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經國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許繼中律師陳力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焦經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焦經國前透過中間人李湘雄向金主劉光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並尚積欠劉光華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債務,僅可先行清償其中700萬元債務,所餘400萬元苦無資金如數償還,遂需就該400萬元欠款另提供擔保品為擔保,並於林志晴於民國107年10月初居間宋慶隆前來借款時,知悉宋慶隆因對外欠款急需資金周轉,並可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月19日至26日間某時,向宋慶隆佯稱其可於宋慶隆提供土地供劉光華作為擔保,為宋慶隆借款1,000萬元,並可由其代為向劉光華洽談借款事宜,僅由宋慶隆於借得款項後將其中半數再借其周轉,且劉光華要求兩人均需擔任借款人到場配合簽立借款契約等情,致宋慶隆信以為真,焦經國並要求宋慶隆於107年10月26日與其、林志晴一同前往金主劉光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由現場代書李宏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借款契約書1份供焦經國、宋慶隆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致宋慶隆因深信上情而未細查契約內容即為簽署,並於107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湖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代書李宏義,由李宏義於同日持往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光華指定之抵押權人陳禮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之擔保劉光華對焦經國之借款餘額400萬元,焦經國遂藉由上開抵押權設定免除其提供自己不動產作為擔保義務,並延展其原先未償借款400萬元之還款期限,及以較低借款本金降低利息,受有財產上利益。嗣因宋慶隆久未收到上開借款金額,遂向代書李宏義、金主劉光華詢問撥款仍無果,並自地政事務所查詢大湖段土地登記狀況,方知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宋慶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焦經
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林志晴確實曾於107年10月間帶告訴人宋慶隆向其詢問是否可代覓得金主借款,並與告訴人宋慶隆、證人林志晴於107年10月26日一同前往證人劉光華前揭辦公室,及由證人即在場代書李宏義提供借款契約書供其與告訴人宋慶隆簽署,告訴人宋慶隆並提供大湖段土地所有權狀予證人李宏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證人劉光華指定之抵押權人陳禮文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初我跟宋慶隆談好,是要宋慶隆拿其名下內湖區3筆不動產出來,向劉光華借款1,000萬元,但因宋慶隆本來要拿出來之其中2筆不動產上面有設定抵押權給何品萱,無法再設定抵押借款,宋慶隆說他要去跟何品萱談塗銷抵押再把土地拿來借款,故107年10月26日簽約當日只有拿1筆大湖段土地要設定抵押,劉光華就說那這樣只能先借400萬元,等之後其他兩筆不動產也能設定抵押時,再借足1,000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是劉光華沒有按照承諾把400萬元以現金或簽發票據將款項交給我,劉光華擅自說要把這400萬元拿去沖帳,就是作為沖抵之前我向劉光華借款1,100萬元所剩下400萬元還沒清償的部分,劉光華要這樣做我也沒辦法,所以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也就沒辦法按照一開始與宋慶隆間之約定,將借得款項交給宋慶隆,並非我詐欺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前曾透過證人即中間人李湘雄向證人劉光華借款1,100萬元,以供其以親妹焦愛華名義向本院投標購買強制執行拍賣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不動產(下稱龍江路不動產)之資金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劉光華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0、213、215頁)、證人李湘雄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情節均一致,復有證人劉光華提出受款人為焦愛華之支票3張(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本院107年9月27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字卷第51、53頁)、經證人李湘雄具結確認之字條(見他字卷第185頁)附卷可稽。
2.被告與證人宋慶隆曾於107年10月26日會同證人林志晴前往證人劉光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斯時證人劉光華、李湘雄亦在場,證人即現場代書李宏義當場提供借款契約書1份,由被告及證人宋慶隆於該契約書末頁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宋慶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復有該份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之借款契約書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
