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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元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議會第13屆臺北市議員(第六選區:大安區、文山區)、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臺北市○○區○○路0號2及3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A屋、B屋)之所有權人、B屋屋頂平臺加蓋建物(下稱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峙穎、己○○分係戊○○之子、配偶(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辛○○、庚○○係父子(下稱辛○○父子),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木柵路1段87號1及2樓(下分稱D址、E址)經營臺北市私立比利馬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幼兒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分稱比利馬安親班、幼兒園、補習班,合稱比利馬幼教機構)。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4259號偵辦乙○○、林煜庭、陳旻諺(下稱乙○○等三人)傷害己○○之案件(下稱甲案),以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判處上開三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起,接受戊○○陳情,關於比利馬安親班有違法情事,而開始關切主管機關對於戊○○各項陳情案之處理進度及結果,也對雙方糾紛有相當瞭解。詎被告明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均認定己○○上開遭毆打僅係乙○○等三人所為,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辛○○父子有教唆乙○○等三人或與渠等三人共謀毆打己○○,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8年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戊○○商借A屋及C建物之外牆,惟並未向戊○○告知其欲張貼之下開布條內容,經戊○○同意後,被告即委請不知情捷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捷虹公司)於108年6月17日12時31分許前某時分、同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分、翌(18)日某時分許,在A屋面臨和興路6巷外牆、C建物面臨木柵路1段及面臨木柵路1段89巷12弄兩側外牆,張貼載有「比利馬業者(按,指告訴人辛○○父子)暴力打人」等文字及崁入己○○坐在輪椅上、手臂包覆紗布之彩色照片3張、照片右側、左上方、下方分別載有「挫傷,撕裂傷」、「慘啊」、「陳情人(按,指己○○)檢舉公安,慘遭痛毆」等文字之布條各1幅(共3幅,下稱本案布條),以此文字、照片意有所指方式,指摘、散布己○○上開傷害係由告訴人辛○○父子教唆或與乙○○等三人共謀所為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辛○○父子及其所經營之比利馬幼教機構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本案布條所指涉之對象僅限於告訴人辛○○,而主張告訴人庚○○並無告訴權云云。惟查,本案布條評論之主體既經載明為「比利馬業者」,而就在地經營多年之家族事業言之,於社會一般通念即觀看者之寓目印象所及,應指比利馬幼教機構之實際經營者,而包含辛○○父子一節,業據證人丁○○證稱:我於101年在比利馬安親班、103年到比利馬補習班上課,平常大家稱呼庚○○為老師、辛○○為楊伯伯,還看得到辛○○的太太、庚○○的妹妹,是家族事業,聽他們說話就會知道主事者是辛○○父子,故我看到本案布條的「比利馬業者」,會認為在說經營者也就是辛○○父子等語(見易四卷第117-122頁)明確,是告訴人庚○○就前揭本案布條所載言論,認損及自己名譽,而提起加重誹謗罪告訴部分,堪認有合法告訴權,亦屬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辛○○父子之指述、證人己○○、戊○○、陳峙穎之證述、本案布條之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捷虹公司登記卷、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戊○○商借A屋、C建物前揭外牆委託捷虹公司懸掛本案布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於當時身為民意代表,接到己○○、戊○○夫婦(下稱己○○夫婦)陳情,得悉其等之住處A屋因樓下即D址之比利馬業者裝潢致牆壁出現長達約80公分之裂痕,罔顧其餘住戶居住安全,正準備著臺北市政府將於105年10月5日會勘相關事宜之際,己○○竟在會勘前三天即同月2日之晨間運動時,遭人持棍棒打到坐輪椅,我為此感到非常氣憤,我當議員這麼久,從來沒有遇過陳情人被打的,加上戊○○於97年間已經遇過類似的事,我便邀請己○○夫婦於105年12月23日在記者會上公開說明先後