬元收據予范文良,翌(20)日范文良再自上開合庫帳戶將剩餘之借款125萬6,000元提領交予黃偉恭,並由黃偉恭轉交林炫志。嗣林炫志、黃偉恭於106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台中大里廠房),舉辦 「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開幕儀式,現場祈福儀式之祈福文以「林炫志、楊秋忠、黃偉恭」共同署名,以此方式取信范文良,表示天泰公司逐步運作中,黃偉恭並承前犯意,於同年6、7月間鼓吹范文良盡速出售上開關西土地以補足上開3,000萬元之出資額,惟因范文良認賣價過低不願出售土地而未果。嗣因林炫志、黃偉恭雖基於上揭代范文良給付借款利息之約定,先由林炫志於106年6月20日、7月17日以其配偶胡覃恩(原名覃小萍)帳戶分別匯款24萬元(降息後金額)至周起帆銀行帳戶,黃偉恭後於同年8月24日亦匯款24萬元至周起帆銀行帳戶,但就同年9月之利息經范文良催促林炫志、黃偉恭給付,卻未見其二人代付,而由范文良自付利息,且見天泰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文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林炫志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黃偉恭、證人即告訴人范文

良(下稱告訴人)、證人即中興大學教授楊秋忠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對被告林炫志即無證據能力。被告黃偉恭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林炫志、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林炫志之配偶胡覃恩、證人即誠豐公司會員吳錦榮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該等證據對被告黃偉恭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偉恭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被告林炫志及其

辯護人並予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林炫志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林炫志、黃偉恭(下合稱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予爭執,依上揭規定,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二人並無證據能力。

㈢上開被告黃偉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林炫志犯罪之基礎,被告林炫志於調詢中之陳述雖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偉恭犯罪之基礎,但均得作為本人犯罪之證據資料,併為陳明。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秋忠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炫志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做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做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證人楊秋忠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上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有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者,亦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318、321至326頁、卷二第349至35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關於證人吳錦榮筆記之證據能力部分,為被告林炫志及辯護

人所爭執,認該筆記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性質,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上開筆記僅是證人吳錦榮於參加城豐公司直銷產品說明會時,於課堂上所製作之筆記,並非其基於業務過程上之需要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故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特信性文書之性質,對被告林炫志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黃偉恭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該筆記之證據能力,而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327、367頁),故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偉恭所涉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黃偉恭及辯護人雖先以110年1月27日刑事準備狀爭執被

告林炫志於106年4月19日簽予告訴人之收據及106年5月5日(農曆4月10日)祈禱文照片及工廠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6、327頁),嗣被告黃偉恭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確認僅係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同上卷第367頁),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黃偉恭及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向周起帆、林榮輝借貸之

