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山
林堅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4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王順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堅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順山、林堅志與卓聖堯為友人(卓聖堯部分另行審結),偶然發現一通風口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91巷口對面、中強公園附近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共用地下管道間(下稱本案地下管道間),設置有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與台電公司下包廠商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簽訂機電統包工程承攬契約而施作使用之低煙無毒XLPE 150MM/1C電纜線,因該處平日無人看守,欲取之變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
6 日上午8 時34分前某時許,攜帶金屬材質、尖銳鋒利、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先由王順山駕駛登記在黃晟峰名下、實為卓聖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堅志至上址本案地下管道間,先利用如附表所示尖銳物品切割、剪斷電纜線,再利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膠帶綑綁成16綑(全長約96公尺,下合稱本案電纜線),取出堆放在該出口處,完畢後卓聖堯即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抵達現場前來搭載,待王順山、林堅志分工將本案電纜線搬上車輛後座及後行李箱,遂而得手。幸於其等欲離去之際,員警王復義恰行經該址,見王順山、林堅志及卓聖堯形跡可疑欲上前詢問,其等旋駕駛本案車輛亟欲逃離而擅闖紅燈,終因自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水泥柱停下,遭員警循線查獲,且扣得本案電纜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擎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順山、林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僅係就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6
5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第260 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順山、林堅志(下合稱本案被告)固不否認於10
9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曾由同案被告卓聖堯駕駛本案車輛至上址,由其等將本案電纜線搬上本案車輛後離去,祇因離開時見到巡邏之員警心慌,同案被告卓聖堯遂在駕車時闖紅燈自撞水泥柱,而遭員警查獲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王順山:其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34分許,與綽號
「東東」之友人(下稱「東東」)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巷口附近與機車擦撞發生車禍,本案車輛保險桿、右車門塑膠邊條及右後照鏡全數掉落,其緊急呼叫救護車將該機車騎士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東東」則將掉落之車輛零件丟棄在路邊,迨其約於當日中午返家,去電同案被告卓聖堯告知此事,被告林堅志亦同到場,討論後遂決定於當日下午返回該址撿拾該等零件黏貼回車上使用,由曾中風而身體不便之同案被告卓聖堯駕車抵達現場,被告林堅志恰察覺到本案地下管道間該處出口旁堆放有兩三堆之本案電纜線,旁邊杳無人煙,欲搬取至本案車輛後將之變賣,其不知本案電纜線來源,因被告林堅志拜託故未反對而一同撿拾,且其因神經壓迫致使手腳無力,要無可能搬取竊之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65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11 頁至第417 頁;本院卷二第269 頁至第283 頁、第422 頁、第428 頁至第429 頁)。
㈡被告林堅志:其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8 、9 時許與其藥頭
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91巷口附近之對面交流道下方欲交易毒品,恰見被告王順山一人駕駛本案車輛在該處巷口與機車發生車禍,被告王順山送機車騎士去醫院,其遂協助看車,並將掉落之車門邊條丟棄在本案地下管道間附近草叢,隨後與被告王順山返回被告王順山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與被告王順山、同案被告卓聖堯聊天時,想到可拾回上開車輛零件,故當日下午與被告王順山、同案被告卓聖堯一同搭乘本案車輛前往該處,其一人往原先丟棄邊條之地點找尋,遂在本案地下管道間出口旁草叢內見綑綁、堆疊完畢之本案電纜線,因其貪心起念,邀求同案被告卓聖堯將本案車輛開上人行道,與被告王順山一同將本案電纜線搬運上車;其等係於當日下午近3 時許方出門至上址,要無可能於此段短暫之時間中剪斷、綑綁本案電纜線以為竊取,倘真要犯罪,豈可能找下半身癱瘓之同案被告卓聖堯協助,況本案地下管道間內尚有其他破壞剪,更可證本案電纜線非其持油壓剪剪斷,否則有何攜帶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物品去現場之必要云云(見審易卷第281 頁至第283 頁;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5 頁;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261 頁、第422 頁、第429 頁)。