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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又豪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關又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關又豪財務困難,需錢孔急,陳宥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則圖以低價取得新領牌機車,關又豪明知自己無需購買機車使用、亦無力負擔分期款項,與陳宥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關又豪向融資業者借款以購買機車,再將機車交付陳宥仁處分套現5萬元,謀議既定,即由關又豪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前往不知情之千翔車業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向車行經營者林家宏佯稱購車,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填寫不實之所得資料後,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約定共分18期,每月4,639元,自107年5月起,每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繳款,致遠信融資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關又豪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真意及資力,因而同意核貸上開金額,並撥款予該機車行,被告與陳宥仁復推由陳宥仁前往機車行取車,以利被告套現。嗣因關又豪未給付分期款項,遠信融資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融資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關又豪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71、1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沒有購買本案機車之需求,是因為債務糾紛才去買車,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表示能協助被告處理債務,並要求被告貸款買車,被告才會向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借款8萬3,500元,並由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直接撥款與千翔車業行以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170頁),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還款意願與能力,我是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約定將本案機車提供其使用1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給付我費用5萬元,我未委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領本案機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擅自領車後沒有把本案機車給我,我才拒絕付款,而領車當天因為我把手機門號SIM卡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致未曾接到千翔車業行確認領車之電話,我並無詐欺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是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拒絕我還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有意幫忙解決被告之債務糾紛,然要求被告需購買8萬元左右之機車,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以5萬元向被告購買(後改稱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支付5萬元予被告,被告提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使用本案機車1年,差額則為被告委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處理幫派問題之代價),因為母親病重及遭到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被告始同意該方案,但被告有能力清償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之分期付款,又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要求被告提供SIM卡方便聯絡,被告便將SIM卡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卻逕代被告領取本案機車,被告與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約定首期清償借款之期限為107年5月26日,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卻在107年6月20日即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卻係在107年6月27日才取得本案機車之鑰匙,被告係因認為沒有領得本案機車,才未繳納貸款,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自己無需購買機車使用、亦無力負擔分期款項,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被告向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佯稱欲借款以購買本案機車,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填寫不實之所得資料,致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8萬3,500元予千翔車業行,而受有損害,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林家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444號偵查卷【下稱6444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23至25、64、65、73至75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機車買賣契約書(見6444偵卷第4頁正反面、8、31至37、39、40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56號偵查卷【下稱8056偵卷】第1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4號偵查卷【下稱44偵卷】第61至67、69至116頁)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被告有債務,我知道他很缺錢,所以我們聯合騙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事實上是我要本案機車,證人即共同被告關又豪需要錢,我要被告去貸款買本案機車,我再以5萬元向被告回購回來,因為貸款期間本案機車不能辦理過戶,我忘記有無與被告講1年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我當時因為母親生重病急需醫療費用,我還以房子在外民間借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說要幫我處理民間借貸的事情,所以我答應配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去貸款買本案機車等語(見6444偵卷第64反面)相符,且被告107年所得資料中並無來自欣力群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44偵卷第62頁),可知被告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其職業為欣力群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月薪為9萬元等語,即有不實(見6444偵卷第4頁),且被告當時因債務問題尚須委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處理,就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售價8萬餘元,仍透過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難認被告所辯其經濟狀況寬裕乙節可採,足見被告向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融資購買本案機車時,已發生財務困難,亟需現金,實際上無購買本案機車之需求與資力,而向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佯稱有購車真意,並提供不實之所得資料,使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陷於錯誤撥付貸款,以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再將本案機車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處分套現5萬元,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所同意支付被告之5萬元並非所謂「1年度之使用費」,而係套現之金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係因顧及貸款期間本案機車不能辦理過戶,才會與被告言及使用權問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還款意願與能力,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約定以5萬元之代價,將本案機車提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使用1年云云,均無可信。

