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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少洋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李瑋霖

賴郁文

陳家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賴郁文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少洋、李瑋霖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呂昕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名呂小萱)與張崴勝間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翡翠珠鍊投資之債務糾紛,呂昕諭乃出具委託書委請葉少洋(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下述)催討上開債務,嗣葉少洋交付上開委託書予陳家緯,委託陳家緯代為前往張崴勝之妻陳筱婷所經營位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NN SENSE」服飾店(下稱上址服飾店)催討上開債務,陳家緯乃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先聯絡王昱凱(另行審結),王昱凱則聯絡未成年人鄭○洲、李○中(業經臺灣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形」(下稱「大形」)等人前來集合,陳家緯再聯絡賴郁文前來搭載,賴郁文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搭載陳家瑋、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等人(下稱陳家瑋等5人),陳家瑋等5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賴郁文所駕駛之上開車內,謀議砸店之事,賴郁文此時已明知陳家緯等5人係欲前往毀損他人物品,仍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家緯等5人前往上址服飾店附近。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陳家緯一人持上開委任書進入上址服飾店內,透過陳筱婷電話聯繫張崴勝仍催討未果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離開上址服飾店,並示意在外等待之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等人砸店,由鄭○洲、李○中各持木棒,「大形」及王昱凱各持鐵鎚,共同進入上址服飾店內,毀砸店內玻璃及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危害於陳筱婷,陳家瑋則搭乘賴郁文所駕駛車輛離去。嗣經陳筱婷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鐵鎚1支(另案扣得木棍2支及鐵鎚1支)。

二、案經陳筱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卷【下稱易卷】三第286至3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陳家緯、賴郁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三

第311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李○中、鄭○洲、王昱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8少連偵27卷【下稱少連偵卷】第77至79、82至87頁,易卷二第66至71頁,易卷三第212至228、278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李瑋霖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照片及扣案鐵鎚1支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41至47頁,易卷三第91、127至128、133至142頁),足認定被告陳家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家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賴郁文固坦承有搭載被告陳家緯等5人前往上址服飾

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被告陳家緯請我陪他去找朋友及載人,我沒下車,也不知道會砸店云云。經查:

1.被告賴郁文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搭載陳家瑋等5人上車,並駕駛車輛搭載陳家緯等5人前往上址服飾店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賴郁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309頁,易卷三第311頁)。而陳家緯進入上址服飾店,透過陳筱婷電話聯繫張崴勝仍催討未果,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離開上址服飾店後,即示意在外等待之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等人砸店,由鄭○洲、李○中各持木棒,「大形」及王昱凱各持鐵鎚,共同進入上址服飾店內,毀砸店內玻璃及物品,陳家瑋則搭乘賴郁文所駕駛車輛離去等情,亦據被告陳家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三第311頁),並經證人李○中、鄭○洲、被告王昱凱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77至79、82至87頁,易卷二第66至71頁,易卷三第212至228、278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手機錄影勘驗筆錄、照片及扣案鐵鎚1支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41至47頁,易卷三第91、127至128、133至14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賴郁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依證人王昱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賴郁文車上時,每

個人都把棍棒放在自己身上等語(見易卷二第97頁);及證人李○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買了木棍2支、榔頭2支,木棍榔頭拿上車時,我們是拿在手上,並沒有遮掩,拿下車時,也是很自然的拿出來等語(見易卷三第220至221頁);且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23頁),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持以砸店所用之木棍,棍長及腰,長度非短;而持以砸店之鐵鎚,長度為37.5公分,最寬處達13公分,最窄處為3公分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易卷三第88、91頁);則衡情以上開木棍、鐵鎚之長、寬及大小型態,於攜帶之人未刻意遮掩之狀態下,被告賴郁文對於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等人攜帶上開木棍、鐵鎚共4支上車乙節,自可輕易察覺,實難諉為不知。