借據、簽收單之證據能力(見偵卷一第224、225頁),經告訴人提出上開借據、簽收單原本,核與偵卷所附影本相符,本院並拍攝上開借據、簽收單原本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78、381至387頁),被告黃偉恭及辯護人確認此節後,改稱該等證據與其無關等語,而僅就證據之證明力為爭執,是該等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炫志固供述:伊前為秉秝公司、東方先進公司之負責人,並曾以秉秝公司與中興大學、楊秋忠就「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簽訂技術授權合約,因而瞭解此技術;後伊思及中國為讓農村勞動人口回流,須製造農村價值,故欲設立天泰公司將上開楊秋忠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推廣至中國,獲利可期之想法,故與黃偉恭協議,由被告黃偉恭認購一股3,000萬元,雙方共同成立公司;嗣因告訴人欲參與投資,但因無現金,故伊曾介紹里昂地政事務所予黃偉恭、告訴人,並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偉恭偕同告訴人在里昂地政事務所,由告訴人以其上開關西土地抵押借款1,200萬元;待告訴人取得借款後,於106年4月19日,由被告黃偉恭攜告訴人至伊上址馬場,告訴人當面將現金1000萬元交予伊,伊並簽立1,200萬元之收據予告訴人;伊嗣於106年5月5日於台中大里廠房舉辦天泰公司開幕儀式,黃偉恭、告訴人並有參與,後於同年6月20日、7月17日曾以胡覃恩之帳戶,分別匯款24萬元至周起帆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開告訴人借款利息;而天泰公司迄未設立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與楊秋忠約定待楊秋忠108年7月退休後共同成立公司,故天泰公司得使用「廢棄物再利用技術」並非虛妄;又被告黃偉恭對告訴人所言,伊均不知悉,伊僅認被告黃偉恭為股東,至於被告黃偉恭該股3,000萬元之出資來源為何,係被告黃偉恭與實際出資人之內部關係,與伊無關;而伊實際上僅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0萬元,並未取得剩餘之125萬6,000元;又因被告黃偉恭該股3,000萬元之資金並未全數到位,故伊為避免其技術出資影響股權占比,故一直等待資金到位而未為天泰公司設立登記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告訴人就本案投資金額、項目、緣由、楊秋忠是否入股合作,均無法詳細說明,且其審理中之證述,與其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多有不符,其證述已難採信;被告林炫志就被告黃偉恭對告訴人所言,均未參與;且其於收到投資款項後,已先行啟動天泰公司之業務,承租台中大里廠房、訂購機器設備、聘請員工,足見被告林炫志自始並無不欲設立天泰公司並實際營運之詐欺犯意,且與被告黃偉恭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二、訊據被告黃偉恭固供述伊職稱係城豐公司總裁;伊曾對告訴人提過「廢棄物再利用技術」,並有要投資被告林炫志新成立之農業生技公司一股3,000萬元,嗣告訴人對伊表示欲投資該股,但因告訴人缺乏現金,故經被告林炫志介紹,由伊偕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至里昂地政事務所,並由告訴人以所有之關西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周起帆、林榮輝借款1,200萬元,每月利息24萬元,伊並於106年4月19日陪同告訴人領取1,000萬元後,開車載告訴人至被告林炫志上址馬場,由告訴人當面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林炫志;伊並有於該106年4月19日1,200萬元之收據上簽署連帶保證人;伊並有參與天泰公司106年5月5日在台中大里工廠之開幕儀式,並邀同告訴人參與;嗣於106年8月24日曾為告訴人匯付24萬元利息至周起帆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積極要求趕快啟動天泰公司,所以伊們才會趕快去做,但告訴人投資沒幾個月就反悔,並要抽回資金,伊卻為其匯付1個月24萬元之利息,伊反而才是被告訴人詐欺之被害人;伊自始均未接觸到款項,僅是開車載告訴人至被告林炫志馬場交付該1,000萬元,對於告訴人所稱該筆125萬6,000元係透過伊轉交被告林炫志云云,並非事實,伊從未收受該筆125萬6,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黃偉恭並無在城豐公司課堂上講述、提供資料要求會員投資,而其自身本即有認股天泰公司一股3,000萬元之情事,嗣因告訴人對農業種植技術有興趣而常與被告黃偉恭參觀被告林炫志之馬場、農場,而欲投資,被告黃偉恭因而經被告林炫志同意,將該股份讓與告訴人,其待將來天泰公司增資時,將房子出售,再行投資,故本案實屬被告林炫志與告訴人之投資糾紛,而與被告黃偉恭無關,被告黃偉恭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林炫志前為秉秝公司、東方先進公司之負責人,並曾以

