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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森泰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森泰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森泰係建築師暨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簽訂委任契約,負責該公司信託登記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新北市新店區新坡段398、398-1、398-2、398-6、455、455-5、456、457、513地號等9筆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下稱本案建地)興建地上6層地下3層、10棟集合住宅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將申請建照程序中所必要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撰擬、簽證及送審事宜(下稱本案受託業務),委託薪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薪宇公司)負責人暨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技師資格之鄧鳳儀處理,就基地之現況地形測量則由委託名揚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負責人陳松良(歿於107年5月18日)處理。另達欣公司申請認定含本案建地在內等17筆土地鄰接之公眾通行巷道(新坡一街)為現有巷道等作業部分,則由達欣公司委託莊天文擔任負責人之全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方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案,莊天文將現況地形測繪委由名揚公司測量後繪製現況圖,並將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聲請核准的核准函文及道路文件(即建築線指定圖、現況計畫圖〈含等高線圖〉、套繪地籍圖、面積計算圖)交給林森泰簽證。

二、林森泰明知應如實取得上開現況實測地形圖,針對山坡地建築,依法定方法劃定坵塊計算(邊長25公尺以下)平均坡度,如平均坡度超過30%之坵塊,即不得配置建築物,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林森泰於坡度分析及設計過程中,發覺本案基地範圍中間有相當比例之坵塊平均坡度可能超過30%,經鄧鳳儀一再嘗試不同坵塊畫設方式,包括調整坵塊邊長、角度、位置,與達欣公司討論後,甚將非屬達欣公司所有之建築基地範圍外後面、現供人車通行使用之較為平坦道路畫入坵塊計算平均坡度後,仍有部分坵塊平均坡度超過30%,且橫亙在基地之中,只能作法定空地,不利建築設計配置及日後銷售時賣相較佳及節省建築成本,林森泰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以AUTOCAD繪圖軟體調整現況地形圖之等高線位置(下稱調整後地形圖),續以提供給不知情之鄧鳳儀,其依據林森泰提供之調整後地形圖,鄧鳳儀製作「圖1-4(2)坡度圖(現況地形)」,經林森泰簽證,造成坵塊編號分別為A2、A3、A4、A13、A15、A17、A18、A19、A42等9個坵塊之平均坡度,自超過30%且未逾55%之區間(原只可計入法定空地內),均不實降低至30%以下之區間,基此,林森泰將其業務上製作之圖說,擴大「建築面積」即「可配置建築物」之範圍,以進行建築物配置設計,由林森泰以建築師資格簽證相關圖說後(下稱附件5-1,如附圖一),將之納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下稱附件5-2),經林森泰在「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記載「計畫開發建築地區坵塊圖上平均坡度符合規定」之審查結果畫圈並簽名蓋章,以示查核項目合格逕行簽證後,於105年1月20日持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向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含山坡地雜項執照)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8日核發106店建字第335號建造執照(含山坡地雜項執照,下稱本案建照),足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執照申請案審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達欣公司、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薪宇公司等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圖說文件及電子檔,經分析比對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啟大告發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4

5、24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達欣公司委託本案受託業務,其委託測量公司陳松良現場測量,並將現況實測圖提供水保技師鄧鳳儀做坡度分析,並以此現況作為建築設計並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就是依照測量公司陳松良104年11月間只做過一次基地測量,沒有重測,伊沒有調整等高線,也不是附件4-3-2調整後地形圖,伊就提供測量公司的等高線圖給鄧鳳儀進行坡度分析完成附件5-1坡度圖,並申請本案建照,另現有巷道的認定圖附件3-1,是業主委託全方公司莊天文所製作建築線許可的道路證明,是要附在建照中證明基地面前的道路使用情況,與前述聲請建照許可的等高線不相干,不是伊委託,與伊無關,其餘扣案地形圖都是達欣公司江志恩持有,與本案建照無關,且起訴書附表2附件3-1註明「圖面標示測量日期為103年1月8日」,而本案測量時間為104年11月,可見被告自無竄改附件3-2之必要性等語。

