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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丞選任辯護人 蔡昆洲律師

姜懿庭律師張嘉敏律師被 告 郭俊豪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甲○○分別為A○蔬果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主管。渠等於民國107年2月間,以公司資金不足為由,與丁○○談妥增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事宜,丁○○因而於107年2月5日匯款350萬元至戊○○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該款嗣經轉入A○公司之華南商銀北土城分行帳戶,由臺北市政府於107年2月9日核准A○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由150萬元變更為500萬元,增資股東為戊○○)。戊○○、甲○○均明知渠等受委託為丁○○處理事務,上揭增資股東係借名登記為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丁○○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0月31日起,就丁○○請求登記其為A○公司3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一事先佯為應允但藉故推託,嗣更否認丁○○曾為前揭出資及委託,偽稱前揭出資額係丁○○借款予戊○○及甲○○為A○公司增資,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90至11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甲○○固不爭執為A○公司業務主管,被告戊○○為同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丁○○於107年2月5日匯款至戊○○之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該款項經轉入A○公司之華南商銀北土城分行帳戶,嗣臺北市政府於107年2月9日核准A○公司資本額增資350萬元之變更登記,及丁○○曾請求甲○○、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將A○公司增資350萬元部分移轉登記各節(見本院卷一第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丁○○匯款350萬元至戊○○之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是因為我跟戊○○一起向丁○○借款為A○公司增資,出資額登記在戊○○名下,以償還我們欠廠商150萬元債務,A○公司由我、戊○○、B○○共同經營,且B○○從A○公司之帳戶拿走89萬元清償他個人的欠款,我跟戊○○向丁○○借款350萬元,其中89萬元回填A○公司帳戶,其餘清償貨款、購貨及當作備用金,我向丁○○說350萬元是增資,是基於我們是朋友而交代借款用途,是先把A○公司資本額做高,再把錢還給己○○。至於我、戊○○及丁○○的LINE群組,純粹是讓大家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事情而已,不是在向丁○○報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本院卷三第112頁);辯護人則為甲○○辯護略以:無論本案的350萬元究竟是借款或出資,都應回歸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觀之,當時A○公司負責人是戊○○,他不願將A○公司出資額350萬元變更登記予丁○○,甲○○也無法脅迫戊○○辦理變更登記。縱如丁○○所述存有協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也僅存在於戊○○與丁○○間,甲○○並非契約當事人,並不負有將出資額350萬元登記予丁○○之義務,既沒有為丁○○處理事務,自不構成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

(二)經查:

1.甲○○不爭執戊○○與其分別為A○公司負責人及業務主管,其等於107年2月間向丁○○取得350萬元,丁○○於107年2月5日匯款至戊○○帳戶,再轉入A○公司帳戶,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2月9日核准A○公司增資350萬元之變更登記,丁○○曾請求其等與她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將A○公司增資35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給她各節,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01至204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A○公司基本資料、「A○總管理處」LINE對話群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21至25、29、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就A○公司出資人原為B○○,嗣因其前妻丁○○再出資350萬元供A○公司增資,丁○○並有權查閱公司帳務等節,業據丁○○證稱:A○公司原登記之資本額150萬元都是我前夫B○○出資的,因為他先前經營其他公司與股東有糾紛,A○公司出資額才會登記在戊○○名下;公司主要是交給甲○○管理,公司的員工我都認識,管帳的員工都由B○○任用,甲○○、戊○○是A○公司的重要員工,從B○○之前的公司開始,都跟B○○工作很多年。B○○於106年12月24日過世後,A○公司會計丙○○來家裡致意,要我節哀,談到公司資金吃緊,我回答喪事辦完會去公司關心,在公司看到系統帳上每月營業額約570萬元,我判斷150萬元的週轉金確實不夠,與甲○○溝通之後,便說好為A○公司增資350萬元,讓公司正常營運;我當時知道公司有跟己○○借錢週轉、需要還錢的事情。甲○○跟著B○○工作至少10幾年,107年2月初要匯增資款前1、2天,我跟甲○○要帳號,問要匯多少增資款,他說250萬元就好,理由是我和小孩也需要錢生活,我說A○公司增資250萬元加原出資額150萬元,資本總額是400萬元很難聽,增資350萬元加原出資額150萬元,資本總額500萬元比較完整好看,甲○○就說好,我當時覺得甲○○有替我著想、很忠心,所以我很相信他,我出資當時沒有請戊○○、甲○○簽任何文件,後來跟律師提及此事,律師認為我的出資額350萬元沒有保障,才幫我草擬借名登記契約,我約戊○○、甲○○見面簽約,他們看完借名登記契約後覺得很嚴苛,後來再約他們簽約,就一直推拖。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以合夥契約為名(見他卷第129頁)是為了尊榮戊○○、甲○○,稱他們為合夥伙伴,但A○公司的客戶及出資額都是B○○及我的,我與B○○於98年間離婚後,依然有持續往來,後來又住在一起。我有打電話跟甲○○說若不簽借名登記契約,應把我登記為A○公司出資額350萬元之出資人,但甲○○都沒有去辦理。108年我對戊○○、甲○○提告民事及刑事訴訟,開庭時才聽到其等說這350萬元是跟我借款的說法。LINE群組「A○總管理處」(見他卷第29頁)是甲○○於107年2月6日創立並邀我、戊○○加入的,我在林口的家有電腦可以遠端連線到A○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室的主機看A○公司的進銷存系統帳,如果看到系統帳有問題,因為會計、輸入帳是甲○○管理,我會先問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39頁)。

