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羅文男原係執業律師,前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其違反律師法,以86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為除名之懲戒處分,其雖不服請求覆審,仍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87年度臺覆字第4號決議維持原決議,並於民國87年3月7日確定。其知悉自身律師資格已因前開懲戒處分而撤銷,為無律師證書之人,自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陳宜湞(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居間引介,由陳宜湞陪同葉奕沛,與其相約於108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摩斯漢堡店內碰面。羅文男於席間向葉奕沛佯稱其為退休律師,可代撰書狀協助葉奕沛向「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追討遭詐騙之金錢,收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葉奕沛陷於錯誤,隨即委任羅文男,並當面支付3萬元。羅文男收取費用後,又承上揭同一之犯意,於翌日(10日)接受葉奕沛所託撰狀向「秦庠鈺」追討遭詐騙之金錢,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義美江子翠門市碰面,向葉奕沛收取3萬元,羅文男因此詐得6萬元,並為葉奕沛撰寫「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2份(起訴書記載:「羅文男即受託辦理葉奕沛之強制執行法律事件」,逕予更正),嗣因葉奕沛暫不欲繼續追討,遂要求羅文男退還6萬元,然遭羅文男拒絕,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葉奕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被告羅文男主張:告訴人葉奕沛委任其辦理「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及「秦庠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其以告訴人違約,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57號),但其已提起再審之訴,因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以前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故本案應予停止審判云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35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59頁至第461頁)。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告訴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是否違約,與被告是否成立被訴罪嫌無涉,本案自無裁定停止刑事審判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及證人陳宜湞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及證人陳宜湞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及證人陳宜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各該結

文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88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29頁,偵卷二第53頁),且被告並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陳宜湞居中介紹其與告訴人結識,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共計6萬元之對價,因而為告訴人代撰「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2份,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以常年法律顧問身分接受告訴人之委任,6萬元是顧問費,沒有自稱律師施以詐術,且代撰聲請支付命令書狀係非訟事件,非屬「訴訟事件」,自與律師法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況告訴人於書狀上既未蓋章及送件,尚屬不罰之預備行為云云。經查: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無律師證照者,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⒈被告原係執業律師,前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其違反律師法,以86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為除名之懲戒處分,被告雖不服請求覆審,仍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以87年度臺覆字第4號決議維持原決議,於87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法務部107年10月25日法檢決字第10704534980號函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既經除名之懲戒處分確定,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條規定,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且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按: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及第11條第1項),因而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⒉被告雖辯稱:其自始具備律師資格,僅因違法之除名懲戒處分

,使其於形式上喪失律師資格,而其以「緊急陳情書」向有關單位投訴,案經法務部函覆「台端有關律師法適用及修法意見,本部將留供參考」等語,可見其於實質上未喪失律師資格云云,並提出法務部107年10月25日法檢決字第10704534980號函、109年7月1日法檢決字第10900588340號、同年10月8日法檢決字第10900643290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61頁、第490頁至第497頁)。然被告之律師資格已因上開除名懲戒處分確定而喪失,酌以前揭法務部函文並無撤銷原決議或回復其律師資格之意,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實屬無據。

㈡被告以佯稱退休律師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委任其辦理案件: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經由陳宜湞居間引介,由陳宜湞陪同告訴人,

與被告相約於108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摩斯漢堡店內碰面,雙方談話後,告訴人委託被告追討「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詐騙款項,當面交付被告費用3萬元;告訴人復於同年月10日委託被告追討「秦庠鈺」詐騙款項,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義美江子翠門市,交付被告費用3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並經告訴人、證人陳宜湞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11頁,偵卷二第52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且有「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說自己是律師,可以幫伊處理,

