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波
張文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張景順
張福全
許憶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99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自民國97年2月17日起擔任祭祀公業張逢進(公廳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均知悉本案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負有執行祭祀公業事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之責;被告許憶婕則為葳鴻稅務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受託負責處理本案祭祀公業帳務、稅務等事務;渠等5人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皆明知許憶婕於受託期間實際僅經辦本案祭祀公業稅籍變更登記、於96年底及103年底審核張清波所製作本案祭祀公業帳務、於105年間出席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聚餐等簡易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許憶婕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案祭祀公業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共同簽署倒填日期為100年12月17日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本案祭祀公業給付97至100年期間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酬金予許憶婕;另由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許憶婕共同簽署日期為105年5月16日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本案祭祀公業給付101至105年期間之150萬元酬金予許憶婕,酬金數額合計300萬元,顯不相當於許憶婕所實際從事之業務;再於106年1、2月間,由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共同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蓋用本案祭祀公業印章,簽發日期為105年5月18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許憶婕收受,供許憶婕先後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並配合於收受上開法院民事裁定或支付命令後不提出異議,以利法院對本案祭祀公業存放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祭祀公業帳戶)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及包含張智欽、張銘欽、張明輝在內之所有派下員之財產。
㈡、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均知悉本案祭祀公業因土地受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取得合計3億1,201萬644元之補償金(下稱徵收土地補償金)為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除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分割外,不得分割,且迄今仍未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分割之決議;竟承前共同意圖損害本案祭祀公業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3日,由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共同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張福全、無犯意聯絡之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嘉祥、張深(2人涉犯背信、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署切結書,片面同意張福全、無犯意聯絡之張嘉祥、張深得向本案祭祀公業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每人30萬元,供其等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並配合於收受上開法院支付命令後不提出異議,以利法院對祭祀公業帳戶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及包含張智欽、張銘欽、張明輝在內之所有派下員之財產,因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之供述、告訴人張銘欽、張明輝、張銘仁之指訴、同案被告張嘉祥、張深之供述、另案被告張天助之證述、本案祭祀公業97年2月17日第1屆第2次大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97年2月21日北市南民字第097301484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2009624號函、108年5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1902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祭祀公業96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支出表、開會照片、100年12月17日委任契約書、105年5月16日委任契約書、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本票裁定影卷、106年5月1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實字第42540號執行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522號支付命令影卷、106年1月23日北院隆105司執吉字第136857號執行命令、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7年11月2日城密字第1075000046號函、107年12月26日城密字第107500005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書、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答辯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面額3億1,201萬644元支票影本、本案祭祀公業97年6月22日第1屆第3次大會會議紀錄、99年2月6日第1屆第6次大會會議紀錄、105年11月27日第1屆第9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5年6月23日切結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7號、第1735號、第1736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店事聲字第35號、1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32號影卷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固不否認係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並自97年2月17日起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負有執行祭祀公業事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之責,被告許憶婕則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受託負責處理本案祭祀公業事務,惟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均辯稱:許憶婕除辦理祭祀公業帳務、稅務等事務外,尚辦理公業諸多繁雜事務,其所受酬金與辦理事務並無顯不相當等語,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均辯稱:我們管理人是依照本案祭祀公業慣例及大多數派下員同意分配徵收土地補償金,而同意派下員張嘉祥等人領取30萬元補償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均係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皆於97年2月17日起經推選