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璿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璿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陳璿智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璿智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9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大安高工)後門停車場,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鐵柵門後,再至該校至善樓徘徊,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進入該校「電子一甲科1-A教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已滿18歲之陳定榆等學生,及附表一編號4、7所示魏○安等未滿18歲少年所有如各該編號所示財物(詳細被害人、竊得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定榆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榆、洪子婷、張絮涵、少年魏○安、陳喬惠、張富翔、少年賴○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璿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20頁、第189至192頁、第200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07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定榆、洪子婷、張絮涵、少年魏○安、陳喬惠、張富翔、少年賴○中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證人即大安高工教官藍偉城證述發現遭竊物品過程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52頁),且有大安高工附近道路及校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編號4、5所遭竊物品(除行動電話及現金外之物品)照片共14張(見偵查卷第163至165頁、第171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AirPods耳機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踰越門扇,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大安高工後門停車場處設有鐵柵門,係隔絕他人任意進出,而具防閑作用,當屬門扇。又被告以翻越鐵柵門方式進入大安高工校園教室內行竊,自該當踰越門扇之要件。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同此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
4、7所示之告訴人魏○安、賴○中分別為91年6月生、91年8月生,其等2人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少年魏○安、賴○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163頁、第167頁)。又被告係進入多數未滿18歲少年之高職校園行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念過成功高中,入學時是15歲,畢業時是18或19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對我國學制高中職學生年齡,知之甚詳,況其行竊時挑選一年級教室,當可預見所竊取者係未滿18歲之人財物。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門扇竊盜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教室內,利用同一機會,同時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已滿18歲之陳定榆等學生,及附表一編號4、7所示魏○安等未滿18歲少年所有如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翻越大安高工後門停車場鐵柵門方式,進入校園校室內恣意竊取學生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賣車、賣手機、房屋仲介等業務類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且與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告訴人陳定榆、少年魏○安、陳喬惠、張富翔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洪子婷、張絮涵所有之現金各100元(即
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即少年賴○中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雖遭被告變賣,被告並稱:本案3支手機總共賣了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售出之行動電話每支獲利為2千元(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此部分款項為本案被告犯罪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之⑴、⑵、5之⑴所示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品,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48頁),且告訴人陳定榆、少年魏○安、陳喬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賠償的金額均包括損失的現金與手機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前揭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之⑶、⑷所示告訴人即少年魏○安所有之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附表一編號5之⑵至⑹所示告訴人陳喬惠錢包1只、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品,已經告訴人即少年魏○安、告訴人陳喬惠領回一節,業據證人藍偉城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AirPods耳機(白色保護殻)1組,係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得之贓物,且該扣案物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告訴人張富翔所有(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處理,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竊得財物(新臺幣) 1 陳定榆 ⑴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⑵現金1,700元 2 洪子婷 現金100元 3 張絮涵 現金100元 4 少年魏○安(9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⑴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⑵現金400元 ⑶健保卡1張 ⑷學生證1張 5 陳喬惠 ⑴現金1,500元 ⑵錢包1只 ⑶健保卡1張 ⑷學生證1張 ⑸駕照1張 ⑹郵局提款卡1張 6 張富翔 AirPods耳機(白色保護殼)1組 7 少年賴○中(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相關犯罪事實 1 100元 洪子婷部分 2 100元 張絮涵部分 3 2,000元 少年賴○中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