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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凱為「幣星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幣星球公司)之董事長,謝果真為董事,林柏凱明知謝果真未同意移轉其持有之該公司股份及解任其董事身份,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持董事辭職聲明書(以林柏凱之名義,非以謝果真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任謝果真之董事身份,並將謝果真持有之股份(245,500股)分別移轉至自己(240,000股)及不知情之該公司監察人江兆君(5,500股)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137900號函,准予幣星球公司申請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並在幣星球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林柏凱、江兆君持有上開股份及謝果真已非董事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謝果真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果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柏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果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監察人江兆君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5-79頁、第169-173頁)相符,並有幣星球公司107年7月2日、108年3月6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137900號函、108年3月4日董事辭職聲明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與幣星球公司會計楊素芳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江兆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他卷第23-27頁、第43頁、第189-191頁、第195-201頁、第221-223頁、第261-267頁、偵卷第47-50頁、第53-74頁),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經轉換數額後直接規定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刑法分則條文中,以刑法第214條而言,即罰金刑由原規定之「5百元」修正為「1萬5千元」,但因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修正前之罰金數額實際上應乘以30倍,是關於本條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身為幣星球公司董事長,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辦理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份及移轉股份之變更登記,不僅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告訴人股東權益受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宥,惟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暨未婚、現無業、研究所肄業、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於本案前確無犯罪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和解,因此實無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開所陳,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