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麗珠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麗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麗珠因積欠友人蘇淑蕙、代書吳義男及律師邵華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陳亭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42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約陳宜信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莊麗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見面,嗣陳宜信依約前往,莊麗珠即提供「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與陳宜信觀覽,並向陳宜信佯稱本案土地已由其以新臺幣(下同)7,900萬元為對價取得所有權,擬在本案土地興建地下3層、地上8層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案),因營造廠簽立合約時須提供訂金,惟其資金係於106年9月29日方能到位,故向陳宜信商借支票,請其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5紙,以利與營造廠簽約,並允諾於106年9月29日資金到位後,將歸還上開支票或給付現金250萬元與陳宜信過票,並由陳宜信取得本案建案中之200萬元股權,及於106年9月25日前交付入股協議書、建案進度表、營造廠簽約書影本及後續利潤分配表與陳宜信等語,致陳宜信陷於錯誤,先於106年9月14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與莊麗珠,莊麗珠並於同日依陳宜信之要求,簽立保管條1紙,佯示同意於15日內(即106年9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200萬元以兌現上開4紙支票,或退還陳宜信上開4紙支票,陳宜信再於106年9月20日之某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長庚醫院)之病房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與陳亭綺,再由陳亭綺轉交予莊麗珠,莊麗珠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復依陳宜信之要求,簽立保管條1紙,佯示同意於9日內(即106年9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50萬元供其兌現上開支票,或退還陳宜信該紙支票。莊麗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旋即委由陳亭綺於106年9月20日以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向高志誠票貼換取173萬元,高志誠分別於同年9月21日、22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亭綺臺灣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陳亭綺再依莊麗珠指示分別將其中50萬元及55,000元匯至吳義男之京城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蘇淑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餘票款則交付莊麗珠,莊麗珠則從中交付陳亭綺125,000元。嗣上開保管條所載106年9月29日屆期後,莊麗珠未將上開5紙支票之票款給付陳宜信,且將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逕自交付與邵華,作為莊麗珠對邵華債務之擔保而未歸還陳宜信,陳宜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信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而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建案圖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查,上開建案圖資係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12日晚間確實有提出此圖資說明與告訴人之證據,就此部分屬於物證範圍,且該物證係由告訴人提出,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是就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陳宜信所提出之報章刊登文章之證據能力,惟該文章係被告另案涉犯之詐欺罪嫌所為報導,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至其餘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陳宜信簽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簽立保管條2紙,於取得上開5紙支票後,透過陳亭綺將4紙支票向高志誠票貼而兌得173萬元,再指示陳亭綺分別將50萬元及55,000元匯至吳義男、蘇淑蕙之銀行帳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則由被告交付邵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見面僅有2次,告訴人不可能借票給我,而是陳亭綺要跟我買土地,但陳亭綺沒有錢,所以陳亭綺才拿告訴人的票給我,我再介紹高志誠給陳亭綺做票貼,後來告訴人、陳亭綺、高志誠要我當見證人,我才會在保管條上簽名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主張:本件實情應係陳亭綺欲向被告學習買賣不動產,以賺取差價,乃向陳亭綺之乾哥即告訴人借票周轉,且告訴人與被告不熟,不可能借票與被告;而陳亭綺除投資本案土地外,尚投資汐止、內湖之土地以迅速致富,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才會願意協助陳亭綺;況告訴人稱被告第一次在被告家中與告訴人見面,即向告訴人借款200至250萬元,此一情事顯有悖常理,再觀諸陳亭綺不斷迴避其為被告交付書面資料與告訴人之事實,顯係為卸責予被告,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係屬子虛;又被告曾提醒陳亭綺將票款給付與告訴人,陳亭綺並無其他異議,顯見向告訴人借票之人即係陳亭綺,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實施任何詐術,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收受告訴人簽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1紙,表示同意於106年9月29日前支付告訴人200萬元以兌現上開4紙支票,或退還告訴人上開4紙支票;嗣於同年月20日收受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1紙,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1紙,表示同意於106年9月29日前支付告訴人50萬元以兌現該紙支票,或退還告訴人該紙支票;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透過陳亭綺以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交付與高志誠,而兌得173萬元之現金,再指示陳亭綺分別將其中50萬元及55,000元以陳亭綺及他人名義匯至吳義男、蘇淑蕙之銀行帳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則由被告逕自交付邵華,作為被告對證人邵華債務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信、證人吳義男、蘇淑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邵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2至183頁;偵卷第81至83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96頁、第377頁),並有保管條影本、匯款單翻拍照片、號碼O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1至33頁、第127至129頁;偵卷第237至2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陳宜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至107年間,陳亭綺介紹