⑵再者,證人鄭○中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陳家瑋、王昱凱、鄭

○洲、李○中、「大形」集合上車後,有人在車內說要砸店等語(見易卷三第281頁)明確,足認被告陳家緯等5人,有於被告賴郁文所駕駛車輛內,謀議砸店之事,則被告賴郁文既已見聞被告陳家緯等5人攜帶上開木棍、鐵鎚共4支上車,又聽聞被告陳家瑋等5人於車內謀議要砸店之事,被告賴郁文顯已明知陳家緯等人,係欲前往上址服飾店毀損他人物品,惟其仍駕駛車輛搭載陳家緯等人前往上址服飾店內附近,益徵被告賴郁文有意對於被告陳家緯等5人之砸店行為,施以助力,其主觀上有幫助毀損之意思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賴郁文所為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家緯部分:

⑴核被告陳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

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被告陳家緯與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查被告陳家緯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鄭○洲、李○中於行為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陳家緯供稱:鄭○洲、李○中是被告王昱凱找來的,我不認識,不知道被告王昱凱找未成年人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2頁,易卷二第76頁),及被告王昱凱供稱:我沒有向被告陳家緯介紹鄭○洲、李○中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易卷二第96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家緯知悉鄭○洲、李○中為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⑷被告陳家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假釋,於107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㈡被告賴郁文部分:

⑴核被告賴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賴郁文係正犯,惟被告賴郁文僅駕駛車輛搭載陳家緯等人至上址服飾店附近,並未參與毀損他人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且就上開砸店之行為應如何實施,亦與被告陳家緯等人無任何事前之謀議、亦未約定相當報酬,尚無從認其對於前開犯罪有何正犯之意思與行為存在,僅能認屬對於被告陳家緯之正犯行為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被告賴郁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家緯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他人財物

,被告賴郁文幫助被告陳家緯等5人上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陳家緯、賴郁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家緯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系統櫃切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需撫養2個小孩,被告賴郁文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需撫養父母及1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易卷三第3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扣案榔頭1 支為共同正犯李○中、鄭○洲所有,供李○中、鄭○

洲、「大形」及王昱凱持以砸店所用等情,業經證人李○中、鄭○洲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82、86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家緯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另案扣得之木棍2支、鐵鎚1支,業經沒收銷毀等情,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贓證物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卷三第49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瑋、賴郁文就上開有罪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㈡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陳筱婷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有1名男子進入上址服飾

店内,拿1份文件要找我還錢,我回答我沒欠錢,該男子立即打電話詢問,才跟我說是我先生張崴勝欠他們錢,我打電話詢問我先生,並將電話給他和我先生談,詳細内容我不清楚,掛電話後,該男子問我到底要不要還錢,我回答他說,我沒有欠錢怎麼要給你們錢,該男子就離開店内等語(見少連偵第19至20頁),然綜觀告訴人陳筱婷上開所述,僅提其被告陳家緯1人進入店內要求還款、告知係其先生張崴勝欠錢並與張崴勝電話對談乙節,然均未具體指明被告陳家緯於上址服飾店內時,有對其施加任何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亦未曾提及有何以恫嚇、強暴、脅迫之方式,已難認被告陳家緯在店內催討債務之過程,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⑵至被告陳家緯討債未果離去後,雖指示王昱凱等人砸店,然

上開砸店行為,已在被告陳家緯討債未果並離開上址服飾店之後,且被告陳家緯離開上址服飾店後,亦無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意思或舉動;又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李○中、鄭○洲、「大形」及王昱凱等人於砸店時,另有要求交付財物之情,自難認被告陳家緯主觀上有以砸店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意思。

⑶參以呂昕諭與張崴勝間確有1,000萬元翡翠珠鍊投資之債務糾

紛,始委託被告葉少洋代為催討等情,業據證人呂昕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第31至32頁),並有呂昕諭與張崴勝間之合作備忘錄、對話紀錄、呂昕諭與被告葉少洋間之委任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1、13、299頁);佐以證人葉少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重感冒沒辦法自己去,就請被告陳家緯幫我去看看債務怎麼解決,我只跟被告陳家緯說債務欠1,000萬元,因為我知道的就是1,000萬元等語(見易卷三第93頁),足認被告陳家緯受被告葉少洋之託,始前往催討債務,且所催討之債務,僅係依被告葉少洋所告知有關呂昕諭與張崴勝間之債務內容。且依被告陳家緯供稱:被告葉少洋跟我說上址服飾店係張崴勝開的,到那間店可以找到張崴勝,我是去要張崴勝欠的1,000元萬等語(見易卷二第75、105頁),則被告陳家緯既係出於催討上開債務之目的,且在上址服飾店內,實際上又有與債務人張崴勝以電話聯繫商談上開債務,難認被告陳家緯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至上開呂昕諭與被告葉少洋間之委任書上(見少連偵卷第11頁