經查:

㈠、林森泰建築師就本案受託業務,委託薪宇公司負責人暨具有水土保持技師資格鄧鳳儀偕同負責。該基地之現地測量作業委託名揚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松良(已歿)負責地形測量,被告將現況地形圖續交由薪宇公司人員製作該建築基地主要範圍平均坡度均未超過30%之坡度分析圖即「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之「圖1-4(2)坡度圖(現況地形)」等業務文書,將之納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上開地形圖作為相關圖說文件之底圖會同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文件,續由林森泰於105年1月20日持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向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建照(含雜項工作物),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9月28日核發本案建照。另達欣公司申請認定「398、398-1、398-2、398-6、398-7、403(部分)、404、453(部分)、454(部分)、4

55、455-3、455-4、455-5、456、456-2、457、513地號」為現有巷道等作業部分,則由達欣公司委託莊天文擔任負責人之全方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案,莊天文將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105年1月18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41410號核准的道路文件核准函文及交給被告,由被告附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申請的文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核與證人鄧鳳儀、莊天文、江志恩、王裕翔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他卷六第15、16、1

44、271至275頁、本院卷三第103、107、114至117至118、1

23、189至192頁)、證人即名揚公司員工陳大玲於偵訊時證述(他卷七第127至129頁)相符、並有達欣公司與被告之委任契約書2份(他字卷七第87至97頁、偵字卷第85至91頁)、支票2張、全方公司請款單、估算單、統一發票、上開函文(他字卷第51至63頁、置卷外「109偵4600被告3/23庭陳圖表」袋)、本案山坡地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設計及簽證契約書、本案建地住宅新建工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他卷六54至85、第89至97頁)、本案建照電子檔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只有一份現況地形圖即應以證人莊天文提出申請「既有巷道認定」圖(下稱附件3-1)所示之等高線圖與現況相符,應信為真實。

⒈證人莊天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是林森泰建築師找我,價

金由建築師跟業主談,我跟建築公司不熟,後來伊是跟達欣公司請款,因為本案建地屬於非都市土地,申請建照依法規需要有養工處核可認定現有巷道,測量業務伊找名揚公司陳松良實測地形、地物畫地形圖、拍照,我們現場會比對,地形圖測繪時間是103年初開始做,名揚公司是把外業的部分測好,我們再做後續整理和圖面的表示。所以這案件我們是陸陸續續做的。精準的時間是103年年初開始做,到104年年中結案。伊再做後續整理圖面送件,伊有將這份測量圖檔提供給林森泰,當初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時是用全方公司名義申請,都有經過林森泰建築師簽章,經工務局核准的函及圖面,只有這一份103年1月8日地形圖測量、庭呈1/500、1/600之地形測量圖各1份(1份有4張)以及光碟電子檔一份,並在其上簽名及寫今日日期後附卷)。後續沒有其他測量資料等語(他字卷七第9至11、69至72、本院卷三第111至113頁),並提出請款單載明其工作項目:⒈導線及控制測量。⒉現有巷道樁位測釘。⒊地籍界址點座標測定與地籍圖套繪。⒋現況地形測繪(電子圖檔S=1/500)⒌現有巷道認定(含書圖文件、掛號、現場會勘、審圖)。⒍現有巷道認定公告及副本圖製作(他卷七第61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王裕翔於審理時證稱:

公司申請建照時有問建築師林森泰,林森泰說這個案子外面沒連計畫道路,必須作既有巷道指定,既有巷道認定是委由莊先生處理,申請建照送件需要附既有巷道認定資料及圖說附件,林森泰一定有取得全方公司繪製的等高線圖(本院卷三第1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聲請核准的道路文件(包含建築線指定圖、現況計畫圖、套繪地籍圖、面積計算圖,均經建築師即被告簽證)核准函及附圖相符(見被告及莊天文於109年3月23日偵訊時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1月27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1335451號公告現況計劃圖暨地籍圖(下稱現有巷道認定圖、莊天文提出之現況地形圖,他字卷七第54頁外放圖(1/500及1/600))及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8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41410號函(他字卷七第51至55、63頁),可見上開含本案建地範圍之鄰地既有巷道認定「現況計畫圖」包含現況地形圖(下稱附件3-1圖)即為陳松良所製作之測量圖,業經被告簽章收受該附件3-1圖且明知上情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證人陳大玲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老闆陳松良有一起去測量既

有巷道認定圖,圖上咖啡色道路部分及粉紅色山坡地基地部分是同時一起測,粉紅色部分測量一定會做等高線測量,密度會做到1米1條,基本上我們會從圖面上的粉紅色基地部分先探勘,然後打導線進行測量,會一次完成工作,不會分段進行,2個測量都很重要,本件沒有發生補測情形,基地測量我有拿儀器進去側,雜草雜樹都有看到,我們一定進量一次完成所有工作,不會分次完成等語(他卷七第127至129頁),是從上開2位證人所述,本案在既有巷道認定(建築線指定)階段,即是由全方公司委由名揚公司測量時,既包含現有巷道部分認定之建築線指定及申請基地(含本案建地及鄰地)之現況地形圖(等高線),並且只有實際一次性測量之事實。

被告辯稱:附件3-1只是證明基地面前道路的樁位情形、位置,寬度,只是建築線指定圖,不是本案基地等高線圖等語(本院卷三第313至314頁),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參以委任契約書所載被告受達欣公司委託「現況補測測量及簽證」40萬元,另「建築線指定」業主以自行委託等語,被告自陳伊委請名揚公司陳松良為本案測量作業,依照陳大玲所述他們沒有重測過,且是一天一次性的完成,顯見本案完全沒有重測作業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13頁),可認本案僅存在一份陳松良所測量之現況地形圖即附件3-1圖。被告辯稱送建照之地形圖與既有巷道圖無涉,與本案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469頁),自難採信。

㈢、證人鄧鳳儀於審理及偵訊時證稱:伊受林森泰委託水土保持計畫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時候的水保監造,本案現況地形圖及整地地形圖都是林森泰交給我,伊當時手上有好幾套地形圖,依照經驗有作不同次測量就會作套疊,依照新北市政府規定,套疊原始地形圖(航照圖)及現況地形圖作坡度分析,格子(即坵塊)要25公尺以下,計算出來坡度小於30%以下可以放房子,坡度30%至55%可以整地且計容積,當空地使用,50%以上不計容積,經過建築公司、建築師、結構技師、地質技師及我各方面的考量,來回套算把格子定為邊長15.8m,後來就把後面道路放進來一起計算,因為建築法規只規定面前道路或建築線,伊負責擺放坵塊位置,並依照公式計算平均坡度,才繪製本件坡度圖,地形圖就是由建築師提供測量圖,用AUTOCAD軟體格式給我,最後就是以建築師提供測量公司的最後版本作為送照使用,建照坡度計算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261條規定等語(他字卷六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王裕翔於偵訊證述:被告受達欣公司委託處理包含建築規劃設計、測量、坡審、水保、結構外審、建照申請等,達欣公司給付一千多萬元,坡度是建築師與水保技師的專業問題,他們討論完,如果可以放建物,被告就會在設計圖上放建物,如果坡度30%以上不能放建物,就會設計為空地,被告負責簽證送審等語(他卷三第271至275頁),證人江志恩亦證述:開會討論坡度和建築過程會一起討論,因為坡度會與建築物座落位置相關連,扣案物A-2-3新坡一街案卷之二冊第39個透明膠套內地形圖6紙,是公司鄭副總找不同建築師作不同坡度分析檢討(他字卷第281頁)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自始均自陳其有提供測量公司陳松良之測量圖給鄧鳳儀製作本案建照附圖一所示坡度圖可以認定。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261條第1款規定:「本章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左:一、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實測地形圖上依左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一)在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於二十五公尺。圖示如左:(略)(二) 每格坵塊各邊及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記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總和註在方格中間。圖示如左:(略) (三) 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 (S) 或傾斜角 (θ),計算公式如左:

S (%) =nπh

───×100%

8L

S:平均坡度 (百分比) 。

h:等高線首曲線間距 (公尺) 。

L:方格 (坵塊) 邊長 (公尺) 。

n:等高線及方格線交點數。π:圓周率 (3.14)(以下規定略)同規則第26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363836號函略以:「…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所涉原始地形之認定及執行方式,…為統一本市原始地形認定執行之行政審查作業,…以每一宗基地坵塊圖均採同一方式、方向、位置、大小等,套疊88年原始地形圖及現況實測地形(一千二百分之一)圖,檢討排除兩造圖說任一坵塊不得開發建築之範圍。…」。是依前述規定及函示,針對山坡地建築,以上開法定方法在原始及現況實測地形圖上劃定邊長不大於25公尺之正方格坵塊計算平均坡度後,如某坵塊在原始或現況實測地形圖上之平均坡度超過30%者,即不得開發建築,另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雖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惟仍不得配置建築物。上開規定為被告職務上所知悉上開建築法令並記載於本案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他字卷七第57至60頁),且受達欣公司委任本案受託業務,其明知本案建地為山坡地建築,其負責「現況測量及簽證」業務,並提供現況地形圖給水保技師鄧鳳儀,勢必影響鄧鳳儀依照上開規則繪製坵塊坵塊內平均坡度之計算結果,而此坡度計算之結果將成為林森泰設計本案建築設計、配置建築物之面積大小。被告雖抗辯坵塊圖及坡度分析為鄧鳳儀專業作業內容,與被告無關云云(本院卷三第313頁),顯然避重就輕,並無足取。

㈣、再查,證人江志恩持有之扣案A-2-3新坡一街案卷二冊內有地形圖6紙:「83年(調整後等高線)」(下稱附件4-2)、「83年(調整前等高線)」(下稱附件3-4)、「83年(套疊後等高線)」(下稱附件4-3-2)、「調整前等高線」(下稱附件3-3)、「調整後等高線」(下稱附件4-1)、「套疊後等高線」(他卷三第351至357頁),證人江志恩、王裕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這些圖是建築師所提供,不確定是哪位建築師提供,所以我們合約委託被告測量部分有請他再作實測,這些版本只是林森泰事務所在作不同的坡度分析等語(他卷三第283至284頁、本院卷三第179、190頁),而附件3-1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比對與附件3-2、附件3-4:標題「83年(調整前等高線)」、附件3-6:檔名「現況圖.tif」圖面可視為等高線相符。足見被告既然前已自全方公司取得附件3-1圖,必將此圖也提供予達欣公司證人江志恩取得持有相同「83年(調整前等高線)」(下稱附件3-4)、83年(調整後等高線)」(下稱附件4-2)之事實可以確定,依照該附件3-4圖與附件4-2圖比較,可知附件4-2圖為套疊航照圖及現況圖坡度分析之結果。

㈤、附件3-1圖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比對與附件3-2、附件3-4:標題「83年(調整前等高線)」、附件3-6:檔名「現況圖.tif」圖面可視為等高線相符。惟被告申請本案建照所使用之「圖1-4(2)坡度圖(現況地形)」(下稱附件5-1)、「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之「圖1-4(2)坡度圖9(現況地形)」(下稱附件5-2)之等高線圖面為相同,與附件3-1、附件4-2圖面,建案基地範圍內之等高線不相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憑。此鑑定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換言之被告既持有附件3-1、3-6所彰顯之真實「現況地形圖」(等高線圖)核與證人江志恩所持有附件3-4、4-2圖為相同圖面,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申請建照所提供證人鄧鳳儀製作附件5-1圖坡度圖所用之現況地形圖卻與上開正確之附件3-1相同於證人江志恩所持有之附件3-4、附件4-2圖示不相符。