3.又被告就其對證人劉光華之借款1,100萬元,於簽立前開借款契約書同日即107年10月26日,當場提出受款人為劉光華、面額300萬元,及受款人王美惠、面額200萬元,受款人為許彥廣、面額為200萬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各1紙,合計700萬元,將該等支票交予證人劉光華清償部分款項,剩餘40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劉光華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8頁),復有上開支票3紙可稽(見審易卷第105頁)。
4.證人即告訴人宋慶隆為大湖段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於107年10月29日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代書李宏義,並由代書李宏義同日持該筆土地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600萬元,並記載證人劉光華指定之抵押權即債權人為陳禮文、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證人宋慶隆、債務人為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宋慶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李宏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6頁),復有大湖段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土地之丈量圖(見他字卷第13、15至17、19、99至103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回函檢附內湖區不動產自106年1月至108年6月之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217至21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之回函及所附本案大湖段土地於107年10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由證人宋慶隆簽收委託辦理抵押權登記文件已取回之收據(見他字卷第95頁)存卷為憑。
5.證人宋慶隆於107年10月26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及同月29日將大湖段土地所有權狀提供予代書李宏義後,被告或證人劉光華並未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之全數或半數,交予證人宋慶隆任何款項,嗣證人陳禮文以證人宋慶隆為相對人、被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抵押物標的即為大湖段土地,再經證人宋慶隆以證人陳禮文為被告,向該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宋慶隆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李宏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6頁),並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裁定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9至181頁),復經本院調閱該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以詐術使證人宋慶隆誤信被告係為證人宋慶
隆向證人劉光華借款,乃提出大湖段土地供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一節:
1.就被告確係為擔保其自己對證人劉光華之前欠款1,100萬元中未能清償之餘額400萬元債務,乃取得證人宋慶隆提供之大湖段土地部分之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7年10月26日,在劉光華位於桃
園區的辦公室拿了3張合庫支票共計700萬元給劉光華,等於我之前欠的1,100萬元債務只剩400萬元,400萬元我們再用作帳沖銷的方式來成立新的案子,就是理論上我再跟劉光華借400萬元出來,並提供宋慶隆土地作為擔保,借出來之後直接把之前所剩的400萬元債務清償,等於1,10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所以我沒有再從劉光華處拿到400萬元支票,這400萬元還要預扣3個月的月息2分利,及手續費3%,所以收據只有寫364萬元,還有拿36萬元給李湘雄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及「沒有400萬元這張票,沖帳是我跟劉光華決定的(見他字卷第167頁)」、「這400萬元是用沖帳的方式,實際上我沒有拿到現金(見他字卷第167頁)」;與證人劉光華於審理中證稱:其實107年10月19日焦經國已經要拿宋慶隆這筆土地直接要把1,100萬元借出去,已經在設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及證以:在更早之前,焦經國已經提到1,100萬元他不夠錢還,才說要提供擔保品,當時說要先還850萬元,其他將龍江路的不動產作設定,後來焦經國家裡不同意龍江路不動產作設定,所以找了1塊土地出來,就是同月19日LINE裡面的訊息,是焦經國自己去看土地,後來我看那塊地,認為還不出1,100萬元的話,可以作400萬元的擔保,焦經國想要直接轉成1,100萬元,但大湖段土地沒辦法