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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壽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壽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壽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趁陳家蓁不在家之際,持足為凶器使用之榔頭,自前陽臺氣窗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陳家蓁住處內,並撬開陳家蓁住處主臥室門鎖,竊取陳家蓁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台幣5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為陳家蓁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壽龍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攜

帶榔頭進入告訴人陳家蓁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並拿取胃散、眼藥水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拿告訴人給我的鑰匙進入屋內的,並非自氣窗進入,而且是告訴人叫我進去幫她整理房間,她叫我把胃散及眼藥水帶回家,其他東西我沒有拿,告訴人也沒證明她確實有金戒指、外幣等財物,至於榔頭是告訴人叫我去幫她釘釘子,我才帶過去的,我沒有偷告訴人的財物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攜帶榔頭進入

告訴人陳家蓁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並拿取胃散、眼藥水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9、71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20頁、第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134至13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8年11

月3日到同月27日都在臺南,108年11月27日晚上我在臺南看裝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內的監視器,發現我的監視器被拔掉,我就從臺南打電話報警,請警察去我家,警察說我的家門沒有鎖,108年11月28日早上我從臺南北上,由警察陪我進去前開住處內,當時發現陽臺上面的遮雨棚有破洞,可以從頂樓爬下來,前陽臺有被移動過而造成移位的痕跡,陽臺上白色的落地窗上的氣窗上面軌道有歪掉,疑似有東西把它撬開,把氣窗拿下來,再用長棍子打開裡面的鎖,人就可以進入房間,而且我也發現家裡有榔頭,主臥室的門我本來有上鎖,也被用東西撬開,上面漆都掉了。我的金戒指及外幣放在床旁邊的箱子裡面,而墬飾也是放在紅色我放首飾的盒子,紅色盒子我放主臥室旁邊藍色的抽屜內,於監視器裡面都出現過。行李箱我放在次臥室裡面,就是監視器照的另一個桃紅色凱蒂貓箱子的那間房間,而胃散6瓶、眼藥水4罐及染髮劑10瓶是放在客廳的一個桌子下面,LG手機及耳機是放主臥室的沙發亂的地方上面,花王防曬乳、乳液、化妝水也是放在次臥室裡面,我在108年11月3日下去臺南之前都有看到這些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20頁、第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134至137頁)。又卷附案發時告訴人裝設於住處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IMG_4982)(播放時間00:11至00:

16)被告朝畫面右方先後伸出雙手,之後手拿一個藍色盒子,打開後又蓋上,並且左手拿著該盒子朝畫面右方走去;(播放時間00:16至00:20)被告背對鏡頭,或站或蹲的翻找物品;(播放時間00:21至00:24)被告站在畫面右方的椅子旁,打開一個銀色盒子,並拿出裡面的東西翻看;(播放時間00:26至00:30)被告蹲著從桌子下方拿出一疊藥袋翻看。」。卷附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偕同警察進入住處時拍攝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_083301)(播放時間00:00至00:20)鏡頭拍攝房屋內數個門框與門把;(播放時間00:27至00:34)有藍色底、白色圖案門簾的房間,門框、門扇有一些剝落痕跡。」,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第157頁;第163頁)。

㈣互核上揭告訴人證詞及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

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進入告訴人之住所,且在客廳內到處翻找東西。而依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偕同員警進入家中拍攝之照片及錄影畫面觀之(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4頁),告訴人住處陽臺上之遮雨棚確有破洞,房間門鎖之門框、門扇均有掉漆、門鎖亦有損壞的痕跡,客廳、臥室內凌亂不堪,足認被告確有趁告訴人去臺南之際,自前陽臺氣窗侵入告訴人住處,並竊取財物之事實。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拿告訴人給我的鑰匙開門進入屋內的,並

沒有從陽臺氣窗進入,而且告訴人知道我身體不好才叫我去拿胃散、眼藥水的物品,告訴人還叫我去整理房間和釘釘子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有打鑰匙給我,

我去年12月搬去的時候她打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鑰匙我還給他了,我27日整理完東西就將鑰匙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

由上揭被告陳述可知,被告自陳係於108年12月份搬到告訴人家中並獲得告訴人提供之住處鑰匙,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年11月27日,依被告所述其於108年11月27日時根本尚未自告訴人處拿到鑰匙,如何能自行開門進入告訴人住處;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月底之後就沒有跟被告聯絡,我把他的電話都封鎖,被告之前在我工作場所偷竊,因為這樣公司請我離職,被告害我沒有工作,我不可能把鑰匙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13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10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夙怨,於108年10月底後即與被告斷絕聯繫,絕無可能再將住處鑰匙給被告;再者,遍查卷內資料,108年11月28日告訴人偕同員警進入住處蒐證時,並未發現被告留在告訴人住處之鑰匙,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非真實,要無可採。