⒈按被告申請系爭建案建照執照所附附件5-1如附圖一所示(見

106店建335建照執照卷(3-1)內所附圖件)相同之坵塊放置位置、長度,鑑定附件3-1「現有巷道認定」之平均坡度,鑑定結果:坵塊A2(平均坡度34.8%)、坵塊A3(平均坡度39.77%)、坵塊A4(平均坡度44.74%)、坵塊A13(平均坡度34.80%)、坵塊A15(平均坡度34.8%)、坵塊A17(平均坡度34.80%)、坵塊A18(平均坡度34.80%)、坵塊A19(平均坡度34.80%)、坵塊A42(平均坡度34.80%)(見鑑定書第6頁、附件六第6-3頁,如附圖二)。亦即坵塊A2、A3、A4、A13、A15、A17、A18、A19、A42共9個坵塊平均坡度,超過30%且在55%以下,不得於該些區域配置建築物。⒉然被告送交申請建照執照之如附圖一所示附件5-1所標示之坵

塊平均坡度為:坵塊A2(平均坡度29.81%)、坵塊A3(平均坡度29.81%)、坵塊A4(平均坡度29.81%)、坵塊A13(平均坡度29.81%)、坵塊A15(平均坡度29.81%)、坵塊A17(平均坡度29.81%)、坵塊A18(平均坡度29.81%)、坵塊A19(平均坡度29.81%)、坵塊A42(平均坡度29.81%)(見偵查卷第147頁、建照執照卷(3-1)內所附圖件、建照執照卷(3-2)所附「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附圖),即坵塊A2、A3、A4、A13、A15、A17、A18、A19、A42共9個坵塊平均坡度均為29.81%,低於30%,可得於該些區域配置建築物。

⒊足見本案建地因被告使用調整後如附圖一所示現況地形圖,

導致相同坵塊放置,分析各坵塊A2、A3、A4、A13、A15、A1

7、A18、A19、A42區域,經坡度分析將由原不可配置建築物(平均坡度超過30%),轉變為可配置建築物(平均坡度小於30%),可以認定如附圖一所示之附件5-1等高線位置有遭不當調移之情事,以致產生錯誤之平均坡度值。

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⒈其於109年3月23日偵訊時陳稱:伊庭陳這張圖就是依照水保

技師鄧鳳儀套依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363836號函套疊航照圖及現況地形圖之坡度分析結果才配置房屋,圖面上有標示粉紅色(指航照圖坡度分析30-55%)及黃色塊區域(指現況圖坡度分析30-55%)就是不能蓋,伊上次會說調整等高線位置,是因為時間太久沒有看到原卷,既有巷道認定就有基地的等高線圖,就是上開我說達欣公司自己找測量公司測的,而伊受達欣公司委託書中(二)現況補作測量及簽證是以25,000元委託陳良鋒(應係口誤,應指陳松良)的測量公司測的,就是本案建照所附現況等高線圖,當庭提出等高線圖影本,二張圖看來等高線略有不同,但不是修改,我為了申請建照及山坡地的坡審計畫,是自己委託測量公司測量,並無修改等高線圖的問題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依照被告當日提出之套疊地形圖(見卷外卷外「109偵4600被告3/23庭陳圖表」袋)),可見右下角有記載:「測繪日期:103年1月8日、測量單位:全方工程有限公司」,此情與證人莊天文所提出之繪圖資訊(見卷外「108.1.31證人莊天文庭呈之繪圖1/500、1/600共4張」記載「測繪日期:103年1月8日、測量單位:全方工程有限公司」)相符。

