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8號
110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河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林素真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6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河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素真無罪。
事 實
一、黃明河、林素真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07年6月28日離婚。黃明河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司蔚借款,並自105年起至107年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紙予司蔚以供擔保。嗣黃明河未遵期返還借款,經司蔚於107年3月20日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下稱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寄發上開本票裁定正本至黃明河位於新北巿OO區OO街OO巷O號之住所。黃明河於107年4月7日領取上開本票裁定正本後,即於10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駁回抗告,黃明河續提起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惟黃明河明知司蔚已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上開本票裁定,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抗告期間之107年5月4日,至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林素真,經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8日登記在案。黃明河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7年6月6日,至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信託予不知情之華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頤公司)負責人陳如瑜,經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1日登記在案,致司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OO段OOO至OOO地號及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均因無法執行而未果,因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司蔚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明河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明河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同案被告林素真在談離婚,同案被告林素真要求伊將保平段433至4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她,伊與同案被告林素真於107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陳如瑜是建商,伊於案發前業已與其就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在談合建,伊為了合建案,才會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給陳如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黃明河與同案被告林素真原為夫妻關係,同案被告林素真於106年初起即向被告黃明河提出離婚要求,由於被告黃明河因借款予何文雄,並對何文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方取得OO段OOO至OOO地號及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而被告黃明河借予何文雄之款項實係出自於同案被告林素真,故被告林素真要求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過戶予其,以作為離婚之財產分配,被告黃明河考量後認為尚屬合理,方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林素真,實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而被告黃明河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林素真時,其名下尚有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可供強制執行,又被告前與華頤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為了履行該合建契約,方依照契約所載,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給陳如瑜,待該合建案完成後,該不動產價值必然會獲得提升,被告黃明河係為了增加包含告訴人司蔚在內之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機會,方為此行為,難認有損害債權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明河、同案被告林素真前為夫妻,兩人於107年6月28日離婚。被告黃明河於102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自105年起至107年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紙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嗣被告黃明河未遵期返還借款,經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黃明河於107年4月7日領取上開本票裁定正本後,即於10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黃明河續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告黃明河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上開本票裁定,猶於107年5月4日,至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名下保平段433至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林素真,經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8日登記在案,被告黃明河復於107年6月6日,至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名下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如瑜,經新北巿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1日登記在案,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OO段OOO至OOO地號及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均因無法執行而未果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司蔚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他字第2042號卷第117至121頁,偵續字第252號卷第252至253頁)、證人即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林寶秀於偵查中(詳見偵字第9463號卷第361頁)、證人陳如瑜於偵查中(詳見偵字第9463號卷第47至49頁,偵續字第252號卷第316至3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他字第2042號卷第129至134頁,偵字第9463號卷第33至36頁、第318頁,本院易字第538號卷第92至100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字第2042號卷第11至17頁)、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字第2042號卷第25至63頁,偵字第9463號卷第183至221頁)、離婚協議書(見他字第2042號卷第213至216頁)、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偵字第9463號卷第19至2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字第9463號卷第232至258頁、第261至273頁)、民事抗告狀(見偵續字第252號卷第185至186頁)、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見偵續字第252號卷第191至193頁)、民事再抗告狀(見偵續字第252號卷第204至207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見偵續字第252號卷第209至2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9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50291號函附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及送達回證(見偵續字第252號卷第237至239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黃明河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第538號卷第33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指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待裁定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可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自明。查被告黃明河前因積欠告訴人款項,經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告訴人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即處於隨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待本票裁定確定,亦不因被告黃明河就該本票裁定提出抗告而有影響。故被告黃明河於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林素真,及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即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無訛。