),固記載:「1.債務人借支款項本金與利息共計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整。2.因債務人滯延還款所導致之其他預期利益損失共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整。3.因債務人滯延還款導致委任人名譽受損之精神損害慰撫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字樣,且所稱「預期利益損失」、「精神損害慰撫金」,均已超出所載本金及利息之金額。然依告訴人陳筱婷上開陳述被告陳家緯前往店內之情節,並未指稱被告陳家緯有要求返還何金額之債務或有何要求交付顯超過張崴勝負債金額之情,亦未提及被告陳家緯有要求給付上開委任書上所載全部金額或要求給付高達4,825萬元之情。再依告訴人陳筱婷於警詢中證稱:我沒看清楚文件内容,該男子也不給我拍攝,我只隱約看到呂昕諭之簽名、欠款新台幣2000萬元、我先生之名字及委任字樣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僅足認被告陳家緯有持上開委任書表示要催討債務,然尚無從認被告陳家緯有要求給付上開委任書所載預期利益損失及精神損害慰撫金等金額。是被告陳家緯辯稱:我進去只是叫告訴人陳筱婷打給她老公,我沒有跟告訴人陳筱婷講什麼等語(見易卷三311頁),尚堪採信。自難認被告陳家緯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⑸本件既已無從認被告陳家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自無從認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家緯前往上址服飾店之被告賴郁文,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或與被告陳家緯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家緯、賴郁文有恐

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家緯、賴郁文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為被告陳家緯、賴郁文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認應分論併罰,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卷三第31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少洋、李瑋霖就事實欄一部份,因被告葉少洋明知其本身與張崴勝及陳筱婷並無借貸關係,且呂昕諭與張崴勝間僅有1,000萬元之翡翠珠鍊投資關係,張崴勝已交付另一翡翠珠鍊抵償,竟於108年1月20日,與呂昕諭簽署委任書1紙,其上載明「1.債務人(即張崴勝)借支款項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1,825萬元整。2.因債務人滯延還款所導致之其他預期利益損失共計新臺幣2,000萬元整。3.因債務人滯延還款導致委任人(即呂昕諭)名譽受損之精神損害慰輔金新臺幣1,000萬元整」,其請求之款項共計4,825萬元,顯溢於原交付之投資款1,000萬元,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委由具有共同犯意之陳家緯、賴郁文、王昱凱、鄭○洲、李○中及「大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強索上開款項及砸店,另委由具有共同犯意之李瑋霖前往協助拍攝過程,李瑋霖乃在店外以手機攝影,並傳送影片予離開之陳家緯及葉少洋。因認被告葉少洋及李瑋霖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少洋、李瑋霖涉有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少洋、李瑋霖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家緯、賴郁文之供述,證人呂昕諭、鄭○洲、李○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筱婷之指訴、翡翠珠鍊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107年11月8日合作備忘錄、1,000萬元支票影本、同案被告呂昕諭與張崴勝間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呂昕諭與被告葉少洋、被告李瑋霖間對話紀錄、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4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4099號函、108年5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7082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少洋、李瑋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葉少洋辯稱:我只有請被告陳家緯幫我處理1,000多萬元之債務,並未指示被告陳家緯砸店等語,被告葉少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葉少洋只有委託被告陳家緯催討1,000多萬元債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少洋有指示砸店等語,被告李瑋霖則辯稱:因被告葉少洋委請被告陳家緯前往協商債務,要我一起去現場看一下,我不知道會砸店,我準備要開車離開時,看到有人進去砸店,才停車以手機錄影等語。經查:

㈠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本件既已無從認被告陳家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委託被告陳家緯前往之被告葉少洋,及受被告葉少洋委託而自行前往上址服飾店之被告李瑋霖,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或與被告陳家緯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毀損部分:

⑴被告李瑋霖部分:

