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保慈
陳建福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丁○○係兄弟,均為甲○○之叔父,戊○○則係甲○○之夫。丙○○、丁○○與甲○○、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詎:㈠丁○○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行經甲○○、戊○○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外,於其等不在本案住宅之際,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甲○○、戊○○同意,以其所持之鑰匙開門,而侵入本案住宅。㈡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行經本案住宅外,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得甲○○、戊○○同意,經由本案住宅之後陽台,而侵入本案住宅。嗣侵入後,丙○○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甲○○放置在本案住宅客廳電視櫃上之液晶電視1臺(下稱本案電視)推倒在地,致本案電視面板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告訴人甲○○非本案電視之所有權人,而爭執其就被告丙○○毀損本案電視部分提出刑事告訴之合法性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0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三第218頁),並無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電視為告訴人甲○○於107年9月29日向泰昀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泰昀公司)訂購,並由泰昀公司出貨至本案住宅,此有本案電視之商品標示照片、泰昀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6至27頁),復衡以被告丙○○在本案住宅推倒本案電視時,本案住宅為告訴人甲○○居住使用,被告丙○○則未居住使用本案住宅(詳後述),足認本案電視乃係告訴人甲○○訂購後放置在本案住宅內供其使用,其即使非本案電視之所有權人,然對本案電視仍有事實上管理支配力,其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示時、地,將本案電視推倒在地,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丙○○毀損其管領支配之本案電視,而以直接被害人身分提出毀損告訴(見他卷第3至12頁),自係合法。
㈢至於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電視價金係由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青上公司)支付,告訴人甲○○於青上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報銷交際費之名目,向青上公司請領該自己家用電視之款項,故本案電視之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甲○○,其無權提起本案告訴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9、223頁)。然就被告丙○○所涉毀損本案電視犯行得為告訴者,並不限於本案電視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實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以及案外人陳俊豪、陳和成、陳生貴分別於109年8月間出具之聲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丁○○、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38頁、第167至168頁、第21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㈡查被告2人之辯護人提出並主張為告訴人甲○○書寫之書面及四
季芳庭列表之資料,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書面資料未經告訴人甲○○簽名或蓋章,復經告訴代理人否認為告訴人甲○○所為(見本院卷二第32頁) ,無從查證該等書面資料之來源,尚難逕認其形式為真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書面資料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2人所提供108年8月5日下午、
同年9月13日凌晨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在被告2人不知情之狀況下予以竊錄,屬於不知製作人為何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無可採:
⒈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之對話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該犯罪行為過程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非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2人提供之上開錄影檔案係屬證物,而非傳聞證
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開錄影檔案係被告2人分別於不同時間侵入本案住宅而遭錄,此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卷二第40至45頁、第51至61頁)。依此情形,告訴人2人所為之上開錄影,應屬其等私人取證之行為,其等所取得之上開錄影檔案,依錄得之被告2人行為情狀觀之,亦無違背任意性之情形,自可為證據。況上開錄影之內容,主要係被告2人分別侵入本案住宅之情形,不涉及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實施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間,經衡酌結果,無違比例原則,而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㈣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之親屬關係,以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甲○○就本案住宅之共有關係,先說明如下:
⒈案外人陳怡全、陳張純妹育有6子,該6子依長幼順序分別為
案外人陳南宏、陳俊豪、被告丙○○、被告丁○○、案外人陳和成、陳生貴,而告訴人甲○○為陳俊豪之女,告訴人戊○○則係甲○○之夫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298頁,本院卷一第113、455頁),並有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該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本案住宅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甲○○共有,被告2人均係因繼承
而於102年10月30日分別登記所有本案住宅應有部分各14分之1,告訴人甲○○則陸續因買賣、贈與,截至104年3月20日止,登記所有本案住宅應有部分14分之12等事實,有本案住宅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卷,下稱本院北簡卷,該卷第337至34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主要答辯如下: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前段之侵入住宅部分:
⑴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進入本案住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是繼承我母親的持分,成為本案住宅之共有人,我母親於101年過世後,我叫案外人即我兒子乙○○回來住在本案住宅,他於104年12月結婚,就搬走另外租屋;我也是本案住宅隔壁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宅(下稱隔壁住宅)之共有人,且本案住宅、隔壁住宅之後陽台相通,告訴人甲○○就本案住宅並無單獨使用權,至今年4月,本案住宅之後門還是開著,我案發當天當然可進去本案住宅,我在本案住宅有自己的房間,也有擺我自己的東西;案發時我進入本案住宅,要找告訴人甲○○的母親申請的移工阿雅,並告發阿雅等語。
⑵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示時間,夥同上開
2名男子,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父親曾表示陳家的子孫都可以進入本案住宅,且我有本案住宅的持分,可以進出本案住宅;於108年9月12日我父親的告別式後,我於同年月13日凌晨進入本案住宅是為收拾父親的遺物並懷念父親,而有正當理由。
⑶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以:本案住宅係被告2人之父母即陳怡
全、陳張純妹購置供陳家6兄弟及其眷屬回臺北時所居住,為陳家全部的人均可自由進出,非告訴人甲○○單獨居住並專有使用,被告2人截至目前為止仍有本案住宅之所有權,其等進入本案住宅何來侵入住居等語。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後段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示時、地,推倒本案電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本案電視並非告訴人甲○○買的,我認為是我母親買的等語。
㈢事實欄一、㈠及㈡前段部分:
⒈被告丁○○於108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行經本案住宅外,於告
訴人2人不在本案住宅之際,未得其等同意,以其所持之鑰匙開門,而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
