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煥欽
姜振聰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黃欽輝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煥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欽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姜振聰無罪。
事 實彭煥欽受雇於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擔任
駕駛移動式起重機之司機,黃欽輝則為昀誠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昀誠公司)之負責人。緣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承攬臺北市○○區○○路0號南山廣場新建工程(下稱南山廣場工程),互助營造公司與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簽訂承攬書,約定由互助營造公司將上開工程之辦公棟帷幕牆照明燈光工程(下稱帷幕牆照明工程)委由中國電器公司承攬,中國電器公司則將上開工程所需之燈光貨品與光春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光春公司)簽訂長期採購合約書,光春公司復將前開燈具之安裝工程(下稱本案燈具安裝工程)轉包予黃欽輝所經營之昀誠公司承攬,吊掛作業所需之機械及司機,則向新億公司租用。彭煥欽為駕駛移動式起重機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應符合相關安全規範之注意義務;黃欽輝為昀誠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工頭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實際分派所屬勞工之工作、指揮監督工作進行及維護勞工安全衛生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詎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昀誠公司之臨時工李春霖依黃欽輝之指示至上址施工,搭乘新億公司所屬司機彭煥欽操作之移動式輪型起重機(牌證號碼:機械AH-95,使用檢查合格打印號碼:011MU03366,所有人: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起重機)吊籃至12米處高空,進行燈具調整作業,彭煥欽本應注意操作本案起重機,應將兩側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以保持起重機平衡穩固,避免翻覆,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僅以左側外伸撐座伸出固定該起重機,未將右側外伸撐座伸出,黃欽輝則本應注意對於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應確實巡視、執行監督管理,並對於可能產生之危害,予以溝通調整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卻未注意確實巡視、監督管理上開高空吊籃之燈具調整作業,而未發現彭煥欽以上開方式操作本案起重機,未及時溝通調整,以致該起重機之吊臂於往右移動過程中,失去平衡而往右側翻覆,致李春霖自高度約12米處隨吊籃墜落,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複雜性骨折(經鑑定結果推定含「顏面神經損傷」及「腦傷」)、下巴撕裂傷、鼻部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眼框組織鈍傷與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案經李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關於被告彭煥欽部分,證人即光春公司負責人王仁宗於偵查時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王仁宗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
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王仁宗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彭煥欽、黃欽輝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且上開被告、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彭煥欽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煥欽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108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3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春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調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201頁)、證人即光春公司工程師鄭竹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調偵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42頁至第255頁)、證人王仁宗、證人即光春公司工程師章為昇、證人即互助營造公司安全作業衛生主任陳慶麟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調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8頁,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99頁至第406頁、第408頁至第412頁)、證人即互助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余鴻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調偵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欽輝、姜振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調