(三)被告黃明河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林素真部分:
被告黃明河於107年4月7日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旋即於同年5月4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申請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林素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黃明河收受上開本票裁定至申請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林素真間,僅相隔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開始即要求與被告黃明河離婚,伊要求被告黃明河分一些財產給伊當贍養費,也就是要他把名下的不動產OO路那幾筆土地過戶給伊,被告黃明河不答應,認為那是他的財產,為何要過戶給伊,但107年5月初被告黃明河終於答應,由於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當時在談合建,所以被告黃明河就把保平段433至437地號土地過戶給伊。另外被告黃明河名下還有嘉義的土地,他說嘉義的土地是他的祖產,而桃園龍潭的土地是農地,伊不會耕種,所以這些土地沒有過戶給伊。伊與被告黃明河談好後,考量贈與稅的問題,就以夫妻贈與的名義辦理過戶,之後就可以趕快離婚等語(詳見本院易字第538號卷第92至100頁),可見同案被告林素真於106年間即已向被告黃明河表示欲與其離婚,並要求財產分配,惟被告黃明河始終未同意,然其竟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之一個月內即改變心意,同意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林素真,並旋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倘非為了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殊難想像被告黃明河在無來由之情況下會突然改變心意而同意將價值不斐之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過戶給同案被告林素真,況其嗣後又陸續於短時間內再將其名下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倘非係為了脫產,殊難想像其有何於短時間內一再處分其財產之必要,顯見其確實係為了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而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林素真。
(四)被告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部分:
被告黃明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為了履行合建契約方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云云,然證人陳如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明河需錢孔急,他也陸續有跟伊及華頤公司借款,伊等覺得被告黃明河有外債,因此向被告黃明河要求做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伊有跟被告黃明河說他在外面可能有債務,所以要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給伊,伊是為了確保自己的債權,也為了保全土地開發的完整等語(詳見偵續字第252號卷第316至317頁),核與被告黃明河供稱:伊收到上開本票裁定之後應該有跟陳如瑜說告訴人已經在法院聲請執行伊的土地,伊會跟陳如瑜說這件事,是因為伊之前有向陳如瑜借錢,陳如瑜也因此才說這塊土地要信託登記給她等語(詳見偵續字第252號卷第249頁、第31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黃明河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之本意係為了避免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遭告訴人強制執行,而非履行合建契約,再者,觀諸被告黃明河與華頤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見偵字第9463號卷第51至93頁)之內容,該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記載:「於本案基地所有地主全部簽定合建契約並確定依第一條所述提供合建土地所有權面積後四個月內,由乙方(即華頤公司)通知甲方(即被告黃明河),為使本基地順利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完工,甲方同意將本合建土地及乙方等所有建照起造人共同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本案融資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之受託人。甲方並同意於信託架構下配合乙方辦理土、建融資。有關與受託人之信託契約內容應經甲方事先審閱同意後簽訂,並依『信託管理契約及續建機制』內容辦理相關信託手續,信託費用即衍生稅費則由乙方支付之。」,依該契約條款所載,被告黃明河將保平段526至529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之對象應為該合建案融資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之人,而證人陳如瑜亦於偵查中證稱其並非該合建契約約定信託登記之對象等語(詳見偵續字第252號卷第316頁),則被告黃明河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非契約約定之對象,實難認係履行該合建契約所為;此外,證人陳如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明河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伊時,伊尚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等語(詳見偵續字第252號卷第316至317頁),核與被告黃明河於偵查中供稱:伊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前,陳如瑜還沒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等語(見偵續字第252號卷第249頁、第318頁)大致相符,既然陳如瑜尚未完成上開條款所約定與該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之條件,被告黃明河尚無須於該時辦理信託登記,益徵被告黃明河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並非係為了履行該合建契約,而係為了避免 該筆土地遭告訴人強制執行,足徵被告黃明河確係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方決定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無訛。
(五)被告黃明河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林素真,且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後,其剩餘之財產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地下室、20、22、24、26號地下室、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汽車1輛,經被告黃明河供陳在卷(詳見本院易字第538號卷第34頁),並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他字第2042號卷第21至22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判決(見偵續字第252號卷第123至134頁)存卷可考,上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加總之金額,已不足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本票債務,況上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已逾其公告現值324萬4,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第2042號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黃明河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林素真,且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之行為,實已致告訴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
(六)綜上,被告黃明河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明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黃明河行為後,刑法第35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5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6條。
(二)核被告黃明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被告黃明河基於毀損債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移轉其名下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給同案被告林素真,及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損害債權行為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黃明河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黃明河明知告訴人業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其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仍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而處分其名下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黃明河業已於另案民事程序中,就其所為上開處分行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款項,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偵字第9463號卷第377至379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黃明河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前為夫妻。