秉秝公司與中興大學、楊秋忠就「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簽訂技術授權合約,因而瞭解此技術;其並有中國為讓農村勞動人口回流,須製造農村價值,故欲設立天泰公司將上開楊秋忠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推廣至中國,獲利可期之想法,故與被告黃偉恭協議,由被告黃偉恭認購一股3,000萬元,雙方共同成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林炫志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2至54、76頁、偵卷二第119頁,本院卷一第199頁),其以秉秝公司與中興大學、楊秋忠簽訂技術授權合約一節,並有技術授權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07至214頁),堪以信實;又被告林炫志有上開設立農業生技公司以推廣楊秋忠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並由被告黃偉恭認股一股3,000萬元一節,核與被告黃偉恭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亦堪以認定;而被告黃偉恭為城豐公司之總裁,城豐公司係經營傳直銷業務,被告黃偉恭會在城豐公司直銷課堂上講課,其曾對告訴人提過「廢棄物再利用技術」,並有要投資被告林炫志新成立之農業生技公司一股3,000萬元等情,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2、93頁、偵卷二第353,本院卷一第265、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榮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0、61、198、199頁),亦堪憑信。嗣因告訴人欲參與投資,但因無現金,故被告林炫志曾介紹里昂地政事務所予黃偉恭、告訴人,並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偉恭偕同告訴人在里昂地政事務所,由告訴人以其上開關西土地向周起帆、林榮輝抵押借款1,200萬元;待告訴人取得借款後,於106年4月19日,由被告黃偉恭攜告訴人至被告林炫志上址馬場,告訴人當面將現金1000萬元交予被告林炫志,被告林炫志並簽立1,200萬元之收據予告訴人;被告林炫志、黃偉恭嗣於106年5月5日於台中大里廠房舉辦天泰公司開幕儀式,告訴人亦有參與;被告林炫志後於同年6月20日、7月17日以胡覃恩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178004****6207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胡覃恩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4萬元、被告黃偉恭則於同年8月24日匯付24萬元均至周起帆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開告訴人借款利息;而天泰公司迄未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林炫志、黃偉恭分別供述明確(被告林炫志部分:偵卷一第53、54、76至8

0、83、84頁、偵卷二第84頁,本院卷一第84、85、200至203頁;被告黃偉恭部分:偵卷一第94至98頁、偵卷二第83、8

4、119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68、36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借款、交付款項予被告林炫志、被告林炫志開立1,200萬元之收據、天泰公司於上揭時地舉辦開幕儀式及被告林炫志、黃偉恭有給付借款利息等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81至84頁,本院卷二第62、63、69、73、74頁),並有證人周起帆、林榮輝於調詢中就告訴人借款、約定及給付利息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4至176、180至182頁),且有106年4月19日收據、天泰公司開幕儀式祈禱文及現場照片、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簽收單、告訴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周起帆匯款單、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7、89、217至225、295、311、314、319至3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偉恭有施以「將與被告林炫志設立新公司,資本額將

達10幾億元,該公司並將與楊秋忠密切合作,而將『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推廣至中國,但該公司不僅未設立登記,亦未實際營運,且亦無從使用『廢棄物再利用技術』」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103年間加