13、450頁),並經本院勘驗108年8月5日下午之錄影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卷二第51頁)。另被告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行經本案住宅外,夥同上開2名男子,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經由本案住宅之後陽台,而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98頁;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44至45頁),並經本院勘驗108年9月13日凌晨之錄影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至45頁、第55至60頁)。是該等事實,均可認定。⒉關於迄本案被告2人分別進入本案住宅時止,本案住宅已為告
訴人2人居住使用多時,且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至被告2人則未居住使用本案住宅等節,說明如下:⑴被告丙○○於108年9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與告訴人甲○○,該函
陳稱:自被告丙○○於102年10月30日登記為本案住宅所有人之一迄今,本案住宅長期為告訴人甲○○一家所居住使用等語,被告丙○○復於108年10月1日對告訴人甲○○提出請求返還因占有使用本案住宅所生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而於該事件主張:本案住宅於被告丙○○登記為所有權人之102年10月30日迄今,本案住宅由告訴人甲○○所單獨使用等語,此有被告丙○○於該事件提出之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卷第9、45頁)。又被告2人之母親係於101年間死亡,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媽媽走了之後,我有進去過本案住宅幾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可見被告丙○○自陳於101年以後,僅去過本案住宅幾次,確無居住使用本案住宅之情。
⑵被告丁○○之子乙○○曾經居住使用本案住宅內之1個房間之情,
雖有乙○○與告訴人甲○○間於108年7月22日以前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3至163頁、第235至245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第341至363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母親於101年過世後,我叫乙○○回來住在本案住宅,他於104年12月結婚,就搬走另外租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此亦有乙○○於106年1月1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甲○○表示:「說實話啦。我跟小婷在外面租房子壓力很大」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足見乙○○於本案案發之數年前已搬離本案住宅。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勘驗108年8月5日下午之錄影檔案後供稱:本案住宅之大樓磁扣於105年間因更換系統而更換,我沒換,我拿舊磁扣無法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亦可見被告丁○○雖持有本案住宅大門鑰匙,然確實久無居住使用本案住宅,否則當不致於迄108年間仍僅持有105年更換系統前之舊磁扣。
⑶依本院勘驗108年9月13日凌晨錄影之內容,被告丙○○進入本
案住宅時,本案住宅內之人有告訴人2人及其等之子女、告訴人甲○○之母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至45頁、第55至61頁),可見當時本案住宅乃由告訴人2人及其家人所居住使用。
⑷綜合上開證據,互為勾稽,堪認迄本案被告2人分別進入本案
住宅時止,本案住宅已為告訴人2人居住使用多時,且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至被告2人則未居住使用本案住宅。
⒊按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
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當屬嚴重破壞居住和平之行為。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相對言之,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亦成立本罪。至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住宅已為告訴人2人居住使用多時,
已如前述。即使被告2人均為本案住宅之共有人,然法律既另規定相關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尚無從僅因被告2人為本案住宅之共有人,而認其等得自由進出本案住宅,破壞告訴人2人之居住和平。是被告2人自須具有正當理由,於不干擾告訴人2人居住安全之情況下,始得進入住宅。而依被告丁○○辯稱案發時進入本案住宅係欲找尋移工阿雅並予告發等語,若真有此情,其本可向有關機關檢舉或告發處理,另被告丙○○辯稱案發時進入本案住宅係欲收拾其父親遺物並懷念父親等語,即令為真,亦無選於凌晨夜深人靜時分為該舉措之由。從而,無論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由客觀上觀察,均難認被告2人進入本案住宅有何正當理由。