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查,被告王順山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3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案外人邰煒哲發生車禍,被告林堅志亦在現場附近,嗣本案被告搭乘同案被告卓聖堯駕駛之本案車輛,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上址本案地下管道間附近,令本案車輛開上該處人行道上,本案被告則分工將本案電纜線搬上該車後而離去,嗣因同案被告卓聖堯駕駛時擅闖紅燈、自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水泥柱停下,遭員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本案電纜線等事實,為本案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聖堯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證人即擎邦公司員工郭文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王復義於本院中證述,及證人邰煒哲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等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113 頁至第11
7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9 頁、第317 頁至第326 頁、第393 頁至第407 頁;本院卷一第
416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卷節本,下稱偵21936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台電公司電纜線路潛盾暨附設機電統包工程冷卻管線安裝示意圖、既設涵洞動力及插座配置圖、洞道通風口配置圖、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26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電纜線失竊照片、承攬工程標單總價、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預估支出修復費用表、信義分局109 年9 月1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4001號函、GOOGLE地圖查詢列印、擎邦公司109 年10月5 日擎字第109040號函暨機電統包工程合約、交連聚乙烯絕緣低煙無毒XLPE-LSFH CABLE600V ,1/C ,150mm2相關材質及型錄資料、現場犯罪工具照片、信義分局109 年10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案發地點照片、地圖標示、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王順山警詢光碟之本院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扣案物勘驗筆錄及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123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67 頁至第179 頁;偵21936 卷第3 頁至第6 頁、10頁至第21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9 頁、第223 頁;本院
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第352 頁、第419 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37頁、第271 頁至第277 頁、第285 頁至第292 頁、第303 頁、第225 頁至第233 頁、第237 頁、第408 頁、第
449 頁至第464 頁;審易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資憑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參諸被告王順山於本院中所為:其不知本案電纜線為何人所有,聽被告林堅志稱本案電纜線價值高昂,可拿去變賣,遂與被告林堅志一同將本案電纜線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
3 頁至第415 頁),以及被告林堅志於偵訊及本院中自承:其等不知電纜線為何人所有,但因貪心欲將本案電纜線變賣後分款,遂由其與被告王順山將本案電纜線搬上車,同案被告卓聖堯則待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36 頁;本院卷一第42
5 頁),足謂本案被告均知己身並非本案電纜線所有人,仍欲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決定使用收益或處分等方式,是當具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㈡其次,依下列證人含同案被告卓聖堯之證述內容,及現有卷
內證據資料呈現之結果,可知先前擎邦公司人員從未聽聞或知悉任何裝設在本案地下管道間之電纜線遭竊取之事實,與該址毫無關聯之被告王順山、林堅志,卻在109 年2 月6 日時空關係極為密接之上下午在該處附近同時出沒,更持有如附表所示得以剪斷、切割電纜線及予以綑綁方便攜帶之物件,員警間互相提供之情資中更有本案車輛先前即在附近出沒而涉入電纜線竊盜未遂案件等互為勾稽,足認其等搬至本案車輛上之本案電纜線,確係互為分工,由被告林堅志從該通風口進入本案地下管道間切割、剪斷及綑綁後,與被告王順山分工搬上同案被告卓聖堯駕駛之本案車輛上:
⒈擎邦公司所有電纜線遭竊取之路段約1 公里長,其中竊取位
置1K180 處附近,即設有本案地下管道間之通風口,且周遭要非人聲鼎沸之場所,反係平時較無人來往、且得一覽無遺之平坦草坪與人行道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電公司電纜線路潛盾暨附設機電統包工程冷卻管線安裝示意圖、既設涵洞動力及插座配置圖、洞道通風口配置圖、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