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其等4人於100年12月17日與被告許憶婕簽訂97年至100年期間之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酬金150萬元,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等3人於105年5月16日與許憶婕簽訂101年至105年期間之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酬金150萬元,於106年1、2月間,由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等3人共同以本案祭祀公業名義,簽發日期為105年5月18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許憶婕,許憶婕先後持該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等3人並於收受上開法院民事裁定或支付命令後不提出異議,許憶婕遂聲請法院對本案祭祀公業帳戶之存款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所肯認(見106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下稱他6939號卷》第88、89頁,106年度他字第4505號卷《下稱他4505號卷》一第79至81頁,107年度偵續字第237號卷《下稱偵續237號卷》第191、195、19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78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仁、張銘欽、張明輝之證述(見偵續237號卷第192至194頁)、證人張嘉祥之證述(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續18號卷》一第96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祭祀公業97年2月17日第1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97年2月21日北市南民字第09730148400號同意備查函、100年12月17日委任契約書、105年5月16日委任契約書、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本票裁定影卷、106年5月1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實字第42540號執行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522號支付命令影卷、106年1月23日北院隆105司執吉字第136857號執行命令、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7年11月2日城密字第1075000046號函檢附本案祭祀公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6939號卷第96、97、102、
116、117、135至138頁,偵續237號卷第453至457頁,偵續18號卷一第140至2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祭祀公業因土地受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取得3億1,201萬644元之徵收土地補償金,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105年6月23日,共同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張福全、張嘉祥、張深等派下員簽署切結書,同意張福全、張嘉祥、張深等派下員向本案祭祀公業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每人30萬元,張福全、張嘉祥、張深等人持之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並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不提出異議,張福全、張嘉祥、張深等人遂對本案祭祀公頁帳戶存款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所是認(見他6939號卷第119頁,他4505號卷一第145頁,偵續18號卷一第7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祥、張深之證述(見偵6939號卷第89、120頁,偵續18號卷一第90、95、96頁)、證人張銘仁、張銘欽、張明輝之證述、證人張天助之證述(見偵續237號卷第52頁,偵續18號卷一第13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05年6月23日切結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7號、第1735號、第1736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店事聲字第35號、1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32號影卷、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7年12月26日城密字第1075000055號函檢附本案祭祀公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6939號卷第140頁,偵續18號卷二第11至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一之㈠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許憶婕自97年起至100年底係受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
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委託,自101年起至105年底受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委託,以處理祭祀公業帳務等事務,雙方均屬於民事委任關係至明。被告許憶婕不具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其係基於委任關係取得報酬債權,與斯時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為清償委任報酬之債務而支付報酬,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許憶婕與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既無共犯背信罪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縱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與許憶婕約定之委任報酬過高而未盡合理,亦屬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如何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問題,自不得執此而謂不具本案祭祀公業管理身分之被告許憶婕依約領取委任報酬即已構成背信犯罪。
⑶、證人即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7年
就有看過許憶婕,後來開會、聚餐都有看到她,而且剛 開始我也詫異說她只是記帳士,怎麼會協助公業其他事務,小妹的工作她都幫忙做,至於原因我不清楚,但她替我們公業做很多事,應該不只是記帳士專業工作,可能其他事情她也幫我們公業很多,報到、資料核對等她都幫忙,因為我們老人家有些年紀長,不會寫,她就會幫忙,其實我們人員不足,她就會幫忙弄,而且她有來的話,我有一些個人稅務問題也請教過她,我也看過其他管理人問許憶婕一些個人稅務問題,我印象中公業沒有聘請正式職員,也沒有派下員來公業擔任職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6、28、39頁),證人即地政士黃憲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許憶婕都有參加祭祀公業聚餐跟派下員大會,我聽張清波說許憶婕是幫他們公業做帳務管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3、68頁),核與證人即公證人盧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本案祭祀公業祠堂去辦理公證時,就會看到許憶婕也在現場幫忙做事,她的身分,他們有說是會計,但她負責做什麼事我不太管,她有時會在那邊協助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3、46、47頁),復有卷附許憶婕出席本案祭祀公業會議照片可證(見他字第4505號卷第72至75頁,他字6939號卷第98至101頁,偵續卷第357至399頁),是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委託許憶婕所處理之事務並不侷限於製作帳務表冊、稅籍變更登記等記帳士所從事之業務,尚包含核對派下員名冊、辦理派下員報到、協助管理人會議紀錄及個人稅務諮詢等庶務,則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係依所委託執行事件之繁雜、所需花費之時間、派下員人數眾多達1、2百人等情,資為論定委任報酬之高低至明,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為許憶婕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案祭祀公業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有違背其等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任務之行為。
