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采淋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
楊淵琛
吳來居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采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吳來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淵琛無罪。
事 實
一、楊采淋為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承公司)之負責人,張志偉為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下稱大自然公司)之負責人。緣鉅暘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國宜,下稱鉅暘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承包「宏匯凱悅嘉軒酒店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系統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因鉅暘公司資本額不符,遂協請楊采淋協助,惟因新立承公司並無實際工班、資本額亦不符,遂由新立承公司業務經理張慧欽(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介由大自然公司承攬。嗣經吳國宜、楊采淋、張志偉於107年8月至9月期間,經數次召開評估會議後,張志偉遂於107年9月底透過吳國宜向楊采淋表達大自然公司不願承作本件工程,而新立承公司亦無能力承作,故吳國宜即於107年10月1日與張志偉協議,由鉅暘公司以借牌方式向大自然公司借用工程承攬資格,並以新臺幣(下同)1億4,393萬元標價承攬本件工程,而由鉅暘公司實際承作。楊采淋於得悉吳國宜以借牌方式得標本件工程後,明知新立承公司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轉包,竟與吳來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楊采淋於108年3月15日簽立委任書,委託吳來居向大自然公司索討本件工程仲介佣金1,800萬元,期間為3個月(即10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並約定就所索討金額之百分之20至30給付予吳來居。吳來居遂於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往上址大自然公司,向張志偉索討1,800萬元,並於張志偉辦公室內,對張志偉恫稱:「…公司資本額4億,你要珍惜…一般我的作法…」、「如果是一般小公司我會叫2~30個小弟直接進來處理,那會人心惶惶…」、「我認為你google一下喔,心理有個底,不要把事情搞得亂七八糟,大家受到傷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等事恐嚇張志偉,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惟張志偉並未就範,。
二、嗣吳來居與楊采淋委託之協議期間到期後,吳來居因上述行為遭張志偉提起告訴後獲不起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上址大自然公司,因張志偉在大自然公司內部辦公室而不在現場,而由大自然公司員工在場接待,吳來居即透過在場大自然公司員工對張志偉恫稱:「我這條官司,現在不起訴,我們說實在的,我不是對你講,這口氣我自己吞不下去,我不玩了,我不玩,我叫一些吼,不怕事情的和他們玩,和你沒關係」、「不用走民事,我就絕對再來搞你,我告訴你,我一定吞不下去」、「我現在講,兄弟,你知道吼,這件事的嚴重性,我跟你講,這口氣我吞不下去,我都不要玩了吼,讓一些欠錢的去玩,和一些吃官司的去玩」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志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張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楊采淋固坦承曾於108年3月15日委託被告吳來居向大自然公司索討仲介佣金1,8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這1,800萬元不是我一個人的,是包含我、吳國宜及另外2位介紹人在內的佣金,是告訴人張志偉及鉅暘公司吳國宜他們片面不履行107年9月4日協議書,拒絕支付佣金,我怕吳國宜他們認為我吞了1,800萬元,所以我才請吳來居幫我去協調解決這件事情,並約定若吳來居解決此事,願支付他收回金額的20%至30%作為處理費,至於吳來居用什麼方式、言語或行為去處理,我不知情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告訴人等片面毀約,藉詞脫免佣金支付,被告楊采淋並不知被告吳來居為黑道份子,僅係單純委託被告吳來居催討債務,也未同意被告吳來居以恐嚇方式取得財物,被告吳來居於催討債務期間並未向被告楊采淋說明催討方式,不應率爾認定被告楊采淋與吳來居為共犯等語。而訊據被告吳來居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上址大自然公司,對告訴人稱:「…公司資本額4億,你要珍惜…一般我的作法…」、「如果是一般小公司我會叫2~30個小弟直接進來處理,那會人心惶惶…」、「我認為你google一下喔,心理有個底,不要把事情搞得亂七八糟,大家受到傷害」等語,而對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受被告楊采淋委託向告訴人請求工程居間報酬,沒有不法意圖云云;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來居係受被告楊采淋委託向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並無不法意圖,就被告口氣不好部分,被告願意坦承恐嚇危安罪,但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采淋為新立承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張志偉為大自然公司之負責人,緣鉅暘公司於107年間承包本件工程,因鉅暘公司資本額不符,遂協請被告楊采淋協助,惟因新立承公