遭到暴力毆打的經過;又教育局於同年月22日稽查比利馬業者,發現除了違建,還有違法超收、違法使用娃娃車、體罰學生情形,他們暴力打人跟體罰學生的行為相互呼應,我除了向己○○夫婦瞭解狀況,他們的兒子陳峙穎於107年間競選里長時的文宣也都有提到這件事;我於108年5月間召開了最後一次記者會,希望臺北市政府能整頓這樣的業者,但沒有成效,我才張貼本案布條,以盡我身為民意代表、為小市民發聲的職責,也提醒學童的家長,比利馬業者有這些問題,這些都攸關公共利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戊○○、己○○陳情而得悉其等各於97、105年間,均因與比利馬業者衝突,各遭辛○○、為辛○○喬事之友人暴力毆打,就己○○遭毆打部分,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雖記載被告為乙○○等三人,惟依據先前為辛○○喬事之丙○○(喬事當日搭乘之車輛車號為RAM-3059號,下稱A車)曾供稱其與乙○○間存在毆打己○○之共識等語,A車駕駛人乙○○亦供稱其與丙○○有說好要找己○○談、不行就修理他等語,參以乙○○等三人與己○○間原素不相識而無從產生仇隙,足徵毆打己○○之意思形成,應與比利馬業者相關,被告於主觀確信上情,為維護公共利益而發表言論,並非以惡意詆毀告訴人辛○○父子之名譽為目的,非出於誹謗故意;復自本案布條整體關之,所言述及比利馬業者違建、暴力等情,攸關社區住戶、安親班兒童之安全,被告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予免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向戊○○借用處所,分別於108年6月17日12時31分許前某時、同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同月18日15時許前某時,均支付費用委託捷虹公司各在A屋外牆、C建物之兩側外牆,張貼載有「比利馬業者暴力打人」、「挫傷,撕裂傷」、「慘啊」、「陳情人檢舉公安,慘遭痛毆」字樣、崁入己○○坐在輪椅上、手臂包覆紗布彩色照片之本案布條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父子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19-120頁,易一卷第235-254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他一卷第184-185頁),並有本案布條及施工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捷虹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1-15、125、129-136、187頁),首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如下審查基準: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三)觀諸被告所發表言論之本案布條,上載全旨為「比利馬業者暴力打人、不當體罰、濫搞違建、甲○○舉發慘遭污衊、陳情人檢舉公安慘遭痛毆、挫傷、撕裂傷、慘啊」,有前揭照片可稽;就其中所述「不當體罰」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先前在比利馬安親班就讀者A、B之求證錄音對話譯文等佐證(見他一卷第287-335頁).就所述「濫搞違建」部分,亦據被告提出D址建築外觀與上課狀況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4月28日、106年4月5日、108年5月17日、108年9月10日裁處書及108年11月8日函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7日就D址圍牆、E址一樓及二樓陽台所為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及議會協調會勘紀錄等佐證(見他一卷第231-285頁);就所述「甲○○舉發慘遭污衊」部分,則有告訴人辛○○舉牌「爛議員甲○○」等語並身著「議員無法無天、白色恐怖又現」等語、D址懸掛「爛議員甲○○欺壓百姓、惡勢力打手、壞事做絕」等語之布條照片、網路言論與電視新聞報導等佐證(見他二卷第9-475頁),前揭各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載於本案起訴書中,敘明因被告所言俱有所本且涉及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有何誹謗犯意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四)就本案敘及「比利馬業者暴力打人」、「挫傷,撕裂傷」、「慘啊」、「陳情人檢舉公安,慘遭痛毆」文字及圖片部分固經提起本案公訴,並依據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僅記載傷害行為人乙○○等三人,作為被告於主觀上應認知行為人不包含告訴人辛○○父子仍以本案布條加重誹謗之主要論據。惟查,被告辯稱就與公共利益相關事項,查證後善意發表言論,即接受陳情因悉辛○○父子與己○○夫婦兩家間因違建事宜糾紛難解,協助安排於105年10月5日會勘之前夕己○○竟於晨運時遭人圍毆,經警循線查悉駕駛A車之乙○○,得悉乙○○亦為稍前駕駛A車載送丙○○前來,為辛○○與己○○夫婦談判檢舉違建事宜之人,又丙○○、乙○○供稱曾合意毆打己○○,參以戊○○於97年間亦曾遭辛○○施暴,主觀上認比利馬幼教機構之經營者確有為自己利益因檢舉、陳情遭妨礙而施暴情節,所執相關論點亦查有所據,茲敘述如下:

⒈前揭情節,業據證人即甲案被害人己○○證稱:先前於105年

5月10日,丙○○來找過我們,他自稱「阿智」、是辛○○的姪子,受辛○○委託來喬事,希望我們不要再檢舉比利馬安親班違法拆牆,我們拒絕,說這件事攸關公眾安全,即我們居家及學童就學之人身安全,請他轉告辛○○依法辦理,他說好之後,便過馬路、走進比利馬安親班,我們回屋又過了半小時後,他拿了厚厚的一疊紅包回來,說是辛○○要道歉的,我們依然拒絕,關門走進屋內;我對於丙○○的印象是他手上有刺青,我想這也不是好惹的,故於過程中都是平和、理性的講道理,並希望他轉達予辛○○,我們表達要辛○○面對違法事情時,他顯然不滿意這個答案,可能是事情沒喬成、不高興,有丟下一句話,說「你就是不放過他就對了」,我覺得像在恐嚇我們;當初因比利馬安親班在D址違法施工,我家牆壁裂了約80公分,錯位約3至5公分不等,讓人心驚膽顫,我們跟「1999」陳情、打電話,但官方一直不作為,只好向身為臺北市議員的被告陳情,經被告安排於105年10月5日會勘;後來我於會勘前之同月2日被打(即甲案),我直接想到應該是與比利馬有關,我沒有跟人結怨,而且當初丙○○就是從車號000-0000號、銀色福斯的A車走下來跟我們喬事,我還特別傳訊息請偵查隊長好好查查這台車,後來經隊長跟我說查得差不多、準備要移送了,說是因為陣頭糾紛引起的,我就覺得奇怪,因為忠順廟並沒有陣頭,顯然對方在說謊,我向被告說這件事、說警方好像都不查,被告便於同月5日在比利馬安親班會勘時,請派出所調查辛○○父子,我也於同月8日傳訊息告知隊長這件事,請他好好查查A車,且慢移送,我相信這件事跟辛○○父子絕對有關係;再來於同年11月26日在我家附近萊爾富超商門口遇到丙○○,他說乙○○的舅舅想要跟我談和解、向我道歉,我跟他說你們只要講實話就好,不用賠償金,前面這些過程,還有我太太戊○○之前曾經被辛○○打過,我都有跟被告說過,因我認為他們從事教育工作,身為教育工作業者,竟然使用各種黑道、白道力量來騷擾我們,應該受到批評,後來被告張貼的本案布條,都是根據我們所提供的情資、都是千真萬確的事情,照片就是我受傷的照片,被告也有查證過這些事才去掛的;被告掛本案布條前曾開記者會,討論暴力、違建、體罰的事情,並邀請我與太太出席,這也有作成新聞報導,記者採訪我跟被告,結果我、被告跟記者都變成刑事被告,最後檢察官都作成不起訴處分;我因甲案被打到坐了一個多月輪椅,手到現在都還會抽痛,現在每天吃抗憂鬱、恐慌症的藥物等語(見109偵1289卷【下稱偵卷】第88頁,易一卷第255-263頁),而己○○於105年間遭毆打成傷之甲案判處乙○○等三人俱有罪一情,復有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傷勢照片、甲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可稽(見他一卷第213-225頁)。