提供這麼多價值,審核之後大概就400萬元,其他700萬元叫焦經國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至216頁);及證人劉光華簽約當日在場之代書李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劉光華告訴我法拍完的1,100萬元債務還剩400萬元,我就擬了借款契約書,於107年10月26日焦經國帶著宋慶隆去劉光華位於桃園區的辦公室簽約,宋慶隆拿大湖段土地所有權狀給我是為了辦理抵押,這是因為焦經國投標法拍屋跟劉光華借錢,還欠劉光華400萬元,所以宋慶隆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這筆土地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57、167頁);又證人即介紹被告向劉光華借款之李湘雄於偵查中證稱:於107年10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前,我只有去看土地有見過宋慶隆,但我只知道簽約當天宋慶隆同意焦經國把大湖段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焦經國借款的用途是要法拍投標他哥哥位於龍江路的房子,用妹妹的名義標回來,是我去代標,這1,100萬元都是用銀行本票跟現金,沒有匯款,因為當初房子可以貸款,貸款金額不夠所以劉光華請焦經國提供擔保品,焦經國借的錢已經還了700萬元,還欠400萬元,所以劉光華請焦經國提供擔保品,就是大湖段土地,擔保焦經國尚未償還劉光華的欠款4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52頁);證人林志晴於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後來我問焦經國關於金主劉光華有沒有把400萬元交給焦經國,焦經國說根本沒有支付400萬元的問題,是直接塗掉欠的400萬元,且焦經國說這是他跟金主劉光華事先約定,才有辦法請李宏義事先擬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被告早於107年10月19日已因其對於證人劉光華先前1,100萬元借款未能全數清償,就不足清償之餘款400萬元尚需另覓抵押品以擔保債務,並因未獲家人同意無法逕以藉由該借款拍賣取得之龍江路不動產作為擔保,遂決意另謀出路,先與證人劉光華商議以證人宋慶隆提供之大湖段土地作為擔保,證人劉光華始能據該協議內容委由證人李宏義先行擬定借款契約書。
⑵又證人李湘雄曾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1時33分以通訊軟體
傳遞大湖段土地所有權狀予證人劉光華,並表示:土地現場剛去看過,不錯,土地旁地址康樂街000巷0號,看1,100萬元可否直接轉單,可以的話我來約地主宋慶隆簽約用印,抵押權設定資料,就麻煩李代書來準備等內容,有該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是依證人李湘雄上開訊息內容,倘被告確實係欲協助證人宋慶隆以大湖段土地向證人劉光華借款,自與被告自己對證人劉光華先前之1,100萬元欠款無關,何以該大湖段土地卻牽扯被告與證人劉光華先前之1,100萬元欠款「轉單」之事;且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簽立前揭借款契約書前,曾與李湘雄以通訊軟體為以下對話:「李湘雄:剛才已經告知明天下午16:30約在劉董公司,時間已經確認沒問題,但是劉董還是希望焦董明天碰面時能準備700萬元的銀行本票,先將本案結清,直接再簽新案,稍有區隔,避免案件重複。另外,以新借款案400萬元部分,是否也請您另外準備現金400萬元借款利息2%*3=24萬與400萬手續費3%=12萬」等內容,並由李湘雄將該訊息傳遞予證人劉光華,有該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23頁),並經證人劉光華於審理中證稱:是焦經國透過李湘雄跟我聯絡,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寫的都是已經確定好的事,細節都是李湘雄擔任兩邊的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及證人李湘雄證稱:焦經國原本應該要還1,100萬元,但是沒有還清,只有還700萬元,故差額400萬元不是劉光華要再拿400萬元出去,是400萬元再重新借款來結,是新約還舊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13頁),且證人李湘雄從中聯繫被告之訊息,亦係以「結清本案」之700萬元及「另簽新案」之400萬元,即合計1,100萬元以處理被告自己對證人劉光華先前之1,100萬元債務,毫無隻字提及證人宋慶隆欲向證人劉光華借款,並提供大湖段土地為證人宋慶隆自己借款擔保之事。
⑶且參諸107年10月26日當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首頁清楚記載
「緣乙方(即債務人焦經國、宋慶隆)法拍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拍賣之不動產(即龍江路不動產),因欠約資金,向甲方(陳禮文)借款,該不動產得標後已登記乙方親友焦愛華名下,經乙方返還部分款項,雙方核算無誤後,乙方尚欠400萬元,故重定本約以資遵守」,借款期限並係以簽約當日為始日至108年4月25日止,設定地號即為大湖段土地,契約第3頁即末頁之債務人除有被告簽名外,尚有「義務人兼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位有證人宋慶隆之簽名等情,有該份借款契約書可證(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該份契約就簽約緣由,實已載明係被告前向證人劉光華借款供被告拍得龍江路不動產之事由,且依據證人即草擬此份契約之李宏義、證人即初始介紹宋慶隆委請被告處理借款之林志晴之證述,均清楚表明該內容係被告與證人劉光華洽談之結果,已如前述,證人劉光華亦於審理中證稱:借款契約書是李宏義擬的,李宏義擬的內容是在24日時,我跟焦經國已經透過李湘雄談妥借款的明細,所以代書是按照先前焦經國跟我討論的內容請李宏義擬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足見被告於簽立107年10月26日之借款契約書前,係向證人劉光華表明該大湖段土地係作為被告自己未償債務餘額之擔保,而非係為證人宋慶隆向證人劉光華借款等情,已臻明確。