3.丁○○所述前情,經核與A○公司會計丙○○、乙○○之證述大致相符,敘述如下:

(1)證人丙○○證稱:我自104年起至109年11月止任職於A○公司,是B○○請我到A○公司上班,B○○過世後,我在A○公司負責供貨廠商請款的帳務,我在B○○喪禮辦完時,有跟丁○○說A○公司缺錢,當時丁○○來A○公司辦公室找每位員工談話,我向丁○○透露公司缺乏資金,當時公司很混亂,因為B○○在外有欠A○公司的供貨廠商貨款,這些廠商在B○○過世後會來公司討貨款,A○公司積欠的貨款算是B○○欠廠商的。A○公司的帳務、款項進出、薪水發放、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等事務均由甲○○負責處理,A○公司每天採購蔬菜後,甲○○會製作一張表,一開始由我負責核對,後來由另一位小姐負責。B○○過世後,丁○○有來A○公司查帳、看銷貨單,戊○○有先交代我,丁○○要來查帳,要我把平常的帳給丁○○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52頁)。

(2)證人乙○○證稱:我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在A○公司任職,我到職時,B○○已經過世,是甲○○找我到A○公司上班,我是負責與廠商對帳的會計,我任職期間A○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戊○○,但公司大小事要問甲○○,A○公司之華南商銀北土城分行帳戶的匯款是甲○○處理,他有銀行的IKEY隨身碟,可以轉帳匯款,公司帳除每月零用金2萬元由我管,其他都是甲○○在作帳,A○公司的員工薪資是由甲○○用IKEY轉帳匯到員工的帳戶。我離職前1個月時,甲○○要我把A○公司的事務回報給丁○○,甲○○請我做A○公司向供應商進貨金額、出貨金額、收回客戶貨款、待收帳款等項目的週報表給丁○○看,他說要把A○公司還給丁○○,丁○○要接手A○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52頁)。

4.就B○○為A○公司原老闆,為公司對外向友人調取現金週轉一節,復據證人己○○證稱:我於106年7月28日匯150萬元至B○○在華南商銀的帳戶,這是借給B○○的錢,他當時說做生意、財務上需要跟我借款,我們是認識7、8年的朋友,這筆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及收利息,因為信任,也沒有簽借據,我記得這筆有還我,應該就是A○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9日匯出150萬元給我的這筆(見本院卷一第199頁),B○○是蔬菜供應商,我是海鮮供應商,我們有共同供貨的餐廳客戶,我跟B○○會互相介紹客戶,我向客戶介紹可以向B○○進貨時,都是說可以跟A○公司進貨,因為B○○是A○公司的老闆。我也認識甲○○,他會跟著B○○來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4頁)。

5.此外,尚有下列通訊及對話紀錄可稽:

(1)觀諸「A○總管理處」LINE群組於107年2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對話內容略以:107年2月6日(107年2月6日下午3時59分戊○○加入該群組)。(丁○○):兩位老闆(即甲○○、戊○○),增資的事就照計畫進行,辛苦你們了!以後有事直接在這裡對話,大家廣泛討論,截長補短。(戊○○):好的。(甲○○):增資的事情,今天已經請會計師去辦了,明天我要去銀行請餘額證明,會計師明天會來收件,去辦理。107年2月7日(甲○○):還有兩件事要說明,華南銀行的甲存戶已經開好了,明天可以去拿票(50張),增資案,會計師已經簽核了,已送件到市政府等語(見他卷第29頁)。可見甲○○於107年2月6日至同年月7日,持續向丁○○報告會計師辦理增資登記之進度;核與丁○○係於107年2月5日匯出增資款350萬元至戊○○帳戶轉入A○公司之帳戶,嗣A○公司之資本總額由150萬元增為500萬元,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股東戊○○增資350萬元變更登記之時程相符各節,業如前述,及有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313200號函附A○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A○公司登記卷第133至135頁)。

(2)丁○○於107年10月31日與甲○○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略以:(丁○○):就是你們就去會計師那邊把我登記成股東,...至少證明說我匯進去350萬,我是入股,我是股東,而不是說丟到水裡一個聲都沒有,對不對?(甲○○):我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可見甲○○就丁○○請求登記其為A○公司350萬元部分之出資人時,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