⒉前揭情節,復據證人即己○○之配偶戊○○證稱:於母親104年

間過世後,我搬去A屋與父親同住,丙○○於105年5月10日來為辛○○喬事,當時我在家掃地,我見他身上有刺青、朝父親家東張西望,也盯著我看,我覺得不安,便問他是否認識我,他表明是「阿智」、辛○○姪子,因我一直告辛○○、檢舉他打牆,故受辛○○委託來當中間人,我回覆說沒有告他,並質問牆怎麼可以亂打,這涉及公眾安全,我請他要依法做,我們身家財產都在這邊,他說要去找辛○○談看看,我便看著他過馬路、進入比利馬安親班裡面,然後我就進屋了;過了約30分鐘,丙○○又來門前,從車號000-0000號、銀色福斯休旅車的A車走下來,駕駛座上還有另一個人,丙○○拿了一個我目測很厚的紅包,說是辛○○要跟我道歉的,我跟他說我一毛錢都不會拿,請以後不要來找我,並把門關上;前揭過程中,我先生己○○聽到我們的談話聲便走出來,所以我們一起跟丙○○談話,有講到前於97年間辛○○打我的事情,我當時想說他都已經找了鄰居來道歉、求饒,便請他捐款到忠順廟、撤回告訴,想不到我於105年間陳情他之後,他竟然到處說我恐嚇、勒索他,丙○○當時講到辛○○可以就我恐嚇這個案件撤回告訴,我當時回覆說我又沒有恐嚇他,也沒打他,他要告就告,去地檢署講啊,我只有講到這句話時語氣比較重,己○○講話更理性,他一直強調我們沒有公權力,只是為了公安的問題,反觀丙○○身上有刺青,口氣也不好,說啊你就是不放過他吼、不然你要求什麼,我當時回覆他沒有要求什麼,依法去做就好;後來己○○於105年10月2日清晨被打(即甲案),我很難過,他當時打電話只說「他烙人打我」,一大清早我很慌張的把兒子拉起來,說你爸爸被打了,我去看他的時候,他連拿手機的力氣都沒有,被打得很慘、坐著輪椅,後來甲案筆錄都是我推著他去做的,我記得於事發後2、3天,復興派出所便通知我們說甲案抓到3個嫌犯,我問他們哪裡來的,他說是宜蘭來的,我便問說我們又不認識,為何要打己○○,他們竟然說是陣頭糾紛,我非常的生氣,這一定不是實情,忠順廟沒有陣頭,我們向來與人為善,沒有糾紛,並想到「阿智」之前喬事時搭的A車,提供了車號給員警,請他們查一查,他們卻說與本案無關、不理我們,我便向身為臺北市議員的被告說這件事,經被告請偵查隊繼續調查,果然查出乙○○根本就是之前跟丙○○一起來喬事的人;關於105年間檢舉比利馬安親班一事,因為我就讀地政系、在建設公司上班,我知道房屋的主要結構是不能動的,但D址現場的樓地板、RC牆被打得亂七八糟,經調閱核准圖面,竟然還是78年間的使用執照圖面,我們為了捍衛家園而陳情公共安全,竟落得如此下場,己○○被打的時候,兒子跟女兒抱著我哭,讓我別陳情了、搬家好不好,我跟他們說媽媽對不起你們,但做這件事是有意義的,安親班應該要注意安全;正因為我一直檢舉都沒有效果,己○○還被打,即使我告贏了,官方還是沒有作為,我便檢附A屋裂隙照片向被告陳情,質問為何明明是違法的事情,臺北市政府卻如此怠惰,也將於105年間所發生的所有事證都提供給被告,被告去查證後,於105年12月23日聖誕節前夕開記者會討論這件事,108年5月17日又開了一次記者會,己○○因甲案所受的傷害,後遺症到現在都還沒有好,對方還濫訴、告了我們一堆事,現在連身為議員的被告都遭殃,我們覺得自己真的很可憐,以及公權力不彰等語(見易一卷第264-270頁),有關戊○○於97年間因受傷而與辛○○間存在刑事訴訟嗣經撤回告訴各節,則有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感謝狀等可稽(見他一卷第191-211頁)。

