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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澍(原名:楊治渝)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秉澍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澍原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仲介,於民國102年5月間,結識並仲介告訴人呂宜芸購置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房屋(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本案房地),而備獲信賴,卻為以下行為:

㈠緣告訴人於103年間,因在美國經營之公司涉及稅務訴訟,擔憂

國內資產遭凍結,又無人可託付保管,遂與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在本案房地內簽訂協議書,約定將該房地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須自行負擔相關稅賦及規費,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保障權益。

㈡詎被告萌生貪念,妄以所有權人自居,先於103年12月18日遊說

告訴人同意塗銷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改為設定預告登記得逞,嗣告訴人於105年間,請被告依協議書約定返還本案房地,或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均遭置之不理。其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受託登記之任務,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以本案房地之登記資料取信案外人謝基福(所涉詐欺等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陸續借款650萬元,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嗣因其無力償還債務,遭謝基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後,於107年6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本案房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按:經蒞庭檢察官於109年12月21日當庭更正如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偵查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助美字第3號洗錢案件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即地政士陳宏毓之證述;㈣證人即當舖業者謝基福之證述;㈤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2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㈥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3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㈦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㈧被告、其配偶卓婉翎及可樂商行簽發之本票影本及收據;㈨告訴人與謝基福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訊息截圖;㈩桃園地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第414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本院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15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55502號通知(下稱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15日通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其向謝基福借款6

50萬元,均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無任何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且告訴人於105年間不曾向其請求返還本案房地,難認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永慶房屋公司仲介人員,於102年5月間結識並仲介告

訴人購置本案房地;告訴人於103年間,因在美國經營之公司涉及稅務訴訟,擔憂國內資產遭到凍結,遂與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本案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負擔相關稅賦及規費,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雙方於同年月20日完成上述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應被告之要求,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改為預告登記(即限制登記事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宏毓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93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108年度偵續字第48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74頁至第281頁),並有永慶房屋公司名片、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05頁至第115頁,本院「松山地政110.1.7回函謄本及異動索引」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嗣被告經營事業不善,需資金周轉,向謝基福陸續借款650萬元

,並簽發面額為3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然因其無力償還債務,謝基福持前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簡易庭先後於107年3月16日、同年5月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及第41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本案房地為強制執行,本案房地於同年6月12日遭查封登記,最終於108年9月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出售與第三人等情,除據證人謝基福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3頁),並有本院107年6月12日公告、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15日通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502號、第88276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及松山地政所異動索引表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4頁,本院「松山地政110.1.7回函謄本及異動索引」卷宗,107年度司執字第55502號、第88276號卷宗),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人,劃歸「消極信託」,依照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若登記名義人針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出現「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不管出乎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難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出借名義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照被告與告訴人103年11月1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上記載:「立

協議書人楊治渝(即甲方)、呂宜芸(即乙方),就乙方所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簡稱上開標的)贈與甲方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1、經甲方允受,乙方願將上開標的贈與甲方。2、完成贈與登記後之權狀正本應交由乙方保管。3、甲方應配合辦理以乙方為債權人,甲方為債務人,金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乙方仍為上開標的之實質所有權人,故有關上開標的之使用、管理、收益、處份權利仍由乙方決定,甲方不得干涉。5、日後乙方若處分上開標的,甲方願無條件配合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文件及用印手續。6、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辦理權狀補發或未經乙方同意處份上開標的及增加抵押權設定,否則由甲方自負偽造文書等相關刑事法律責任。7、甲方同意以上開標的辦理自用地價稅,但甲方持有他處之不動產因而改課一般地價稅時,該地價稅應由乙方負擔。8、若因甲方個人財務規劃因素,須將上開標的返還乙方時,乙方同意配合提供產權移權相關文件及用印手續。9、辦理前述事項所衍生之各項稅費包括但不限於:贈與稅、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代書費、財產交易所得稅、甲方持有上開標的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皆由乙方負擔。10、若甲方未辦配合辦理前述第二、三、四、五、六項時,乙方得撤銷本贈與登記,撤銷贈與所衍生稅費、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由甲方負擔。11、本協議書效力及於雙方之繼承人」等語(見他卷第10頁),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本案房地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告訴人保管,且該房地之使用、管理、收益、處分權利皆由告訴人決定,被告不得干涉。再參以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期間,確為告訴人自行繳納相關稅金,並由告訴人提供予友人魏錫安居住使用乙情,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並有本院107年10月25日執行履勘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臺北稅捐稽徵處103年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2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等件可稽(見他卷第87頁至第99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502號卷第128頁),足認被告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對本案房地不具任何受託管理處分之實。