司並無實際工班、資本額亦不符,新立承公司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轉包之能力,遂由新立承公司業務經理張慧欽轉介由大自然公司承攬;嗣經被告楊采淋、告訴人、吳國宜於107年8至9月期間,數次召開評估會議後,告訴人遂於107年9月底透過吳國宜向被告楊采淋表示大自然公司不願承作本件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楊采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8頁反面、同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1至72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頁反面、易字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03至104頁反面、偵續卷第68頁、易字卷第196至225頁、第245頁、第378至379頁),並經證人吳國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偵續卷第83至84頁、易字卷第230至244頁)證述明確;復有大自然公司、鉅暘公司、新立承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基本資料各份、107年9月4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1至111頁、第67頁)。被告楊采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次開庭時,吳國宜作證時稱他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過有關於終止協議,得到我的允諾,都沒有,從來沒有過,陳永鏻也沒有跟我提到三方協議已經被終止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41頁、第346頁),然核與證人張志偉、吳國宜前揭證述均不相符,況被告楊采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承:「後來開完會以後吳國宜就跟我說張志偉不做了」、「後來吳國宜跟我說,大自然不做了」、「本件工程案是吳國宜告訴我說,議價完之後,吳國宜說不簽約,107年10月1日那天對話裡面說大自然不簽約了」、「9月底第3次議價完,當時我剛好去大陸,我電話中間問吳國宜如何,他說他去就可以,我不用去,我後來再問他,他說不妙,大自然公司不接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8頁反面、同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1至72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頁反面、易字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楊采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因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采淋於得悉大自然公司得標承攬本件工程後,即透過同案被告楊淵琛之介紹,於108年3月15日與被告吳來居簽立委任書,委託被告吳來居向大自然公司索討本件工程仲介佣金1,800萬元,期間為3個月(即108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並約定給付被告吳來居索討金額百分之20至30以為報酬,被告吳來居則於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往上址大自然公司索討本件工程仲介佣金,並對告訴人稱:「…公司資本額4億,你要珍惜…一般我的作法…」、「如果是一般小公司我會叫2~30個小弟直接進來處理,那會人心惶惶…」、「我認為你google一下喔,心理有個底,不要把事情搞得亂七八糟,大家受到傷害」等語,惟告訴人均未支付1,800萬元仲介報酬等事實,經被告楊采淋、吳來居均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13頁、第127至129頁、同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1至75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至87頁、易字卷第56至60頁、第226至228頁、第339至356頁、第374至3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03至104頁反面、偵續卷第68頁、易字卷第196至225頁、第245頁、第378至379頁)、證人吳國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偵續卷第83至84頁、易字卷第230至244頁)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第37至77頁反面、第111至122頁反面、偵續卷第15頁、易字卷第94至9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楊采淋、吳來居雖辯稱告訴人必須給付被告楊采淋1800萬元仲介佣金,渠等並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1.訊據證人吳國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我不是跟楊采淋接洽的,我是跟楊采淋的弟弟即全新創工程行的陳永鏻接洽,他再拿給他姊姊新立承公司,整個案子運作執行的報價及預算都是我報的,我最清楚,楊采淋從來沒有參與任何一點東西,她只是介紹一個大自然公司來,如果依照當初約定,其實也沒有我的事,他們兩造直接雙方執行製作,我也分到佣金就好了,結果搞到最後,大自然公司跟楊采淋談不攏,給一些錯誤的訊息給大自然公司,告訴人告訴我,當初楊采淋他們跟他說的金額跟他實際簽到的金額從1億6200萬元、變成1億5千萬元、後來又弄到1億4千多萬,中間有落差,再者楊采淋跟他們說裡面的設備規格條件品項可以更換,但簽訂的合約則規定品牌要依照合約,全部都不能更改,產生許多價差,所以大自然公司認為執行下去一定會虧錢就不做了,但因為案子是我去接的,那會害到我,而本件工程屬於BOT案,因為時間的問題,必須趕快簽完合約,要早點完成,且已經議價3次了,會有誠信上的問題,所以合作協議書上第3行終止