入城豐公司會員,因而認識被告黃偉恭,被告黃偉恭於該公司直銷說明會上向會員說因楊秋忠教授研發的酵素可以轉換成有機肥料,名稱是大勇肥,另外鄭家雄教授研發用酵素養殖魚蝦等無毒養殖等項目,對臺灣、中國的農業是很好的推廣項目,可以推廣到中國,讓中國農業人口集中起來,提升地方經濟價值,對將來經濟有很大幫助,我們也可以獲利;被告黃偉恭並稱要成立農業科技公司作為投資上開農牧、養殖的平台,伊不知該公司的專責負責人為誰,僅知楊秋忠教授會提供專利技術,被告黃偉恭並稱將由被告林炫志負責募資成立公司,公司資本額要好幾億,伊記得應是3億元;被告黃偉恭並私下對伊說因同是新竹關西人,這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機會,要伊把握,可以改變家族的經濟,伊就有很大的興趣,且伊對楊秋忠教授的大勇肥技術亦有興趣,故伊即有參加投資之意願;但因伊沒有資金,僅有數筆關西的土地,被告黃偉恭即對伊稱其與被告林炫志是多年好友,因此被告林炫志有給其一股3,000萬元,二人可以一起合作,提議伊可以上開關西土地貸款,看伊願投資其多少錢,並稱借款的利息可由公司概括吸收,伊考量不用付貸款利息,且又有楊秋忠教授的大勇肥專利技術,故伊即決定將上開關西土地貸得之1,200萬元金額全數投資;又伊原預以匯款方式給付1,000萬元之投資款,但因被告林炫志說要現金,有急用,故伊始改以給付現金1,000萬元予被告林炫志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80至83頁,本院卷二第59至62、64、65、68、72、73、77、80頁);核與證人吳錦榮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被告黃偉恭於城豐公司課堂上對會員招募投資天泰公司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351、352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8頁),且吳錦榮並證述被告黃偉恭於課堂中曾稱:伊把楊秋忠教授的技術再加強,伊有非常棒的酵素技術,可以縮短時程,可在30分鐘內就製造出大勇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復從吳錦榮於城豐公司課堂上撰擬之筆記,可見「農業生技公司成立」、「在安徽做農業廢棄物處理示範營」(見偵卷二第161頁)、「平台公司←2年後退休後當顧問(楊秋忠教授)(大勇肥)」(同上卷第163頁)、「3/8 台中大里區(蔡董的工廠已移交)預計4月初做好大勇肥的生產設備(按:卷附影本資料影印時此字未完全印出,然從整體文義判斷,此字應是「備」字)」、「台中大里區蔡董帶槍投靠⒈工廠移交城豐大勇肥使用200坪×7棟=1400坪」(同上卷第169頁)、「台中大里工場→做大勇肥的酵素」(同上卷第177頁)等文字記錄,益徵確有告訴人所指證之事;復從天泰公司開幕儀式之祈禱文上有將楊秋忠列名於其中,益見被告黃偉恭曾以楊秋忠與天泰公司日後之經營相關為由,招募告訴人投資。循此,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黃偉恭稱所欲成立之農業生技公司與楊秋忠及其「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相關,且事業已開始進行,並非紙上談兵,前景看好,有利可圖,而決定投資之意甚明。被告黃偉恭稱未講述該等話語云云,並不可採。

⒉且被告黃偉恭上開說詞,僅是為促告訴人等城豐公司會員參

與投資所用之誇大話術,而與事實不符,自屬詐術。此從證人楊秋忠於審理中證述:中興大學與伊固與秉秝公司訂有技術授權合約,但技術轉移不可以再轉給其他公司或個人使用;所謂技術轉移僅是利用上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以快速處理農業有機廢棄物,而所製造出來的產品,中興大學稱為大勇肥,是用木屑廢棄物變成有機肥;任何一個酵素不會與廠商合作,這是全世界唯一的技術,生產酵素是生產有機肥的核心技術,酵素是菌種來的,菌種的專利是學校的,這是機密的技術,技術轉移是學校提供酵素,然後教廠商如何使用酵素生產有機肥及需要什麼樣的設備、參數,技術轉移只有提供使用方法、流程;酵素的發展我們是全球首創,連美國都沒有,伊等之技術是3小時內完成有機肥的生產,而非30分鐘;且製作酵素沒有這麼簡單,需有菌種才能生產酵素,幾年前中興大學有把酵素授權給「地天泰公司」,而不是被告林炫志的公司,且伊僅提供使用的方法及流程予被告林炫志,並無提供菌種或製作酵素的技術;伊並無印象被告林炫志有對伊提過待伊退休後一起合作開發天泰公司,伊亦無承諾退休後要與被告林炫志合作,廠商所言伊平時聽聽就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2、346、347頁),足見被告黃偉恭有虛構天泰公司與楊秋忠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有關,或楊秋忠將於退休後參與天泰公司合作,並誇大天泰公司有開發酵素之能力等資訊之情事,其對告訴人所述之天泰公司核心營運能力事項已屬詐術甚明。

