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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怡自民國102年11月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並於出資裝潢後,在該址經營「○○美容商行」從事○○業務,然因「○○美容商行」業績不如預期,蘇○怡乃於106年11月間在不動產仲介網站刊登訊息,欲將所承租之上開店面頂讓他人。適逢經營○○美容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楊政緯對上開店面之頂讓交易有興趣,遂與蘇○怡進行磋商,雙方最終就上開店面1樓左半部全室之店面及店內物品(下稱系爭店面),達成以頂讓為主要契約內涵,並兼有租賃系爭店面所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讓股權而分紅性質之協議,條件如下:㈠楊政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㈡○○○○公司○○店(下稱○○○○公司店面)20%股權讓與蘇○怡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公司)。

雙方因此於107年1月3日以○○○○公司、香○公司之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詎楊政緯明知系爭店面之頂讓範圍不包含系爭房屋之裝潢設施,系爭租約6.2、6.3更定有:「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承租人○○○○公司,下同)應經甲方(即出租人香○公司,下同)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竟因與蘇○怡就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糾紛,於107年7月3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為上午8時起,應予更正),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唐○聖,由唐○聖【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帶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工人前往系爭房屋,將蘇○怡設置,並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系爭房屋天花板輕鋼架、牆壁隔間、壁紙、木地板、磁磚(下合稱系爭裝潢)予以拆除,再以垃圾車載運丟棄,以此方式損壞、毀棄系爭裝潢,足以生損害於蘇○怡。嗣蘇○怡經他人告知後趕至現場阻止,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政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㈠第44頁),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僱用不知情之證人唐○聖帶領工人前往系爭房屋,拆除系爭裝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以給付每月溢價租金、轉讓○○○○公司店面20%股權之條件,向告訴人蘇○怡(下稱告訴人)頂讓系爭店面,且我確有給付數個月租金及上開股權,故系爭店面之頂讓交易已完成,系爭裝潢自屬我所有,並未毀損他人之物品。且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店面租賃之常態及告訴人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房屋所有權人)之約定,將系爭店面還原至毛胚屋狀態,主觀上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為香○公司之負責人,告訴

人自102年11月間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出資裝潢後,在該址經營「○○美容商行」從事○○業務,被告及告訴人曾於106年12月間就系爭店面之頂讓事宜進行磋商,並於107年1月3日以○○○○公司、香○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嗣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前,曾於107年7月3日,僱用不知情之證人唐○聖帶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工人前往系爭店面,拆除系爭裝潢,拆除後另以垃圾車載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卷㈠第43、26至27、3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8515卷第328至329頁)、證人唐○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字卷㈡第274至283頁)相符,並有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8515卷第137至144頁,偵字18886卷第127至131頁),是被告確有僱用證人唐○聖帶領工人,損壞、毀棄告訴人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系爭裝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店面存在頂讓契約,頂讓交

易已完成,系爭裝潢為其所有,其拆除系爭裝潢,並非毀損他人之物品云云。然查:

1.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磋商系爭店面頂讓事宜,以及後續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過程,有其等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7日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之對話紀錄可參:「(告訴人)傷腦筋!我正在弄頂讓書而已」、「(告訴人傳送頂讓契約書草稿之照片)」、「(告訴人)我也很阿莎力,如果你願意再給我一點股份,我一定支持」、「(被告)給股份?也是個好主意」、「(被告)股份我覺得可行喔。但是要讓我想一下」、「(告訴人)所以我想我當二房東最簡單了。不貪心,一點也好」、「(被告)我覺得說不定接下來的幾間店面也可以一起,當作先暖身」、「(告訴人)我已經沒錢了呀 被榨乾了」、「(告訴人)我是好股東,這個我確定,哈」、「(被告)給我一點點時間,我明天上午回復具體的內容方便嗎,我會給你滿意的答案的」、「(被告)我大致上條列如下喔,其他細節,回到電腦前面再作修飾:1.占股10%。2.帳務透明,每月簽核…。6.押租金方面 6.1希望以10萬元的租金承租 6.2下週看能否先給付1個月租金+1個月押金…」、「(告訴人)那10萬真的太少了呀。我等於整家店送你,只剩10%股份」、「(告訴人)1.不然我租給你前區跟兩個房間,算你10萬,另一間美容師的房間不動,這樣我還有13.6萬的收入,這樣就沒有頂讓金,我還可以接受!2.如果全部租給你,要把已經承租的房間收回來的話,至少要租你12萬,這是我的底線,我一個月還能拿回2萬多,然後沒有頂讓金,只有10%股份也是太少了呀!那等於我拿88萬投資你10%,那等於這個案件你事實總投資額是880萬,我才10分之1,你應該不用花那麼多錢投資,而我原本也是擁有一間店的全部的人,只是真的不想再請員工跟管理員工而已呀」、「(告訴人)我傾向一,這位哥哥」、「(告訴人)如果只有10%,那我傾向只要穩定跟先回收一些錢就好了呀」、「(被告)13.6萬+10%股份嗎」、「(告訴人)嗯嗯呀!」、「(告訴人)我等於真的是整間店送給你用喔,房租也是左手進右手出」、「(被告)理解喔」、「(告訴人)今天我們倆都有進公司,把草約弄好了,只差修改就行了,我們的兩種合約,租賃合約跟股份讓渡書,都是制式的,應該是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告訴人傳送Lazy租約.docx檔案)「(告訴人傳送股份.docx檔案)」、「(被告)我的客戶,有的人知道我是頂讓LAZY的,有的人不知道…」、「(告訴人傳送三個比讚之手勢)」等語(見易字卷㈠第57至70頁)。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脈絡,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系爭店面之轉讓事宜時,告訴人先係著手草擬頂讓契約書,後主動提及「讓與股份」一事,被告則表示「讓與股份」應屬可行,但須給其時間思考。嗣被告提出讓與股份比例、租金數額等條件後,告訴人就讓與股份之比例、租金數額均有所爭執,乃計算後另提出對應之方案,並稱「這樣就沒有頂讓金」、「整間店送給被告用」等語,接續雙方均同意簽約,告訴人則於簽約前傳送其修改後之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檔案予被告審閱,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頂讓系爭店面事宜磋商後,已將原本單純「頂讓金」、「簽訂頂讓契約」之方式,改以「沒有頂讓金」、「取得系爭店面股份」、「承租系爭房屋,並提高租金」,以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式,成立以頂讓系爭店面為主要契約內容,並兼有租賃系爭房屋、轉讓股權而經營共同事業性質之協議(此部分頂讓之事實,另如下乙、四、㈡所述)。

2.被告與告訴人既如前述,係成立以頂讓系爭店面為主要契約內容,並兼有租賃系爭房屋、轉讓股權而經營共同事業性質之協議,被告亦自承系爭店面頂讓約定之方式,即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見易字卷㈡第24、304頁),則關於其對系爭店面之權利義務、系爭房屋之使用規範,自應遵循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約定。又系爭租約1.2、1.3、6.3、6.4、8.5分別約定:「租賃物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左半部全室」、「租賃範圍:如附件紅框處,實際使用約32坪」、「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應經甲方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屋本體因非可歸責承租人事由所生應行修繕費用:由甲方負擔」(見他字8515卷第137至139頁),可知依雙方之約定,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設施有改裝之必要,須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且被告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不得有毀損或滅失系爭房屋之舉,倘系爭房屋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須修繕時,則由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而非由頂讓系爭店面後之被告承擔。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及裝設、附著在房屋上裝潢設施之使用,即應依循系爭租約而為,而不屬系爭店面之頂讓範圍。

3.被告僱用證人唐○聖及工人拆除之系爭房屋天花板輕鋼架、牆壁隔間、壁紙、木地板、磁磚(即系爭裝潢)等,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難以與系爭房屋分離之裝潢,自屬裝設、附著在系爭房屋上裝潢設施,依前所述,不屬於系爭店面之頂讓之範圍。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非但不得自行變動系爭裝潢,更負有保管義務而不得任意毀損之,則被告辯稱系爭裝潢已經其頂讓,屬其所有,其將之拆除並丟棄,並未毀損他人之物品云云,自不足採。況被告既為○○○○公司之負責人,曾為○○○○公司開設多家店面,更有簽立多份租賃契約而承租店面之經驗(見偵字1861卷第213至216、249至253、278至281頁),自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簽訂法律契約時應謹慎而為,並須依契約內容履行、負擔相對應之法律責任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在親自簽訂系爭租約、知悉其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改裝系爭房屋設施、對系爭房屋負有保管義務之情形下,逕行拆除系爭裝潢,並以垃圾車載運丟棄,顯係明知並有意造成系爭裝潢毀損之結果發生,主觀上自具毀損系爭裝潢之故意。