107年9月4日協議書,立協議人是大自然公司跟鉅暘公司,我簽這份協議書時,我當下在大自然公司就打電話給陳永鏻說,大自然公司不做了,這樣不行,你們講的事實跟給大自然公司的訊息也不一樣,陳永鏻說他打電話給他姊姊楊采淋,回電話給我說他不要了,就由我直接跟大自然公司這邊做解決就好了,因此本件工程走到今天為止,確實如同告訴人當初跟我預估的一樣,品項規格都限定要國外的,真的沒有賺頭,目前是虧損的,楊采淋在外面所有的工程是用楊采淋名義去外面做的,但執行製作是陳永鏻在做的,所以我才會相信陳永鏻可以代表他姊姊楊采淋;108年4月時楊采淋輾轉得知大自然公司在執行本件工程,她有打電話給我確認大自然公司有沒有承接本件工程,我跟她說大自然公司沒有做,是由我用鉅暘公司跟大自然公司借牌來做;以本件這個狀況,我是不需要給楊采淋錢的,我沒有這樣過,楊采淋說中間仲介的費用有1800萬元,我嚇到了,哪有那麼好賺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230至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107年8月中的時侯,宏匯的案子剛開始是由楊采淋她公司的一位張慧欽先生,告訴我公司的曹米芳副總,問我對本件工程有沒有興趣,那時侯她跟我講,本件工程她已經談了有一陣子了,因為資本額不足,她無法承做,因為我本身的公司有在做工程,那個時侯她給我一個光碟,裡面有標單跟圖面等條件,標單的内容它沒有廠牌,她說廠牌是開放的,我只要符合CNS國家標準就可以了,金額也談得差不多,他們說會從1億6200萬元到最後會讓我公司用1億5800萬元承接,我的成本部份,她給我1億3000萬元中間有些差額他們就依照這個條款要來執行,後來我就趕快去評估計算,我們並一起去參加宏匯第一次的議價討論,確實對方是用1億6200萬元,跟她所說的一樣,所以第一次完回來以後,我覺得差不多一樣,我們就先簽一個會議記錄,107年9月4日的這個標前協議會議紀錄是為了保障所有的人;第二次會議時,1億6200萬元、1億5800萬元,都是按照原來所講的,後來就開始掉,掉到1億5100萬元,甚至掉到1億4000多萬元,這是第一個,金額已經完全不一樣了;第二,一開始是說沒有要特定品牌,只要符合國家標準,但後來裡面的品牌都有他們特定的要求,很多都是進口品,增加我非常多的成本,我計算的成本大概比1億3000萬元還多;第三,原先跟我講會有預付款30%也完全沒有,甚至後來他還要我自己去談我們標的,工程很多介面都要含東含西,增加我很多無形的成本在內,因此會議紀錄內容之前的和後面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他們也都沒有履行這些東西給我,談不上什麼我遵守不遵守;我記得我也在與楊采淋一起去宏匯公司參加第四次會議下來之後,我跟她說,妳都亂騙我,都亂講,那時候我公司就不接,這個案子我後來才知道,是吳國宜介紹給楊采淋,楊采淋她再藉由張慧欽轉告我,由我這邊來評估,我不接了以後,吳國宜就跟我講說,不行,這個案子他已經規劃很久了,也都談好了,這樣會因為失信導致他後面其它很多的案子就都沒有了,所以,我們才會有另外一個在107年10月1日跟吳國宜的合約,而這個合約,我們簽了一個事前的會議記錄,還沒到正式的一個簽約,因為我們怕到時侯我們談成了以後大家都會反悔,才會事後簽這個東西,等到我不接了,吳國宜改跟我說他不能不執行,就由我這邊來談,由類似我公司借牌,由我出管理費,資金全部都到我公司的帳戶裡面,由吳國宜去找工地主任、人員、品管掛大自然公司名下來執行,但我們公司沒有實際施作本件工程,且我們都有記帳;借牌的話,我是不用給佣金的,一般我們的行規,這種介紹人、仲介人除了會議記錄以外,到最後會另外打一份契約書,一簽約仲介就會先拿部分的前金,有的會分2次或3次請款,然後把後面的佣金給支付,在107年9月4日的會議記錄第2點,是確保大自然公司承攬1億3000萬元含稅總額,得標價是差額50%於簽約後由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開發票向我請款,例如我的承攬金額是1億3000萬元,實際上得標的金額會高於1億3000萬元,譬如是1億5800萬元,那麼中間差額的2800萬元的50%即1400萬元,在簽約之後,前面第一個1400萬元是我一簽約,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就必須先開立發票來跟我請款,剩餘的1400萬元原則是分成3張票,但票期是等我開始可以跟業主計價時,再來敲定是6個月後1張、9個月後1張或12個月後1張;若是借牌的話,我是借牌方,就依照講好的比例,如本件工程我們談好3%,就是指款項進來100元,我先幫他支付97元出去,我自己留3元,所以有錢進來我才可以扣,而不會有中間人的費用;我107年9月底答應借牌之後,吳國宜又去宏匯公司做最後一次的議價,107年10月1日我們就簽合作協議書,我也有跟吳國宜講楊采淋那邊你們要自己要去處理好、講好,大約是在107年9月底的時候,我記得吳國宜是在我的辦公室打電話給楊采淋的親戚陳永鏻老闆,吳國宜他自己也都有講好了,在我本身這邊,楊采淋透過張慧欽總經理,也就是把本件工程介紹給我公司的人,他有打電話給我公司的副總講說我們不會給你拿佣金,我說我們沒有佣金,這不關我們的事,這些當時都有講,我們是從107年9月底10月初才真正跟宏匯公司接案;我會同意借牌給鉅暘公司,是因為我聽吳國宜說後面還有其他的案子,我想說後面還有其他的機會,對公司的營運也有幫助,第二是吳國宜提出他會全部負責的條件,我當然就同意他;與吳國宜的合作協議書1億4300萬元,我借牌可獲利3%即400萬元,因為現在還沒有結案,金流部分我代墊3、400萬元,因此獲利部分我都還沒有拿到;吳來居在108年3月15日時,拿了一個委託書來我公司,說是楊采淋委託他,說我欠她錢要給她錢,我當場叫吳來居打電話給楊采淋,讓我知道是她委託的,當時我說為什麼不請委託人本人親自來現場,所以當時是討論為什麼說我有欠楊采淋錢,說不可以這樣欠人,而我自己是打電話給吳國宜,因為我認定我這邊是要找吳國宜,我當場就有跟他說這個案子是吳國宜的,不是我的,我們彼此有約說一定要講清楚,而非討論本件工程之事;吳來居後來108年4月3日又有來一次,這次是他自己過來的,他跟我說因為我的公司資本額大,他有講到我股東的名字,他說要是一般公司,他就20、30個人弄一弄就好了,就是起訴書所說的那些話,這個我們當然就開始害怕了,當時我就在吳來居的旁邊,我嚇都嚇死了,吳來居還叫我手機拿出來直接打他的名字去google找一下,當場我當然不敢講,只能坐在那邊等他講完,我說好、好、好我會去查,等他走後我馬上去查,我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們才想說還是約楊采淋來把事情講清楚,而有108年4月8日大家見面的事情;108年4月8日楊采淋、吳來居他們有一起來我公司,我有拿合作協議書給吳來居他們看我跟吳國宜只是借牌關係,我也有把終止契約、合作,後來做不成,吳國宜跟我借牌這些事情跟他們講清楚,吳來居就跟我說他幹嘛找吳國宜,吳國宜又沒錢,他就說當然一定要找我,但我跟本案被告楊采淋、吳來居、楊淵琛等人都沒有債務糾紛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97至219頁);復有告訴人庭呈分別於107年8月31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到宏匯公司議價紀錄、宏匯公司備忘錄共6紙(見易字卷第259至269頁)及大自然公司與鉅暘公司107年10月1日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9頁)。