⒊況被告林炫志於收受告訴人1,125萬6,000元投資款後(關於其

中125萬6,000元之認定詳後述),迄未設立天泰公司,為被告林炫志、黃偉恭供述屬實;且未見被告二人提出任何公司籌備設立之資料,故被告黃偉恭就將成立天泰公司之說詞,亦見其不實。被告林炫志雖辯稱因其與被告黃偉恭係約定由被告黃偉恭出資3,000萬元,占天泰公司股權60%,其以技術出資,占公司股權40%,而被告黃偉恭、告訴人該股3,000萬元之出資尚未全數到位,因顧慮上開股權分配比例,故一直未為公司設立登記等語。惟被告林炫志非無設立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經驗,對於公司設立時一定要按章定資本收足股金一節,亦非毫無所悉;且其欲以技術出資,而與被告黃偉恭之出資按40%、60%為股權比例分配,亦僅要將60%股權為3,000萬元,按比例計算總資本額後,即可確定章定資本數額,亦無所謂因股金尚未全數繳足將影響股權比例之問題,故被告林炫志所辯,即非合理,而僅為推託之詞。至被告林炫志雖辯稱其自告訴人收取之1,000萬元以啟動天泰公司並作為公司承租廠房、購買設備、聘僱員工等營運之用,並提出相關資料為佐等語(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至138頁)。經查,被告林炫志雖提出其於106年4月18日與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已自106年5月5日承租廠房作為天泰公司營運之用,然該契約是以被告林炫志之名義簽立,究否即係供天泰公司之用要非無疑;且該廠房已於同年8月2日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予他人,並應點交(見偵卷二第31至33頁),被告林炫志亦僅使用該廠房到同年5月底,尚未搬入設備,僅有辦公OA,並僅給付2個月租金計27萬元,及13萬5,000元之保證金,業據證人即寰宇公司負責人施財健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17頁),倘該廠房確係規劃作為天泰公司之用,所用於廠房租金之支出相對於其所收到之投資款項金額比例甚微。又被告林炫志雖陳稱其已購買生產肥料的設備,並提出其於106年5月11日與僑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威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為憑。經查,胡覃恩永豐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15日固有一筆121萬2,000元之匯款(見偵卷一第329頁),核與上開買賣契約之定金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但被告林炫志並未提出後續支付尾款之憑證及僑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倘如被告林炫志所稱天泰公司正實際營運中,但亦未見其提出所購買設備之照片,亦無任何生產之產品為證,自難徒以上開買賣合約書及定金之支付,即認與天泰公司有關,並足以證明天泰公司已有營運之實;另被告林炫志雖稱其有聘僱5名員工並持續工作迄今,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亦不足採信。另從被告林炫志所提出之「安徽示範田快速處理展示中心暨還田計劃」、「公司生物技術總體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30頁),其上並無任何公司簽署,尚難認與天泰公司有關;此外,被告林炫志與安徽省柏林庄苑現代農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係以東方先進公司之名義所簽,亦難認與天泰公司有關。綜上,從被告林炫志所提上開資料,尚難認與天泰公司有關,且從胡覃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可見有諸多信用卡費之支付紀錄(見偵卷一第327至333頁),而難以證明自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是供天泰公司之用,循此,實難認天泰公司已有營運之實,而為被告林炫志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被告二人上開辯詞以觀,被告林炫志係稱相關招募投資之說詞係被告黃偉恭自己所為,其毫無所悉,其亦僅認被告黃偉恭該名股東,至於被告黃偉恭之資金來源為何,悉與其無關;而被告黃偉恭則係辯稱關於天泰公司之相關事項均是被告林炫志對其說的,其既將該一股出資之權利讓與告訴人,其即非股東,嗣即為被告林炫志與告訴人間關係,而與其無關,足見二人互將責任推予他方,而圖以此脫免主觀上之詐欺犯意;然基於下列理由,足認被告二人就本案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黃偉恭於第一次調詢時供述:伊時常前往並在被告林炫