㈢被告又辯稱其係因系爭租約終止,而依店面租賃之常態,將

系爭房屋還原至毛胚屋狀態,以利返還系爭房屋,主觀上並無毀損系爭裝潢之犯意云云。惟查:

1.關於拆除系爭裝潢之原因,被告曾於偵查之初明確供稱:當時告訴人找記者報對我不好的新聞,所以我就決定離開,也不想把裝潢留下來,讓她占便宜,當時我知道告訴人準備要來搬東西,我不可能事先通知她,於是就把裝潢拆了等語(見他字8515卷第328頁),顯見被告拆除系爭裝潢之目的,係不欲使告訴人占得便宜,更不願於拆除系爭裝潢前通知告訴人,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拆除系爭裝潢,係欲將系爭房屋還原至毛胚屋狀態、以利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2.又租賃房屋作為店面使用時,如遇房屋設有裝潢之情形,應如何返還租賃房屋,本會因個別租賃契約中不同之約定而異,而須依循個別租賃契約之約定處理。此觀被告所提出其簽立之數份房屋租賃契約中,就返還租賃房屋之方式,各有如下之不同約定:「(第4條第4項)…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承租人,下均同)取得甲方(出租人,下均同)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偵字1681卷第205頁)、「(第7條)乙方就租賃物,為使用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應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拆除清空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要求甲方補償」(見偵字1681卷第250頁)、「(第6條第5項)…乙方自承租後,增設之所有電表裝置、冷氣、電梯、樓梯或其他硬體設備等,租賃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其所有權將無條件歸屬甲方,且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補償,如甲方需要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經甲方通知乙方仍未回復,甲方得自行回復並向乙方請求支付費用」(見偵字1681卷第214頁)、「(第16條第4項)乙方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後,交還房屋予甲方時,甲方原有之裝潢,乙方應負責維護完好交還甲方。乙方承諾就其裝潢或更改之設施均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任意拆除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見偵字1681卷第280頁),即可明之,是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究應否「回復原狀」、「拆除清空後交還」、「增設之固定設備無條件歸屬出租人,如出租人認有回復原狀必要,始通知承租人回復」、「承租人不得拆除自行裝設之裝潢或設施」,個別租賃契約之約定多有不同,被告既有多次簽訂租賃契約之經驗,歷次租賃契約之內容亦均不同,自應知悉系爭租約終止後,要如何返還系爭房屋予告訴人,須回歸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更無所謂租賃之常態均為「還原至毛胚屋狀態」之理。然遍觀系爭租約之內容,就返還房屋部分僅有約定:「(

6.5)乙方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6.6)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時,視為完成點交」等語(見他字8515卷第138頁),亦即要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回復原狀」、「拆除清空」、「還原毛胚屋」之情,自難謂被告有何拆除系爭裝潢、將系爭房屋還原至毛胚屋狀態之必要。則被告明知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卻在刻意不通知告訴人共同點交、返還之情形下,逕拆除系爭裝潢,並以垃圾車載運丟棄之行為,顯係出於毀損系爭裝潢之犯意而為。