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乙診字第E2216號、第E2940號、第E2018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108年1月21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86000273號函(下稱108年1月21日函)所附之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通知書、現場照片、中國電器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105年5月25日承攬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承攬書)、會議記錄、相關協力廠商進場應繳交文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北市勞檢處重大災害通報表等資料、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新億公司107年4月請款單、發票、中國電器公司與光春公司105年4月25日、106年2月10日採購合約書、工作箱會議照片、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新北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新北勞安工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證書、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結業證書、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動力機械新領牌照證登記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搭乘設備強度計算報告、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字第1071042126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醫附醫111年3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1676號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同年4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2914號函(下稱111年4月22日函)所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鑑定意見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25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65頁至第373頁、第395頁至第397頁,調偵卷第5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69頁、第211頁,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25頁至第238頁、第295頁、第315頁),是被告彭煥欽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有關被告黃欽輝部分:
訊據被告黃欽輝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昀誠公司不是光春公司的承包商,彼等間之承攬合約書係為申請保險金而事後簽立,其為光春公司之受雇人,點工按日領取報酬,從未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互助營造公司協力廠商進場應繳文件(下稱協力廠商文件)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欄位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署,其對此完全不知悉,亦未參與過相關會議;於案發當日,其被光春公司人員指派到48樓地點施工,證人鄭竹蘭則在告訴人之施工地點,證人鄭竹蘭也是光春公司的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現場應由她負責監督,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下列事實,為被告黃欽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調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201頁)、證人鄭竹蘭(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調偵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42頁至第255頁)、王仁宗(見調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408頁至第412頁)、章為昇(見調偵卷第188頁,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305頁)、陳慶麟(見調偵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余鴻吉(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調偵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2頁)、姜振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調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及彭煥欽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調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審易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73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⑴互助營造公司承攬南山廣場工程,互助營造公司與中國電器公
司簽訂承攬書,約定由互助營造公司將上開工程之帷幕牆照明工程委由中國電器公司承攬,中國電器公司則將上開工程所需之燈光貨品與光春公司簽訂長期採購合約書等情,有北市勞檢處108年1月21日函所附之中國電器公司承攬書、相關協力廠商進場應繳交文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電器公司與光春公司105年4月25日、106年2月10日採購合約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第167頁至第24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調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211頁)。