⒊於甲案偵查過程中,確實顯現行為人乙○○就為何要毆打己○○一節交待先後矛盾,改供後雖與丙○○俱供稱係因喬事不滿而合意毆打己○○,惟此等說法依然可疑,業據證人即甲案被告乙○○先於105年10月4日、同月6日之警詢中供稱:因與己○○間曾口角糾紛,我們於105年10月2日5時許在考試院旁,用鋁製球棒毆打己○○,我負責壓制他的手腳,共犯是林煜庭、陳旻諺,由我駕駛A車先到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再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所謂的口角糾紛是我們陣頭與他們陣頭在某個廟會中糾紛,當時己○○有跳出來調解,我們這邊廟的陣頭很不高興,我因此看不慣己○○,為了替他們出氣,才找了陳旻諺、林煜庭來給他一點教訓等語(見105偵24259卷【下稱甲案偵卷】第7-10頁),惟前揭說法與事實不侔,嗣經己○○、戊○○如前所述質疑稱忠順廟並無陣頭一情後,乙○○於稍後之105年10月25日警詢中改稱:我跟己○○沒有陣頭糾紛,我也沒有參加宮廟陣頭,是因為我在案發前數月之105年5月10日15時許駕駛A車載丙○○一起去找己○○,聽聞己○○說到不怕兄弟、法律只保護懂法律的人等語,我感到不滿,而與丙○○說好要再去找己○○談,不行就修理他,甲案當天丙○○本來要跟我一起去打己○○,因為他怕被認出,也要上班,我才臨時決定去找了林煜庭、陳旻諺前往共犯等語(見甲案偵卷第11-12頁),而供出甲案與丙○○受辛○○委託與己○○談判不再檢舉違建之事宜存在關聯一情。該情核與證人即甲案嫌疑人丙○○於105年10月25日之警詢中供稱:我與乙○○於105年5月10日15時許,代表比利馬安親班的辛○○,去找己○○他們談,當時乙○○沒下車,只有我去談,過程中己○○表示法律只保護懂法律的人,他爸是宮廟主委,陣頭的年輕人他看多了、我們算什麼,我與乙○○很氣,便約好找天再來講,並有打他的默契,但要打他的那天因為我要上班,又想到跟對方見過面、不方便,就由乙○○自己找人來等語(見甲案偵卷第4-6頁),大致相符。然有關其等所述係因己○○出言不遜而一時氣惱行兇,此等因血氣方剛而衝動行事之起意事由,經核與其等於105年5月10日前往為辛○○談判、迄至同年10月2日始下手行兇,兩者間相距長達4個月又20餘日此等時間差之客觀事實,難認相合;鑒於其等與己○○間已無其他交集,己○○、戊○○長期因檢舉比利馬安親班違章建築事宜而雙方攻防激烈,復向被告陳情而排定會勘日期,己○○於此等會勘期日前夕,恰遭乙○○等三人下手毆打,傷勢非輕,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他一卷191-195頁),堪信己○○夫婦情緒激憤下,經警方求證行為人乙○○、共謀者丙○○供述復語焉不詳、曖昧曲折,再思及戊○○前於97年間亦曾遭辛○○施以暴力一情,而深信甲案應與比利馬幼教機構相關,並向被告如此陳情及提供證據資料,既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堅信如此而懸掛本案布條、揭露前揭訊息非虛,應屬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五)又查,本案布條所評論經提起公訴部分之事實,包含己○○夫婦為了比利馬幼教機構違章建築而訴諸檢舉、陳情等合法向公權力求助介入手段,竟遭致私下使用暴力回應之情節,顯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敘述如下:

⒈辛○○因比利馬安親班在D址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

,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規定,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4月28日依同法第95條之1規定處以罰鍰;甚至建築師吳曉峯亦因受委託辦理比利馬安親班105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所申報照片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而違反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6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4月5日依建築法第91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各有前揭裁處書可稽(見他一卷第231-239頁)。復D址之圍牆、E址之一、二樓陽台外推俱屬違章建築一節,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議會協調會勘紀錄、檢核表可佐(見他一卷第247-261頁);又D址因外牆拆除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有關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5月17日、同年9月10日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及連續處以罰鍰一情,有前揭裁處書可稽(見他一卷第263-280頁)。

⒉被告因D址外牆變更拆除影響結構安全疑義而主持於105年1

0月5日9時50分辦理現場會勘,嗣於107年10月22日猶為比利馬幼教機構之違章建築等事宜發新聞稿指摘此行為嚴重影響建物之耐震及支撐力,有害學童及社區住戶之公共安全,再於108年5月16日指摘「暴力、違建、體罰比利馬安親班早該關門」各情,此有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戊○○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及出席紀錄表、臺北市議會甲○○新聞稿、臺北市議會甲○○記者會採訪通知可稽(見他二卷第47-51、69-79頁),且被告復為此事多次於市政總質詢提及並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質詢上情,亦有市政總質詢簡報及參考資料、書面質詢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稽(見他二卷第81-475頁)。

⒊徵諸D址既係供年幼學童上課使用之空間,且有比鄰而居之

他人,規避前揭規定而變更外牆,違反維護結構安全、空間使用安全而規範之建築法規定,自應屬攸關公眾安全之事。而甲案若真因己○○、戊○○關注包含自己之公眾人身安全利益而勇於檢舉及陳情,招致己○○遭到報復、糾眾圍毆成傷動用私刑,此等暴力作為,自屬挑釁行政及立法公權力、攸關公眾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綜合上情,被告基於前揭查證後之主觀認知,懸掛本案布條以發表評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誹謗犯意,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照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