2.就被告確係以與事實不符之訛詐手法,使證人宋慶隆誤信被告係為替證人宋慶隆向證人劉光華借款,乃願意交予大湖段土地作為擔保一節:
⑴證人宋慶隆於審理中證稱:我於公館農會有提供土地幫人
家擔保,後來收到農會發出支付命令,說要查封我的土地,我就找林志晴,林志晴說要找焦經國,由焦經國出面才可以借到錢,我跟焦經國談好用3筆土地借到1,000萬元,拿到的話再借500萬元給焦經國,這是當時焦經國開車,我跟焦經國在車上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核與證人林志晴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宋慶隆因為苗栗公館農會已經對宋慶隆發支付命令,金額大概600多萬元,宋慶隆缺錢,找我說要去借錢處理該財務問題,焦經國就說他有認識很熟的金主,107年10月21日焦經國帶李宏義還有自稱陳先生的李湘雄去看3筆土地,也實際看到了2筆,焦經國說那3筆土地可以向金主借到1,000萬元,當天下午在東湖捷運站旁邊,焦經國確實也說金主願意借1,000萬元,但金主不認識宋慶隆,所以要焦經國出來背書當保人,焦經國說既然要他出來背書,他要求宋慶隆跟金主借的錢,他要使用一半,他要用500萬元,我不能做決定,所以把宋慶隆跟焦經國約出來,讓他們在車上直接談,結果宋慶隆同意,所以他們要我擬合作契約書,後來同月26日中午,焦經國臨時通知我說金主要見宋慶隆,確定宋慶隆借款意願等語(見他字卷第73、248頁、本院卷第267、270頁),並經證人林志晴於審理中證稱:這些話都是焦經國在10月26日簽約之前轉達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
5、276頁),亦有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以包括證人宋慶隆在內之5人為相對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745號支付命令等情,有該支付命令事件及聲請狀可憑(見他字卷第187至193頁),是證人宋慶隆斯時確實有借款需求,且被告實早於證人林志晴帶同證人宋慶隆前來借款之107年10月間,已清楚知悉證人宋慶隆之借款需求,所提供之3筆土地即包括最終確實有設定抵押權之大湖段土地係證人宋慶隆自己欲向證人劉光華作為擔保以取得借款,而非係願將大湖段土地提供做為擔保被告債務之情。
⑵又關於被告得知證人宋慶隆願提供大湖段土地作為擔保後
,與證人劉光華如何協商一事,證人宋慶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焦經國與劉光華都是用電話洽談,我根本都沒有參與,只有去劉光華辦公室簽名,我去簽約當天是第一次看到劉光華,也是第一次看到代書李宏義,當天我一開始沒有跟劉光華說過話,是焦經國跟劉光華說話,焦經國叫我跟林志晴不要講話,還說如果講話那個金主就不會借錢給我們等語(見他字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78、179、184至185頁),及證人劉光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這筆400萬元的事情,我主要的對口是焦經國,我提供的關於400萬元計算方式與協議的這些對話訊息,只存在我跟焦經國之間,且我原本不認識宋慶隆,第一次跟宋慶隆見面他就拿著土地幫焦經國作為擔保,我也沒有跟宋慶隆談我要借多少錢給他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206、212頁),且證人林志晴於偵查、民事另案言詞辯論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根本不認識劉光華,我只是居間,所以焦經國怎麼跟劉光華談的我不知晴,簽約之前宋慶隆也從來沒有見劉光華及焦經國,是107年10月26日中午左右,焦經國緊急通知我,約宋慶隆到劉光華位於桃園區的辦公室去談,簽約當天要去洽談借款之前,焦經國有交代我跟宋慶隆說商量借款細節我跟宋慶隆不知情,焦經國說金主劉光華很難搞,再三交代要我跟宋慶隆兩人少說話,不要講錯話,由他來談,免得金主誤會或是不願意借錢而拿不到錢,所以去的時候我跟宋慶隆都沒有講話,是焦經國與劉光華對談,由他們兩人談借款條件,當天我常常聽到「啊,跟你講過啦」、「東西你事先應該做好了吧」,但我跟宋慶隆聽了一頭霧水,我跟宋慶隆都沒有跟劉光華對談,只是在旁邊聽聽,插1、2句話等語(見他字卷第24
8、250-1頁、本院卷第270、271頁),是證人宋慶隆提供之大湖段土地如何使用,始終均係被告與證人劉光華及其等之中間人即證人李湘雄洽談,被告甚至以告知證人宋慶隆、林志晴「少說話」、「不要講錯話」等內容,積極避免證人宋慶隆、林志晴與證人劉光華見面時對話交談之機會,則倘被告確係向證人劉光華如實告以證人宋慶隆提供之大湖段土地係作為「證人宋慶隆要向證人劉光華借款」之擔保一事,或向證人宋慶隆如實告以係欲將大湖段土地擔保被告自己之債務,自毋庸以上開方式避免彼此交談,更無可能如前述由被告始終係以將大湖段土地作為自己對證人劉光華之1,100萬元債務擔保來洽談內容。⑶參以被告與證人宋慶隆於證人林志晴為協助證人宋慶隆借
款之前彼此不認識等情,業經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宋慶隆、林志晴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75頁),倘證人宋慶隆知悉其大湖段土地係單純作為被告對證人劉光華欠款之擔保,非供其自己借款使用,證人宋慶隆斷無可能於自己需款孔急,且與被告彼此不認識、毫無交誼之際,仍願意提供當下可用以周轉資金使用之大湖段土地供作被告自己對證人劉光華債務之擔保。更遑論證人宋慶隆於審理中實已清楚證稱:我沒有向焦經國說同意把借來的400萬元全部給他還債這樣的話,也不知道焦經國另外還有為了這400萬元付利息及手續費36萬元,焦經國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付了36萬元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及證人林志晴於民事另案言詞辯論及審理中證稱:宋慶隆拿權狀就是為了要幫自己借款,不然怎麼處理苗栗公館農會借款的事,過程中宋慶隆也沒有答應說他要拿自己的錢去幫焦經國的舊債務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272頁),益證被告係向證人宋慶隆佯稱其與證人劉光華洽商大湖段土地作為證人宋慶隆自己借款之擔保,而未將其實際係欲以該土地作為自己對證人劉光華先前欠款餘額之擔保一事告知證人宋慶隆,證人宋慶隆始會願於其財務窘迫亟需資金周轉之情況下,提供該土地予證人李宏義辦理非屬其自己、係毫無交誼之被告對證人劉光華之債務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至明。