131 頁、第167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419 頁;偵21936 卷第11頁;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
質之堆疊本案電纜線後,略高於一般成年男性之半身,且有相當體積等節,有郭文華與本案電纜線之合照、信義分局10
9 年10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8711號函暨案發地點照片、地圖標示等存卷足考(見偵卷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
225 頁至第233 頁),足認本案電纜線確在該通風口附近之本案地下管道間所竊取,尚難單憑一己之力可輕易搬離該非交通便捷之場所,且龐大之體積顯為常人遠眺即可察覺等事實,彰彰甚明。
⒉證人郭文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在擎邦公司擔任
主任工程師十餘年,負責現場監工,擎邦公司乃台電公司下包廠商之機電廠商,並非本案地下管道間之管理公司,本案地下管道間乃台電公司、台北捷運公司共用,伊等如欲出入會自台電公司管理機房具鹿島公司人員管制之出入口進出,而上址出口較為隱密,剛好在距離道路約5 至10公尺之草叢中,非工作人員平日進出地點,因主要用途為通風口而非供人出入,並未上鎖,亦無人管理,然旁邊設立有人行道,偶爾會有人經過;至本案電纜線乃擎邦公司所有,供作台電公司既設洞道排風機用之電源線,規格為低煙無毒XLPE 150MM/1C ,架設在偵卷第169 頁圖面標示0K至1K180 該段電纜架上,據伊經驗,以油壓剪或大型剪刀類物品較易剪用該等電纜線,伊等亦以此種方式使用,是如附表編號4 所示油壓破壞剪確可剪斷本案電纜線;伊等先前均不知該處電纜線遭竊,於109 年2 月7 日至信義共管施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該處之維護廠商詢問有無電纜遭竊、曾有員警通知去看現場,遂派員到現場察看,進而確認遭竊及現場仍遺留有非擎邦公司所有之油壓剪(但該等油壓剪並未送至警察局)之事實,再領回本案電纜線,且實際上係遭竊取4 條電纜線,至少被偷竊1.5 公里長,又因竊取部分需整套重做,共要花費700 萬餘元等語(見偵卷113 頁至第117 頁、第
231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一第416 頁;本院卷二第392 頁至第400 頁)。
⒊證人王復義於本院中證之:伊乃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
於109 年2 月6 日一人行交通執法職務要返回隊上,駕駛警用巡邏車自信義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91巷口,見對面即信義快速道路交流道下、常人得穿越此處前往中強公園之人行道上停放一車輛(按:即本案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並與車中前座2 人稍微對到眼(當時並未看到第三人上車經過,應均已上車),伊直覺怪怪的、本案車輛就要跑了,遂於經過91巷口又迴車調頭,未料本案車輛即已加速逃逸,伊便跟上,本案車輛車速很快,伊藉由路人指引駕駛至路底博愛國小側門左轉後,即見本案車輛業自撞而停下,伊查見本案車輛行李箱、後座上放置有本案電纜線,並有一目視含有些許工具之袋子,復因當下祇有伊一人,遂儘速聯繫偵查隊及同仁前來處理,並於返回信義分局檢討時,聽聞同分局吳興派出所之員警亦表示聽過本案車輛曾在現場附近出現,僅未追到車,同係竊取電纜線但未遂之案件;本案車輛原先停放之地點有地下管道(按:即本案地下管道間),該處僅係一草坪區,最左邊才有雜草,本案地下管道間出口上有鐵蓋,印象中鐵蓋上會放大石頭,本案車輛係停放在距離該出口約5 至10公尺之人行道而非平面道路上;伊查獲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卓聖堯後,先將同案被告卓聖堯隔離及個別詢問偷竊地點,然其等均未答覆,故關於竊盜地點均係偵查隊後續偵辦後查知,伊當下從未告知讓被告林堅志扛下則被告王順山、同案被告卓聖堯即可離去等話語,同案被告卓聖堯亦未稱要與被告王順山一起咬係被告林堅志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 頁至第407 頁)。
⒋證人邰煒哲於另案警詢、偵訊中證謂:伊於109 年2 月6 日
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往西行駛在信義路5 段上,在被告王順山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後方,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91巷口之際,被告王順山欲左轉,竟未打方向燈或注意伊就在旁邊逕而轉彎,伊本加速欲超過本案車輛,機車後輪遂遭本案車輛右前方大燈撞擊,致伊人車倒地,摔落10公尺處身上多處擦傷等語(見偵21936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
⒌前揭證人郭文華、王復義、邰煒哲與本案被告素不相識乙節
,各為伊等於警詢、偵訊或本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二第403 頁;偵21936 卷第8 頁),毫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徵之伊等上開證言內容,要無何加油添醋之理,更於其餘諸如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等書面資料顯示事實經過相當(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3
3 頁;本院卷一第419 頁;偵21936 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21頁),是該等內容應得採信。據彼等證詞內容,足悉本案地下管道間乃台電公司、台北捷運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之公務場所,倘有何物件遭竊取,定會立即獲報或輾轉獲悉此情,惟擎邦公司人員先前從未聽聞、得知設置在本案地下管道間電纜線遭竊取之事,反於本案被告接連頻繁出現在該址附近之109 年2 月6 日上下午,該管道間內之電纜線迅遭剪斷、綑綁成本案電纜線,甚本案車輛先前並因電纜線竊盜未遂事由出沒在信義分局派出所轄區,足徵前列各項因素至為巧合之處無誤。