綜合證人吳國宜與告訴人二人之證述及宏匯公司議價紀錄、宏匯公司備忘錄等資料可知,告訴人於屢次議價後發現與被告楊采淋所說之條件不符後,因而無意願承作本件工程,即向證人吳國宜表示不願承作本件工程,並透過證人吳國宜向被告楊采淋表達大自然公司不願承作本件工程,證人吳國宜因恐失信於宏匯公司,即於107年10月1日與告訴人協議,由鉅暘公司以借牌方式向大自然公司借用工程承攬資格,並以1億4,393萬元標價承攬本件工程,而由鉅暘公司實際承作,因新立承公司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轉包,故告訴人、大自然公司、吳國宜、鉅暘公司均無支付被告楊采淋仲介佣金之義務,且告訴人與被告楊采淋、吳來居等並無債務糾紛,應可採信。被告楊采淋、吳來居所辯渠等可向告訴人取得1800萬元仲介佣金云云是否為事實,並非無疑。
2.又關於1800萬元仲介佣金部分,被告楊采淋、吳來居雖以107年9月4日大自然公司、鉅暘公司及新立承公司之會議記錄(下稱107年9月4日會議記錄,見易字卷第67頁)資為憑據。然觀之107年9月4日會議記錄內容記載:「…確保本案大自然公司承攬總金額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含5%營業稅),得標價之差額50%於簽約後,由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開立發票向大自然公司請款,大自然公司支付新臺幣500萬元(每張100萬元開5張支票),票期算大自然簽約完成日起算5個月為到期日;另約新臺幣500萬元於大自然向業主計價後分3張支票支付給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票期另定。大自然公司支付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的票款,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會提出相同金額的相對保證票給大自然公司作擔保本案的執行至本案結束為止。其他剩餘款,待工程結案時,再行討論撥補事宜。…」等語。退步而言,縱告訴人與被告楊采淋間有仲介佣金之協議,然依據該會議記錄可知,倘大自然公司得標承攬本件工程,則應支付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佣金共1000萬元(即簽約後5個月內之每張100萬元×5張支票共500萬元+票期另定之3張支票共500萬元),故可分得佣金者應為「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而佣金之總價應為「1000萬元」,均顯與被告楊采淋、吳來居所稱告訴人應支付仲介被告楊采淋佣金1800萬元完全不符。況證人吳國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楊采淋沒有協定仲介這個錢怎麼分,上面寫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是因為當初這是一個協商會議紀錄而已,只是會議記錄,它不是很正式的,因為當時我們兩間公司都有去,所以就把我們兩間公司都寫上去等語(見易字卷第24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這個會議記錄之前跟後面跟宏匯公司所談的已經就是不一樣的東西,已經變質了,變得連我不想承接了,已經逾越之前跟我講好的,如果要遵守,他們也都沒有履行這樣的東西給我,這只是當初楊采淋給我她找我的時候,她所談的一個狀況,那我們就先就這個來做一個記錄,保障所有的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99至200頁)相符,顯見107年9月4日會議記錄應單純屬於記錄會議中討論之內容,尚非正式之契約約定,故被告楊采淋尚難憑此作為其確實有此仲介佣金之依據。
3.況就仲介佣金之價額與可領取仲介佣金報酬之介紹人部分,被告楊采淋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107年9月4日有在大自然公司辦公室由鉅暘公司吳國宜、新立承公司我及大自然公司負責人張志偉、財務甘副總、吳協理等人簽立會議記錄,內容是確認大自然公司承攬本件工程金額及相關佣金支付,支付內容為以得標價(當時是設定1億4千萬元)減去議標價(1億3千萬元)後,多出的1千萬元利潤於簽約後,由大自然公司分期支付500萬元給鉅暘公司及新立承公司。」、「在此之前我們簽了協議書,超過1億3千萬元以上的話,多的部分由介紹人作為介紹佣金分配,所以協議書在9月4日簽立。這個案件有4個介紹人,就是我新立承、吳國宜、還有另2人,吳國宜認為我有拿到1800萬,說我吞了,但是我沒有,我那時在大陸就委託吳來居說幫我協調一下看能否把1800萬元的錢收回來,因為該案是1億4800萬元,1800萬是給我們4個介紹人的佣金。」、「107年8月31日吳國宜有告訴我在宏匯已經確認了底價大概是1.49億左右,所以9月4日我就跟吳國宜、張志偉約好在大自然公司簽了這份合作協議書,上面確認這個佣金要支付的,而且要開用公司作佣金收入的開對等發票。在我們的合作關係上,佣金的拿取是簽約時他拿到訂金要先支付50%,在我們的合作協議書裡面是要先支付500萬元,後續的金額跟著工程支付,對等,因為佣金是做為我們公司的佣金收入,不是鉅暘公司來開公司發票、就是要新立承來開公司發票,來拿佣金這個費用。
