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青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青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青華為告訴人曹金龍之妹婿,明知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係曹金龍所有而借予伊使用,又曹金龍無意繼續提供該屋予伊,並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伊應於同年9月30日搬離該屋,竟於108年9月30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繼續占用上開房屋拒不搬離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曹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迄今尚未自上址房屋搬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知道我需要搬走,但是現在沒有錢搬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妹婿,經告訴人之母曹張義美同意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嗣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無意繼續提供該屋,而於108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同年9月30日搬離該屋,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上開房屋而未搬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61至63、113至1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7至32頁),並有上址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5、17、43至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民法第758條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必須依法登記,在法律上始生效力。查上開房屋於104年1月12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此有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5頁)。故被告在未經移轉登記之情況下,如何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變易其持有為「所有」?此部分未見告訴人說明,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諸如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或僭稱為所有人等客觀行為,以為其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認定依據,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想過把上開房屋出租,因為房子不是我的,我又沒有權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指稱被告占用上開房屋拒不搬離一節,即遽認被告有何將上開房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本件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占用上開房屋,有何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則被告占用房屋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大陸人士,86年6月21日與我妹妹曹金燕結婚,來臺灣後沒有地方住,我母親曹張義美就先讓被告從88年8月31日起住進上開房屋與我母親同住,當初沒有約定租金或任何條件,後來因為被告沒有付水電、瓦斯費,吃的用的他從來不管,經常對我母親大小聲,造成我母親很大的負擔,加上我也想收回該房屋自己使用,所以我才會於108年9月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房屋,但被告當面跟我說他不搬家,我就走法律途徑,提起本案刑事告訴等語(見他卷第5、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7至28、3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案應屬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房屋而生之民事糾葛,尚與刑事侵占房屋之罪責無涉,自難僅憑被告尚未遷出之情事,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該房屋之不法意圖。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聽法律界的朋友說民事是屬於求償部分,所以我才提刑事告訴,我覺得刑事程序對我比較有保障,我最終目的是想要被告搬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沒錢所以才不搬離,我在美麗華百貨旁擺攤賣臭豆腐,每天賺新臺幣幾百元,現在生意不好做,我知道我需要搬走,但需要一筆錢去租房子,我想110年農曆春節後可以搬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至38頁),益徵本件確屬單純返還房屋而生之民事糾紛,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不能僅以被告延不交還房屋,即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將上開房屋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志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