⑵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工地施工,搭乘新億公
司所屬司機即被告彭煥欽操作之本案起重機之吊籃至12米處高空,進行燈具調整作業,昀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欽輝未在場監督管理,亦未確實巡視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草圖、新億公司107年4月請款單、發票、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新北勞安工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證書、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結業證書、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動力機械新領牌照證登記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搭乘設備強度計算報告、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等件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調偵卷第57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69頁)。
⑶被告彭煥欽操作本案起重機之吊籃時,未將右側外伸撐座伸出
,導致該起重機之吊臂於往右移動過程中,失去平衡而往右側翻覆,使告訴人自高度約12米處隨吊籃墜落,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複雜性骨折(經鑑定結果推定含「顏面神經損傷」及「腦傷」)、下巴撕裂傷、鼻部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眼框組織鈍傷與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有北醫附醫乙診字第E2216號、第E2940號、第E2018號診斷證明書、北市勞檢處108年1月21日函所附之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現場照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監督)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北市勞檢處重大災害通報表等資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醫附醫111年3月10日函、同年4月22日函所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等件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5頁、第365頁至第375頁、第395頁至第397頁,調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25頁至第238頁、第295頁、第315頁)。
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例如:⑴法令之規定;⑵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⑷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⒊被告黃欽輝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且擔任工頭
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有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義務:
⑴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或擴寬式履帶起重機作業時,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此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⑵證人鄭竹蘭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是光春公司的外包廠商昀誠
公司叫來的臨時工等語(見偵卷第21頁),再於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李春霖在發生意外的工地工作,應該有一陣子了,他是否上班、何時上班這些事,是誰告訴他或指示他去上班工作的?」)我們都會把需要工作的項目、範圍,在前一天告訴被告黃欽輝,到底需要多少人員、人力的需求判定,由被告黃欽輝來決定,被告黃欽輝隔天會把師傅帶來做事。(檢察官問:「李春霖在現場工作,他的薪水或酬勞,是誰發給他的?」)昀誠公司會來跟我們請款。(檢察官問:「你們如何計算要給付給工人的費用?」)會有出勤表統計,報價都是被告黃欽輝給我們的。(檢察官問:「《提示108調偵1638號卷第67頁》黃欽輝稱他向光春請款李春霖部分每日2,800元,後來他給李春霖2,000元,他自己是領3,000元工資,採月結的方式,他講的正確嗎?」)正確的金額我不知道,是這樣請款沒錯。(檢察官問:「《提示108調偵1638號卷第43頁第2個問答》黃欽輝稱說李春霖從106年開始陸續參與南山廣場施工,李春霖是臨時工,他有空就請李春霖來幫忙,他回答的是否正確?」)是。(檢察官問:「《提示108偵1246號卷第195頁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進場應繳交文件-協力廠商公司基本資料》上面有標示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是黃欽輝,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妳是否知道這是什麼意思?」)這是互助營造公司的廠商在進場施工時,需要找到可以聯絡通知的人員,所留的1個聯絡資訊,至於那些職稱是互助營造公司訂的。(檢察官問:「同上之文件中黃欽輝的名字是否他親自簽名的?」)應該不是他簽名的。(檢察官問:「黃欽輝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因為我們有去上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的課程,我跟黃欽輝一起去上的,這是工地要求的,但我不記得課程的講師是誰,上課地點在臺北市。