3.況倘被告確實係為返還系爭房屋而拆除系爭裝潢,衡情大可於拆除系爭裝潢前,先與告訴人確認返還之範圍、程度,而斷無逕行拆除、丟棄,使系爭裝潢發生無法回復損害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唐○聖到庭證稱:那天拆到10點多,告訴人那邊就有好像是員工的人到場,問說為什麼能夠亂拆?後來告訴人也有到場,告訴人到現場時有兩次叫警察來,第一次警察到場,我不理會告訴人,因為被告也有說,如果有人來亂的話,要繼續拆,不要理他,所以當時我就繼續拆。直到下午警察又來,並叫我不要再拆下去了,因他們之間有官司尚未釐清,再繼續拆下去,怕我也會有問題。員警請我先停工,等他們釐清之後,才能繼續拆。我離開前,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說現場沒有拆完,問費用要怎麼算?雖然被告有說過不要理會其他人,叫我繼續拆,但警察已經到現場來了,且警察是第二次來,之後我也有跟被告說,大部分的東西都清走了,若之後要再收尾清除,約一天就可以結束,後來被告說好吧,就先這樣(見易字卷㈡第277頁)等語,足認被告除不願於拆除系爭裝潢前通知告訴人外(如前㈢1.所述),甚至在知悉告訴人可能阻撓其拆除工程、不欲其拆除系爭裝潢之情況下,事先告知證人唐○聖:「如果有人來亂,要繼續拆,不要理他」,更在告訴人報警,警察兩度到場勸阻,證人唐○聖因擔憂而電話詢問其欲如何處理時,仍指示證人唐○聖不須理會其他人、應繼續拆除工程,最終係證人唐○聖表示後續收尾清除僅須一天、大部分東西均已清走後,始同意「好吧,先這樣」,更見被告不顧告訴人阻止,執意拆除系爭裝潢,將系爭裝潢損壞、毀棄之行為,主觀上確有毀損系爭裝潢之犯意,而非僅在返還系爭房屋無訛。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拆除系爭裝潢,將系爭房屋還原至毛胚屋狀

態,係履行告訴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約定,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要求,主觀上無毀損系爭裝潢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確有要求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還原至毛胚屋一事,是此部分辯稱,已難遽採。縱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被告既係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亦僅與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其履約之對象自為告訴人,在系爭裝潢為告訴人裝設,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告訴人亦未要求被告應「回復原狀」、「拆除裝潢」以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有何「代替」告訴人將系爭房屋還原至毛胚屋、履行房屋所有權人要求之可能。況系爭租約原定租期係自107 年1 月3 日至108 年6 月30日,可見告訴人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至少應至108年6月30日止,則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7年7月3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時,當明知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有將近1年(即107年7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承租期間,可得收回系爭房屋自行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而無立即拆除系爭裝潢、返還系爭房屋予房屋所有權人之必要,則其仍於該時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不顧告訴人之勸阻,執意拆除、丟棄系爭裝潢之行為,實難謂主觀上無毀損系爭裝潢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由前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唐○聖之證述及相關書

證,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損壞、毀棄系爭裝潢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損壞、毀棄系爭裝潢之犯意,被告所辯僅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唐國聖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工人,拆除系爭裝潢,再以垃圾車載運丟棄,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唐○聖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工人,

先後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輕鋼架、牆壁隔間、壁紙、木地板、磁磚,再以垃圾車載運丟棄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亦係同一毀損系爭裝潢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爰審酌被告因店面頂讓、房屋租賃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而僱用證人唐○聖及其所屬工人拆除、丟棄系爭裝潢,且於告訴人到場後,仍不顧告訴人之阻攔,指示證人唐○聖繼續拆除工程,所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以及系爭房屋之裝潢精緻,應有一定耗資,卻遭被告大幅度拆除、毀棄(見偵字1681卷第383至391頁照片,易字卷㈡第281頁證人唐國聖之證詞),使告訴人短期間內在系爭房屋之營業、出租勢必受有相當影響等情,兼衡系爭裝潢毀損之程度、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就房屋租賃事宜所生之爭執、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經理、○○○○整合之○○開發、美容○○事業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㈡第306至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2月底就系爭店面頂讓事宜進行磋商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乃改由告訴人將系爭店面轉租及內部設備出租與被告使用,以及○○○○公司可承接告訴人之既有客戶,條件為被告應將系爭店面收益20%分紅給告訴人,雙方遂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公司、香○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月租為13萬元、保證金為39萬元、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並同時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公司應將店面股權之20%讓與香○公司。然被告於107年1月3日依約支付半數保證金後,未再依約於107年1月25日給付保證金餘額,且自107年5月25日起即未續付租金,並積欠管理費與電費,更未給付任何營業獲利分紅。告訴人暨香○公司遂陸續於107年6月26日、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暨○○○○公司終止租約,請求歸還房屋及屬於告訴人之屋內原有物品,包括櫃檯電腦螢幕及主機等。詎被告明知上開店面房屋內部原有設備,係告訴人購置後出租供被告使用,並非屬於被告或其所經營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指示員工潘○佑、陳○娟、毛○珮、林○緁、高○翔等人(下稱潘○佑等5人,其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搬家公司人員,陸續於107年6月28日及7月1至3日,前來將屬於告訴人所有,至少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搬離,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唐○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潘○佑於偵查中之供述;㈤陳○娟於偵查中之供述;㈥毛○珮於偵查中之供述;㈦林○緁於偵查中之供述;㈧高○翔於偵查中之供述;㈨系爭租約;㈩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存證信函2份;被告之臉書留言畫面列印文件;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不確定附表編號6、8、16、17是否原先即在系爭店面內,編號14、15之物品則是我所購買,其餘物品雖係告訴人所購買並放置在系爭店面內,然我與告訴人磋商後,已以每月給付溢價租金、轉讓○○○○公司店面20%股權為條件,向告訴人頂讓系爭店面,且我確有給付數個月租金及轉讓上開股權,故系爭店面之頂讓交易已經完成,我為系爭店面內物品之所有權人,並無侵占系爭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為香○公司之負責人,告訴