我認識被告,被告稱她與人合作一個建案需要資金,當時因為我有經營公司,所以被告叫我把公司支票借給被告和對方簽約,作為簽約資金,等被告簽約完,有一筆資金到位,被告把這5張支票還給我,或把等額現金給我,被告當時有拿建案設計圖給我看,而我之所以簽立這5張50萬元支票,都是因為這個建案。我第1次開了4張支票,各50萬元,第2次開了1張50萬元的支票,被告沒有給我任何擔保,只填了保管條;我是因為認識陳亭綺才相信被告,陳亭綺未曾告訴過我說陳亭綺本身要買土地或投資建案的事。前面4張是被告到我長安東路2段的旅行社樓下,我在車上親自交給被告,當時有陳亭綺在場、第2次交付1張支票是我到被告在長庚醫院住院的病房外,由我交給陳亭綺轉給被告,我沒有進到病房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8頁);證人陳亭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跟我說他買了七堵的土地,為了跟營造廠簽約,我就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被告簽約需要支票,所以請告訴人提供支票,被告有說會給告訴人好處,告訴人第一次先簽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張,後來又簽1張也是50萬元之支票,被告都說是要與營造廠簽約用的。告訴人第1次簽了4張支票,每張面額50萬元,簽了票以後,我親自載被告到告訴人長安東路旅行社樓下,由告訴人把支票拿下來,被告在車上親自簽發保管條後收取上開支票,那天被告拿到支票後馬上就拿其中1張給別人,過了1、2天,被告以我的名義提供帳戶予高志誠,由高志誠把錢匯到我戶頭去換現金;被告後來又拿了1張50萬元的支票;那次就在被告的醫院病房門口,告訴人請我拿支票進去給被告,被告簽了保管條以後,我把保管條送出來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第213頁)。是證人陳宜信所稱其交付上開5紙支票與被告,係因被告對其表示為投資本案建案,乃向其借票周轉,及前4紙係由證人陳宜信與被告親自會面並交付,餘1紙則係持至被告在長庚醫院之病房外,由證人陳亭綺轉交與被告,並於各該交付支票之時,均有分別簽立保管條等情,與證人陳亭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宜信、陳亭綺與被告間,前均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證人陳宜信、陳亭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應有以投資本案建案,而向證人陳宜信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乙情無訛。

㈡次查,由本案建案圖資內容以觀,其檔名目錄所載日期為「2

017/09/13」,檔名則均有「基隆市0○○區0○○段000地號/設計圖/守龍」之字樣,並有地籍圖、位置圖之圖說資料、樓地板面積、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試算數據,及標題分別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共7筆土地新建規劃案、地下壹層平面圖、地下貳層平面圖、地下室三層平面圖、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三~九層平面圖、地下室縱向剖面圖之圖說資料,此有上開圖資內容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2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圖資內容予證人陳宜信及陳亭綺閱覽後,質之證人陳宜信、陳亭綺上開圖資取得來源,陳宜信證稱:這份圖說就是106年9月12日當天被告給我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證人陳亭綺亦稱:此份圖說就是被告當天給陳宜信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益徵本案建案圖資內容即係由被告提供證人陳宜信收執,作為本案建案說明之用,是被告與證人陳宜信間,確有就本案建案投資內容商議之情事,被告並以此為由,請求證人陳宜信出借上開5紙支票,證人陳宜信此部分證述,應非虛妄。