志的土地上種菜,與被告林炫志相熟識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96頁),且從其該次調詢時供稱所謂伊的「新的事業計畫」即係關於「廢棄物再利用技術」,並與被告林炫志有共同設立天泰公司之計畫,以及所稱「我們才會先租用工廠給那些博士生使用」、「我們有計畫在天泰公司正式設立、且楊秋忠退休後,要聘僱楊秋忠擔任天泰公司之榮譽顧問」等語(見偵卷一第93、97頁),足見其與被告林炫志間係欲共同成立公司之夥伴關係,但其上開辯詞,顯係為圖形塑二人各行其事之關係,而有刻意撇清責任之感,所辯自非無疑;再從天泰公司開幕儀式祈禱文上列有被告黃偉恭之名,足見已非如其所辯因將股份讓與告訴人而失其股東之地位;且當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21日以LINE詢問被告黃偉恭:「請問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早安!一晃時間快過三個月了天泰股東名冊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天泰公司進度如何?股東名冊何時給我?已經四個月了」等語,被告黃偉恭就上開6月19日之詢問答覆以:「還沒正在處理快完成了。」等語,就上開6月29日之詢問則以LINE電話回覆,並傳遞照片1張,並稱:「這是苑總,大陸簽好了。」等語,並就上開8月21日之詢問於8月22日回覆以:「林董今天在台中開會。」、「明早我會去山上開會討論,應該沒什麼大問題,你好好休息。」、「明天有結果會告知的。」(見偵卷一第245至247、269至271頁),足見被告黃偉恭對於天泰公司後續狀況並非不知情,且從其回答內容,可見被告黃偉恭仍是以公司籌備成員自居,並與被告林炫志有密切之聯繫甚明;再從被告黃偉恭不僅從未向告訴人稱其有出資不足而無法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問題,反而持續告知天泰公司後續進展,另於106年7月8日傳送「我今天下午會去山上」、「林董跟我討論完就會找蘇董談」、「你務必這倆天要看LINE,跟電話,事情我會處理好,價格我儘量讓大家圓滿。」、「別客氣,我責任心很強的,放心吧,這兩天會有答案的,叫家人不要擔心,往後的日子才正要開始。終於出頭了,哈哈。」、「今天還要討論我們去安徽合肥的事情,很快就啟動了,身體要照顧好,沒時間生病了。」等LINE訊息而積極欲為告訴人出售上開關西土地之態度(同上卷第228、229頁),益徵被告黃偉恭於告訴人出資後仍參與天泰公司甚深,並非如其所辯,對公司設立營運之事毫無介入。

⒉被告林炫志雖以前詞為辯,但參之其於第一次調詢時供述與

被告黃偉恭往來非常密切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所辯對於被告黃偉恭用何種話術招募告訴人參與投資一節並不知情,以及其資金來源為何與其無關云云,已非無疑。復從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林炫志時,被告林炫志係開立收據予告訴人一節以觀,倘被告林炫志僅認被告黃偉恭為股東,告訴人之出資僅是被告黃偉恭之背後資金來源,則被告林炫志何以要開立收據予告訴人,此其辯詞不合理之處;再當被告黃偉恭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利息將由天泰公司負擔,被告林炫志對此亦與接受,並由胡覃恩永豐銀行帳戶匯付二期借款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林炫志非如其所辯,僅認定被告黃偉恭為該股份之股東,此其辯詞另一不合理之處,在在可見其意圖切割與被告黃偉恭,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實甚顯然。