人於102年11月間承租系爭房屋,自行出資裝潢後,自103年4 月間起經營「○○美容商行」從事○○業務。被告及告訴人曾因系爭店面頂讓事宜進行磋商,並於107年1月3日以○○○○公司、香○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已繳納保證金19萬5000元、繳納每月租金13萬元至107年5月止,香○公司亦取得○○○○公司店面之股權,成為○○○○公司店面之股東。嗣告訴人及香○公司於107年6月26日、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則指示員工潘○佑等5人陸續於107年6月28日及7月1至3日間,及僱用證人唐○聖帶領工人於107年7月3日,將系爭店面包含系爭物品在內之動產全數搬離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除附表編號6、8、16、17之物品不在系爭店面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均承認,見易字卷㈡第26至27頁),上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8515卷第328至329頁)、證人唐○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潘○佑等5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8886卷第329頁)相符,並有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存證信函、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8515卷第137至144頁,偵字18886卷第25至33、127至131頁),堪可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指示潘○佑等5人、僱用證人唐○聖帶領工人於107年6月28日及7月1至3日間,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店面之行為,是否係侵占「他人所有之物」?如為他人所有之物,被告上開行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之犯意?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店面,確有達成以頂讓為主要契約內涵之協議:

1.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頂讓系爭店面之事實,除如前述LINE對話紀錄外(見前述甲、貳、一、㈡、1),由雙方於107年1月7日、1月10日、1月25日、5月30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我的客戶,有的人知道我是『頂讓LAZY』的,有的人不知道…」、「(告訴人傳送3個比讚手勢之貼圖)」;「(被告)冒昧問一個問題,你的股份20%,倘若我買回10%,你願意多少讓我買回,剛好你可以順便變現」、「(告訴人)我的部分是用88萬計算20%,那10%就是44萬呀!…」、「(被告)『88萬頂讓』,但是租金是9萬喔。現在租金13萬,計算應該要比88萬低」、「(告訴人)嗯嗯,我知道」;「(告訴人)你是怎麼跟員工說我的?我是房東還是股東?」、「(告訴人)好喔!我是希望會在這家店工作的員工知道我是股東就好,這樣好像對我會比較好做事跟進出」;「(告訴人)我在這家○○店(即○○○○公司店面),還有20%股份,我也是跟我的員工說話不是嗎?跟自己的員工說話不可以嗎?」、「(被告)你還知道你是股東呀?」、「(告訴人)是呀!非常清楚,然後還知道我也是房東!」(見易字卷㈠第70至71、81至82頁),亦可見告訴人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對於被告提及其係「頂讓系爭店面」、「88萬元頂讓」時,並無任何異議,更已取得開花睫果公司店面之股權,而以○○○○公司店面股東之身分自居。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6月起因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留言提及:「他(指被告)想要盤下我的店,他沒有88萬,所以用大餅吸引我,所以『不用拿錢出來頂讓』,然後他來營運純付房屋,還要找我投資他未來開的店,然後因為他沒有錢頂讓我的店,就用給我○○店20%營運的紅利股份,『補給我沒有頂讓金收入的部分』,他叫我去店裡消費不用錢,讓他招待」(見偵字1861卷第62頁)、「他(指被告)的計畫是他要拓很多點跟找人加盟,所以我們店他先跟我用租的13萬,他的營收淨利預估40萬,然後用給我○○○○○○店20%的分紅讓渡書『處理我的88萬頂讓金』」(見偵字1861卷第83頁),向TVBS新聞控訴時則稱:「去年底○○店不想做了,要將店面頂讓出去,開出88萬元價碼,被告前來接洽,以資金不夠為由,改以月租13萬元營收20%敲定『頂讓條件』,不過蘇小姐說後續根本變了樣」等語(見易字卷㈠第72至73頁TVBS新聞報導),顯見在告訴人及被告之認知中,其等確有約定租金數額、轉讓○○○○公司店面股權之方式作為頂讓條件,由被告頂讓系爭店面之事實,甚屬明確。

