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彥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54、155、158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彥廣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杜彥廣被訴詐欺顏嘉瑩部分無罪。
四、杜彥廣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杜彥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向顏嘉瑩陳稱可引介客戶予富豪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居間仲介買屋,並帶同張碩學前往賞屋,於同年10月12日,在富豪公司內,向顏嘉瑩陳稱欲擔任富豪公司業務等語,致顏嘉瑩不疑有他而交付富豪公司之委託斡旋契約書予杜彥廣。杜彥廣於同年月15日,在張碩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葳亞娜診所內,持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向張碩學佯稱可於一週內居中斡旋買賣房屋事宜,若斡旋不成即無息退還斡旋金等語,致張碩學陷於錯誤,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杜彥廣(如附表一編號1),杜彥廣旋即避不見面。嗣經張碩學於同年12月間向富豪公司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杜彥廣與董幼人、林明德、侯智元為籃球球友,杜彥廣於106年6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06年7月14日),透過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Chris Tu」,並在「Uneo Bball Spring 17」群組內,向董幼人、林明德及侯智元佯稱有管道可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另於106年7月14日透過LINE群組向楊淳然、雷智雄佯稱有管道可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董幼人、林明德、侯智元、楊淳然及雷智雄均陷於錯誤,董幼人因而購買5,800元之門票2張,並於106年6月19日將門票款1萬1,600元匯入杜彥廣所指定之劉金志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如附表一編號2);林明德因而購買5,800元之門票2張,並於106年6月19日將門票款1萬1,600元匯入上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侯智元因而購買5,800元之門票2張,並於106年6月21日將門票款1萬1,600元存入上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楊淳然因而購買2,400元之門票2張(如附表一編號5),雷智雄因而購買2,400元之門票5張、800元之門票2張(如附表一編號6),由雷智雄於106年7月21日將門票款1萬8,400元匯入上開帳戶,楊淳然再於106年8月7日將雷智雄墊付之4,800元匯入雷智雄帳戶。嗣杜彥廣多次藉故拖延交付門票,迭經催討未果,董幼人、林明德、侯智元、楊淳然及雷智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碩學、董幼人、林明德、侯智元、楊淳然、雷智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大安、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彥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533卷第71至73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劉金志、顏嘉瑩、張碩學及楊淳然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發查4603卷第26頁、他7404卷第5至6頁、發查2765卷第27至31頁、第15至17頁、發查3974卷第11至12頁),並有委託斡旋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匯款交易明細及「Uneo Bball
Spring 17」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發查2765卷第21頁、第41至72頁、他11114卷第7至61頁、第63頁、他12758卷第33至45頁、第61至65頁、第81至84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他12758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6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4頁、第13至1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對照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以詐術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碩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匯款予被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普通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碩學等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張碩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該15萬3,200元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與告訴人張碩學等人聯絡之用,惟該行動電話現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於本案之用途、價值及兼顧訴訟經濟,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彥廣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8月23日,向告訴人顏嘉瑩佯稱可引介客戶至告訴人所經營富豪公司居間仲介買屋,並帶同張碩學前往賞屋,於同年10月12日,在富豪公司內,向告訴人佯稱欲加入富豪公司擔任業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富豪公司所有之委託斡旋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5日,在張碩學所經營葳亞娜診所內,持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向張碩學佯稱可以此契約書於一週內居中斡旋買賣房屋事宜,若斡旋不成則可無息退還斡旋金等語,致張碩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斡旋金10萬元,此後杜彥廣避不見面。嗣經張碩學於同年12月間向富豪公司求證此事,告訴人顏嘉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顏嘉瑩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顏嘉瑩之證述及委託斡旋契約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顏嘉瑩佯稱欲引介客戶予富豪公司,且欲在該公司擔任業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委託斡旋契約書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531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嘉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發查2765卷第27至31頁、他7404卷第5至6頁),並有委託斡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發查2765卷第21頁),該情堪以認定。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顏嘉瑩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佯稱要到富豪公司上班,取得我的信任後,再佯稱買方張碩學確定要出價而向我索取委託斡旋契約書,被告拿到委託斡旋契約書後,就藉故沒有再到富豪公司,被告曾表示會於105年12月8日將委託斡旋契約書歸還予富豪公司,然至此音訊全無;我沒有給付薪資予被告;被告取得我的信任後,冒用富豪公司名義向張碩學收取10萬元斡旋金等語(見發查2765卷第27至31頁、他7404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所詐取之物係具有文書性質之「委託斡旋契約書」,是被告雖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委託斡旋契約書」予被告,然該委託斡旋契約書僅係用以證明富豪公司委由被告仲介不動產買賣之私文書,並非用以表彰財產上權利之證書,故該委託斡旋契約書雖具「物」之性質,然仍非屬詐欺取財罪所指之財物,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行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即授權被告為其仲介,但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擔負詐欺罪責。至告訴人顏嘉瑩事後因張碩學向其催討斡旋金10萬元,而自行與張碩學和解,並交付10萬元予張碩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縱認告訴人顏嘉瑩事後有交付10萬元予張碩學,然顯與被告向告訴人顏嘉瑩施行詐術間欠缺因果關係,純屬告訴人顏嘉瑩與被告間之民事求償問題,核與本案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彥廣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賴泳禎佯稱有管道可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門票,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門票款共計6萬9,6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賴泳禎詐騙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共計6萬9,6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534、535、536、537號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審理(即前案),並於109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又被告對賴泳禎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54、155、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本院審理(即本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起訴函上本院收收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71頁、第113頁、第24至25頁),是被告對告訴人賴泳禎所為本案詐欺犯行與前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檢察官針對同一案件先後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而尚未確定,然本案繫屬在後為不得審判,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谕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黄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105.10.15 張碩學 10萬元(備註:顏嘉瑩事後交付10萬元予張碩學) 杜彥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6.6.19 董幼人 11,600元 杜彥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6.19 林明德 11,600元 杜彥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6.21 侯智元 11,600元 杜彥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7.21 楊淳然 4,800元 杜彥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6.7.21 雷智雄 13,600元 杜彥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 計 15萬3,20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106.6.20 賴泳禎 46,400元 2 106.6.21 賴泳禎 2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