⒉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前一天叫我去她家拿胃散和眼

藥水,她知道我身體不好,她那天剛好去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而查,依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撥打至告訴人手機之電話門號已被告訴人封鎖(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卷內複查無其他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聯繫之紀錄,是被告所稱108年11月26日告訴人有叫他去住處拿東西乙節,已難認定為真實。又告訴人因被告害其失去工作,與被告有所嫌隙,於108年10月底後與被告已無聯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失業給付認定、離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稱108年11月27日告訴人剛好去上班等情,與事實顯不相符,被告之說詞,難以採信。而在告訴人與被告已無聯繫之情況下,告訴人斷無可能因被告身體不好而給他胃散、眼藥水等物品,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⒊至於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要其幫忙整理家裡云云,暫不論告

訴人與被告因有嫌隙已無聯絡,實無可能要求被告為其整理家裡,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偕同員警進入住處內所拍攝之影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7頁、第163頁),被告家中之客廳、臥室及次臥室均凌亂不堪,衣服隨意掛在椅背上,桌上或置物櫃上散落一堆物品,全無經過整理之跡象,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被告又稱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3所示之物品,自不能認定前開物品確有失竊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因常去日本,且腸胃不好,故每次去日本都會買許

多胃散、眼藥水等物品,且告訴人因先前從事髮妝專櫃業務及有染髮需求,因此會在家中屯放許多防曬乳、乳液、化妝水、染髮劑,此些物品放置在客廳桌子下面或次臥室內,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35、138、140頁),足認告訴人家中確有上開物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染髮劑不是證人買的,是她公司的產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益證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家中確有染髮劑等物品。又告訴人既然常去日本等地觀光,持有小額日幣、人民幣等現金,核與常情無違。至於告訴人在家中放有金戒指、墜飾等物,亦屬臺灣社會家庭之常態,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清晨自臺南返回臺北,偕同員警至

住處蒐證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起至10時08分止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該次筆錄中,告訴人陳稱損失財物包括金戒指2枚、墜飾、日幣約1萬5,000元、人民幣約800元(見偵查卷第9頁),其餘損失之物品,告訴人係分別於108年12月5日及同月12日至前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14、18頁)。觀諸告訴人歷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告訴人就其放置在主臥室內較為貴重之財物,均係於發現遭竊後的第一時間即向員警表示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量,至於胃散、眼藥水、防曬乳、乳液、化妝水、染髮劑、行李箱、手機及耳機等並非貴重且未經常使用而係囤放在客廳或次臥室內之物品,待告訴人整理家中逐一清點後再向員警陳報,並無違常情,實難因告訴人分數次向員警陳報失竊物品,即遽認告訴人並未確實擁有該等物品。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出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從未曾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欲對被告索回失竊財物,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是想要查明清楚而已,我沒有要對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足認告訴人就失竊財物內容之證言,並非為日後索賠所為之指訴,實無不可信之處。

⒊基此,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自前陽臺氣窗

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陳家蓁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財物並得手之事實,應可認定。㈦被告另聲請傳喚告訴人住處樓下洗衣店之人,欲以證明被告

曾居住在告訴人住處,惟被告是否曾住在告訴人之住處與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並無具體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可參);同條款所謂「毀越」,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案被告行竊之處所,係告訴人居住之住宅,被告自前陽

臺氣窗進入告訴人住所,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又被告所攜帶之榔頭,係屬於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當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年、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強盜罪(犯罪時間96年7月2日)、贓物罪、偽造署押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強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23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7月、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確定;③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就違反電信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假釋出監,108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所犯包括強盜、贓物、詐欺、竊盜等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類型相同,均彰顯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而利用知悉告訴人不在家之機會,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並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榔頭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且榔頭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價值非高,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沒收前開未扣案之榔頭,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告竊得之錢財及物品 1 金戒指2枚 2 墜飾1個 3 人民幣800元 4 日幣1萬5,000元 5 行李箱1個 6 胃散6瓶 7 眼藥水4罐 8 染髮劑10瓶 9 LG手機1支 10 三星耳機1副 11 花王防曬乳30瓶 12 珂潤乳液30瓶 13 化妝水30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