(檢察官問:「能否確定妳與黃欽輝都有去上課?」)有。(檢察官問:「《提示108偵1246號卷第211頁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進場應繳交文件-承攬人派任書》,公司名稱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安全管理人員為黃欽輝,這是什麼文件?」)這是要求我們必須去上課,要有一個證照,所以我們去上課,主要是想拿到證照,那是勞動部要求的。(檢察官問:「妳、黃欽輝都有去上課嗎?」)有去上丙級業務主管。(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法官問:「黃欽輝是否知道安全衛生的文件上面記載的內容?」)知道,因為我們工地於104年間進場,當時就要求我們必須要管理我們的人員,管理者必須有證照,所以當時特別跟被告黃欽輝要求他也必須去考這個證照。(法官問:「妳除了跟他說,他必須去考這證照,有無告訴他這證照在這工程裡面,是扮演什麼角色?」)有,因為我們的工作就是委託他去施作,所以他的這些師傅,他就是必須要去管理,這主要是管理的要求。(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辯護人問:「就本件,光春照明公司跟黃欽輝的昀誠公司,是否有簽署合約?」)我們當時是跟被告黃欽輝口頭協議,因為這案子,光春公司是負責燈具的生產、交貨,安裝、施作都由被告黃欽輝找師傅來安裝、施作,於104年間,我們就一起到工地,去上安全衛生教育課程,當時有請被告黃欽輝針對整個案子下去做安裝,我們跟被告黃欽輝有很多工程都是總價承攬,因為這個工地範圍太大,所以被告黃欽輝無法報出總價承攬的方式,所以當時跟被告黃欽輝協定,他的施作安裝師傅由他來管理,被告黃欽輝再按施作的部分,每個月結當月的費用。(辯護人問:「如何月結,是依照他工程完成的進度,還是依照實際施作的人數、天數?」)被告黃欽輝會記錄他每天所出工的人數、費用,因為費用會不同,他再1個月跟我們總結,來向我們請款。(辯護人問:「光春照明公司有無跟昀誠公司簽合約書?」)這沒有正式的合約書,因為他無法先計算明確總費用,比如是多少錢來跟我們做承包工程,被告黃欽輝對我們的報價變成他的師傅做什麼工作,是多少工資,例如室內工資是多少,戶外高空洗窗機工資是多少,他已經跟我們報過單獨費用。(辯護人問:「這種計算方式是否為俗稱的點工計算?」)一般我們的點工是我直接叫師傅來,但我們跟被告黃欽輝的話,我還是對公司,他的師傅請他來管理。(辯護人問:「前次開庭時,妳有跟檢察官說,你們是把公司項目、範圍在前一天告知黃欽輝,然後需要多少人力,是由黃欽輝隔天再帶師傅來?」)對。(辯護人問:「也就是說,黃欽輝大概只知道隔天的工作內容、依照需求的人力,去安排師傅到現場?」)對,被告黃欽輝會知道,被告黃欽輝自己也都會在現場,我們施工不是一下就可以做完,它是一個長時間、連續性的工作,所以師傅進場就是延續原本做的事情,會繼續再把它完成。(辯護人問:「黃欽輝會帶師傅來、會去施作工程,你們光春照明公司與黃欽輝他個人的薪資,是如何計算的?」)被告黃欽輝也是一樣,如果他自己本身也有下去施工的話,他會算一個人的薪資,他會分開列幾個工人,每人工資多少、做幾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
⑶證人章為昇於審理中結證稱:工程整個項目要安裝的部分,光
春公司會先討論,討論完之後到工地,也會與被告黃欽輝討論要如何安裝、安裝方式及具體要如何做,現場被告黃欽輝會帶人過來處理,光春公司自己也會派人過去處理;工作內容的有些部分會由其向大家一起說明,有時候則會向被告黃欽輝說明,由被告黃欽輝指派他們去做,工作分配上不一定會由誰去做;其會把當天要工作的項目及必須完成的工作跟被告黃欽輝討論,他會看他的工班哪一個人比較適合做哪個項目,或是誰應該跟誰1組,他就會分配,光春公司這邊當然會有自己的意見,也會跟被告黃欽輝討論,這部分是對等的,通常被告黃欽輝對他自己師傅的認知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其於案發時受僱於昀誠公司,是
被告黃欽輝派其到現場施工,自106年6至7月間起,偶爾會去做,同年8至9月間後幾乎每天都去,一直做到案發當日等語(見調偵卷第35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其在該工地斷斷續續做了1年左右,有時候是被告黃欽輝,有時候是鄭竹蘭,叫其去這個工地工作,其比較常跟被告黃欽輝配合,薪資為每日2,000元,假日為雙倍即4,000元,都是找被告黃欽輝拿,領現金,然後簽名,工作內容大部分是由被告黃欽輝指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1頁)。
⑸被告黃欽輝於警詢中自陳:告訴人是其請的臨時工等語(見偵
卷第16頁),又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自106年左右開始陸續參與南山廣場工程的施工,算是臨時工,他有空其就請他來幫忙;其向光春公司請款關於告訴人的部分是每日2,800元,然後給告訴人2,000元等語(見調偵卷第67頁),再於審理中供陳:其是昀誠公司的負責人,在那邊是工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
⑹綜以上揭證人及被告黃欽輝所述,可知光春公司將本案燈具安
裝工程交由被告黃欽輝所營之昀誠公司施作,被告黃欽輝就該工程之施作及方式,可與光春公司人員對等討論進行規劃,且對人力調度有實際之指揮監督權,在現場亦擔任工頭之管理職務,昀誠公司應為該工程之再承攬人,又告訴人為昀誠公司之臨時工,依被告黃欽輝之指示前往案發現場施作,並由被告黃欽輝發放薪資,昀誠公司確有實際僱用告訴人施作該工程,是被告黃欽輝為昀誠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⑺又光春公司將前開工程發包給昀誠公司,並要求被告黃欽輝管
理其所屬工人,且須接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訓練,取得丙級業務主管證照乙節,業據證人鄭竹蘭證述如前,佐以光春公司與中國電器公司簽立之105年4月25日採購合約書所示:中國電器公司向光春公司訂購帷幕牆照明工程所需之燈光貨品,合約期間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被告黃欽輝於此期間內之105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確有參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而經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發給丙級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結業證書等情,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5頁),足徵證人鄭竹蘭所述非虛,而堪採信,可見被告黃欽輝對於其應擔任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當有所認識,並已應允為之,故其負有維護安全衛生管理監督之責,自屬明確。從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其身為工頭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職責,被告黃欽輝當居於保證人地位,有採取合於規定之必要安全預防措施,避免告訴人搭乘起重機進行高空作業時,受有職業災害之防免義務。