大自然公司是張慧欽介紹的,張慧欽在本案應該是一樣4個人拆分,他也是拿到1份。因為這是轉案,所以說了就定數,如果他評估是1.3億或1.35億、1.45億,多餘的就是佣金。因為在大自然公司進場之前,他估1.3億可以承攬本件工程,我們當時已經確認整個本件工程,一般公司是要能接受,才會進場施作,他估1.3億元可以承攬,送案之後到8月31日1.49億是吳國宜告訴我的,因為他去宏匯跟楊處長已經談好最後從1.62億開始議價,議到最後會訂在1.49億左右,扣除1.3億,我們那時是抓1800萬。我1800萬佣金的算法是,他實際上標到的金額是1億4800萬,他本來是預估1億3千萬可以做,所以剩下的1800萬就是轉包工程的佣金。我們在9月4日協議書第2條,已經確定要開發票去請第一次佣金支付50%,這裡面先以1千萬為基礎,就是等候面工程如果說宏匯有再扣雜七雜八的費用,就必須要由佣金去扣除,大自然公司不接收這額外扣除的費用,所以會先付500萬,萬一後續他應該支付1800萬元,只剩下1200萬,扣除500萬之後就只剩下700萬。新立承公司沒有資格去承攬本件工程,我只是仲介,也參與第一次議價,也只給電話號碼,這個仲介費不是我獨拿,是4個人要分,包括宏匯的楊處長也要拿,吳國宜也要拿,我一份,還有一份是我妹婿他們拿按介紹過來的那邊要拿,這個錢最後要開發票對等,扣稅,等於是佣金收入。他們認為我把這筆錢吞了,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由我出面去跟人家要1800萬是因為當初由新立承來作主軸,吳國宜也是,所以不是鉅暘公司開就是新立承開。因為吳國宜把這筆錢吞了,因為10月1日他跟大自然公司簽合作協議書,他把9月4日的取消。這個案子是簽整個金額,名義上我們是要拿1800萬,或是1000萬要拿到,但是拿下來後,我拿我的部分,他們拿他們的部分,不是拿下來都是我的,問題是業界都傳大自公司有接宏匯的案子,這個佣金就是我吞掉的。因為當簽會議備忘錄是由新立承做4個人的代表去簽的,所以責任義務就是這樣子。」云云(分見偵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56至57頁、第340至356頁),其所供除前後矛盾不合外,亦與前揭證人吳國宜、張志偉所證不符,分述如下:
⑴核諸被告楊采淋前揭歷次所供,其所謂之仲介佣金價額
,究竟是500萬元共2期(即總共1000萬元)?或為1800萬元?抑或本件工程得標價格1億4393萬元之超過大自然公司承攬金額1億3千萬元以上之部分(即1393萬元)均作為介紹佣金分配?其所供顯有矛盾不合。且其所謂「我們那時是抓1800萬元」或「超過大自然公司承攬金額以上部分」之佣金請求,皆無所本,亦無證據資為憑證,實難採信。衡諸本件工程得標價格為1億4393萬元,大自然公司於107年9月4日會議記錄之承攬價格為1億3000萬元,中間之差額利潤僅為1393萬元,而新立承公司及被告楊采淋完全未參與本件工程施作、轉包,僅介紹大自然公司、參與第一次議價,卻能獲得1800萬元仲介佣金,實與常情有違;此亦經證人吳國宜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工程如同告訴人當初跟我預估的一樣,品格規格都限定國外,加上這些東西真的沒有賺頭,這個案子到現在為止,我虧損了1千多萬,沒有利潤,以本件這個狀況,我是不需要給楊采淋錢的,我沒有這樣過,楊采淋說中間仲介的費用有1800萬元,我嚇到了,哪有那麼好賺等語(見易字卷第231至237頁),業如前述,是被告楊采淋、吳來居所稱仲介佣金有1800萬元尚難採信。況告訴人即證人張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107年9月4日的會議記錄第2點,是確保大自然公司承攬1億3000萬元含稅總額,得標價是差額50%於簽約後由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開發票向我請款,例如我的承攬金額是1億3000萬元,實際上得標的金額會高於1億3000萬元,譬如是1億5800萬元,那麼中間差額的2800萬元的50%即1400萬元,在簽約之後,前面第一個1400萬元是我一簽約,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就必須先開立發票來跟我請款,剩餘的1400萬元原則是分成3張票,但票期是等我開始可以跟業主計價時,再來敲定是6個月後1張、9個月後1張或12個月後1張等語,業如前述,核與107年9月4日會議記錄第二點所述相符,是縱有佣金協議一事,其程序亦應為簽約之後,由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開立發票向大自然公司請款,再由大自然公司撥款予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然被告楊采淋(新立承公司)並未開立發票向大自然公司(告訴人)請款,是被告楊采淋(新立承公司)亦未履行107年9月4日會議記錄協議之內容,足徵被告楊采淋應知107年9月4日會議記錄之協議並未成立,故其並無要求仲介佣金之權利,因而未開立發票向大自然公司請款。
⑵又被告楊采淋歷次所供關於得要求此等仲介佣金之「介
紹人」,究為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任一公司?抑或鉅暘公司「及」新立承公司2公司?或為被告楊采淋、吳國宜及另2人等4位介紹人?又或是張慧欽、被告楊采淋等4人拆分?抑或為宏匯公司楊處長、吳國宜、被告楊采淋及其妹婿等4人?又或係新立承公司擔任4人代表去簽立該107年9月4日之會議記錄,故而代表其他人向告訴人索討佣金?其所供前後亦不相符。況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工程有4個介紹人,就是新立承我、吳國宜、還有另外2人,吳國宜認為我有拿到1800萬,說我吞了,但我沒有」云云(見易字卷第57頁),惟其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他2個人認為這個案子的佣金是我吞掉的,我說我沒有,所以我一定要出來要這個錢。吳國宜沒有要我去幫他要佣金,因為他說大自然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做本件工程。」、「(所以妳也是幫吳國宜要錢?)因為吳國宜把這筆錢吞了。」云云(見易字卷第245頁、第356頁),其供詞顯然矛盾不合,亦與常情有悖,難以自圓其說,益徵其所謂仲介佣金一事,應非真實。況其所謂「被告楊采淋、吳國宜及另2人等4位介紹人」或「張慧欽、被告楊采淋等4人」或「宏匯公司楊處長、吳國宜、被告楊采淋及其妹婿等4人」或「新立承公司擔任4個人代表去簽立該107年9月4日之會議記錄」等介紹人部分,皆為對被告楊采淋或該等介紹人確有此等仲介佣金權利之證明,然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楊采淋聲請傳喚其所謂「另外2人」、「張慧欽」、「宏匯公司楊處長」、「妹婿」或「新立承公司所代表之4個人」等人到庭為其所供做出有利之證言,故更見被告楊采淋係明知新立承公司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轉包,亦無索討本件工程仲介報酬之名義。