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物品均具有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其中如附表編號4 、5 、10等物,猶可輕易剪斷本案電纜線之事實,業由證人郭文華於本院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397 頁至第400 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08 頁、第449 頁至第464 頁),同經信義分局109 年9 月1 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93034001號函覆稱:經與擎邦公司郭文華工程師確認,扣案之油壓剪、活動扳手等工具,均足切割本案電纜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比對現場照片、本案電纜線相片資料、本案電纜線規格資料表,以及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物照片中所呈現本案電纜線於查獲時之狀態、本案電纜線規格與綑綁膠帶之形式及大小(見附民卷第19頁;偵卷第125 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二第31 頁 、第408 頁至第409 頁、第450 頁至第453 頁),益徵用以綑綁之膠帶顏色、寬幅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膠帶樣式相合,此並有證人郭文華於本院中所證:綑綁本案電纜線之黑色、紅色膠帶與扣案物中之膠帶顏色相符,絕緣膠帶之特徵亦同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
7 頁),更信本案被告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僅得作為切割、剪斷與綑綁本案電纜線使用,樣式、顏色甚屬相同,至臻明確。
⒎本案被告因見本案電纜線頗具價值得以變賣,起心動念而具
不法所有意圖一節,誠如上述。衡諸常情,本案電纜線既有相當價值,依據本案電纜線之材質、長度與體積大小(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佐以本案地下管道間通風口所在地點乃一平坦而可一覽無遺之草坪及人行道等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29 頁),倘非本案被告自行切割、剪斷本案電纜線,實際從事該等行為之人,當會儘速將之搬離,或放置在隱密地點後找人看管、監看,避免遭路過民眾察覺異狀報警而功虧一簣。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聖堯於警詢及本院中證之:伊與被告王順山為從小到大之友人,當時伊借住在被告王順山住處,被告林堅志則因被告王順山介紹而認識,被告林堅志住在新店、時曾稱在該址附近做捷運工程;被告林堅志於109 年2 月6 日電聯要伊開車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91巷口對面斜坡處載運東西,其等在被告王順山家中集合前往,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抵達後,帶有包包之被告林堅志即將早已綑綁完畢之本案電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上,邊稱係在該處發現,要將之變賣,被告王順山則無任何反應,馬上與被告林堅志一同搬運,約耗費10餘分鐘完成,伊認豈可能有如此幸運之事,本案電纜線怎麼可能無人所有,嗣伊見有警察,心慌而闖紅燈,又因路不熟而自撞水泥柱;本案車輛先前多借被告王順山駕駛,被告王順山曾與他人發生車禍而撞掉後照鏡,但保險桿、車邊塑膠條別無異樣,係伊自撞水泥柱導致保險桿掉落之結果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9 頁、第317 頁至第326 頁)。參諸被告王順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其當時與同案被告卓聖堯駕車去接在該處做事之被告林堅志,當日上午即依被告林堅志之要求送伊至該處,本案電纜線應係被告林堅志所有而搬運上車,其認此乃被告林堅志工作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5頁;本院卷二第271 頁至第277 頁),與被告林堅志於警詢中供稱:
當時係其與被告王順山要同案被告卓聖堯駕車到此處等語(見偵卷第82頁),益見被告林堅志聯繫同案被告卓聖堯、被告王順山至該處搬運本案電纜線,且被告王順山知悉被告林堅志至該址「工作」,復迅速協助之舉措至詳。被告王順山、林堅志雖多次指稱同案被告卓聖堯曾邀約被告王順山供出全係被告林堅志所為,故伊證述內容不足採信云云,然為同案被告卓聖堯以係各自分開做筆錄、毫無機會坐在一起等語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更有證人王復義前開證述足證,是同案被告卓聖堯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憑採,本案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⒏再以,被告王順山固一度否認警詢中供稱於109 年2 月6 日
上午曾搭載被告林堅志至該址,但於勘驗其警詢光碟後不僅確有該等言論,且各類問題猶可切題回應(見本院卷二第27
2 頁至第277 頁、第285 頁至第292 頁),其復於本院中所證稱:其於保外就醫時並無工作,曾聽聞被告林堅志稱伊施作工地水電,該日上午確先搭載被告林堅志至該處祇是無法記住時間差距,又其、被告林堅志與同案被告卓聖堯之出沒地點或在汐止、松山、內湖或木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4 頁;本院卷二第277 頁),以及被告林堅志於本院中同不否認當時住在新店,工作地點在木柵,然該日並未工作,不知工地所在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輔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聖堯上揭被告林堅志住處之證述,參酌其等住居址,可認本案被告與本案地下管道間通風口附近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91巷口一帶,毫無任何居住或工作上之關聯性無訛。
⒐基上,擎邦公司所屬人員先前既未曾聽聞或知悉任何裝設在