⑻被告黃欽輝雖辯稱:昀誠公司不是光春公司的承包商,其受僱
於光春公司,點工按日領取報酬,從未負責安全衛生管理作業,協力廠商文件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欄位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署,其對此完全不知悉,亦未參與過相關會議云云,惟依證人鄭竹蘭之證述,可知光春公司與昀誠公司之配合關係,與一般點工情形有別,光春公司係將整個燈具安裝工程交由昀誠公司施作,僅因工地範圍太大,難以一次報價,故約定依照派工人數及工時按月計價,然不生影響於昀誠公司為再承攬人之性質。而被告黃欽輝自身除兼任工頭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外,如有實際參與施作,雖可領取相當於1名工人之報酬,惟仍不因此解免其本應負之管理監督責任。至被告黃欽輝另辯稱協力廠商文件上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黃欽輝對於其亦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職已有認識,姑不論前開文件是否由被告黃欽輝親自填寫、簽名,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黃欽輝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黃欽輝有業務上過失之認定:
⑴查光春公司於施工前一日,會告知被告黃欽輝工作項目、範圍
及所需人力,由被告黃欽輝安排工人到場施作,且光春公司人員在現場會與被告黃欽輝討論具體施工細節等情,業經證人鄭竹蘭及章為昇證述如前,況被告黃欽輝於案發當日亦在工地現場,其對於告訴人工作內容涉及高空作業,需搭乘具有高度危險之起重機吊籃,當有所知悉,其本應注意對於該危險性作業之施工場地,應確實巡視、執行監督管理,確認有無違背相關安全規範,如有違背,則應居中協調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告訴人受傷,而依現場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個人情況自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並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然其竟疏於注意,而未發現被告彭煥欽操作本案起重機時未將右側外伸撐座伸出,未及時溝通調整,以致發生告訴人墜落受傷之結果,被告黃欽輝自有過失。⑵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欽輝為昀誠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工頭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前開工程之監督管理、防止危害發生及維護勞工安全,顯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對於相關施工場所加以巡視、執行監督管理,並對於可能產生之危害,居中溝通協調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為其主要業務及完成主要業務附隨之輔助事務,被告黃欽輝於執行此項業務時,既有上開所認定之過失,應論以業務過失。
⑶被告黃欽輝固辯稱:於案發當日,其被光春公司人員指派到48
樓施工地點工作,證人鄭竹蘭則在告訴人之施工地點,證人鄭竹蘭也是光春公司的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現場應由她負責監督,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證人章為昇於審理中結證稱:(法官問:「案發當天為何你會與被告黃欽輝一起去48樓做事情?」)樓下維修要處理,樓上施工也要做,通常不會一群人聚在一起,都會分組。(法官問:「被告黃欽輝跟你去48樓做事情,是他自己決定還是你要求他的?你有無指示被告黃欽輝去48樓做事?」)應該算吧。我會把當天要工作的項目及必需要完成的工作跟被告黃欽輝討論怎麼做。(法官問:「你當時如何跟被告黃欽輝講的?」)時間有點久,要我陳述內容有點困難,但一般來講,我會跟被告黃欽輝說今天需要完成的工項有哪些,要如何分配人,會和他一起討論。(法官問:「你叫被告黃欽輝去48樓做事情,他可以不去嗎?」)他可以拒絕。(法官問:「你算是被告黃欽輝的主管,或管理他的人嗎?你叫被告黃欽輝去做哪些地方、哪些事情,他是否可以自己決定我不做這些,我要在1樓做?」)對於外派師傅沒有這麼嚴謹的上下關係,而是平等與他討論,今天請他來做事,會跟他討論,他當然也會針對我們的工法、工序或安裝部分提出質疑,這部分應該是對等的討論,沒有所謂的命令或上對下的關係。(法官問:「當天被告黃欽輝有無和你討論到他要留在1樓,協助1樓的安裝作業?」)應該是沒有,通常被告黃欽輝對他自己師傅的認知很清楚。(法官問:「所以是被告黃欽輝自己主動跟你說他要去48樓?」)這沒有主不主動,我跟被告黃欽輝講接下來還有哪些工作,他可能就把這個工作交給這個師傅,另外的人就去48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可見被告黃欽輝雖與光春公司相關人員合作進行施工,但與光春公司間不具勞雇關係之從屬性,其就昀誠公司之人員本有調派工作之權,縱其本身為執行巡視、管理監督之責,難以參與實際施工,仍可指派其他工人完成48樓地點之施工,自難認其於案發當日,係因服從光春公司之指示前往48樓工作,而有事實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黃欽輝自身既在南山廣場工程之工地現場,並無請假、外出或洽公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其理應親自執行監督管理之責,尚難將此職責推諉予證人鄭竹蘭,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告訴人雖指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已造成勞動力減損,且無回復可能等語。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⒊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臺大醫院鑑定推定包含「顏面神經損傷」及「腦傷」,致生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2%,並經北醫附醫認定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判斷即表示其痛症已無回復之可能等情,固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關於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案)及北醫附醫111年3月10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1頁),惟經本院再函請臺大醫院鑑定上開傷勢是否達到喪失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頭、臉、神經及腦部之機能,該院函覆略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所受傷勢未達到喪失或嚴重減損『頭、臉、神經、腦部』之機能,非重大難以治癒之傷勢」、「依神經心理衡鑑報告,病人智商