⒌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住宅係被告2人之父母即
陳怡全、陳張純妹購置供陳家6兄弟及其眷屬回臺北時所居住,為陳家全部的人均可自由進出等語,並提出工程報價單、估價單等單據、房屋管理費繳納單據、裝設電話資料、陽台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2頁、第271至273頁、第365至373頁、第473至481頁、第485至491頁)。惟查,此縱為事實,因告訴人2人亦屬陳家子孫及其眷屬,且已居住使用本案住宅多時,告訴人2人之居住和平應受保護,倘若被告2人認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亦得居住使用本案住宅之權益,自應循相關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為之,尚非得以此為由,不經同意即擅入本案住宅。此外,被告丁○○固辯稱:本案住宅、隔壁住宅之後陽台相通,本案住宅之後門至今年4月還是開著等語,然此即令屬實,並不表示告訴人2人即可未經同意而擅入本案住宅。
⒍被告丁○○、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南宏,以證明
陳家全部的人均可自由進出本案住宅及隔壁住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67頁),然此待證事實即使可因此獲得證明,亦不影響前述被告2人不得無故侵入本案住宅之認定。又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俊豪,以證明陳俊豪於109年8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惟該聲明書業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事實欄一、㈡後段部分:⒈被告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進入本案住宅後,徒手將
本案電視推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98頁;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44至45頁),並經本院勘驗108年9月13日凌晨之錄影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第61頁)。又本案電視因此面板破裂而損壞,此有本案電視之照片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5頁)。是此等事實,皆堪認定。
⒉被告丙○○雖辯稱:我認為本案電視是我母親買的等語。惟查
,本案電視既非被告丙○○之物,且如前述,被告丙○○係認本案住宅由告訴人甲○○所單獨使用等語,則被告丙○○自知悉放置在本案住宅內之本案電視為告訴人甲○○所管領支配,而屬他人之物乙節,故被告丙○○明知此情,卻仍決意將本案電視推倒在地而損壞,自具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被告丙○○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均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同,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侵入本案住宅,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居住和平,以及被告丙○○於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在本案住宅內對告訴人甲○○管領支配之本案電視實施不法侵害之毀損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㈢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丙○○上揭侵入住宅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告訴人2人不在本
案住宅之際、被告丙○○則於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無故侵入本案住宅,皆侵害告訴人2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又被告丙○○恣意毀損本案電視,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8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兄弟與告訴人甲○○係叔姪女,告訴人戊○○則係告訴人甲○○之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家族糾紛互有嫌隙。詎:
㈠被告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上午,在不特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中正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房外,以:「差勁,真的,丟臉丟到家」、「出你這個第三代真的是有夠衰小的」、「真的是有夠衰小啦,去跟你老爸告狀啦,丟臉丟到家,不要臉到極點」、「丟臉丟到家,不要臉到極點,丟臉丟到家真的是,出了這種第三代,衰小真的是」、「你看他的家,混蛋到可以」、「出到這個,衰小真的是」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2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4日上午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大醫院病房外,由被告丙○○以「白天碰到鬼哦,七月期間白天碰到鬼,還是骯髒鬼」、「當作是被狗咬到啊」等語及以「呸」之吐沫音;被告丁○○則以:「陳家有你這種第三,陳家有你這種第三代有夠衰啦,有你這種不要臉的第三代真的是有夠衰啦,真的是有你這種第三代實在有夠衰啦,你有那個本事去告我啦,丟臉丟到家了」、「出了你這種第三代實在有夠衰」、「我真的是看到鬼,七月期間看到鬼」等語之辱詞相向告訴人甲○○,均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丙○○於如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示時間,夥同上開2名男子
,無故擅入本案住宅後之期間,告訴人戊○○上前攔阻,被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案住宅內,當著告訴人甲○○及其母親、子女、上開2名男子等多數人面前,以「不成囝仔」(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戊○○,而足以貶損其人格。
因認被告丁○○就前開㈠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㈡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就前開㈢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告訴人2人提供之108年8月5日上午、同年8月24日上午、同年9月13日凌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譯文、擷取之影像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甲○○陳述如公訴意旨㈠所示之言論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甲○○又要去拍攝我父親陳怡全在加護病房的病況,要蒐集聲請監護宣告的證據,所以我才講這些話,我當時覺得我父親回不來了,告訴人甲○○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丁○○在臺大醫院5樓之心血管中心加護病房為上開言論,並非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而非屬公然為之,且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108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大醫院內陳怡全接
受治療之病房,對告訴人甲○○陳述:「差勁,丟人現眼」、「出妳這個第三代真的是有夠衰小」、「真的是有夠衰小啦」、「去跟妳老爸告狀啦」、「丟人現眼」、「不要臉到極點」、「丟人現眼真的,出了這種第三代,衰小真的」、「妳看,她的家,混蛋到可以」、「出到這個,衰小真的」等語(起訴書所載被告丁○○陳述之內容,與此略有差異,應予更正),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13、449頁),且經本院勘驗108年8月5日上午之錄影屬實,勘驗之內容如附表1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被告丁○○對告訴人甲○○為上開言論之處所,為臺大醫院之病房,衡情醫師、護理人員、醫院工作人員等不特定之人均得以進出該處所,且其他病人及其探病家屬亦得經過該病房外,況被告丁○○為前揭言論時,除告訴人甲○○在場外,另有多位護理師、家屬、病患及其他人員經過,當時更因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交談之聲音過大,而遭護理師提醒:「你們,你們可以降低音量一下嗎?因為我們還有其他病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9頁,卷二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丁○○對告訴人甲○○為上開言論,確屬公然為之。
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本院勘驗108年8月5日上午錄影之內容,案發當日被告丁○○
表示:「去跟妳老爸告狀啦」等語後,告訴人甲○○旋即回以「我才不會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足見被告丁○○上開言論中之「去跟妳老爸告狀啦」一語,應僅在表達若告訴人甲○○對其言行有所不滿,可向告訴人甲○○之父投訴之意,並非具有侮辱意涵之言詞,已無涉公然侮辱罪責。
㈣至於被告丁○○使用「差勁」、「丟人現眼」、「衰小」、「
不要臉到極點」、「混蛋到可以」等用語部分,說明如下:⒈被告丁○○上開言論使用之「丟人現眼」,為當眾出醜之意,