遭詐騙的錢可以百分之百拿回,甚至加倍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稱:證人陳宜湞介紹被告是律師,可以幫伊追討被騙的錢,還可以加倍討回,其跟被告碰面2次,並交付6萬元,全因為被告說自己是律師,可以幫伊加倍討回被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⒊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1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一再稱呼被告「羅文男律師」,並向被告表示:「你是堂堂一位大律師講話要算話」、「我相信你是鼎鼎大名的大律師,不會為了那六萬元跟我斤斤計較才對」、「好意思說你是一位律師,......說是律師,要替我辦事,打官司,說可以加倍討回,在外面騙錢,這種事情做的出來」等語,可知告訴人在主觀上認知被告係律師,亦明確指出雙方洽談之初,被告曾說自己是律師,可以加倍討回金錢乙情。對此,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未否認上情,亦無爭執其不曾說過自己為律師,且覆以:「我是很講理的人,對於要律師團刅理的事情,怎可出爾反爾?何況我們事前經過多方拹議,才由妳再三拜託刅理」、「妳委任,律師團刅理非訟事件,早已分別在3月12日及同月15日完成」、「美的世界,我有成功案例,......但妳不聴我的忠言,且坐良機,寕可違信要6万元,而妳却不要依法可得660萬元」、「不要任意出口伤人,一切依法办理,沒有人騙钱,不要造口業」等語(見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73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證,核非捏虛之詞。

⒋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以前擔任過律師,所以習慣上和禮貌

上都稱呼其為羅律師,但其告知告訴人現在年紀大已經退休,只有特殊情形才幫大家寫狀紙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又於審理中供稱:(法官問:告訴人稱你律師時,你有沒有跟他說你律師已經被除名的事情?)其跟告訴人說其已經退休了,因為這是面子問題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卷第106頁),可見被告確有隱瞞先前律師資格遭除名之事實,訛稱其為律師,業已退休云云,使不諳法律之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仍具有律師資格。綜上,被告以佯稱自己為退休律師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委任被告並支付前開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對上開情事有所認識,仍意欲為之,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以常年法律顧問身分受任,沒有自稱律師施詐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陳宜湞雖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自稱他是律師等語(見偵卷二第7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說是羅律師,但被告跟告訴人講什麼,伊沒有聽清楚,因為伊想說被告有幫人辦成功,每個人損失的錢不一樣,伊就讓他們自己去談,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那邊很吵,好像有3、4個人,太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頁至第435頁)。酌以證人陳宜湞僅居間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從未參與其等關於案件之商談,當時人多吵雜,亦未能清楚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詳細之談話內容,上揭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收取費用6萬元,而為告訴人代撰完成「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2份之事務,自構成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⒈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立

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又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杜絕未具律師資格者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則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到庭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乃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等而言;換言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然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前述「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其民事非訟事件,包括登記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信託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包括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又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將督促程序事件、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非訟事件,分別羅列於3款明定為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益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法所定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其性質與非訟事件法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有別,均非非訟事件法所定之得由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辦理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喪失律師資格,卻於108年3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向「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及「秦庠鈺」追討詐騙款項,並收取6萬元費用,被告受託後製作完成「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2份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一第8頁,本院卷一第89頁、第174頁),並有前開書狀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3頁至第109頁)。依照前揭⒈說明,考量被告代撰聲請支付命令書狀,實際上係辦理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中所為,且經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苟債務人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轉為起訴,而處於「對立性」、「訟爭性」之訴訟狀態,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之辦理訴訟事件行為,並不以告訴人於書狀上簽名或提交法院為必要。又被告收取之6萬元,係作為代告訴人辦理上開事件之對價,足見其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所收取之6萬元為顧問費,且代撰聲請支付命令書狀係非訟事件,又未經蓋章及送件,尚為不罰之預備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其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聲請支付命令事務,依民法

第528條、第531條、第548條及第549條等規定,係依法令之行為,可阻卻違法云云(見偵卷二第229頁、第233頁),惟被告並無律師資格,不得自稱律師,亦不得本此身分而受任辦理訴訟事件,業如前述。至前揭關於委任之民法規定,僅係規範委任人及受任人間之權利及義務,並未賦予被告辦理訴訟行為之權限,從而,被告並非依法令之行為。其此部分辯解,同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律師法第127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其中要件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改為「無律師證書」,然此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是就此條項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為條項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2次佯以律師身分得辦理訴訟事件而向

告訴人詐得款項之舉動,係本於單一取財目的接續為之,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刻意隱匿律師資格遭除名之事實,以退休律師自稱,使告訴人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而給付款項委任其處理訴訟事件,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司法威信,實值非難。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於案發時從事地產仲介工作,領有1萬多元之社會福利金,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交付之6萬元,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