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曼蓮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曼蓮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被告陳曼蓮是設於英屬維京群島的VICTIME INTERNATIONALLIMITED(中文簡稱:維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春連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連公司)採購高精密CCD視覺自動對位玻璃網印機共173台,春連公司已依約交貨,維泰公司卻主張瑕疵抵銷,尚未支付剩餘的99台機器設備尾款美金168萬3,000元。春連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對維泰公司及被告的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裁定,准予債權人春連公司以美金66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維泰公司及被告的財產,在美金168萬3,000元的範圍內為假扣押,春連公司並於102年8月2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二、詎被告明知臺北地院已經裁定准予就她的財產為假扣押,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的犯意,於106年4月20日將她所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帳戶內的3筆南非幣定期存款合計156萬6,201元,兌換為新臺幣361萬4,054元後,全數匯往她的友人魏麗明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她的財產。其後,因春連公司對維泰公司及被告所提起的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事件,一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勝訴,春連公司再度查詢陳曼蓮104年度、105年度的所得資料清單,才查知此事。
三、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6條的毀損債權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她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春連公司的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民事保全程序全卷影本、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93號民事執行程序全卷影本 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事實 4 匯豐銀行108年8 月2 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4628號函所附被告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將帳戶內南非幣定存156萬6,201元兌換為新臺幣後,匯款到她的友人魏麗明所有的銀行帳戶的事實 5 被告自103年起至107年間的所得資料 被告於103年至106年間,領有南非幣利息所得的事實 6 證人魏麗明的證詞,以及她所提出林建興簽發的借據影本與106年4月20日匯款予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的30萬的匯款單影本 被告隱匿她的財產的事實 7 匯豐銀行109年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 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將匯豐銀行南非幣定存解約後的361萬4,054元,全數匯入魏麗明所有的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內,以及其後資金流向的事實
二、被告及她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
當時我以為自己存在匯豐銀行的錢是美金,不知道是南非幣,是春連公司告我,說我有一筆稅金,這時我才知道原本的美金已經被轉為南非幣。我是從匯豐銀行直接匯款給魏麗明,又不是領現金出來私下借她,我們是有借有還,魏麗明會還款,又不是不還。我不是學法律的,不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損害債權罪的成立,行為人除了要有處分、隱匿財產的行為之外,更須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本件被告是以匯款方式,將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到魏麗明的銀行帳戶,資金流向清楚可查,顯非隱匿財產的行為。而被告將款項借予魏麗明,對於魏麗明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客觀上被告總體財產並無減損,則被告出借款項的行為,尚不能認為是毀損債權的行為。再者,春連公司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均發生於102年間,被告如有損害債權的意圖,當時就應該隱匿移轉這3筆南非幣定期存款,而不是等到106年4月20日才移轉。
何況這3筆南非定存因匯率變動,造成被告財產減損將近新臺幣100萬元,如被告有毀損債權的意圖,更不可能完全不處理而任其貶值,足證被告並無損害春連公司債權的意圖。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毀損債權罪的理由:
一、春連公司以被告擔任負責人的維泰公司積欠款項為由,向臺北地院對維泰公司及被告的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102年7月31日裁定准許後,已於102年對被告的財產(包括匯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執行假扣押在案,卻漏未假扣押被告在匯豐銀行的3筆南非幣定期存款;被告確實於106年4月20日,將該3筆定期存款解約,兌換為新臺幣後,全數匯入友人魏麗明所有的銀行帳戶內:
㈠被告是維泰公司的負責人,維泰公司於100年10月間,向春連
公司採購高精密CCD視覺自動對位玻璃網印機共173台,春連公司已依約交貨,維泰公司卻主張瑕疵抵銷,尚未支付剩餘的99台機器設備尾款美金168萬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09年5月19日,以106年重上字第541號判決維泰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春連公司美金142萬9,217.2元的本息。
㈡春連公司向臺北地院對維泰公司及被告的財產聲請假扣押,
經臺北地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裁定,准予債權人春連公司以美金66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維泰公司及被告的財產在美金168萬3,000元的範圍內為假扣押,春連公司並於102年8月2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㈢臺北地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裁定
准許假扣押後,春連公司便對被告名下的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匯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帳戶進行假扣押。當時臺北地院就被告名下的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假扣押時,扣得新臺幣77萬1,480元及美金275.07元;就匯豐銀行扣得新臺幣2萬3,836元;就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扣得新臺幣44萬6,952元。
㈣臺北地院另於106年5月17日發出執行命令,對被告名下的花
旗銀行復興分行、匯豐銀行復興分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執行假扣押。本次執行僅就花旗銀行復興分行扣得新臺幣4,639元、美金1,918.39元;就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扣得新臺幣4,706元,而匯豐銀行則函復存款餘額不足新臺幣1,000元,未予扣押。春連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被告所得,才知悉被告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在匯豐銀行內,尚有收入分別為新臺幣12萬7,014元及新臺幣10萬5,835元。
㈤被告於102年間在匯豐銀行復興分公司存有定期存款3筆,共
計南非幣140萬1,657.14元(等值新臺幣457萬5,555元),這3
筆定期存款於102年度春連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並未被臺北地院假扣押。直至106年1月間,被告所有前述匯豐銀行帳戶的該3筆定期存款,尚有南非幣156萬6,201.04元(等值新臺幣368萬1,794元) 。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將該匯豐銀行帳戶內的定存南非幣156萬6,201元解約,兌換為新臺幣361萬4,054元後,全數匯入友人魏麗明所有的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內。
㈥以上事情,已經證人魏麗明證述屬實,並有採購合約、臺北
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民執事裁定、查扣建物登記謄本與銀行回函、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被告的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6年度他字第11405號卷第7-37頁)、臺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民事保全程序全卷與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93號民事執行程序全卷(附於卷外)、匯豐銀行108年8月2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4628號函文所檢附被告的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109年2月17日函文所檢附交易憑證(108年度偵續字第163號〈以下簡稱偵續卷〉卷一第141-429頁、偵續卷二第257-259頁)、被告於103年至107年間的所得調件明細表(偵續卷一第31-4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11日函文檢附魏麗明所有帳戶的存款歷史明細表(偵續卷二第261-267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將該3筆定期存款解約,兌換為新臺幣後,全數匯入友人魏麗明所有的銀行帳戶內,魏麗明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所委任的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因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等語。惟查:
㈠春連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維泰公司及被告的財產假扣押,
經臺北地院於102年7月31日裁定准許後,春連公司隨即於同年度對被告的財產(包括匯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此時春連公司漏未假扣押被告在匯豐銀行的3筆南非幣定期存款,被告如有損害債權的意圖,衡情論理當時就應該隱匿移轉這3筆存款,而不是在時隔4年後,才於106年4月20日解約並移轉。是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將她在匯豐銀行的3筆南非幣定期存款予以解約的行為,是否是基於毀損春連公司債權之意,即有疑義。
㈡被告於102年間在匯豐銀行復興分公司存有定期存款3筆,共
計南非幣140萬1,657.14元,換算等值新臺幣457萬5,555元),其後於106年1月,這3筆南非幣定期存款加計利息後雖成長至南非幣156萬6,201.04元,換算等值新臺幣僅為368萬1,794元。由此可知,南非幣匯率在此期間大幅貶值,以致被告雖然賺了高額利息,卻蒙受鉅額的匯率損失。又證人即曾受被告委任一同前往匯豐銀行協商這3筆存款事宜的律師朱秀晴於109年10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在106年4月20日是否有陪同被告至匯豐銀行處理事務?)詳細時間已經沒有印象,但我確實有陪同被告至匯豐銀行一次」、「(問:在洽談過程中談了哪些事項?)當時主要是針對被告在匯豐銀行開立的帳戶,匯豐銀行理財專員未經被告同意或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就擅自投資,當時我們去的目的就是要瞭解這個情況……我記得當時主要是著重在瞭解銀行本身對於客戶下單之方式,或他們有無疏失,理財專員有無逾越權限替客戶處理事情。(問:在匯豐銀行人員向被告解釋之後,被告有何反應?對於被告帳戶中的款項有做如何的處置?)沒有印象被告有做什麼處置,我記得被告的反應大概就是對於理財專員幫其投資的內容都不知情,也有對金額大幅虧損表示不滿」、「(問:當天跟匯豐銀行洽談,有無結論?)印象中匯豐銀行有交付對帳單,可是我們事務所沒有拿走,後來是被告還是陳連同拿走,他們說要瞭解對帳單內容後再處理」等內容(本院卷第94、95、97頁)。綜上,被告因為南非幣匯率大幅貶值,她所有匯豐銀行內的這3筆南非幣定期存款產生鉅額虧損,因而爭執匯豐銀行理財專員未經她的授權而辦理存款,甚至於106年間委請朱秀晴律師陪同前往匯豐銀行協商,則她辯稱不想讓這3筆定期存款的虧損擴大,才去領出來等情,即有其合理性,尚難以率爾認定她主觀上是基於毀損春連公司債權之意而為之。
㈢朱秀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與被告前往匯豐銀行處理
南非幣定期存款事宜時,魏麗明有陪同在場,她沒有印象當日被告與匯豐銀行有談到要解約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而 魏麗明於109年10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6年4月20日向被告借款361萬?)對,匯到我的臺灣銀行連城分行的帳號。(問:361萬元係巨大款項,這筆借款用途為何?)我的用途是投資林建興的國外商業生意,生意內容是貿易方面」、「(問:但你說其中30萬是給付被告的律師費用?)因為我跟被告借錢,所以我幫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到底有什麼不對」、「(〈提示偵續卷二第283頁借據〉問:這張109年3月24日的借據是你借給林建興331萬元,與你剛剛所述不符借給林建興360萬不符,有何意見?)我是把從被告那邊借來的錢拿了330萬借給林建興,我另外拿現金30萬借給林建興。(問:你怎麼還款給被告?)我還是要還款給被告,但必須跟林建興要錢來還,目前還沒有還給被告」、「(問:被告有無告訴你這筆南非幣剛好銀行沒有查到?)被告不會告訴我,我只是跟被告借錢,被告從匯豐銀行匯給我」、「(問:當時是否朱秀晴律師陪同你們一起去匯豐銀行?)是。(問:是否到了匯豐銀行發現沒有被扣押就趕快借款?)不是」、「(問:有無律師在場?)我不知道是不是律師身分,總行的那人職稱為何我不清楚,而陪同我去的朋友共2位,我們有去匯豐銀行2、3次」等語(本院卷第88-92頁),並提出林建興於106年4月21日出具的331萬元借據、106年4月20日匯款予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的30萬元匯款單等件為證(偵續卷二第283、285 頁)。綜上,由朱秀晴與魏麗明的證詞,可知被告為了匯豐銀行帳戶內這3筆南非幣定期存款產生鉅額虧損,因而前去匯豐銀行協商2、3次,最後才決定解約。至於魏麗明證述她借款予林建興的情節,雖然有未盡合理之處,但被告既然是因為投資南非幣定期存款造成鉅額虧損,才將該定期存款解約並兌換成新臺幣借予魏麗明,而且被告將款項借予魏麗明後,對於魏麗明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客觀上被告總體財產並無減損,則被告出借款項的行為,尚不能認為是毀損債權的行為。
伍、結論:本件被告雖然於106年4月20日,將她在匯豐銀行的3筆南非幣定期存款解約,並於兌換為新臺幣後,全數匯入友人魏麗明所有的銀行帳戶內,魏麗明且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所委任的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但被告既然是在遭假扣押4年後,而且是因為南非幣匯率大幅貶值,她不想讓這3筆定期存款的鉅額虧損繼續擴大,才於106年4月20日解約並借款予魏麗明,則她主觀上是否基於毀損春連公司債權的意圖而為,即有疑義,尚難以認定她涉有毀損債權犯行。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的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應諭知被告無罪,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