緣被告黃明河於102年3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自105年起至107年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嗣同案被告黃明河未遵期返還借款,經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明河陸續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再由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於抗告期間之107年5月4日,至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同案被告黃明河名下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素真名下,因認被告林素真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林素真之供述、證人司蔚之證述、上開本票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離婚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等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林素真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然被告林素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同案被告黃明河都不會跟伊說,伊是因為要與同案被告黃明河離婚,要求其把一些財產過戶給伊作為贍養費,同案被告黃明河才把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過戶給伊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明河、被告林素真前為夫妻,兩人於107年6月28日離婚。同案被告黃明河於102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自105年起至107年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紙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嗣同案被告黃明河未遵期返還借款,經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同案被告黃明河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於107年5月4日,至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名下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林素真,經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8日登記在案等情,固經認定如前。
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林素真感情不睦,伊等就離婚之財產分配業已爭執許久,伊因此才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林素真,嗣後雙方即離婚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6號卷第73至80頁),而被告林素真於同案被告黃明河申請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後不久之107年6月28日,即與同案被告黃明河離婚,此有離婚協議書(見他字第2042號卷第213至216頁)及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易字第226號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林素真供稱係因與同案被告黃明河為離婚之財產分配,故要求同案被告黃明河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黃明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林素真說過告訴人要對伊的財產強制執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6號卷第73至80頁),核與被告林素真供稱:同案被告黃明河並未跟伊說過告訴人對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等語大致相符,又上開本票裁定正本經寄送至同案被告黃明河位於新北巿新店區永平街23巷7號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再由同案被告黃明河於107年4月7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9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50291號函附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及送達回證(見偵續字第252號卷第237至239頁)存卷可參,既然上開本票裁定正本係由同案被告黃明河親自領取,並未經被告林素真之手,證人黃明河又證稱其並未將收到上開本票裁定之事告知被告林素真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素真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黃明河之財產業已將受強制執行,則被告林素真辦理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是否確已知悉告訴人業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而得對於同案被告黃明河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自非無疑;此外,同案被告黃明河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林素真時,其尚未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且證人黃明河證稱其名下仍有位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里○○○街000號房屋等語(詳見本院易字第226號卷第73至80頁),則依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字第2042號卷第21至22頁)所示,同案被告黃明河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林素真時,其所有之上開財產之房地公告現值加總後之價值業已超過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是同案被告黃明河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林素真,尚未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黃明河將OO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林素真乙節,驟認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三、至證人司蔚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聲請本票裁定前有去同案被告黃明河住處,同案被告黃明河與被告林素真都在場,伊跟被告林素真說同案被告黃明河欠伊2,000多萬元,被告林素真表示這跟她無關,伊有要他們給伊解決的方法,否則伊要去做本票裁定等語(詳見偵續字第252號卷第252至253頁),然自證人司蔚前揭證詞可知,其向被告林素真表示同案被告黃明河積欠其債務時,尚未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且證人司蔚與同案被告黃明河及被告林素真於該日並未約定處理債務問題之期限,證人司蔚亦未言明何時會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又證人司蔚前揭證詞均未提及其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林素真,則被告林素真是否知悉證人司蔚嗣後有向法院提出聲請,並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實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司蔚之證詞逕認被告林素真知悉證人司蔚已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而與同案被告黃明河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四、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於離婚後仍同住,且同案被告黃明河仍設籍於被告林素真之住所等節,認該二人無離婚之真意,並以其等並無就離婚時之財產進行結算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認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證人黃明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離婚後並無與被告林素真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第226號卷第73至80頁),且同案被告黃明河於本案第一次接受警詢(即108年3月14日)時,即已陳明其實際居住之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7,而非被告林素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此有警詢筆錄2份(見他字第2042號卷第123至128頁)存卷可參,顯見同案被告黃明河與被告林素真於離婚後並未居住於同處,又戶籍設立於何處之原因不一而足,惟與婚姻是否存續實無必然之關聯,未能僅以同案被告黃明河於離婚後仍未將戶籍自被告林素真之住處遷移,即逕認其等無離婚之真意。另離婚之當事人倘若就離婚時之財產分配得以達成共識,自無逐一就婚後財產進行整理結算,以精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況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係於70年12月3日結婚,並於107年6月28日離婚,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易字第226號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憑,兩人離婚時,已結褵將近37年,其等於如此長久之時間同財共居,逐一整理結算婚後財產本有相當難度,是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並未逐一清算婚後財產,而僅以口頭就離婚之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即著手進行財產分配之處置,尚在情理之中,未能逕以此即認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素真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素真之認定,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素真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空白) 4,152,500 (空白) CH0000000 2 107.2.11 650,000 107.2.31 TH0000000 3 105.12.31 8,000,000 106.12.31 TH0000000 4 105.11.28 1,000,000 106.12.28 TH0000000 5 106.7.12 7,000,000 107.7.12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