⒊承上,被告二人上開互相推卸責任之辯詞均難認合理,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顯見被告二人因乏資金來源,故由被告黃偉恭在其城豐公司課堂上,對會員釋出不實之投資資訊,引誘會員投資;並見告訴人名下有諸多不動產而具資力,為圖此不法利益,惟因告訴人又欠缺投資之現金,乃由被告林炫志為告訴人介紹借款之金主,被告黃偉恭並從旁以借款利息將由天泰公司負擔,說服告訴人借款後投資,並待告訴人出資1,200萬元後,先於106年5月5日召開天泰公司開幕儀式,並於106年5月15日以LINE傳送被告林炫志參觀中興大學並與楊秋忠合影之照片,以示天泰公司之設立順利進行,並與楊秋忠保持合作關係,再由被告黃偉恭持續以上開LINE對話訊息安撫告訴人,並由林炫志為告訴人匯付6、7月份之利息,使告訴人得以放心信任被告二人,再由被告黃偉恭積極為告訴人處理上開關西土地合建或出售事宜,以圖將該筆土地最後利益變價後,再詐取告訴人將該剩餘利益出資;惟因該關西土地出售案告吹,被告二人即無利可圖,故由被告黃偉恭代告訴人給付8月份之利息後,後續即不再為告訴人給付利息等情;再參以天泰公司迄未設立登記,亦無營運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二人本案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㈣被告林炫志經由被告黃偉恭轉交收受告訴人125萬6,000元之投資款:

被告林炫志雖辯稱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並未自行或透過被告黃偉恭交付該筆125萬6,000元之投資款等語;被告黃偉恭亦辯稱告訴人於該日並未交付該筆款項予其,告訴人如有交付款項,應是自行匯款予被告林炫志等語。惟告訴人對於將該筆款項提領並交付被告黃偉恭之過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82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並就其何以於106年4月19日投資1,000萬元後,會再決定將所借款項剩餘之125萬6,000元全數投入投資一節證述:「在車上黃偉恭說還有125萬6,000元,利息很高,等我銀行貸款出來後,再給兒子買房子用。後來送到山上後,我把利息很高的情形跟林炫志說,現在1,000萬元,之後尾款我明天會給黃偉恭,我全額投資1,2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64、69頁),足見被告黃偉恭與告訴人約定由天泰公司代付利息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人已投資之金額部分,未投資之金額部分,即應由告訴人自付利息;循此,從被告林炫志就106年6、7月份,被告黃偉恭就8月份之利息均是按告訴人全額投資1,200萬元計算應代付之利息每月24萬元,足認被告黃偉恭確有收到告訴人該筆125萬6,000元之投資款,且有將之交予被告林炫志,否則何以被告二人均願按全額計付利息甚明。是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林炫志所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合計為1,125萬6,000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收取告訴人投資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二人於告訴人交付1,125萬6,000元之投資款項後,召開天泰公司開幕儀式,並仍由被告黃偉恭持續以話術、傳送被告林炫志至中興大學參訪並與楊秋忠合影之LINE訊息,且協助告訴人出售關西土地等鼓吹告訴人將關西土地變價後將剩餘款項再行投入天泰公司等行為,均係被告二人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決意,雖因告訴人後續出售關西土地未果,因而未再行出資而屬詐欺未遂之階段行為部分,與既遂行為部分為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應論以詐欺既遂罪即可,未遂部分即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獲取不法之款項,以投資天泰公司,並將「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推廣至中國,獲利可期為誘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然所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不僅未設立天泰公司,且亦無實際營運天泰公司之實,其等所收取之投資款亦不知去向,顯見被告二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二人詐欺金額合計為1,125萬6,000元,金額甚高,對告訴人之損害至鉅,惟考量從卷附資料以觀,所有的投資款項均由被告林炫志所收取,被告黃偉恭並未取得投資款項,故在責任刑之量定上,被告林炫志以中間刑為其責任刑之範圍,被告黃偉恭則以中間偏低度刑作為量刑之起始標準;再考量被告林炫志早年於81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另有妨害兵役、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惟因上開諸罪刑距今已有段時日,且近年來被告林炫志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已有所改善,故不以上開前案紀錄為其從重量刑之考量;被告黃偉恭則無任何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互為推諉卸責,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益徵其犯後態度不佳,均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林炫志自陳中華工專畢業,一直都在經營公司,目前經營綠金自然生態農業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聘僱員工二、三人,收入一般,有一個小孩大學剛畢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偉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中風休養中,已無經營公司,目前城豐公司暫停歇業,現無經濟來源,亦無扶養人口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炫志本案計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1,125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偉恭則從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