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良
熊祖賢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王仁佑律師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熊祖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廖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0時起至同年月23日22時止間之某時,
在臺北市○○區○○○○○○○道○00號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康淑惠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由康淑惠領回)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車外天線1支、加油卡3張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於107年12月2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000號停
車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黃杰敏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由黃杰敏領回)。
㈢於107年12月27日2時許,以鑰匙敲破賴焜永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陽台後門之玻璃門後,侵入賴焜永位在上址之住宅(侵入住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在上開住宅內竊取大衣1件、酒25瓶、電子鬧鐘1個、行李箱2只、韓國高麗蔘1盒、烏龍茶葉4箱等物(價值共約30萬元)。㈣於107年12月31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林永原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尋獲並由林永原領回)。
㈤於108年1月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道路○○○00號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黃益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由黃益昌領回)與車內之瓷甕1個、鞋子1雙、帽子4頂等物品。
二、廖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門口鞋櫃內尋得之鑰匙後,侵入辛西壽上址之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其內竊取酒20瓶、歐洲家具1組、電視機2臺、除濕機3臺、木雕3座、石頭藝品3座、卡拉OK音響1組等物(價值共約50萬元)。
三、廖健良與熊祖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6月5日18時1分許,由廖健良駕駛其等共同向蔡厚德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熊祖賢,共同前往蕭一郎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宅,由熊祖賢在上開車內把風、廖健良則以徒手破壞蕭一郎上址廚房外倉庫大門及廚房大門後進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使該址倉庫大門、廚房大門之門鎖均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一郎,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㈡於108年6月22日4時22分許,由廖健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竊取該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搭載熊祖賢,再次前往蕭一郎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宅,由熊祖賢在上開車內把風、廖健良則以不詳方式破壞蕭一郎之上址廚房外倉庫大門及廚房大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使該址倉庫大門、廚房大門之門鎖均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一郎,並在上開住宅內竊取分離式冷氣機主機1部(價值為4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健良、熊祖賢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4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廖健良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熊祖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廖健良在追求自己,說要帶其出去逛逛,其不知道被告廖健良是去偷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熊祖賢辯稱:若被告熊祖賢知道被告廖健良要去行竊,應該要下車幫被告廖健良把風,但被告熊祖賢卻一直待在車內,且被告廖健良亦證稱被告熊祖賢並不知情,故不能認定被告熊祖賢有與被告廖健良共犯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廖健良確分別於108年6月5日18時許、108年6月22日4時2
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熊祖賢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廖健良下車後均有徒手破壞上址廚房外倉庫大門及廚房大門後進入屋內,該2處門鎖亦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被告廖健良於108年6月22日則竊得分離式冷氣機主機1部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8「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熊祖賢確有於108年6月5日18時許、108年6月22日4時22分許,與被告廖健良一同前往上址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員警在前開屋內扣得麻布手套1雙,經送驗後,確認其上有被
告熊祖賢之DNA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602017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03頁),基此,堪認被告熊祖賢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無疑。至辯護人所辯:該手套係因被告熊祖賢搬家所使用云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221頁),惟該手套係在遭闖空門之屋內所扣得,堪認係犯嫌遺留在現場之物無訛,且上開車輛係被告廖健良所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車輛所有人鄭博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702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被告廖健良到案後至本院審理前,其歷次筆錄均未曾供稱有駕駛該車輛搬家之情,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證人即被告廖健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其在追求被告
熊祖賢,其載被告熊祖賢前往石碇山區是要去散心,並向被告熊祖賢表示,該處有朋友欠他錢,該朋友已入監服刑,其才過去搬東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203頁)。然衡諸常情,被告廖健良若係要前往上址向其所稱之朋友催討債務,實無於半夜4時許前往之理;況被告廖健良所稱之友人既已入監服刑,被告廖健良當無從事先聯繫該友人而前往搬取財物之可能,基此,足徵被告熊祖賢願意陪同被告廖健良前往上址,顯係知悉被告廖健良欲前往該處行竊之事實甚明。
㈣至被告廖健良雖陳稱: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被
告熊祖賢均不知情,亦沒有參與云云。然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見109年度偵緝字第53號卷第47頁),且被告廖健良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08年6月22日前往石碇山區,是要去那邊逛逛、散心,該處有一個朋友欠錢,順便去看看可否找到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其後又改稱:欠錢的朋友已經被抓去關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其前後證述顯然矛盾,足徵被告廖健良所為對被告熊祖賢有利之證言部分,核屬刻意迴護之詞,自難逕信為真。
㈤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熊祖賢一直待在車上,可認其主觀上不
知悉被告廖健良在行竊,故沒有下車把風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廖健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處附近沒有住戶,且該房子很久沒有住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依此而觀,被告2人顯然知悉前往行竊之地點,係人煙罕至之處,被告熊祖賢在車上即可達到為被告廖健良把風之效果,而無另行下車之必要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熊祖賢上開辯稱,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當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廖健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罰金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一事,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盜竊,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告訴人蕭一郎陳稱:新北市○○區○○路00號現無人居住,係作為存放器具之場所等語(見審查卷第191頁),然被告廖健良既有破壞該處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即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廖健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廖健良就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廖健良、熊祖賢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另,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而行竊,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並無另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被告2人就毀損門鎖部分之行為,即毋庸另行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所見情形」欄所示,已載明「現場狀況:本案經現場詢問被害人蕭一郎,渠稱該址為目前無人居住,僅做為存放器具之場所……」(見審查卷第191頁),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廖健良、熊祖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健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被告熊祖賢就如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熊祖賢辯稱: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行為間,依社會通常概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8係分別於108年6月5日及108年6月22日所為,前後之時間已逾半個月之久;佐以被告廖健良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因其會賣東西給跳蚤市場的賣家,當時有賣家詢問其有無冷氣可以出售,所以才會於108年6月22日前往前開處所偷冷氣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第204頁)。依上而觀,被告2人第二次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處行竊,係因跳蚤市場之攤販欲向被告廖健良收購冷氣,被告2人遂再度前往該址盜取財物,即對於108年6月22日之竊盜犯行,被告2人實係另行起意,自無從論以接續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因偵辦另一發生於108年1月4日的停車場汽車竊案(車號00-0000),循線查到竊案嫌疑人廖健良。於製作詢問筆錄時,廖員主動向警方供出自己曾至堤外便道94號停車格竊取L9-1075自小客車車內財物……故無法得知嫌疑人身份,直至廖員自首後方才確認。……」(見本院卷㈡第43頁),據此,被告廖健良於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案情,並配合調查,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減輕其刑。