㈤證人謝基福於偵查時雖證稱:伊曾經借款650萬元給被告,被告

提供汽車、機車、臺南及臺北的房子作擔保,伊有實際看過現場及權狀,確實都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借款時說本案房地是屬於他的,因為幫忙告訴人處理很多事情,為了感謝而將該房地送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然於審理中改稱:被告向伊借貸本金共計650萬元至680萬元,其中150萬元、300萬元這兩筆,有用花蓮的土地及臺南的房子設定抵押,當時被告做生意想要多借一筆錢,但擔保品價值不足,被告提及他在臺北還有房屋,不能設定抵押,如果不能還款,可以同時對花蓮的土地、臺南的房子及臺北的房子作拍賣,並把地址提供給伊,伊去調被告的財產清單,發現其名下還有本案房地,所以才會多借錢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6頁);上述借款,除了用花蓮的土地及臺南的房子設定抵押權外,伊還要求被告簽發面額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至於本案房地部分,被告只有提供給伊地址,沒有以此設定抵押借款,伊是自己去查調該房地的登記謄本,並用GOOGLE MAP街景照片確認現場,被告沒有說過該房地還有實際所有權人,伊的認知是謄本記載是誰就是誰的(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0頁、第323頁);後來被告無法償還,伊同時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及臺南的房子,因為本案房地被拍賣,伊的債權已經獲償,就撤回臺南的房子強制執行聲請,並將擔保的汽車還給被告,伊都是按照自己的流程走,被告沒有要求伊先強制執行本案房地,不要強制執行其他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5頁),經核證人謝基福就被告是否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而借款乙節,前後所述雖有扞格,惟酌以伊於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向伊借款、提供花蓮及臺南等處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始末,證述較為詳盡,且關於「被告只有提供地址,未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乙節,亦有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松山地政所異動索引表所載之登記情形、謝基福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佐(見他卷第100頁,本院「松山地政110.1.7回函謄本及異動索引」卷宗),而足採信,可知被告向謝基福借款時,僅於口頭上提及本案房地供謝基福審酌其償債能力,尚無進一步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㈥本案房地於登記在被告名下期間,除依協議書約定為告訴人設

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外,既查無其對該房地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或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或設定物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松山地政所異動索引表存卷可考(見本院「松山地政110.1.7回函謄本及異動索引」卷宗),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房地有何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是被告既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事實,即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105年間,請被告依協議書約定返還本

案房地,或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均遭置之不理」等語,惟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房地被查封後,伊才要求被告返還,但伊找不到被告,傳訊息給被告也沒有獲得回應,中間被告還被通緝1年,所以伊是跟謝基福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堪認告訴人直到107年6月12日查封登記後,始有請求返還之意,然伊未能聯繫被告,僅向被告之債權人謝基福主張,當無向被告請求返還或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卻遭置之不理之情事。況且該房地當時已遭查封,被告顯難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亦不能認被告未返還本案房地即構成背信犯行。

㈧至被告、卓婉翎及可樂商行簽發之本票影本及收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上述票據作為向謝基福借款之擔保(見他卷第75頁至第79頁);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本院按:即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本院按:即楊秉澍)名下......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前述,而原告(本院按:即呂宜芸)業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東明律字第1080521-01號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送達被告收受......足認本件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從而,原告自得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3,403萬元,經分配後剩餘款項為1,071萬9,271元,有分配表及分配金額彙總表附卷可稽,被告顯已無法返還系爭房地,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至多只能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未返還本案房地,告訴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返還本案房地之價額予告訴人等節,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卻違背義務之背信行為,即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

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尚無從證明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且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