1.被告李瑋霖因受被告葉少洋之託,於上開時、地,自行駕車前往上址服飾店門口,並持手機錄影砸店過程等情,業據被告被告李瑋霖坦承在卷(見易卷三第311頁),並經證人陳家緯、葉少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二第92、101至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然證人陳家緯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葉少洋在南京西路住處跟我講債務內容時,被告李瑋霖沒有跟我一起上去,並未在場,我也沒有跟被告李瑋霖交談什麼事,我不知道被告李瑋霖有前往上址服飾店,我是當天要離開上址服飾店時,才看到被告李瑋霖停在外面,因看到被告李瑋霖在拍攝,才請被告李瑋霖傳影片給我等語(見易卷二第101至103、106頁);且證人王昱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南京西路時,我和我找來的朋友在路邊聊天,但被告李瑋霖並未參與我們談話過程等語(見易卷二第99頁);證人即被告葉少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被告陳家緯一個人去,我擔心會有甚麼問題,所以才叫被告李瑋霖去幫我看一下等語(見易卷二第92頁),則被告陳家緯既未與被告李瑋霖談論及砸店之事,被告李瑋霖亦未參與被告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間之談話,則以其自行駕車前往上址,而非與被告陳家緯等5人共同搭乘被告賴郁文所駕駛車輛前往之情,未必能見聞或聽聞被告陳家緯等5人就砸店之討論及準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瑋霖與被告陳家緯等5人,就砸店之行為,事前已有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尚難認被告李瑋霖事前即與被告陳家緯等5人間,就砸店行為,有所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李瑋霖雖有持手機錄影砸店過程,然其既受被告葉少

洋之託前往上址查看狀況,於發覺有人進入砸店後,乃持手機拍攝上開狀況以供回報,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李瑋霖倘係事前受指示拍攝砸店過程,被告李瑋霖理應會事先持手機隨時待命,並完整拍攝人員進入上址服飾店及砸店之全部過程,然觀諸被告李瑋霖所拍攝之手機錄影(見易卷三第127、133至137頁),於錄影畫面一開始,上址服飾店內,已有2名男子手持棒狀物砸毀物品,足認被告李瑋霖係在砸店行為已開始後,才持手機錄影,亦堪認被告李瑋霖並非事前即準備拍攝砸店過程,而係察覺有人進入店內砸店後,始持手機錄影,尚難認被告李瑋霖事先即知被告陳家緯等人欲前往砸店。是被告李瑋霖辯稱:我不知道會砸店,我準備開車離開時,看到砸店才停車錄影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⑵被告葉少洋部分:

1.被告陳家緯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葉少洋請我帶幾個朋友,先去葉少洋位於南京西路434巷口住處找他, 跟我說整個

債務的狀況後,他跟我說如果對方不處理就要他們一定要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2頁),然被告陳家緯並未指稱被告葉少洋有指使砸店之明示或暗示,且所稱「如果對方不處理就要他們一定要處理」之意義及方法可能有多種,或係關說請託、或說理分析曉以利害、或尋求法律途徑、或取物抵債、或耍賴妨害店家生意等,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葉少洋有指示被告陳家緯砸店之意。又證人王昱凱、鄭○洲、李○中亦均未曾指稱本件砸店係被告葉少洋所指使,自不足認被告陳家緯等5人係受被告葉少洋之指示而砸店。

2.至呂昕諭於108年1月29日交付被告李瑋霖50萬元,被告李瑋霖再轉交被告葉少洋等情,固經被告葉少洋、李瑋霖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3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點收簽名照片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48頁),然上開50萬元款項,係呂昕諭欲返還其先前向被告葉少洋所借款項,與本案委託被告葉少洋處理債務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呂昕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32頁),且委託他人處理事務而給予報酬,實與常情無違,是縱上開50萬元款項為呂昕諭對被告葉少洋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或縱被告葉少洋將上開款項朋分予被告李瑋霖,仍難逕認被告葉少洋有指示被告陳家緯砸店之行為,或與被告陳家緯等5人間,就砸店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綜上,尚難僅以被告李瑋霖當時亦前往上址服飾店或持手機

錄影拍攝砸店過程,及被告葉少洋委託被告陳家緯前往,即遽認被告李瑋霖、葉少洋與陳家緯等5人間,就毀損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葉少洋、李瑋霖有毀

損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少洋、李瑋霖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葉少洋、李瑋霖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