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偉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偉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自明。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彭偉明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固供坦承犯行,但實僅承認參與部分行為、否認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堪謂其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相關經過、所謂「阿六」之身分,均交代不清、閃爍其詞,甚將聯繫告訴人之手機與SIM 卡折斷、丟棄,且有事後與另案被告廖丞逢相見之行為,參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之情形,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再者,其前有他案遭通緝之紀錄,尚有得出國之資力,可認事實上有逃亡之虞,故依比例原則認非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其他替代羈押手段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
後,業於109 年9 月1 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六」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六」)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洪立華所為行為,業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惟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定讞。經本院於首次羈押期限即109 年9 月16日屆滿前之同年8 月27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聽取其意見後,認以:
⒈被告先前曾有遭通緝之前科紀錄,又有得以出國即逃亡之資
力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1頁)。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於109 年3 月12日、同年月13日持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傳送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385 卷(下稱偵12385卷)第35頁至第51頁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惟全然否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表示不知其餘成員所為電話、簡訊內容,屢稱對「阿六」要求其為該等行為之用意毫不知情、不知「阿六」之真實身分,其向「阿六」表示不再繼續向告訴人追討金錢之後,「阿六」即未為聯繫,其撥打電話亦未接聽云云,卻於偵訊中表示「阿六」知悉廖丞逢遭員警查獲,於109 年4 月17日、18日還詢問其為何不接電話等情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甚前後矛盾(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287 頁至第296 頁;偵12385 卷第223 頁至第228頁)。復觀前開手機採證紀錄擷圖中,被告明確否決告訴人提議交付之金額,表示其等係花費超過30萬元,方購得告訴人遺失手機與內含之私密影片等言論(見偵12385 卷第39頁),輔以「阿六」直至今日猶未緝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詞(見偵12385 卷第368 頁),更悉告訴人於被告遭查獲、羈押後仍持續接獲該方傳送之訊息,顯見被告所屬「阿六」麾下成員仍未全數破獲,猶仍持續為恐嚇取財之舉措,且定具相當財力與規模,始可購得該等手機及私密影片,又持續為前揭行止,是得為一定接應,則在被告現已由本院判決有罪,倘最終達有罪確定之結果,告訴人自可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被告為脫免遭告訴人以高額求償與入監服刑之結果,實有逃亡之誘因及能力,堪認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事實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⒉本院參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間之信
賴、財產權之侵害可能性,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涉犯情節、其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目前案件審理之進行程度,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必要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
⒊被告雖於本院109 年8 月27日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表示均
已實話實說,沒有在逃或串證之情形,欲前往進行開刀治療,現在監所服用之藥物乃身心科藥物,因看病情形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466 頁),然本院業已認定仍有事實上逃亡之虞乙節,詳如上述,而被告於監所內仍得安排門診追蹤治療,且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時,固自述罹患雙手骨折術後及睡眠障礙等病症,但於羈押期間毫無骨科求診紀錄,反於109 年4 月27日曾因睡眠疾患及焦慮安排於所內就診,且因其家屬同寄入身心醫學診所處方藥,臺北看守所為其用藥安全考量,故先令其服用家屬寄入之處方藥品而避免重複用藥,此段期間均係身心科用藥,並無骨科求診紀錄,臺北看守所亦將持續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等情,同有臺北看守所109 年8 月11日北所衛字第1090023600
0 號函暨其歷來就醫紀錄等存卷足考(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60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堪謂其於在押時從未因骨科疾患向監所人員尋求協助,身體狀況尚未達須立即保外就醫否則顯難痊癒之程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基上,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6 月1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
㈡末以,「阿六」固然尚未到案,惟參酌本案現業已審結且宣
判,依目前訴訟進度,難認被告猶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存在,是無對其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