「衰小」,為倒楣之意,此與其餘之「差勁」、「不要臉到極點」、「混蛋到可以」等用語,雖均為具有負面涵義之詞,然依本院勘驗108年8月5日上午錄影之內容,被告丁○○係稱:「就是這個傢伙沒事就拍我老爸」,繼而對告訴人甲○○陳述:「差勁,丟人現眼」,復稱:「就是這一個,妳們現在要住的哦,進來哦,不准拍照,不能讓她拍照,她拍了很多照片都對外公開。我老爸把屎把尿,從以前開始,拿去外面給眾人看,我老爸最後的一點尊嚴都,都這個第三的啦」,經告訴人甲○○回以:「妳自己就沒有拍嗎?」,被告丁○○再對告訴人甲○○陳述:「出妳這個第三代真的是有夠衰小」、「真的是有夠衰小啦」、「丟人現眼」、「不要臉到極點」、「丟人現眼真的,出了這種第三代,衰小真的。記得就是她,就是她拍的啊,這個醫療委託就是告,說的就是這個傢伙叫甲○○,阿,請妳們注意她,就是她,在五樓任何一個醫護人員,那邊的病房醫護人員她們都知道,就是她,請妳們記住她的樣子,不淮她拍照......」、「妳看,她的家,混蛋到可以」、「出到這個,衰小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堪認被告丁○○係因認告訴人甲○○拍攝陳怡全之病況並對外公開,而有所不滿,方為上開負面言論,且由前揭告訴人甲○○對被告丁○○回稱:你自己就沒有拍嗎等語,已寓有承認拍攝陳怡全病況之意,足徵被告丁○○認為有此情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使被告丁○○在與告訴人甲○○對
話過程中,所為上開負面言論令告訴人甲○○感到不快或難堪,然觀事發前後原因及雙方對話過程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等言論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可認被告丁○○係因不滿告訴人甲○○拍攝陳怡全之病況並對外公開,進而以上開負面言論指責告訴人甲○○,尚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難認被告丁○○係基於惡意謾罵或刻意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犯意所為,又衡以本案涉及家族糾紛,上開負面言論尚非粗鄙低俗之用語,且整體而言在表達告訴人甲○○讓家族蒙羞之意等情,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地,分別陳述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言論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講這些話是想保護我父親,因為告訴人甲○○之前不斷拍攝我父親在病床上不堪的照片作成光碟散發,作為聲請監護宣告之用,且從被告丙○○說「白天碰到鬼哦,七月時白天碰到鬼...還是骯髒鬼」之後,全部都是我與被告丙○○在病房內的對話等語。又被告丙○○辯稱:我發出呸聲是在清喉嚨,且從我說「白天碰到鬼哦,七月時白天碰到鬼...還是骯髒鬼」之後,全部都是我與被告丁○○在病房內的對話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2人在臺大醫院5樓之心血管中心加護病房為上開言論,並非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而非屬公然為之,且上開言論為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甲○○對號入座,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8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大醫院內陳怡全接
受治療之病房,被告丁○○陳述:「陳家有妳這種第三...陳家有妳這種第三代有夠衰啦,有你這種不要臉的第三代真的是有夠衰啦」、「真的是有妳這種第三代實在有夠衰啦,妳...去告我啦,丟人現眼」、「出了妳這種第三代實在有夠衰」、「我真的是看到鬼,七月期間看到鬼」等語,被告丙○○則發出「呸」聲,並陳述:「白天碰到鬼哦,七月時白天碰到鬼...還是骯髒鬼」、「當作是被狗咬到啊」等語(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陳述之內容,與此略有差異,應予更正),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第455至456頁),且經本院勘驗108年8月24日上午之錄音屬實,勘驗之內容如附表2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被告2人為上開言論之處所,為臺大醫院之病房,衡情醫師、護理人員、醫院工作人員等不特定之人均得以進出該處所,且其他病人及其探病家屬亦得經過該病房外,況告訴人甲○○之上開錄音除錄得被告2人、告訴人甲○○之言論外,更同時錄得多位護理師、醫護人員等之談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5頁),足認被告2人為上開言論,確屬公然為之。
㈡依本院勘驗108年8月24日上午錄音之內容,案發當日被告丁○
○陳述:「陳家有妳這種第三...陳家有妳這種第三代有夠衰啦,有妳這種不要臉的第三代真的是有夠衰啦」、「真的是有妳這種第三代實在有夠衰啦,妳...去告我啦,丟人現眼」、「出了妳這種第三代實在有夠衰」等語,均係於與告訴人甲○○對話時所為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且皆使用「妳」字,顯係針對告訴人甲○○之言論。其中,被告丁○○對告訴人甲○○陳述:「妳...去告我啦」一語,其涵義僅在表達若告訴人甲○○認權益受侵害,可對其提出訴訟之意,並非具有侮辱意涵之言詞,已無涉公然侮辱罪責。至於被告丁○○上開言論使用之「有夠衰」、「不要臉」、「丟人現眼」等用語,雖均為具有負面涵義之詞,然被告丁○○既曾因不滿告訴人甲○○拍攝陳怡全之病況並對外公開,而於不久前即108年8月5日在臺大醫院之病房,對告訴人甲○○為類似言論,此業如前認,則被告丁○○辯稱於案發當日亦係因相同原因,而為上開負面言論等語,尚非全然虛捏。從而,即使被告丁○○在與告訴人甲○○對話過程中,所為上開負面言論令告訴人甲○○感到不快或難堪,然觀事發前後原因及雙方對話過程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等言論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可認被告丁○○係因不滿告訴人甲○○拍攝陳怡全之病況並對外公開,進而以上開負面言論指責告訴人甲○○,尚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難認被告丁○○係基於惡意謾罵或刻意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犯意所為,又衡以本案涉及家族糾紛,上開負面言論尚非粗鄙低俗之用語,且整體而言在表達告訴人甲○○讓家族蒙羞之意等情,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㈢依本院勘驗108年8月24日上午錄音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3
