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50號證 人 楊惠婷上列證人因被告何靜怡等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3號、109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惠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兼被告楊惠婷因共同被告何靜怡、曾清文、江沂霖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
㈠、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該傳票於同年2月18日送達其位在宜蘭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之住所,由其本人親自收受,可認業已合法送達;惟其於該次期日前1日,經本院書記官聯繫後稱:「於當日凌晨切除輸卵管,正在住院中」,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並於該次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證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該次期日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可憑(本院卷二第13、251、319頁)。
㈡、復經本院傳喚應於同年5月13日上午10時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該傳票於同年3月25日送達至其上址住所地,雖未獲會晤本人,然已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配偶收受,亦可認已合法送達;詎其於同年5月11日下午3時5分經本院書記官聯繫提醒到庭時竟稱:「我不確定能不能來,到底要開幾次庭,要抓就來抓我」,並隨即切斷與本院書記官之通話,且於該次期日仍無正當理由、蓄意不到場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該次期日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333、337、351頁),告訴人吳芃萱則於同期日當庭請求科處證人罰鍰及依法拘提等語(本院卷二第354頁)。
㈢、是證人經本院2度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揭規定科罰鍰3萬元。倘下次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再科罰鍰並拘提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