本案地下管道間之電纜線曾遭竊取,但與該址毫無干係之本案被告,卻於109 年2 月6 日上下午頻繁、同時出沒在附近周遭,復據被告林堅志於本院中所供:其站在該處交流道下方等待時,即見被告王順山駕駛本案車輛碰撞到機車騎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至第425 頁),核對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然其當時所在位置,即係該本案地下管道間之通風口處,且109 年2 月6 日立即發生本案電纜線遭竊之事,本案車輛甚曾遭員警鎖定涉及電纜線竊盜未遂情事,顯見時空關係之密接無疑;又其等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剪斷、切割與綑綁本案電纜線,且膠帶顏色、長寬實與固定本案電纜線之膠帶樣式相同,當下本案被告各自之反應等情狀綜合勾稽,堪信搬運至本案車輛上之本案電纜線,確係本案被告互為分工,由被告林堅志從該通風口進入本案地下管道間切割、剪斷及綑綁取出後,再與被告王順山分工搬上同案被告卓聖堯所駕駛本案車輛上而竊之,洵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但其等係各自進行分配之工作項目
,共同正犯仍應就整體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地下管道間內查獲其他油壓剪,亦或屬他人遺留,此並有被告王順山於警詢中所證:其欲補充,據其所知,尚有他組人馬即其友人會去本案處所偷電線等語可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7
3 頁至第277 頁)。被告王順山、林堅志既早在該日上午8時34分許前某時即同時出沒在該處,承如上述,要不足以作為本案被告未涉入該等犯行之有力證明。再者:
⒈相較本案被告前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 頁至
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0頁),被告王順山或提及係為接送工作之被告林堅志而往來且搬運被告林堅志「工作之物品」,被告林堅志則稱係特意倒車、步行時由被告王順山發現電纜線(於警詢中一度改稱係其尿急至該處而察覺),直至其等於偵訊中同時在場,所言方趨近一致,轉變成係為撿拾掉落之車輛零件而至該處,卻仍與在本院中所供時序經過大相逕庭,且其等各自於本院中所陳109 年2 月6 日上午之情形亦屬有別,前後辯解既有不一,果若被告林堅志於案發當日既未工作而欲交易毒品,更無攜帶所謂工作用具之必要,是其等所辯,顯屬有疑。況紬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交通現場照片所載(見偵21936 卷第11頁至第21頁),被告王順山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34分許,在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行向至信義路5 段91巷口,因右轉而與邰煒哲發生碰撞後,僅掉落右後照鏡,其餘保險桿、右車門邊條別無異樣,益見被告王順山、林堅志辯稱係欲撿拾掉落之右車門邊條、保險桿而於當日下午由同案被告卓聖堯搭載至該址附近云云,實乃飾卸之詞,當屬無稽。
⒉被告林堅志雖辯稱員警將嗣查獲遺失之電纜線、本案地下管
道間內遺留之大剪刀亦認為均為其等所為及所有云云(見審易卷第283 頁;本院卷一第425 頁),然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本案審理範圍即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範圍,均祇係含信義分局移送其等竊取約96公尺長之本案電纜線等事實,別無其他,被告林堅志、王順山亦不否認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膠帶為被告王順山所有外,餘均係被告林堅志所有,所謂本案地下管道間之油壓剪、大剪刀等,更未由擎邦公司人員交予員警扣押乙情,業有證人郭文華證述在案,是其此部分所辯與本案毫無相干,附此敘明。
㈣準此,本案被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與共同正犯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⒉本案被告持以切割、剪斷本案電纜線之用途如附表編號4 至
10所示物品,乃長度至少10餘公分至47.5公分之中大型工具,且均具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尚須以塑膠或木材等物料包覆方可使用,更得利用此等物品切割、剪斷本案電纜線一節,有證人郭文華前開證詞足以憑佐,以及本院就扣案物之勘驗筆錄與照片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408 頁、第454頁至第463 頁),可徵鋒利之程度,若執之攻擊他人,堪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相當之危險性,乃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又本案被告均具不法所有意圖,與同案被告卓聖堯共犯本案,已達三人以上,本案電纜線更全數搬放至本案車輛內,業已在其等實力支配下隨時可運離現場而屬既遂,是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起訴意旨雖未提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竊盜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係由「王順山、卓聖堯、林堅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文字,且經本院審理中向本案被告告以可能併同涉及此款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第423 頁;本院卷二第253 頁、第269 頁、第392 頁),而無礙於其等之防禦;復檢察官移送併辦記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全然相同,乃同一事實無誤。據此,本院當得就上列部分犯罪事實,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理。
⒋被告王順山、林堅志與同案被告卓聖堯就本案犯行,各自互