⑷至被告雖辯稱該借款契約書已載明借款緣由,證人宋慶隆
看過契約才簽名,應已知大湖段土地用途,非因受詐騙而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一節:
①查借款契約書首頁雖載明乙方因法拍取得龍江路不動產
遂向甲方借款,及乙方尚欠400萬元之緣由,「故重定本約以資遵守」等內容,證人宋慶隆亦於契約首頁列為「債務人」,並於該契約末頁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及簽名等情,有該借款契約書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並經證人宋慶隆證稱確係其簽名(見他字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85、187頁),證人李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宋慶隆自始至終都看過借款契約書並簽名,我跟劉光華也有提醒他,萬一焦經國不還錢,宋慶隆的土地可能被拍賣,且當下我還問宋慶隆說萬一焦經國不還款,你的土地會被法拍,宋慶隆說他知道,且107年10月29日宋慶隆親自跟我去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我還再問他一次萬一對方不還款會被法拍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7、59、167頁),併證人劉光華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契約是3頁釘在一起,還有騎縫章,當天大家應該都知道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即證人李湘雄於審理中證稱:代書李宏義有跟他們講解借款契約,李代書的做法都會請他們了解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
②然證人宋慶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簽立借款契約書
之前我沒有看過,是李宏義拿出來叫焦經國先簽名,再叫我簽,說要借錢就要簽,合約不能拿回去看,印章也是代書李宏義直接把我拿去蓋,契約書上面寫清償法拍的錢我確定都沒有看過,是李宏義叫我簽名字,最末頁簽名是我簽的,我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寫錯字還罵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85、187頁),及證人劉光華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除了李宏義以外,大家都是第一次看到這份借款契約書,先前都沒有看到內容,大家有沒有看到內容,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上開借款契約書於簽約當日之前,尚未經證人李宏義提供紙本文字予證人宋慶隆閱覽;且該契約書草擬階段,均如前述乃被告與證人劉光華、李湘雄接洽處理,證人宋慶隆於簽約前實無管道可充分理解約款內容;且證人林志晴於審理中證稱:是劉光華把借款契約書LINE給宋慶隆,宋慶隆看不懂,所以拿來問我,我才看到宋慶隆簽了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是甚於事後證人宋慶隆查悉其未獲得任何借款,認為事情有異,猶因不了解契約內容,乃有再度徵詢證人林志晴之必要。
③且被告於簽立借款契約前與證人宋慶隆洽談向證人劉光
華借款之過程,並曾一度要求證人宋慶隆需將借得款項分借被告半數,併證人宋慶隆主觀上始終認為大湖段土地係供擔保其借款使用,亦如前述,則無法排除證人宋慶隆係因深信該款項除其自己要借款外,尚有被告也要從中轉借,乃共同列為契約開頭之借款人及簽約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既有部分借款,自負擔部分還款義務,遂於證人李宏義向證人宋慶隆確認倘被告不還款,大湖段土地將遭拍賣等語時,未細分該款項係證人宋慶隆為單一債務人向證人劉光華借款後,再自為債權人借款予被告之法律關係,本於堅信被告前所傳遞該土地係擔保證人宋慶隆自己對證人劉光華之借款,僅需將半數再分借與被告之認知,遂不以為意之事實情節,是自無從僅因該借款契約書有前揭緣起之記載,逕為證人宋慶隆有充分閱覽,甚於閱覽後充分理解契約意義,並據此為證人宋慶隆非因受被告訛詐乃提供大湖段土地擔保被告對證人劉光華債務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證人劉光華明知該大湖段土地係證人宋慶隆欲借款而非作為舊債務之擔保,卻反悔於抵押權設定後不交付款,才導致被告無法將借款交予證人宋慶隆一節:
⑴證人宋慶隆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焦經國跟劉光華有提