足見被告亦是以莊天文提供之現況地形圖予鄧鳳儀作坡度分析可以認定。換言之,被告所稱2份地形圖無關,顯然不實,毫不足取。

⒉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上我委託測量名揚公司陳松良測

繪結果只有一個版本就是附件5-1,並無修改云云(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472頁),查證人江志恩處所扣得之新坡一街案卷之二冊檔案夾所得之6份地形圖,證人江志恩於偵訊及審理亦證稱:我們會跟建築師建議公司要的房型、坪數、戶數去作整體考量,可能會影響等高線的計算方式,用不同大小公尺數的格子計算出來的坡度就會不同,被告會依照我們的建議,依照他的專業提出不同房型配置,位置的版本等語(他卷第278至281頁、本院卷三第178頁),鄧鳳儀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手上有很多版本等高線圖,套疊不同等高線版本是中間討論計算及規劃能蓋多少房子的過程,只是參考用,伊沒辦法確認被告最後提供的等高線地形圖是經過測量公司簽證過,因為被告必須要負責,被告若提供錯的地形圖,變成我的(指坡度圖)也只能錯了,被告最後有用印蓋章程序,所以大家都相信最後用印蓋章程序的 那個版本等語(本院卷三第130、132),顯見本件確時存在有不同版本的等高線圖,而本案既是由被告依照建築合約負責現況地形圖實測部分,被告複委託給誰,公司不清楚等語,經證人王裕翔、江志恩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90頁),應可認定被告明知有正確之附件3-1現況地形圖,而有不當調移附圖一所示附件5-1底圖之等高線位置,使得不知情之鄧鳳儀於取得後製作不實之坵塊圖,因而造成本案建地之平均坡度遭不當記載,被告再將其業務上製作之圖說,擴大「建築面積」即「可配置建築物」之範圍,以進行建築物配置設計,以建築師資格簽證相關圖說後,將之納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經林森泰審查記載計畫開發建築地區坵塊圖上平均坡度符合規定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並持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申請建照應堪認定。

三、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告發人謝啟大部分,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有關最高刑有期徒刑、次高刑拘役之刑度均相同,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為銀元500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1萬5千元,處罰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法第34條第1巷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委託陳松良完成本案基地現況地形測量時,透過其取得多版地形圖,經由與證人鄧鳳儀、達欣公司討論過坡度分析過程,應已知悉本案基地中有如附圖二所示不得配置建物之情形,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262條第3項之規定,為本案犯行,通過新北市政府之審查,核被告林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送照人員,將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不實內容文件送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而行使,係間接正犯。又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身為建築師,並為本案建案之住宅新建工程之規畫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等工作,應本於建築專業、誠信,誠實出具申請建築執照所需文件及圖說,其明知基地中經坡度分析結果平均坡度有超過30%,為使基地擴大建築面積,竟調整現況地形圖等高線位置,並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圖說簽證後,將之納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下稱附件5-2),經林森泰在「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記載「計畫開發建築地區坵塊圖上平均坡度符合規定」之審查結果畫圈並簽名蓋章,以示查核項目合格逕行簽證後取得本案建照,即罔顧專業倫理及公共安全,實有不該,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自述執業建築師28年,收入來源95%為建設公司給付之建築師設計費,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321、326頁),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扣案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提出予新北市政府申請本案建照使用之文書及圖件,已非被告所有,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初某日時許,竄改現況實測地形圖之等高線位置,續交由不知情之薪宇公司人員製作該建築基地主要範圍平均坡度均未超過30%之坡度分析圖即「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之「圖1-4(2)坡度圖(現況地形)」等不實業務文書,將之納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該竄改等高線位置後之不實地形圖同時作為相關圖說文件之底圖,至少有如附表1所示文件,續由林森泰於105年1月20日持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向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建照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8日核發本案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達欣公司並因此獲得較佳之建案開發利益,林森泰則陸續取建造執照掛號及核發之費用(即第三、四期之勞務費用)720萬元。達欣公司、林森泰與合作廠商人員先後取得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地形圖,及於104年11月初某日,以第3時期之地形圖為基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而完成如附表2編號4所示地形圖(下稱第4時期地形圖;關鍵之等高線挪移情形,詳見附件4-3-2所示,其中藍線表示調整前、橘線表示調整後),此時上述10個坵塊之平均坡度均調整至30%以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不詳時間,取得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地形圖。附表2編號3-1係由全方公司提供給予被告,3-2係由全方公司所提供,3-3、3-4係達欣公司所提供,3-5、3-6、3-7、3-8都是被告所製作的。被告續完成如附表2編號5所示地形圖,5-1由被告簽證完成等事實,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第4時期地形圖均非伊製作完成,達欣公司付款到建造核准階段,完全依照依照合約沒有任何其他費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件3-4與附件4-2圖面相同,且被告也沒有使用附件3-4、4-2聲請建照,證人鄧鳳儀之證述,附件4-3-2與被告無關,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⒈扣案編號A-2-3「新坡一街」案卷之二冊檔案夾內第39個透明