為分配分工之項目,以遂行順利竊取本案電纜線之結果,揆諸前開意旨,其等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被告林堅志前於103 年間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迭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80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 號判決有期徒刑
4 月、5 月(均得易科罰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8 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猶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224 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上開①②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於106 年4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同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至第352 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堅志甫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 年即再犯與前案②侵害法益、罪質雷同之本案犯行,堪見其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順山前有多項毒品、數十年前曾有侵害財產法益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林堅志不論上開構成累犯犯行,猶有多起竊盜前科等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
7 頁至第359 頁、第363 頁至第386 頁),其等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被告王順山更在身體健康因素保外就醫中,為謀一己私利,持如附表所示(含客觀上具相當危險性)物品竊取本案電纜線,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造成擎邦公司尚須全數更新該等工程之鉅額損失(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37頁),亦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王順山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林堅志固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旋翻異其詞全數否認,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佐以告訴代理人郭文華、顧嘉凌於本院中均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參酌被告王順山於本院中自述國小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僅照顧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堅志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補校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工,未與家人同住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至第430 頁),質之被告王順山廢止保外就醫相關函文與其身體狀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18 頁、第319 頁至第345 頁)、其等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查詢、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呈現之身體與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第383 頁、第397頁至第407 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順山所有,而如附表編
號2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堅志所有而放置在其袋內隨身攜帶一節,各為其等於本院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254 頁、第271 頁),全數應均供本案犯行所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免本案被告於取回後可毋庸耗費成本,得輕易再犯相類犯行,遂依上揭規定全數宣告沒收。又該等宣告沒收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纜線,已由擎邦公司委由郭文華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23 頁),是本件無再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膠帶1.75公分(黑色) 2捲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746號 (本院審易卷第181頁) 沒收(為被告王順山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手套 3副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747號 (本院審易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沒收(為被告林堅志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膠帶(黑色2 捲、紅色1 捲) 3捲 4 油壓剪 1個 5 活動扳手 1個 6 壹字起 1個 7 尖嘴鉗 1個 8 老虎鉗 1個 9 美工刀 1個 10 剪刀 1個 11 頭燈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