到我要借錢的事情,焦經國向劉光華提到400萬元,我有聽到焦經國跟劉光華說什麼200萬元不夠,李宏義知道我要借錢,他還叫我寫借錢的借據及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75、176、191頁),及證人林志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宋慶隆於107年10月26日簽約時只帶了大湖段土地所有權狀,沒有帶其他兩筆不動產權狀,所以金主劉光華就說這樣只能借400萬元,所以焦經國說如果宋慶隆只借到400萬元,他只能分借到200萬元,焦經國說他不夠用,劉光華在簽立借款契約書當天有問我們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我跟宋慶隆有回答劉光華說,宋慶隆要去處理苗栗公館農會的借款,還款來源是宋慶隆要把土地賣掉來還,現場焦經國有說,如果只借400萬元,宋慶隆分200萬元,焦經國分200萬元,這樣他不夠花,所以焦經國跟劉光華說,能否隔週宋慶隆再拿2筆土地來借1,0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2、249頁、本院卷第268、273、280頁),並於審理中清楚證稱:劉光華知道宋慶隆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另證人李湘雄亦於審理中證稱:是焦經國與宋慶隆要向劉光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⑵然:
①就400萬元部分,證人劉光華於審理中證稱:我單純只是
1個覓保的案件而已,因為焦經國還不出錢,我借焦經國1,100萬元,還了700萬元剩下400萬元,焦經國還不出來就是要找人來擔保,我認知的借款人就是焦經國,因為只是覓保案件,所以後面事情說實在還不一定,這次我沒有義務再拿出400萬元,是焦經國欠我400萬元,錢已經交給焦經國,在焦經國那裡,我為何這次還要再另外拿出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及對於是否知悉證人宋慶隆始為借款人一節,證人劉光華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以:焦經國跟宋慶隆都沒有說到要平分借款的事情,因為他們都沒有講,所以我單純以為宋慶隆就只是提供擔保的人而已,而且因為當天人很多,有6個人在場,要辦的事情蠻多的,焦經國與宋慶隆有沒有講400萬元的用途我不知道,至少我沒有聽到,且我也沒有印象焦經國當場有說如果這樣200萬元不夠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90、196、206頁)。
②參以前揭借款契約書已清楚記載400萬元係被告之龍江路
不動產法拍之餘款,且屬重定契約之性質等情,併證人李湘雄傳遞證人劉光華其與被告之通訊訊息中,尚包括證人李湘雄向被告表示「宋先生另外提供的2筆土地借款案,可以陸續逐案進行」之對話,有該次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並經證人劉光華於審理中證稱:這兩筆土地的事有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證人劉光華縱於簽約當場有詢問借款用途,則其究係詢問哪筆借款用途,及是否僅因證人劉光華有為上開詢問,或被告在場有表示借款400萬元不夠等內容,即足遽認被告係為證人宋慶隆向證人劉光華商借借款,僅因證人劉光華反悔乃未提供款項之情,顯有疑義。
③反觀證人劉光華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焦經國有給我3張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及證人林志晴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有聽到焦經國向劉光華說要還他支票,劉光華說你把支票拿去給我的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復有被告事先備妥供其於簽約同時用以還款之面額合計700萬元支票3張可稽(見審易卷第105頁),則被告既係積欠證人劉光華1,100萬元,卻僅清償其中700萬元,差額恰恰為同日以大湖段土地擔保之債權數額400萬元;另證人宋慶隆於審理中證稱:簽約當天還沒有確定借錢的數額,且當天我只有提供1筆大湖段土地權狀給劉光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1頁),及證人林志晴於警詢、另案民事言詞辯論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月26日當天宋慶隆只帶了1份大湖段土地權狀,劉光華說只帶1份權狀就只能借款400萬元,3份權狀可以借款1000萬元,所以還沒決定要借400萬元還是1,000萬元,雙方約定於10月29日帶齊3張權狀辦理設定抵押,金主就出借1000萬元,故10月26日當天並未決定借款金額,但焦經國卻於同月27日打電話給我表示不背書、不向金主借錢了,就叫我通通都不要管了,包括400萬元、1,000萬元通通都不借了,所以29日是否還去借款,我根本就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49至250頁、本院卷第248、2
68、279頁),是倘被告確係為證人宋慶隆向證人劉光華洽談借款,何以簽立借款契約書後,於借款數額未定階段,隨即中斷洽談借款事宜,而非貫徹其所為協助,洽商至借款數額確定為止。
④綜上,足見證人劉光華於審理中證稱:焦經國說我跟他
約好要再借錢給焦經國,卻擅自主張把要借款的抵押品拿去作為我舊債擔保的陳述是不對的且亂七八糟,宋慶隆就是單純的拿土地出來作擔保,我也沒有跟宋慶隆說我要借他錢、我還要給他多少帳這樣的話,我沒有答應焦經國可以另外借錢,也沒有反悔不撥款給焦經國,都是已經約定好的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209、212頁),始與事實相符,被告係因其向證人宋慶隆訛詐提出大湖段土地以供擔保其自己對證人劉光華之400萬元未曾清償之所餘借款目的已達,乃為該舉措等情甚明。故其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⑶至被告再以倘400萬元非新借款,僅是原本1,100萬元未償
債權餘額提供新擔保,何以證人李湘雄可從中再度收取介紹費,關於此部分:
①證人李湘雄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在400萬元收介紹費,到
