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朋宇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3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朋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朋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成年人士轉交予某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㈠民國10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9分前某日,於旋轉拍賣(聲請書原誤載為選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elsa0918」刊登不實之拍賣LV alma bb包之訊息,致上網購物之告訴人江俊鑫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帳戶A內;㈡另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2月20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叔真佯稱:係果貿吳媽家水餃廠,購物訂單出錯云云,再打電話予張叔真佯稱:係郵局人員,因有一筆水餃訂單之金額有誤,須止付云云,致張叔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出2萬9985元至帳戶A內,嗣經告訴人江俊鑫、張叔真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鑫、張叔真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之帳戶A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帳戶A,亦不爭執前揭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款項至帳戶A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前於106年間以帳戶A領取義務役薪俸,退伍後跟著父親鄭永青做水電工,也會借給父親收發水電業務款項,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伊遊戲使用之密碼,對伊算熟悉但父親記不起來,伊直接在紙條上寫上密碼放在塑膠卡套夾層,最後一次使用帳戶A後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坐墊下,大概於108年10至12月間找不到,但裡面沒有錢,伊也沒有多想,想說可能是塞在哪個角落了,迄至警方通知伊做筆錄後,才認真去找並確認真的遺失了,伊承認先前發現找不到帳戶A時未仔細確認、報失,在這件事上有疏失等語。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帳戶,無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自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前揭一、㈠公訴意旨所示,先於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商品訊息,致江俊鑫陷於錯誤而轉帳2萬5000元至帳戶A;復如前揭一、㈡公訴意旨所示,先後冒充購物商家及郵局之工作人員,佯稱訂單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致張叔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2萬9985元至帳戶A;且帳戶A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鑫、張叔真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之帳戶A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偵字卷第7-14、16-17、21-29頁),堪以認定,惟此僅足證帳戶A經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作為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款項之工具。
(二)就被告曾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交付帳戶A予他人一情,析述如下:1帳戶A除被告自己使用外,亦借予父親使用,金融卡之卡套夾
有記載密碼之紙條一情,除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復據證人即被告父親鄭永青證稱:帳戶A原係被告領軍餉使用,由被告保管提款卡;伊為一般家庭水電的師傅,有時自己接單、有時讓人僱用、支援同業,例如於同業無法上工或人手不足時前往施作,會用到金融帳戶收取或匯付工資,因伊有貸款未繳,擔心用自己的帳戶會被扣款,便借用伊大兒子或被告的帳戶以收取工資或匯付工資給伊請的師傅;就金額部分,伊1天工資2500元,有時做超過半天不到1天,老闆算2000元,有時是點工1天算3000元,有時候15天或者1週結算1次,金額就有約2至3萬元,有時候伊帶材料去,收款金額會包含材料費,或補貼午餐、飲料費,金額會有零頭;伊需要收款或匯款時就向被告、大兒子借帳戶用,於108年1月後,因為工作比較多,大兒子又與伊同住,伊便直接向大兒子拿一個帳戶(下稱帳戶B,詳本院易字卷㈡第 141頁)來用,本子及金融卡都放伊這邊,比較方便;在此之前,因有時與被告一起做水電,也會向被告借用帳戶A,當時被告住伊大姊家,若他另外幫別人做或做太陽能板工作,伊又需要借帳戶A領錢,被告會把提款卡放在伊機車坐墊下,或領出來後再交給伊;帳戶A之提款卡密碼原本由伊設定,被告拿回去之後他自己設定,伊記不起來該密碼,就請被告直接寫在上面;於107至108年間伊向被告借用帳戶A來收款,其中1、2次是伊去領,其他時候是請被告幫伊領,匯給師傅的工資有時是被告匯,有時是伊匯;要收款時,伊會將被告的帳戶LINE給要匯款給伊的同業,就像伊LINE對話紀錄顯示伊提供帳戶B給別人的這樣(即於 109年5至7月間傳送帳戶B存摺封面之圖片予他人之訊息紀錄,見本院易字卷㈡第 155-161頁),但因伊手機摔壞已經換過手機,沒有辦法提出時間更之前即107至108年間的這種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94-118頁)。
2經核,證人鄭永青前揭證述因不時需要借用帳戶A,復無法記
住被告所設密碼而需要附上紙條,與被告未同住亦非總是共同工作,以放置金融卡及存摺於共同使用機車內以代交付等節,核與被告所辯帳戶A會借給父親,為此書寫密碼紙條夾於金融卡套,復置於機車內致管理鬆散,整體情節相符。又證人鄭永青所述從事家庭水電工作而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或匯出業務款項及其大致金額、收領情況,核與其當庭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B於109年1至11月間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㈡第 145-153頁)、帳戶A於107至108年間所顯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3-65頁)俱屬相符;另證人鄭永青所述向被告借用帳戶A收取款項,並大多數委由被告領出一節,核與前揭交易明細顯示帳戶A於107至108年間屢有進帳後數日全額領出之交易狀態,亦相合致。
3被告固於偵訊中曾稱於108年10至12月間發現帳戶A遺失,因
裡面沒錢而未立即掛失等語,惟其已解釋當時所謂之發現遺失係指找不到帳戶A之存摺及金融卡,並不確認已遺失;參以依被告及證人鄭永青前揭供述,其等平日係接案或受僱從事小型家庭水電工作,證人鄭永青尚有債務未清,被告亦另受他人僱用施作家庭水電及太陽能板工作,可徵其等領薪對象、計算基準、結算及收款方式因案而異、俱非固定,堪信其等經濟條件並非寬裕,平日為生計奔波忙碌之生活背景,則被告供稱一度找不到帳戶A,但未及細究,迄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遭員警約詢,方仔細翻找並發現失竊一情,核與其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各節相符,應屬可採。
4況查,於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前約 2日,於108年12
月18日14時55分許有他人存入新臺幣 1元至帳戶A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5頁),該等金額之存入顯不符合金融交易手續耗損之時間及費用,可徵該詐欺集團於利用帳戶A前,曾有測試帳戶有效性一舉,依此節更徵詐欺集團欲利用帳戶A前,尚且未能確定帳戶之有效性,與一般經帳戶申辦人交付帳戶之詐欺集團利用情節有異,核與被告辯稱一時之間找不到帳戶但未積極確認是否遺失,可推知係遭他人擅自取用並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情節,亦無齬齟,參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任意交付帳戶A之事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A予他人使用一節,自難謂有據。
5本案既不能排除帳戶A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或遭竊而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可能性,衡以對於社會事物之輕重緩急優先排序、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個人生活經驗而異,尚難徒憑被告將帳戶A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置一處,發現找不到後未積極確認、掛失一情,遽認被告有何容任以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帳戶A實施詐欺或洗錢犯行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幫助詐欺、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