99.16%,MMSE(簡易心智量表)27/30,短期記憶與專注力較差,未達重大難以治癒,因此未達嚴重減損『頭、臉、神經、腦部』機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鑑定意見表(關於病況疑義、補充說明鑑定案)佐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第315頁),可證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尚未造成重大之影響,非屬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構成普通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欽輝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
煥欽、黃欽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彭煥欽、黃欽輝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彭煥欽、黃欽輝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彭煥欽、黃欽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煥欽未能善盡駕駛操作
本案起重機之注意義務,被告黃欽輝則未善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等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受害程度,暨被告彭煥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條件落差過大,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354頁至第355頁),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自述案發時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被告黃欽輝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5頁、第355頁),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自述案發時擔任昀誠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50萬元,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對被告黃欽輝宣告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欽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其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黃欽輝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第353頁),足見其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基此,本院認被告黃欽輝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振聰係新億公司之負責人,光春公司僱
請新億公司負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之吊車作業,新億公司所屬司機即被告彭煥欽於上開時、地操作本案起重機之吊籃,搭載告訴人至12米處高空進行燈具調整作業,被告姜振聰本應注意大型建築工程,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卻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在場監看,復未發現被告彭煥欽未將本案起重機之右側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且被告彭煥欽以上述方式操作起重機,顯然未經新億公司為足夠之專業訓練,導致該起重機吊臂往右移動之際,失去平衡而往右側翻覆,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姜振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參起訴書第2頁、本院卷二第351頁)。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姜振聰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姜振聰
之供述,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李懷平之指訴,㈢證人彭煥欽、黃欽輝、鄭竹蘭、王仁宗、余鴻吉及陳慶麟等人之證述,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9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本案勞資調解紀錄),㈤新億公司開立予光春公司之同年4月份請款單及發票,㈥動力機械新領牌照證登記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㈦中國電器公司與光春公司105年4月25日、106年2月10日採購合約書,㈧中國電器公司承攬書、協力廠商公司基本資料、危害因素告知單、互助營造公司會議記錄、分項工程承攬關係組織表、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派任書、安衛人員職務代理同意書、授權書、中國電器公司簽署之勞工保險切結書、工地安全衛生管理遵守及參與管理責任切結書,㈨北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監督輔導改善通知書、檢查(監督)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㈩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北醫附醫、天成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黃欽輝及彭煥欽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本案起重機搭乘設備簽認合格標示、簽認報告、強度計算報告及檢查合格證等件資為論據。