底是要讓劉光華多借400萬元出去,還是之前龍江路不動產借款沒有收滿,要找土地來擔保,這個我有點搞不清楚,是不是新的借款看我有沒有收取佣金就知道了,這樣比較客觀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而證人劉光華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抵押權設定後,焦經國來我公司,李湘雄也在場,李湘雄簽收焦經國交付的36萬元,其中12萬元是李湘雄拿走的介紹費,24萬元利息則歸我,就是欠400萬元,然後要找保證人,這400萬元都沒有還,所以要算利息,10月26日來算,焦經國已經跟我借款1,100萬元款項40天,以日計息,把利息往後算,其他的是中間介紹人拿的,就是民間介紹借款,有1個借款,有1個還款,中間介紹人李湘雄就會抽成,就是12萬元的介紹費,而且這是因為我們把400萬元移到1個新案,在借款契約書簽約結帳後,算是1個新的案子,所以李湘雄是從新的案子拿到介紹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68、197頁、本院卷第199、200、201、202、203頁),固就此次400萬元借款部分,證人李湘雄確實有拿到介紹費12萬元。
②然細繹上開證人劉光華之證述,其係證稱:因為我們把4
00萬元移到1個新案,在借款契約書簽約結帳後,算是1個新的案子,所以李湘雄是從新的案子拿到介紹費等節,業如前述,證人劉光華並於審理中再清楚證以:因為400萬元移到另1個新案,切割下來了,借款契約書上寫結完帳以後另定合約就是1個新案,重訂新約的話,對中人來說,他們有機會拿錢,所以李湘雄從新案那份拿到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且經提示證人李湘雄轉傳予證人劉光華其與被告間之前開對話訊息、本案借款契約書後,證人李湘雄係證稱:因為是新借款還舊債務,就是焦經國向劉光華借款1,100萬元,只還了700萬元,其餘400萬元以成立新借款方式來還款,所以我可以再以新借款之400萬元收取3%之佣金就是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14至315頁),並經辯護人反覆確認收取佣金即介紹費之緣由,證人李湘雄則續覆以該筆400萬元乃新借款還舊債務等節(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參諸前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確實係以「本案」旨稱該1,100萬元債務、「新案」指稱400萬元債務,並係為「避免案件重複」等情,有該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證人李湘雄係因被告與證人劉光華協議以不足清償之400萬元債務另以該借款數額為提供擔保之標的,乃「重定」本案借款契約書,是證人李湘雄始再度收取介紹費等情,應甚明確,自難僅因證人李湘雄再度收取12萬元介紹費一情,遽認該400萬元即如被告所辯,乃其代替證人宋慶隆以證人宋慶隆為借款人向證人劉光華借款周轉之介紹費,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此外,關於證人劉光華是否曾於簽立借款契約時交予400萬元之現金或任何票據給被告一節:
⑴證人劉光華首次於偵查中就其是否有因簽署借款契約書而
支出400萬元一節,先係證稱:宋慶隆是焦經國代來的,是焦經國要借錢,帶宋慶隆來當擔保人,提供土地來擔保借錢,總共借400萬元,我錢也借出去了,錢是焦經國拿走了,是拿銀行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及「我有拿400萬元本票給焦經國(見他字卷第167頁)」,另證稱:我之前墊款1,100元萬元幫焦經國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的房子標回來,得標人是焦經國的妹妹,錢是我墊款的,焦經國有慢慢的還,他是用銀行本票還我,最後他有還我1張400萬元銀行本票,後來焦經國又希望把這張400萬元本票借回去,所以才找宋慶隆提供土地做擔保,所以我剛剛所謂的這400萬元的錢有借出去,是指我有把這400萬元銀行本票交給焦經國,並非實際有把400萬元新臺幣交給焦經國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即其一方面稱有借款,且該款項係以「銀行支票」交予被告,另方面證稱係將被告交予之「銀行本票」借回去給被告,故對於交款與否之細節,於此時之證述互相齟齬。
⑵然證人劉光華於警詢中就該400萬元款項,已證稱是之前幫
焦經國代拍房子的餘額欠款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並於審理中亦清楚證稱:107年8月5日是我畢生第一次上法庭,我資料沒有準備好,憑當時記憶回答,時間也久了,我把它記錯了,後來我回去查資料,焦經國當天給我3張支票我都簽收了,另400萬元就是那張借款契約書,我出的金額都已經在那邊了,所以簽約之後我不用再拿400萬元給焦經國,也沒有簽收焦經國簽發的400萬元本票或是把400萬元本票還給焦經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14頁)。且細繹證人劉光華於上開偵查中實亦同時證稱:
這400萬元支票是之前焦經國房子不想被拍賣,我墊了1,100元萬元給焦經國,幫他把那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的房子標回來,得標人是焦經國的妹妹,但錢是我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5至166頁),可見證人劉光華自始至終對於該400萬元款項之認知,均係被告先前因龍江路不動產法拍案之借款所生,並非證人宋慶隆對其商借款項所致,且亦非簽約後確實有交款予被告,而由被告擅自為侵占或違背任務之使用等情,至臻明確。
5.被告確實藉由訛詐證人宋慶隆提供大湖段土地作為擔保,取得無庸另行提供擔保品、減低計息本金並延緩清償期限而得利一節之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在簽立借款契約當日在劉光華的辦