㈢再查,證人即引介被告購買本案土地之仲介莊復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亭綺就本案土地見面過2次,第一次是在被告家裡介紹該土地、第二次就是載被告和陳亭綺去基隆看土地,本案土地原係莊有容所有,而我是認識莊有容之父親莊守龍,莊守龍因投資失敗,希望能將本案土地出售。我是因為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知悉被告與陳亭綺也在找土地,因此我到建國南路被告的家載被告及陳亭綺一起去本案土地的所在位置,看完本案土地後就送她們回家,看完土地後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規劃圖給陳亭綺,但我傳送的規劃圖並不是他字卷第9至29頁的圖說,我這邊的規劃圖是三排式獨棟透天,因為本案土地開價約8至9仟萬元,要買一個金額這麼大的土地其實也不是很容易,被告和陳亭綺有沒有能力買下來都是個問題,最後被告和陳亭綺就本案土地也沒有任何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足見被告就購買本案土地乙事,僅至本案土地現場查看一次,尚處於初步詢價之階段,且其後亦無任何議價或磋商之作為,則被告豈有可能已購買本案土地並與營造廠簽約建屋,惟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購買本案土地,為投資本案建案欲向告訴人借票周轉,俟資金到位再行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返還票款250萬云云,其後復未實際將前揭自告訴人處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票用以簽立本案建案,而係作為償還其自身在外積欠債務之用,足見被告自始即以前開不實投資本案土地之事向告訴人借票,且無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票款之真意自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陳宜信與證人陳

亭綺前開證述,證人陳亭綺係因聽聞被告投資建案有資金需求,乃引介證人陳宜信予被告認識,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宜信於106年9月12日初次見面之目的,即係為商議資金往來之事宜,是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宜信僅有2次見面,初次見面豈願意借票給伊之辯解即不可採。再者,被告與證人陳亭綺間,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欄為「陳亭綺」,「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則為葉韋傑,該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物」載明係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面積538M2、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面積12542M2、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面積1196M2」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全部買賣,第2條「買賣價款」為總價2,800萬元整,其中包含上開314、592地號土地2筆合計2,020萬元、592-1地號土地價金780萬元,該契約書並就買賣價金給付方法、所生稅賦及費用負擔歸屬等節定有明文,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93至197頁);經本院提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證人陳亭綺閱覽後,質之證人陳亭綺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緣由,證人陳亭綺證稱:簽立此份契約書是在取得陳宜信本案支票之前的事,契約書所載之淡水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孫子葉韋傑的名字,因為被告說她孫子年紀太小,沒辦法借款,所以先用我的名字向她孫子購買,等她向金主周轉,就有現金可以償還。事實上,我自己並無資力買土地,我簽此份土地買賣契約是要給被告的債主吳代書看的,因為被告欠吳代書很多錢,被告接到吳代書的電話都很煩惱,所以就簽這份給吳代書看,至於淡水的土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付過錢給被告或她孫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10頁)。由證人陳亭綺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簽立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尚積欠吳代書等人款項,且係以此契約書向債權人表示即將有資金到位,作為取信債權人之用,是證人陳亭綺顯無購買淡水土地之真意,況參以證人即代書白炳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淡水土地的地主就是被告孫子葉韋傑的名字,簽立買賣契約時葉韋傑不在,葉韋傑算是被告的人頭,這些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通常簽約當天買賣雙方會交付現金,但本件陳亭綺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沒有帶錢,那一天是沒有付款的,後來他們有沒有付訂金及價金我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倘被告與證人陳亭綺間確有交易淡水土地且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理當在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與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係與證人陳亭綺虛偽簽立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則既證人陳亭綺無購買上開土地之真意,則證人陳亭綺豈會就該筆土地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票之理,且若是證人陳亭綺因淡水土地向告訴人借票,則被告身為收取買賣土地價金之人,又豈需在保管條上簽名以示負責還票或交還等額金錢之必要,凡此俱足認被告辯以本案支票均係因證人陳亭綺欲向其購買淡水土地,但因資金不足而向告訴人借票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亭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裁判時雖已83歲,然被告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致財物,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因而簽立上開5紙支票,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誠有不該;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農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取老人年金、與其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行走不便、有心臟疾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向高志誠借款173萬元,此即為本案犯罪直接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又被告向證人陳宜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部分,固亦為犯罪所得,然該等支票已分別交由高志誠及邵華持有,亦經證人陳宜信向銀行要求止付而無繼續使用及流通之可能,此經證人陳宜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助益甚微,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1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民國106年10月11日 2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民國106年10月11日 3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民國106年10月11日 4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民國106年10月11日 5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件:卷宗代碼表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427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41號卷 審易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91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