4.綜上,被告楊采淋、吳來居此部分所辯,均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以「公司資本額4億,你要珍惜」、「如果是一般小公司我會叫2~30個小弟直接進來處理,那會人心惶惶」、「你google一下喔,心理有個底,不要把事情搞得亂七八糟,大家受到傷害」等隱喻不法手段之言語,藉此向告訴人索取高達1800萬元之仲介佣金、處理費款項,已屬不當連結而逾越社會一般大眾得以容忍之程度,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楊采淋雖辯以係委託被告吳來居與告訴人協調處理仲介佣金事宜,不知被告吳來居係以何方式協調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楊采淋固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楊采淋與告訴人間確有高達1800萬元仲介佣金之民事糾紛,則被告楊采淋理應循正當之法律途徑救濟解決,而被告楊采淋竟捨此不為,可見其明知其對於所謂本件工程之仲介佣金並無法律上請求權利,因而必須使用法律外之手段索討。又訊據被告吳來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聽張志偉說過吳國宜係本件工程實際承攬人,但我仍執意找張志偉索討是因為誰簽約我就找誰。」、「(楊采淋為什麼會找你去?你有什麼幫派?)楊采淋找過很多人去,包括我,我是松聯幫的。當時我連同楊采淋跟我帶的1個人,我們總共3個人,對方的人數是我們的好幾倍,我每次也都只帶1個人,但是對方找很多兄弟跟我談,我才找我公司的員工陳弘智去找兄弟,我去了大概3、4次,去的時候對方8到10個,然後他們每次說話都不算數,我才會跟陳弘智說去把兄弟帶來」、「(你有加入過幫派?)以前是。(你說你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就是因為你有這個幫派的身分,可以幫他們處理?)是。」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第127頁反面至128頁、易字卷第229頁)。而被告楊采淋對其所謂本件工程之仲介佣金並無法律上請求權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由被告吳來居前揭所供,更可見被告楊采淋確係因被告吳來居具有幫派身分,可以為其以本件工程仲介佣金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因而願意事成後給予被告吳來居高達20至30%之報酬,是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況被告楊采淋亦不否認曾於108年4月8日與被告吳來居一同至大自然公司欲與告訴人協調其所謂仲介佣金一事,當場並與大自然公司員工發生爭執,是其對於被告吳來居向告訴人以恐嚇方式索取金錢之言語、態度、方式等行徑,當已親自在場而有所見聞,此由被告楊采淋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因為不起訴以後,我就跟吳來居說我做生意,你就不要再做這些事了,因而就解除委託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77頁),更足徵其確實知悉被告吳來居係以恐嚇等不法方式為其索討金錢,其所辯不知被告吳來居係以何方式協調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實非可採。況倘被告楊采淋不知被告吳來居以何等方式為其索取金錢,其於108年4月8日與被告吳來居一同至大自然公司欲與告訴人協調所謂仲介佣金一事,於發現被告吳來居有恐嚇之言行,若有反對被告吳來居此等作為時,自當立刻與被告吳來居解除委託協議,益徵被告楊采淋確實知悉被告吳來居係以恐嚇方式為其索討金錢甚明。準此,被告楊采淋明知被告吳來居係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款項,足認其與吳來居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楊采淋以前詞置辯,自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采淋與吳來居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吳來居於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續卷第68頁、易字卷第196至225頁、第245頁、第378至379頁)、證人吳國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續卷第83至84頁、易字卷第230至244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6頁、第55至56頁、易字卷第94至97頁)。足徵被告吳來居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來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吳來居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采淋、吳來居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故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楊采淋、吳來居等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足以危害告訴人身體、財產之言詞,要求告訴人支付一定之金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惟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是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因屬未遂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采淋、吳來居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吳來居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公訴人就被告吳來居此部分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吳來居此部分所為,係於與同案被告楊采淋之委任契約解除後,因獲不起訴處分而自行另行起意,單獨前往大自然公司向告訴人尋釁,其當日雖有向在場大自然公司員工出言恫嚇,並要求渠等轉達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言語間並未主動向告訴人或在場之人索討金錢,可見其恫嚇行為係出於遭告訴人提告而獲不起訴處分後發洩情緒,而非以索取錢財為目的