2、被告雖辯稱未委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領車,且因為要處理產權糾紛及車子的事情,所以有把手機門號SIM卡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云云(見6444偵卷第22、65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拿過他手機門號的SIM卡,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沒空要我幫他去千翔車業行領本案機車,他怕有事要我不能用我的真名去領車,我就用我朋友李瑞益的名義領車,被告也同意,我領到車後先停放在臺北市八德路4段京華城百貨公司的地下停車場,但聯絡不上被告,所以我將本案機車移到被告光復北路230巷15號10樓的樓下等語(見6444偵卷第28頁正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拿過他手機門號的SIM卡,我後來去千翔車業行領車,車行的人有當我的面撥話給被告確認是否要讓我代為領車,沒有問題才會讓我領走,我領車後聯絡不上被告,只好把車放在他家樓下等語(見6444偵卷第65頁反面、第74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1號偵查卷【下稱1831偵卷】第19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是被告打電話請我去千翔車業行領本案機車,我領到車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我找不到被告,只好把本案機車停在被告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有委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至千翔車業行領取本案機車,且被告並未將手機門號SIM卡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家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千翔車業行購買本案機車,千翔車業行辦好領牌手續後,打電話到被告的0000000000門號,通知被告可以取車了,被告在電話中稱會請李瑞益來幫被告領車,我便告訴他要攜帶李瑞益(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冒用之名義)之證件,待李瑞益抵達後,我也有撥電話給被告確認,才把本案機車交給李瑞益等語(見6444偵卷第23至2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拿被告的買賣合約書,我就交付本案機車,並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車子可以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等語(見6444偵卷第75頁)相符,足證千翔車業行將本案機車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領取前,有先以被告之手機門號致電被告確認無誤,並核對李瑞益證件及買賣合約書後,才將本案機車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領取,則被告辯稱未委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領車,且係把手機門號SIM卡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致未接到千翔車業行確認領車之電話,已無可信。縱使被告有委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處理產權糾紛及車子之事,於正常狀況下,尚無必要將手機門號SIM卡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使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常情顯不相符。被告既有委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領取本案機車,事後卻以未實際領取本案機車而拒絕付款,洵屬卸責之詞。

3、證人即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經辦本件貸款之前員工劉仁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即以沒有辦理貸款、又說未實際受領本案機車為由,始終拒絕清償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之借款,所以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在第一期繳款期限屆滿之前就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6、23

9、246頁),且被告迄今未清償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之借款,有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出具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借款當時,有資力得以清償借款。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約定首期清償借款之期限為107年5月26日,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卻在107年6月20日即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遲於107年6月27日才取得本案機車之鑰匙,被告係因先前未領得本案機車,才未繳納貸款云云,然被告已於107年9月11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該次交易價金為6萬餘元,業經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70頁),倘被告確有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是時既已取得本案機車,大可將交易之價金用以清償對於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之欠款,或透過清償提存的方式按期支付對於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之欠款,卻迄今未能清償分文,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向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借款當時有清償分期付款之能力云云,均無可信。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其職業為欣力群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等語(見6444偵卷第4頁),該職稱亦有不實乙節,惟欣力群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父親關維正,有欣力群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44偵卷第51頁、6444偵卷第5頁),是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顯示被告所填寫之職稱資料有所不實,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之情形,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稱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被告向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融資購買本案機車時,已發生財務困難,而無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共同推由被告關又豪虛構其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不實事由,致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已如前述,要屬前揭「締約詐欺」之型態,而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證人林家宏、證人許淇淳等人,待證事實為證人林家宏、證人許淇淳共同背信於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則對被告犯詐欺及侵占之罪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上開待證事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證人林家宏、證人許淇淳等人是否對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就本件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詐術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以及碩士畢業,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扶養有身心障礙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直接犯罪所得,應係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所核准撥付之貸款金額8萬3,500元,而上開款項均直接撥付予千翔車業行充做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價款,應認本案機車係犯罪所得直接變得之物;又被告於107年6月22日領回本案機車後,將本案機車以6萬餘元變賣予他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9頁),故就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價款,仍應屬於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法理,可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所得為6萬元。

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分文,亦有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出具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萬元,自應依第38條第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