(3)又丁○○於107年11月8日與戊○○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略以:(丁○○):我2月9日付的350萬是入股,我不是金主啊!(戊○○):我知道。(丁○○):我既然是入股,你就應該幫我登記,因為當初我其實是完全相信你們(即戊○○、甲○○)的,因為B○○他講的,我看你跟建成(即甲○○),我就覺得很令人放心,尤其是你,你又很忠厚老實,好,建成還是滿會講話的,啊你又很忠厚老實,所以我是完全的放心,所以你看我問都不問,我立刻匯款,有誰會這麼阿莎力?(戊○○):你相信我跟建成,其實我跟建成因為我們當初接受胖子(即B○○)的遺言,當初我也不願意做這個負責人(即A○公司負責人)的什麼的,...我說沒有關係,只要公司(即A○公司)營運得當什麼的,因為他(即B○○)以前的操作手法槓桿實在太可怕了。(丁○○):對啊!我知道啊,我也會怕啊,所以你們(即戊○○、甲○○)可能比較保守,我反而比較放心,所以現在沒關係,你們就繼續經營,但是我現在是要求你要把那350萬出資,是要把我登記成股東,...我尊重你們,可是你們也要尊重我,就像當初那個建成說他會每個禮拜讓佩君(即乙○○)做帳給我看,也沒有啊!啊然後我打電話也不接,然後也都不回,也不管,那我就覺得我是不是變傻子了?(戊○○):我跟你講啊!...你看其實我們(即戊○○、甲○○)在做的,可能不是每件事都讓你很放心,或者是我如果丟350萬在裡面,我當然也會擔心怎麼樣,我只能這樣現在先跟你口頭承諾,我跟你講不管說股份或什麼的,我跟你講,這個東西,我跟你講,人在做天在看,我也不敢去亂動,除非天災或突然大賠錢什麼等語(見他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可見戊○○於107年11月8日就丁○○請求登記其為A○公司107年2月9日增資350萬元部分之出資人時,亦未有反對之語,並承認不會隨意挪用該增資款等語。

6.是自前揭LINE群組對話內容、甲○○及戊○○前揭與丁○○之對話內容亦足徵,丁○○係前揭A○公司增資350萬元部分之實際出資人。且丁○○107年2月間確有委託甲○○、戊○○處理其就A○公司增資350萬元及借名登記予戊○○各節,是甲○○辯稱丁○○單純借款350萬元予其及戊○○,及甲○○辯稱其非前揭委任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云云,俱非可採。

7.綜上,足認B○○生前為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籌措資金、借款並為A○公司採購貨品、負擔債務,甲○○於B○○過世後,以A○公司資金吃緊商請丁○○增資350萬元,明知A○公司於107年2月9日增資之350萬元,係由丁○○所出資並委託甲○○、戊○○辦理增資相關事務各節,惟於受丁○○請求移轉前揭增資登記之股東為丁○○時,卻虛與委蛇、藉詞推託,嗣於丁○○向本院對戊○○提起請求移轉出資額等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及本案中,更否認借名登記等委託事實存在,主張雙方間為純粹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甲○○108年8月8日警詢及同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可稽(見他卷第117至119、199至206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號請求移轉出資額等事件卷核對無誤。堪認甲○○有違背丁○○之委託,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即成犯屬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係指一定法益侵害或侵害危險之發生而犯罪成立,行為完成(著重於行為的開端,一開始就犯罪),亦即犯罪行為完成,犯罪就馬上成立而完成犯罪,背信罪為即成犯,只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明知其受丁○○之託,將丁○○對A○公司出資之350萬元借名登記為股東戊○○,於丁○○請求登記其為股東以維護權益時,甲○○本應誠實執行受託義務,竟於107年10月31日起受丁○○請求後,一再拖延而拒不為之,於108年6至9月間在另案民事事件及本案過程中,更積極否認丁○○之出資及主張不存在借名登記等關係、丁○○僅為其等債權人云云而違背義務,嗣於109年4月14日雖戊○○於另案民事事件與丁○○成立調解而將前揭350萬元出資額登記為丁○○所有,然揆諸前揭說明,甲○○於此前之107年10月31日已受丁○○請求,卻一再拖延,進而否認受委託之事實,違背任務之行為即已完成,而無礙於犯罪成立。是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甲○○就其前揭所為背信罪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身為A○公司之業務主管,受丁○○之託處理A○公司增資350萬元及借名登記予戊○○事宜,於受丁○○請求登記其為股東時,竟一再拖延,進而全盤否認,行為實屬不該;再參酌甲○○所負之業務、違背任務之手段、期間等犯罪情節;末衡以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買賣採購之職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太太及小孩,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丁○○因甲○○犯本案犯行而與戊○○共同取得之A○公司出資額350萬元,固為甲○○之犯罪所得,然A○公司出資額350萬元部分業已因丁○○與戊○○於另案民事事件成立調解,登記為丁○○名下,業據丁○○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8、340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準此,本案A○公司350萬元出資額之登記名義既已實際登記為丁○○,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即屬已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共同為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業於109年6月11日死亡,此有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所涉犯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