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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琇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琇瑾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琇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44號之間之路邊,徒手竊取吳小萍停放在該處已上鎖之腳踏車。經吳小萍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小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琇瑾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上開時、地移置上開腳踏車到錦州公園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吳小萍的腳踏車佔為己有,該腳踏車根本不能騎,伊以為那輛腳踏車是沒有人的,是廢棄車,因為該腳踏車佔用車道,佔用別人的停車位,所以伊才將該腳踏車移到錦州公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與44號之間之路邊,徒手將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牽走,最終放置在錦州公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小萍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相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6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本案之腳踏車是沒人的、是廢棄車云云,

惟證人吳小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腳踏車是其的,平常都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44號之間,亦即其家門口,使用頻率不高,可能1週不到1次,但該車是可以使用的,該車之前就常被移走,但都在附近,其找得回來,這次是因為過了4天都找不到,其才請里長調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看到竊車之人將該腳踏車摔在地上,之後又把車牽走,其覺得自己的私人財產為何可以讓別人擅自把它破壞及移走,所以考慮了之後便到警察局去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51頁)。由證人吳小萍上開證述與卷附之上開腳踏車照片,可知該腳踏車是屬於證人吳小萍所有,且停放在證人吳小萍家門前並有上鎖,則該腳踏車從外觀上應可輕易看出是有主物。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腳踏車放在伊的腳踏車旁邊,放置好多年車主都未使用,伊常常騎腳踏車去上班以後,車主又把他的腳踏車移到伊放的位置,這樣造成彼此的困擾,假使該車主有使用那還無所謂,可是那台是廢棄腳踏車還故意占用大家的車位,伊認為沒公德心且妨害市容,所以伊把他的腳踏車移到錦州公園157巷巷口的角落放置等語(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既親自看見該腳踏車一直會被移到被告想要停放之位置,也明知該腳踏車是有車主的,其主觀上自知該腳踏車並非被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該腳踏車既然是有主物,當不能僅因被告自己主觀上認為該腳踏車已達不能使用之狀態,即可無視他人對該腳踏車之所有權而擅自處分之,否則所有民眾均可因自己認定他人之物為無法使用而擅自處分他人之物,如此一來法治秩序將蕩然無存。被告雖辯稱伊向環保局檢舉後,連環保局都在該腳踏車上貼紅單,表示該腳踏車確實是廢棄物云云,惟環保局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外觀上顯示可能為廢棄車輛之物,而非基於私人身分擅自處理他人之物,由被告自行拍攝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占用道路廢棄慢車清理公告」(即被告所稱之「紅單」)上明確記載「非車主嚴禁私自拖吊,違者依法究辦」亦可知非車主之私人不得擅自處分被貼清理公告之車輛,被告自不能以環保局因其檢舉而在該腳踏車上張貼清理公告一節來合法化自己擅自處分他人之物之違法行為。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竊取該腳踏車的意圖,該腳踏車連小偷都不要云云,然被告自行將該腳踏車移置他處,不論被告是否有自行占有或使用該腳踏車,其事實上已是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處分該腳踏車,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腳踏車為證人吳小萍所有,且被告明知本案

腳踏車為有主物,仍擅自將該車移置他處,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調查本案腳踏車於本案發生前可以騎的證據,惟本案腳踏車在遭被告竊取前能否使用一節,無涉被告擅自處分本案腳踏車之行為已構成竊盜,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