,並非基於取財之犯意,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之,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上開法條之適用併為辯論,程序上已足以保障其訴訟權利,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吳來居前於100年間因組織犯罪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09至3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吳來居既有曾犯恐嚇取財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足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且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采淋明知新立承公司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轉包,亦明知若有仲介佣金請求權利,自當循正當法律管道尋求救濟即可,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委託被告吳來居告以告訴人危害其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內容,假藉催討仲介佣金名義,而實為恐嚇告訴人要求其支付1800萬元之金額,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及大自然公司之安寧,實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幸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故未實際造成財物損失之結果;併審酌被告吳來居不思檢討自身恐嚇取財行為,僅因遭告訴人提告,而未以理智方式處理訴訟問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楊采淋、吳來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酌被告楊采淋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目前與子同住、從事環保工程公司工作、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0頁),被告吳來居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育有三女皆已成年、目前從事花藝裝飾資材批發公司工作、每月均處於虧損狀態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0頁),及被告楊采淋、吳來居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吳來居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參以其等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來居所犯前揭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事實欄二被告楊采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采淋與吳來居、楊淵琛(楊淵琛部分容後於「貳、被告楊淵琛部分」詳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新立承公司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轉包,以向大自然公司索討本件工程仲介報酬1,800萬元為名義,由吳來居至上址大自然公司,向告訴人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均未就範,因認被告楊采淋此部分所為,亦係與吳來居、楊淵琛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采淋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楊采淋之供述、同案被告吳來居、楊淵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吳國宜之證述、鉅暘公司、大自然公司合作協議書、錄音譯文及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跟吳來居去大自然公司過1次,我委託吳來居去處理有期限,是3月15日至6月15日,3個月,不起訴處分之後,我就跟吳來居說我做生意,你就不要再做這些事情了,我就解除對吳來居的委託,佣金沒有就算了,你期限到了就不要去處理,吳來居在108年12月30日至大自然公司的事我不知情,他沒有跟我講,我也沒在場,因為那時我已經解任他了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易字卷第93頁、第347頁、第351頁、第377頁)。
四、經查:被告楊采淋前揭所辯,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來居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與楊采淋有約定處理與大自然公司爭議事宜的期間,是3月15日至6月15日,時間到了就沒有再簽約,108年12月30日那天是我自己帶一個人過去,我們總共2個人對上他們最多有14個人,楊采淋沒有跟我一起過去,我有講事實欄二所示這些話,我去的時候大自然公司的員工說告訴人不在,他們不讓我坐在他們的庭院抽菸並報警,後來告訴人請的兄弟來了,我就在大自然公司外面跟他們吵了起來,對他們說了事實欄二那些話,但他們講的那些話更難聽,因為之前我們談的不愉快,我到的時候我就說要講清楚,當時警察也在場,我那天根本沒有見到張志偉,因為他們人多勢眾,故意挑釁我、嗆我,我當然很生氣不甘示弱的回話,但我從頭到尾沒有跟他說我要拿1800萬,我沒有講說我要拿多少錢,我只是要把事情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第92至97頁、第358頁、第375至377頁、第383至385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12月30日本案三位被告中只有吳來居再到我公司,吳來居當時氣沖沖的來講,因為不起訴了,當天我跟吳來居沒有面對面的對談,是由我公司同仁曹米芳、吳敏希出去與吳來居接洽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219至220頁),並有當日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25至26頁、第55至56頁、易字卷第94至97頁)。