㈦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2人客觀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
然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廖健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罪刑復與其所犯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67頁至第174頁),是被告廖健良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廖健良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廖健良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廖健良本案所犯各罪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健良為貪圖一己之私
,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熊祖賢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被告廖健良共同行竊,其等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廖健良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熊祖賢則矢口否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廖健良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粗工及送貨員等工作、月入2萬多元、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被告熊祖賢自陳小學畢業、目前開店經營按摩工作室,月入4萬多元之學歷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7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廖健良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竊盜,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廖健良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廖健良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至檢察官以被告廖健良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為本案多次竊
盜犯行,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再,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令行為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行為人「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案被告廖健良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而再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然依被告廖健良於本院所述,其入監服刑前有擔任水電工、粗工及送貨等工作,月入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即被告非無正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其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廖健良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健良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健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竊得之車輛部分,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有被害人康淑惠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108年度偵字第5382號卷第27頁、108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10頁),是就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廖健良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瓷甕1個、鞋子1雙、帽子
4頂等物,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遭被告廖健良隨手棄置(見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13頁),本院審酌各該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廖健良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此部分之該物品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廖健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竊取車輛所使用之鑰匙
及犯罪事實三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等物,雖屬供被告廖健良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廖健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及螺絲起子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為免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犯罪事實一㈠ 一、被害人康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140頁)。 廖健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一㈡ 一、告訴人黃杰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8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155頁至第168頁)。 廖健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犯罪事實一㈢ 一、告訴人賴焜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108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63頁至第78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169頁至第219頁)。 四、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廖健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犯罪事實一㈣ 一、告訴人林永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8年度偵字第538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5382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偵字第538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5382號卷第127頁至第144頁)。 廖健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犯罪事實一㈤ 一、被害人黃益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三、尋獲失竊車輛地點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65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67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140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142頁至第145頁)。 廖健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犯罪事實二 一、被害人辛西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明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75頁至第178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3499號函暨檢附之DNA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受查訪人:陳暉昆,見108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第67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廖健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犯罪事實三㈠ 一、告訴人蕭一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8年度偵字第2702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二、證人即被告廖健良之友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702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證人鄭博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702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7023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3頁)。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衛星定位軌跡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27023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8日新北鑑字第1090602017號鑑驗書(見審查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審查卷第191頁至第203頁)。 廖健良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祖賢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犯罪事實三㈡ 廖健良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熊祖賢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被告廖健良竊得之物 價 值 備註 1 行車紀錄器1個 車外天線1支 加油卡3張 共約2萬元 犯罪事實一㈠ 2 大衣1件 酒25瓶 電子鬧鐘1個 行李箱2只 韓國高麗人蔘1盒 烏龍茶葉4箱 共約30萬元 犯罪事實一㈢ 3 酒20瓶 歐洲家具1組 電視機2臺 除濕機3臺 木雕3座 石頭藝品3座 卡拉OK音響1組 共約50萬元 犯罪事實二 4 分離式冷氣機主機1部 約4萬元 犯罪事實三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