經查:
㈠互助營造公司承攬南山廣場工程,互助營造公司與中國電器公
司簽訂承攬書,約定由互助營造公司將上開工程之帷幕牆照明工程委由中國電器公司承攬,中國電器公司則將上開工程所需之燈光貨品與光春公司簽訂長期採購合約書;又被告姜振聰為新億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屬司機即被告彭煥欽於107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工地,操作之本案起重機之吊籃搭載告訴人至12米處高空進行燈具調整作業,被告姜振聰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在場監看,且未發現被告彭煥欽未將本案起重機之右側外伸撐座完全伸出,嗣該起重機之吊臂於往右移動過程中,往右側翻覆,使告訴人自高度約12米處隨吊籃墜落,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複雜性骨折(經鑑定結果推定含「顏面神經損傷」及「腦傷」)、下巴撕裂傷、鼻部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眼框組織鈍傷與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竹蘭、王仁宗、章為昇、陳慶麟、余鴻吉、彭煥欽及黃欽輝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調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94頁至第301頁、第399頁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10頁),並有北市勞檢處108年1月21日函所附之本案勞資調解紀錄、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現場照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監督)會談紀錄、談話紀錄、中國電器公司承攬書、相關協力廠商進場應繳交文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北市勞檢處重大災害通報表等資料、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新億公司107年4月請款單、發票、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新北勞安工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證書、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結業證書、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動力機械新領牌照證登記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搭乘設備強度計算報告、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中國電器公司與光春公司105年4月25日、106年2月10日採購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北醫附醫乙診字第E2216號、第E2940號、第E2018號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醫附醫111年3月10日函、同年4月22日函所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等件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24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65頁至第397頁,調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69頁、第211頁,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25頁至第238頁、第295頁、第315頁),且為被告姜振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姜振聰所營之新億公司僅單純出租本案起重機含司機予光
春公司,其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應無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之注意義務:
⒈證人鄭竹蘭於審理中結證稱:光春公司沒有起重機方面的專業
人員,是按照工地的需求跟新億公司叫車,每次新億公司都是車輛連同操作的司機到場,其會特別要求1機3證,即吊車、吊籠證照及司機證照等,現場的施作,則由施工師傅與司機作溝通、協調,比如說當天要做的事情,師傅都知道,師傅就會直接跟司機說明要施作的範圍在哪裡,司機就按照他們的經驗去架設他的吊車;新億公司的司機是到現場後,才知道當天要做的工程,光春公司於叫車前,無法很具體告知新億公司該次叫車要做哪些工程,因為吊車有大小臺的差別,有高度限制,所以叫車時會跟新億公司說明要施作的位置高度在哪裡,新億公司才知道要派什麼大小的吊車過來,聯絡時他們可能會建議需要什麼車輛,最終是其公司說好,才會派過來;吊車費用的結算是月結,來一趟就會簽單1次,總結這個月簽幾次單、什麼車種、多少費用,就1個月結清,每1次起重機的車輛及司機來,費用是1趟全部包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50頁至第251頁)。
⒉證人王仁宗於偵查時證稱:新億公司是光春公司找來施作本案
吊車業務,雙方沒有簽約,有需要才會叫新億公司派車,有派車就會請款,約施工前1至2日會打電話給新億公司,指定什麼車款,要求要有1機3證,即包括駕駛人員認證、吊車檢驗合格證及吊籃檢驗合格證等語(見調偵卷第91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稱:光春公司向新億公司叫車都是由採購負責聯絡,會事先溝通需求大小,有時候需要跟新億公司討論,比如施作範圍、高度,由他們建議或指派何種吊車及費用;於指定車款叫車後,會要求要有1機3證,包含駕駛人員合格證件、吊車檢驗合格證及吊籃檢驗合格證,基本上工程時間很長,都是依照需求才聯絡叫車,沒有全面性或是長期性的簽署合作,是依據當時的需求作調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至第410頁)。