綜合吳來居與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楊采淋與吳來居間之委託契約,業於108年6月15日已屆期,且108年12月30日當日僅被告吳來居自己前往大自然公司恐嚇告訴人,被告楊采淋並未一同前往,亦不在場,而被告吳來居僅係因獲不起訴處分而單純向告訴人尋釁,亦無具體向告訴人或其餘大自然公司之員工有何索討金錢之言舉,是尚難認定被告楊采淋有與被告吳來居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難以被告楊采淋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遽論定被告楊采淋亦有參與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五、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楊采淋確有參與事實欄二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在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楊采淋此部分犯罪之情形下,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楊采淋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楊淵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淵琛與楊采淋、吳來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新立承公司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轉包,以向大自然公司索討本件工程仲介報酬1,800萬元為名義,由吳來居至上址大自然公司,向告訴人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均未就範,因認被告楊淵琛所為,係與吳來居、楊采淋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淵琛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吳國宜之證述、鉅暘公司、大自然公司合作協議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譯文及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淵琛固坦承介紹吳來居予楊采淋為解決新立承公司與大自然公司之合約糾紛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二所載當時我不在場也不知情,我也都沒有參與,從頭到尾我沒有看到張志偉,也沒有進去過大自然公司,係因楊采淋與我提及她與大自然公司之糾紛,我跟我父親的舊識吳來居聊起來,吳來居說他可以處理這件事,我純粹介紹吳來居予楊采淋認識,108年3月18日因吳來居說他想去瞭解一下合約糾紛之事,但他不知道大自然公司地址,我就開車到忠孝復興捷運站旁載吳來居過去後即離開,就只有這樣,從此之後我就沒有與他們接觸,我們也沒有談過事情之後要分多少佣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第73至74頁、審易卷第86頁、易字卷第57頁、第227至228頁、第357頁、第374頁、第378頁)。
四、經查:被告楊淵琛前揭所辯,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來居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不是張慧欽及楊淵琛要求我向大自然公司索討服務費,是我聽楊淵琛講楊采淋與大自然公司有一個工程款沒有拿到,我就說我可以去處理,楊淵琛是本件介紹人,但是他沒有表示過要佣金,因我不知大自然公司地址,他只是第一次3月18日載我過去而已,他載我去告訴我是哪一間之後,他就開車走了,沒有留在現場,他只有第一次載我去過,第二次之後他就沒有去過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偵續卷第74頁、易字卷第58至59頁、第357頁);且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實際上來恐嚇的是楊采淋找吳來居,然後來我公司恐嚇,張慧欽、楊淵琛當時沒有來,我先以吳來居跟楊采淋提告,先不對張慧欽還有楊淵琛提告。」、「108年4月3日當天楊淵琛他不在場。另外108年12月30日本案三位被告中,只有吳來居再到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3頁、易字卷第21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3至77頁反面、第111至122頁、第34頁、第144頁、偵續卷第25至26頁、第55至56頁、易字卷第94至97頁)。綜合證人吳來居與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楊淵琛僅係介紹同案被告吳來居予楊采淋認識,並於108年3月18日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吳來居至大自然公司後隨即離開,其並未與被告楊采淋、吳來居等議定事成酬金,亦皆未在場,是尚難認定被告楊淵琛有與被告吳來居、楊采淋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不能單憑告訴人所指被告楊淵琛搭載同案被告吳來居前往大自然公司之行為,遽認定被告楊淵琛有參與本件犯行。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楊淵琛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淵琛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楊淵琛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