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諺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諺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帝大廈(下稱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告訴人吳曾秀圭則係金帝大廈住戶。詎蔡東諺因不滿告訴人與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民事訴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管理室,製作金帝大廈9月份管理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時,在說明欄、議題三繕打:「5樓曾ㄨ圭(即『烏龜』之諧音)訴訟進度」等語,並於同日張貼於金帝大廈1樓大廳及電梯公佈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彭成翔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述、金帝大廈108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金帝大廈1樓大廳及電梯公佈欄翻拍照片、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資料、金帝大廈108年9月12日金管字第108912001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製作本案通知單,且在說明欄、議題三繕打:「5樓曾ㄨ圭訴訟進度」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用過滿多種符號去隱匿姓名,包括大小「X」,正方形或圈圈,有一次我電腦故障,當時要打報告來不及,我就換鍵盤,後來不知道是否打不出「X」,因為很急,所以我就用注音符號打「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教育部國語辭典「烏龜」的含義是辦事不力,沒有擔當的人,告訴人在社區裡面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依據告訴人年齡,也推論她沒有擔任工作,這個影射她沒有擔當並不存在,我們沒有必要影射或貶損告訴人的評價,再來實務上認定烏龜二字構成公然侮辱情形,都是有加上一些負面的評語,如縮頭和瞎眼烏龜,前後都會加上負面字眼和烏龜做結合,整體而言才有可能構成實務上所認定的公然侮辱,如果僅以烏龜二字就構成實務上公然侮辱,與目前實務上不相符,被告所繕打的文字是「曾ㄨ圭」還是「曾X圭」,我想每一個人對於看到這樣的文字並非有同一個見解,也會有不同的解讀,所以告訴人認為用烏龜二字是在嘲笑或貶低其社會地位,這個是告訴人個人觀感和感受問題,被告不具主觀犯意,其客觀上亦無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或其人格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於108年9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管理室,製作本案通知單)時,在說明欄、議題三繕打:「5樓曾ㄨ圭訴訟進度」等文字,並於同日張貼於金帝大廈1樓大廳及電梯公佈欄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審易卷第102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蔡美津於偵訊時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至60頁),並有本案通知單影本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11778號卷,下稱他卷,他卷第13、15至19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稱因為被告個人的怨恨,用張貼本案通知單公告,用諧音方式侮辱她是地上爬的烏龜,貶損我人格,我受到其他住戶指指點點,對我名譽傷害很大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2至103、114頁)。參以本案通知單內容記載:「主旨:108年9月份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說明:會議議題討論,議題一、升降機房門鎖處理事項。議題二、頂樓防水工程。議題三、5樓曾ㄨ圭訴訟進度。議題四、討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參以證人陳美津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總幹事,與告訴人沒有什麼恩怨,本案通知單用「ㄨ」是為了隱匿個資,告訴人的配偶吳金定是前一任主委,當時是被罷免,當時我是108年1月交接擔任主任委員到12月底,告訴人沒有擔任社區職務,告訴人與管委會間撤銷決議的民事訴訟,管委會是委由被告處理,本案通知單張貼在公布欄後,沒有住戶跟我講會聯想到烏龜,等告訴人告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就一般人角度觀察,見本案通知單上述記載,讀音可能念成曾ㄨ圭,或是念成曾X(叉)圭皆有可能。不論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遮隱名字部分,以注音「ㄨ」字方式,縱有連結使告訴人姓名可能念成「曾烏龜」之諧音,應審就其讀音連結「烏龜」,是否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之用詞,此部分尚非無疑,即難據此即認被告具有侮辱之惡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影射告訴人姓名是烏龜,指人辦事不力、沒有擔當,具貶意之事實。惟查「烏龜」字詞,固為一種爬行動物,行動遲緩,乃一般人所得認識並理解之文義範疇,亦可為罵人的話。指妻子有外遇的人,亦指辦事不力、沒有擔當的人。或可稱妓院的男主人或男僕,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然該字詞都會結合前後文義之負面評價用語,例如「縮頭烏龜」、「瞎眼烏龜」、「娼家烏龜」,上述負面用語一般並非用來評價女子。又本案通知單上記載之「曾ㄨ圭訴訟進度」,或令人聯想以烏龜暗指告訴人訴訟進度之評價用語,縱有負面性質,亦非粗鄙、不堪之文字意在謾罵、侮辱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辯護人辯稱被告用字與人格貶抑無關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身為金帝大廈之總幹事,告訴人是住戶,其等間除因告訴人有對管委會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另外被告自陳告訴人配偶吳金定當主委被罷免後,一直對管委會及總幹事、管理員有爭執,吳金定告我滿多的,且他有很多小動作毀謗我,告訴人都不懂,她都聽吳金定的,我跟告訴人沒有任何瓜葛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是認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私人間恩怨關係,其以「ㄨ」遮隱告訴人姓名之符號縱有諧音「烏龜」嘲諷告訴人訴訟進度之意思,雖令告訴人受有影射而感不悅,然一般社會通念觀察,亦尚不致於過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或減損自訴人之聲譽,其用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應屬言論自由的範疇,衡諸社會通念,尚未超乎合理評論之界限,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與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尚未達到科處刑事處罰介入加以箝制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