⑷、況且,本案祭祀公業並未聘任正式職員處理公業事務一節,
業經證人張嘉祥證述明確,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自97年起至100年底委任許憶婕,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自101年起至105年底委任許憶婕,辦理本案祭祀公業事務,前後共計8年,總計支付委任報酬為300萬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萬1,250元(計算式:300萬÷8÷12=31,250),衡情相當於聘任正式職員之月薪,更足見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並無違背應誠實處理本案祭祀公業委任事務之義務而故意給予許憶婕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之情,故尚難僅憑許憶婕個人報稅資料所示,其擔任記帳士係按件計酬,所得未逾300萬元,逕自推論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所支付酬金數額與許憶婕所從事業務顯不相當,而遽論以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㈣、公訴意旨一之㈡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⑴、公業財產中,公業總收益扣除祭祀及其他公費之餘額,則分
配由派下員取得《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祭祀公業97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略以:「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張重慶、張金龍等14名代表於本祭祀公號派下員名冊登記辦妥後,全權處理該公號土地,但須經派下員代表1/2通過得全權處分之,所得之對價款除扣付代辦者酬勞外,得保留部分款作為爾後祭祀張逢進及列位袓先等之費用及要建祖祠之用,殘餘之價款分七房各房1/7計算,攤得由各房推舉之代表,書列受領說明書及收據領取後,自行分配其該房系下子孫」,有97年5月20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9至211頁),故依臺灣民事習慣及本案祭祀公業先例,公業總收益扣除祭祀及其他公費之餘額,可分派由派下員取得,且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是本案祭祀公業所領取之徵收土地補償金,性質非屬不可分割之公同共有財產,應屬明確。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管理人討論
那麼多錢放在公業也不好,大家可能也會不諒解,所以99年2月間派下員大會召開前,我有提出1份同意書給派下員,讓派下員同意授權給管理人處理徵收土地補償金,其中分為提撥公基金,興建祠堂和分配剩餘款項給派下員,好像有94人或97人簽署該同意書,當初我們派下員共有169人,過半數好像是86人或85人,所以,有過半數派下員同意用這種方式分配徵收土地補償金,但是同意書沒有寫金額,我是提議分配50萬元,張清波那一房是要分配30萬元,也有人要全部分配給派下員。在99年2月6日的派下員大會是有討論過未來如何分配,當天我是主席,但意見太多,有的要以房份來分,有的希望能每個派下員分50萬元,有的希望分30萬元就好,至今為止都沒有過半數的派下員大會,該次是最後一次有過半數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12、18、19、24、25、37頁),與證人張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印象所及,從補償金發放下來至今,沒有在派下員大會作出不分配補償金的決議,也沒有人提過完全不分配的意見,我們無法作成決議,只是因為大家對如何分配有爭議,而分三等份就是大家最後共同的認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1、42頁)相符,又98年12月18日同意書記載略以:「立同意書人亦同意其餘徵收補償款部分金錢提撥公基金,供作興建祠堂(公廳)及相關事務經費,以及部分金錢分配於各派下員,並同意全權授權本公業管理人處理,不得事後再就本同意書同意事項,或財產處分方式、委任管理人處理等事項提出異議」,及99年2月6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有96名派下員簽到,此有同意書影本、99年2月6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單及委託書可資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1頁,本院易字卷三第269至319頁),足見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均主張徵收土地補償金應分派予全體派下員,僅係應保留一部作為祭祀、管理本案祭祀公業費用,及分派方法究係全部按房份或一部按房份、一部按派下人數分派,以及分派金額係50萬元抑或30萬元等細節未能達成共識,致遲未能作成分派決議,惟尚無派下員主張將徵收土地補償金視為本案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財產而不同意分派。職此,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本於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責,依循本案祭祀公業之先例,及全體派下員應受分派徵收土地補償金之宗旨,與部分派下員簽署切結書,同意其等向本案祭祀公業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30萬元,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此舉,固生減少本案祭祀公業積極財產之結果,惟同時減少本案祭祀公業對全體派下員應分派徵收土地補償金之消極債務,就本案祭祀公業之總財產而言,則無增減,難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有何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⑶、被告張福全係於105年6月23日與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
順簽立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30萬元之切結書,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支付命令案卷可查。又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105年4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提出本案祭祀公業解任管理人聯署同意書,解任包含張福全在內之4位管理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確認解任無效,嗣於107年11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廢棄一審此部分判決,並駁回原告在一審之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且被告張福全未於105年5月16日委任許憶婕之契約書上簽名,足徵被告張福全辯稱:105年間我不是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尚非虛罔,則被告張福全於105年6月23日簽立切結書,以領取補償金併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其主觀上當非係以管理人之身分為本案祭祀公業處理事務,而僅係本於派下員之資格領取分派之補償金,被告張福全與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間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非居於為本案祭祀公業處理事務之身分而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福全與具有為本案祭祀公業處理事務身分之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有何共犯背信罪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就此併辦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