膠套內之附件4-3-1:標題為「83年(套疊後等高線)之地形圖」、附件4-3-2:標題為「83年(套疊後等高線)之地形圖」(重要差異處以顏色標示,調整前為藍色、調整後為橘色)係於達欣公司江志恩所持有,此部分經證人江志恩於偵訊時證稱:套疊等高線的事,我們合作建築師有林森泰,三門建築師事務所、柯宏宗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建築師們提出調整、套疊的資料,不確定誰提供(他卷三第279頁、本院卷三第179頁),核與證人鄧鳳儀於審理時證述很多版本的地形圖可能是建設公司拿到很多家不同時間的套疊,只是最後一定會有最後建築師所提供的測量圖作送照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被告亦否認有製作附件4-3-1及附件4-3-2,況本件經比對附件5-1、附件4-3-2地形圖橘色線,建案基地範圍內之等高線不相符,有鑑定書(第6頁)載卷可憑,尚難認定是被告所為,應認被告所辯非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挪移附件4-3-2所示等高線位置,尚有誤會。

⒉依達欣公司與林森泰間委任契約書付款辦法為「第一期:訂

立委任契約時,交付百分之十即壹佰捌拾萬。第二期:勘測規畫完成時,交付百分之二十即參佰陸拾萬。第三期:建造執照掛號時,交付百分之二十即參佰陸拾萬。第四期:建照執照核發時,交付百分之二十即參佰陸拾萬。(並依建照核准工程造價修正建築設計費,於本次修正申請費用)第五期:申報開工時,百分之十即壹佰捌拾萬。(依核發工程造價調整本次請款實際金額)第六期:二樓樓地板工程完竣時,百分之十即壹佰捌拾萬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百分之十即壹佰捌拾萬」(偵字卷第85至87頁)。查本案建案經被告不當調整現況實測地形圖之等高線位置後,故可將9個坵塊圖位置區域,由不可配置建築物變為可配置建築物,使申請本案建照之文書擴大建築面積係屬不實部分,經本院認定屬實。然被告依照上開契約約定內容第三期及第四期費用係端諸建照掛號時及核發時為基準。然被告倘提出正確之現況實測地形圖及坵塊圖進行建築設計配置,是否就不能掛號建照執照(並非指本案建照)尚非無疑。況依照本案卷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即為其領取酬金之條件,亦即被告縱然係依照正確之之現況實測地形圖,仍可能完成不同版本之建築設計並取得建照,是公訴人主張領取建造執照掛號及核發之費用(即第三、四期之勞務費用)720萬元,為被告獲取之不法報酬云云,尚非認有關聯性,難認有據。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圖一:附件5-1附圖二:附件3-1坡度圖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