公室拿了3張合庫支票共計700萬元給劉光華,等於我之前欠的1,100萬元債務只剩400萬元,400萬元我們再用作帳沖銷的方式來成立新的案子,就是理論上我再跟劉光華借400萬元出來,並提供宋慶隆土地作為擔保,借出來之後直接把之前所剩的400萬元債務清償,等於1,10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及證人劉光華於審理中證稱:焦經國提及1,100萬元他不夠錢還,所以要提供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併證人李湘雄於審理中證稱:該1,100萬元債務我記得沒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是被告係因其不足清償該1,100萬元借款,遂與證人劉光華協商以提供擔保品作為餘款擔保之義務;且證人劉光華並證稱被告係因其家裡不同意將龍江路不動產作為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確實藉由前開訛詐手法,於其已與證人劉光華協商提供擔保品擔保餘款400萬元債務卻現實上無法提供龍江路不動產作為擔保時,詐得證人宋慶隆之龍江路不動產作為擔保,同時免除提供自己所有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之義務,應甚明確。
⑵又依據證人劉光華提出之「焦經國、焦愛華、龍江路帶拍
借款說明」文件,就借款金額係記載「1,100萬元」,就借款交付金額說明部分,載明「107年10月26日提早還款,未及2個月,所以主動退回利息差額」,並以「55萬*40/60天=36.7萬」、「55萬-36.7萬=18.3萬…退回給焦經國」等文字,有該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依上開記載,被告之借款本金為1,100萬元,還款期限本於107年10月26日後再20日即需還款。而參諸本案借款契約書,就借款期限改約定為107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借款本金則改依該契約書第1條之意旨,為400萬元等情,均如前述,並有該借款契約書可憑(見偵字卷第55頁),足見被告確係因其詐得證人宋慶隆提供大湖段土地作為400萬元未還款債務之新擔保,乃將借款計息本金自1,100萬元減縮為400萬元,並就原本借款期限延緩至108年4月24日,自確實受有減低計息本金並延緩清償期限之利益,亦甚明確。
㈢從而,被告確係於107年10月19日至簽立借款契約書之同月26
日期間,向證人宋慶隆佯稱其係為證人宋慶隆向證人劉光華借款,且大湖段土地係作為證人宋慶隆借款之擔保,致宋慶隆信以為真,乃願交付大湖段土地由證人李宏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已臻明確。至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得利罪亦應同此解釋。
2.本件被告係對大湖段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宋慶隆以前開手法施用詐術,使證人宋慶隆就是否交付大湖段不動產之判斷基礎等重要事項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為自己向證人劉光華借款,乃願將大湖段土地提供作為擔保,使被告於大湖段土地擔保其對證人劉光華之債務後,免除其需提供自己不動產作為擔保之義務,並獲得延展其原先未償借款400萬元之還款期限,將借款本金自1,100萬元降至400萬元作為計息本金,此實具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其知悉證人宋慶隆
需款孔急,且可提出大湖段土地作為擔保之際,竟佯以前開手法使證人宋慶隆信以為真,致證人宋慶隆始終配合被告之指示及安排,被告並達成其取得大湖段土地擔保被告自己債務以延展還款之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損及證人宋慶隆之財產法益,犯後雖曾給付證人宋慶隆50萬元作為賠償,然就大湖段土地因設定該抵押權嗣遭查封拍賣一事,未能確實處理,致無從獲取證人宋慶隆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歷次開庭積極到案,亦曾與證人宋慶隆進行調解程序為上開部分賠償,尚無藉故逃避訴訟之態度,並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後迄今尚無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以上犯罪之素行,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固以前開訛詐手法,致證人宋慶隆提供大湖段土地作為被告對證人劉光華400萬元債務之擔保,且因被告未遵期清償,故該大湖段不動產嗣經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該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裁定拍賣之,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30日函知延緩執行等情,有該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裁定、該院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30日函文可稽(見他字卷第179至1
81、197至199頁);然被告係以該犯罪手法使其獲得免除提供自己不動產作為擔保債務擔保,並得以延緩清償期限及降低計息本金之利益,尚非詐得大湖段不動產本身,無從以該不動產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大湖段土地迄未變價,併上開執行案件亦與證人宋慶隆對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之債務合併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6日之函文可憑(見他字卷第195至196頁),是尚待拍定後就各債權人分配受償始有計算被告實際因該大湖段土地代償具體數額之可能,更遑論證人宋慶隆業已對大湖段土地之設定抵押權人陳禮文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業如前述,亦猶待該案判決結果始可析分被告具體獲利,是無從核算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