⒊證人章為昇於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的具體施工內容是針對故
障點維修,靠近3樓的位置,一般來說,其會跟公司說有需要吊車,公司的採購就會打電話去叫車,然後派車過來,並事先給其吊車司機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⒋稽之證人鄭竹蘭、王仁宗及章為昇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均於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被告姜振聰及其辯護人詰問後而為證述,當屬可信,足證光春公司未將本案燈具工程之部分項目發包給新億公司承攬,僅於施工現場遇有需求時,向與其配合之新億公司租用起重機(含司機),被告姜振聰對於工程施工內容並無具體瞭解,亦無實質指揮監督權,難認被告姜振聰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自無依同法第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之注意義務。
⒌至證人王仁宗於偵查時雖證稱:關於吊車部分,新億公司算是
光春公司的承攬人等語(見調偵卷第92頁),然於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調偵卷第91頁反面第3行》之前偵訊時檢察官問『新億起重公司是否算是光春照明公司的承攬人?』,你答『吊車部分算是,因為吊車部分是專業領域,所以我們只會跟他們說要做多高施工相關位置,由他們去判斷』,你提到吊車部分是專業領域,為何你認為該部分新億起重公司是光春公司的承攬人?」)因為我認為這是承攬關係。(辯護人問:「承攬定義為何?」)我不清楚,我只是看字面上解釋,認為新億公司承接我們的工作就叫做承攬關係。(辯護人問:「你回答檢察官這是承攬關係,是你認為新億起重公司有承接你的工作,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光春公司向新億起重公司租一臺吊車,新億公司把車子派給光春公司,或光春公司委託新億起重公司做某份工作或光春公司派你們自己的員工做何工作,上述都是有承作工作,但是法律上不一定是承攬關係,是否瞭解其中法律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0頁),可知證人王仁宗對於法律上關於承攬之定義,無確切之瞭解,僅係基於個人主觀之判斷,而於偵查時證稱新億公司是光春公司的承攬人,是否可信尚有所疑。又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雖記載:新億公司及昀誠公司均屬3級承攬人等語(見偵卷第395頁),且經北市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定:新億公司承攬南山廣場工程之帷幕牆燈具安裝工程,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有「雇主未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之應改善事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等情,固有北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通知書、檢查(監督)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監督輔導改善通知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65頁至第375頁、第385頁至第393頁),惟上揭資料亦未說明或檢附認定新億公司為再承攬人之依據為何,無從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姜振聰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煥欽以上述方式操作起重機,顯然未經新
億公司為足夠之安全教育及訓練云云,然查被告彭煥欽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且於案發時駕駛本案起重機前之106年2月22日、107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分別接受「營造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起重機操作人員暨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等情,有上揭結業證書、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在職教育訓練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又證人即被告彭煥欽於審理中結證稱:起重機的操作要有1機3證,其有去上課取得3張證書,關於起重機吊籃的操作,其在公司外面有接受過相關安全教育訓練,公司平常沒有辦訓練,但會作宣導,宣導內容是要注意安全;其與其公司的人先前被派出去工作,沒有遇過外伸撐座無法完全伸出的情形,本案是第1次發生,因為大家工作回來都會交談,如果遇到外伸撐座無法完全伸出,公司有指示要回報(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第287頁);被告姜振聰有交代吊車出去時,外伸撐座作業時要全部伸開,但是案發現場裡面有工作人員叫其不要把右邊的外伸撐座伸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核與被告姜振聰於審理中供陳:關於吊車駕駛的教育訓練,新億公司都交由專責機構訓練,司機都有定期回訓,其都有提醒、提示請他們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足證被告彭煥欽確有接受相當操作起重機之專業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姜振聰亦有透過公司內部之宣導、指示及回報工作情形,督促被告彭煥欽以符合安全規範之方式提供勞務,難謂被告彭煥欽有未經新億公司為足夠之安全教育及訓練之情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新億公司所屬司機
即被告彭煥欽操作本案起重機之吊籃,搭載告訴人至12米處高空進行燈具調整作業時,因未將右側外伸撐座完全伸出,導致該起重機翻覆,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然無從證明被告姜振聰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姜振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