2.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簽的只有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維持我可以有分紅的機會而已。我們不是簽頂讓契約,我的店也沒有頂讓給被告,我有在做生意,我不會不懂什麼是頂讓合約書,我有跟TVBS說頂讓金為88萬元、協商金額是88萬元,被告88萬元沒有給我,被告一毛錢都沒有給我,這個店是我的,從頭到尾都是我的,你沒有付我半毛錢,就是我的,我只有租給被告使用而已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86至290頁)。然告訴人上開證詞非但與其先前在LINE上之對話內容、臉書留言及向媒體控訴時,所稱其與被告間存在頂讓契約、約定頂讓條件之情明顯不一,且若被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衡情被告僅須與告訴人約定「租金之數額」即可,實難認有何以租金數額討論有無頂讓金、或另行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契約未約定對價之情況下,逕將○○○○公司店面之股權讓與告訴人」,甚至欲以買回○○○○公司店面股權之方式,讓告訴人頂讓金變現之理。至告訴人所述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後,未如期繳納租金或給付分紅一事,雖可能衍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尚不能據此反推認頂讓契約即不存在、被告並未頂讓系爭店面。是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既有相當瑕疵,又與常情有悖,自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簽訂頂讓契約,僅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故不存在頂讓契約,被告亦無從因頂讓而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云云。惟頂讓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僅須當事人就頂讓標的、頂讓對價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已成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既如前述,係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式,達成轉讓系爭店面之意思表示合致,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亦自承被告係以「租金」、「○○○○公司店面20%股權」之方式,作為頂讓之對價,嗣亦取得○○○○公司店面之股權,而以股東身分自居,自足認上開以頂讓系爭店面為主要契約內容,並兼有租賃系爭房屋、轉讓股權而經營共同事業性質之協議,業已成立生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係以每月給付較高租金、轉讓○○○○公司店

面20%股權給香檳公司之方式,向告訴人頂讓系爭店面,其已給付相當租金,並轉讓上開股權,頂讓交易已經完成,其因此取得系爭店面內物品之所有權,並未侵占系爭物品等語,即非無據。是本案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縱被告與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情形、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仍有爭執,此亦屬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仍不足認被告基於認知其已頂讓系爭店面而取走系爭物品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客觀上有侵占他人之物,或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不能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升降美甲椅及泡腳機 組 3 2 泡腳機 臺 3 3 電腦設備 組 1 4 接待櫃檯 組 1 5 櫃檯接待椅 張 2 6 接待客戶沙發 張 2 7 美甲桌 張 3 8 木製美甲椅 張 6 9 美容推車 臺 7 10 電動美容床 張 2 11 基本美容床 張 1 12 瑤浴包及相關設備 批 1 13 瑤浴桶 個 3 14 毛孔蒸汽機 臺 1 15 美容小圓椅 張 10 16 洗衣機 臺 1 17 門扇 片 5 18 鏡子 面 1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