至455頁),於被告丁○○對告訴人甲○○為上開言論之後,被告丙○○雖有發出「呸」聲,並陳述:「白天碰到鬼哦,七月時白天碰到鬼...還是骯髒鬼」、「當作是被狗咬到啊」等語,另被告丁○○雖又陳述:「我真的是看到鬼,七月期間看到鬼」等語,然依被告2人為該等言論之前後文句,該等言論實為被告2人間之交談內容,並非與告訴人甲○○間之對話,且該等言論內容均未具體指涉告訴人甲○○,尚無法遽認係對告訴人甲○○所為,自難認為對告訴人甲○○構成公然侮辱。。
六、公訴意旨㈢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㈢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戊○○陳述「不成囝仔」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不成囝仔」是我的口頭禪,甚至朋友間也會這樣開玩笑,我沒有侮辱、貶低告訴人戊○○之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丙○○為上開言論之地點不符合公然之情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本案住宅內,於告訴
人甲○○及其母親、子女、上開2名男子在場時,對告訴人戊○○陳述「不成囝仔」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44頁),且經本院勘驗108年9月13日凌晨之錄影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即知。然不管是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均必須是在此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人數隨時處於可增加之狀況下,若非如此,應認與公然之要件不符。
㈢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戊○○居住之私人住宅,除居住該
處之人或得允許進入之人外,一般人未經許可尚難隨意進出,並非一般人經常出入或得任意出入之場所。至案發當時雖有上開數人在場,惟告訴人2人及其子女、告訴人甲○○之母親均為居住在本案住宅之人,被告丙○○及上開2名男子則皆為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進入本案住宅之人,佐以本案案發時已為凌晨0時許,亦非一般人訪友之時間,足見被告丙○○對告訴人戊○○為上開言論時,本案住宅內顯非得共見共聞之空間,且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數量亦非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而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七、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聲請至臺大醫院5樓心血管中心加護病房勘驗,或函請臺大醫院提供該中心之平面圖,以證明前述被告2人在臺大醫院病房所為之言論,並非公然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至139頁)。惟查,前述被告2人在臺大醫院病房所為之言論,均屬公然為之,此已臻明確,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對被告2人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告證二」光碟內「108年8月5日上午錄影檔案」勘驗內容【檔案時間00分00秒至06分32秒】 畫面顯示為病房外走道,鏡頭為手持拍攝。 丁○○:試試看,我排行老四,妳要記得這個人,我排行老四,她老三,有本事妳就等著看,試試看(國語)。啊妳妳妳,妳老公若是要叫流氓吼,住也好、吃也好,妳要錄影,要怎樣隨便妳啦,妳有本事任妳作,妳有本事就任妳作(台語)。 (檔案時間39秒時,拍攝到有1名護理師走經過) 甲○○:我有做了什麼事情嗎?妳要這樣對我吼?我來看阿公。 (檔案時間43秒時,拍攝到有另1名護理師走經過) 甲○○:我來看阿公。 丁○○:好,任妳去,去去去,妳家的事情,假好心(ké-hó-sue),丟人現眼(sià-sì-sià-tsìng),陳家出了這個第三代哦,衰到真的有夠哭爸(khàu-pē)的真的,再錄啊,以後妳就知道啦(以上皆為台語),我讓妳們試試看,就是這個傢伙沒事就拍我老爸(國語)。 (檔案時間1分12秒時,拍攝到有名身穿滅菌衣之家屬站立在病床旁,病床尚有患者躺著) 甲○○:我想請問看我阿公現在的狀況是,我可以知道嗎? 丁○○:她有兩個委託人,她有兩個委,1號委託人,她們說,不要告訴任何人,她有兩個委託人。差勁(國語),丟人現眼(sià-sì-sià-tsìng),再裝下去就不像了。 (檔案時間1分43秒時,拍攝到3名護理師) 丁○○:各憑本事,各憑本事啦,以後妳就知道,不要,不要(台語)。以後不要,不要來求我啊(國語),不要哭,不要哀(ai),若是要比狠的哦,對我老爸這樣,對我老爸這樣,妳敢對我老爸這樣(國語)。 丁○○:就是這一個,妳們現在要住的哦,進來哦,不准拍照,不能讓她拍照,她拍了很多照片都對外公開(國語)。我老爸把屎把尿,從以前開始,拿去外面給眾人看,我老爸最後的一點尊嚴都,都這個第三的啦(台語)。 甲○○:妳自己就沒有拍嗎? 丁○○:我第三的啦(台語) 甲○○:什麼意思啊?妳自己就沒有拍嗎? 丁○○:我拍給我兄長,我兄長妳拍去那裡(台語)? 甲○○:我聽不懂,我聽不懂妳在講什麼? 丁○○:妳不用在那邊來這套啦,出妳這個第三代真的是有夠衰小(sue-siâu)真的(台語)。 甲○○:對不起,對不起哦 丁○○:真的是有夠衰小(sue-siâu)啦(台語) 甲○○:對不起。 丁○○:去跟妳老爸告狀啦(台語) 甲○○:我才不會做這種事情。 丁○○:丟人現眼(sià-sì-sià-tsìng)。 甲○○:專門跟老爸,專門跟老爸告狀咧。 丁○○:不要臉到極點(國語)。 甲○○:哼。 丁○○:丟人現眼(sià-sì-sià-tsìng)真的,出了這種第三代,衰小(sue-siâu)真的(台語)。記得就是她,就是她拍的啊,這個醫療委託就是告,說的就是這個傢伙叫甲○○,阿,請妳們注意她,就是她,在五樓任何一個醫護人員,那邊的病房醫護人員她們都知道,就是她,請妳們記住她的樣子,不淮她拍照,她沒事還會用針孔,還會用竊聽器,啊,她在我家,在我家裝竊聽器。 甲○○:在我的家啊,我的家啊。 丁○○:妳看,妳看,她的家。混蛋到可以。 護理師:我知道,我們知道。 丁○○:混蛋到可以。 護理師:你們,你們可以降低音量一下嗎?因為我們還有其他病人。 丁○○:對不起,對不起。 甲○○:對不起哦。 丁○○:丟人現眼(sià-sì-sià-tsìng)(台語)。 甲○○:不好意思。 丁○○:出到這個,衰小(sue-siâu)真的(台語)。 甲○○:歹勢,歹勢(台語)。 丁○○:這第三代啊,妳在錄音喔,隨便妳錄啊,妳不要(台語),離開,丟臉(國語)。妳站著啊(台語)。妳站著啊(國語)。 (檔案時間6分14時,有拍攝到畫面中有護理師及身穿滅菌衣之他人) 【檔案時間06分32秒勘驗結束】附表2:「告證二」光碟內「108年8月24日錄音檔案」勘驗內容【檔案時間2分41秒開始】 護理師:所以基本上我們會克制是兩個,人多就四個… 甲○○:我們在這邊等?在這邊?還是,一樣在前面? 護理師:對啊,就是他們就是跟妳們換這樣子。 甲○○:嗯?可以嗎? 丁○○:不要不要。 甲○○:可以輪流一下嗎? 護理師:...是自費的,沒有耶... 甲○○:我可以輪流一下嗎? 護理師:可是那個誰說。 護理師:沒有啊,5千那個還是要啊,要啊。 護理師:對啊。但是她那個,這是因為5千。 護理師:這有寫哦。 護理師:她那個,旁邊那個小姐可以寫,謝謝。 護理師:對啊。不然咧。 護理師:這個差額5千。 護理師:這個,這是住院的,他有辦法簽嗎?好啊好啊,然後下面妳就可以幫他看。 (上開護理師間之談話至少有2名以上不同的護理師) 甲○○:蛤?沒關係,我們就在這邊等啊,還是妳要先走? 女友人:我沒關係,不用啊。 甲○○:反正我們都已經被她弄成這樣子了。 護理師:欸,到了嗎?好OK,好謝謝拜拜。 甲○○:焦黑,就這樣子。 護理師:所以妳是那個誰要來跟我們查。平日誰? 護理師:陳聖薇啊(音譯)。 護理師:沒有沒有,我沒有看過,我沒有看到她來查房欸,她就第一天還是第二天有出現一下而已。 護理師:嗯。 甲○○:她放這好吵喔。 女友人:嗯。 甲○○:而且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不跟我們交換。 女友人:故意的啊 甲○○:我看我爸快要到了。等一下跟我爸講一下。 護理師:沒關係我去就好了啦,還沒。 甲○○:對啊 甲○○:阿公皮膚都是黃的,好像那個,全身都是淤青,這樣他們這様看到阿公這樣他們,心裡覺得。 護理師:27的床說現在正過來。 護理師:好,感謝,我剛本來想說我key完那個再不來,我就要過去了。 護理師:我想說她們再不來,妳就不如去吃飯算了,算了吧。 甲○○:阿公現在翻白眼。 護理師:她們在問說要不要量體溫。 護理師:要,對。 護理師:要,因為在問。 護理師:那個,惠誼是吧,要要要,然後剛剛那一次血糖2百20幾,所以我沒有理她,因為剛上,阿如果真的有再高,我們再上那個。 護理師:好好好,催素(音譯)。 護理師:因為本來是叫,阿我說我們回來再處理。 護理師:因為我看她…因為我剛有考慮到…會愈來愈大,想說算了她目前還是高,低的。 護理師:好啊,到時候要改再改啊。 護理師:對啊。 護理師:好啊。 (上述為不同護理師間之對話,期間時有護理師推動輪車的聲音經過) 甲○○:我站在外面看一下阿公就好了,我沒有要進去,你不跟我輪流,我沒辦法進去沒關係。 丁○○:妳不要中她的計,很多人中她的計,不用理她,不用擋她,不用不用沒關係(台語)。 甲○○:請問一下妳為什麼要擋我呢?三叔? 丁○○:給她去看啦(台語)。 丁○○:不用在那叫人家三叔,陳家有妳這種第三... 甲○○:四叔不好意思我要看阿公。 丁○○:陳家有妳這種第三代有夠衰啦,有妳這種不要臉的第三代真的是有夠衰啦(台語)。 女友人:阿伯。 丁○○:真的是有妳這種第三代實在有夠衰啦,妳○○(無法辨識語意)去告我啦,丟人現眼(sià-sì-sià-tsìng)(台語) 甲○○:You happy now? 護理師:怎麼了? 某男性:今天... 丁○○:出了妳這種第三代實在有夠衰(台語)。 某男性:…那個……幾點要回來,哦,沒有… 護理師:不是…之前的意思是請婦產科去跟内科借床。 某男性:喔。 護理師:對,所以不關我….。 某男性:好好好,我懂了,因為剛剛内科打電話跟我說妳們要…我說蛤。 丁○○:不用擋,不用給她擋(台語)。 護理師:對...嘿...開order(音譯),嘿,我知道。 丙○○:(大聲的呸聲)。 護理師:好,那我知道,好,好,所以是這樣子做齁。好,好,了解,好我再跟她們講,好,知道。 丁○○:不用跟她在那邊怒目相視,現在她也沒在跟妳那個,不用不用,不用中她的計,你不要像她那樣,我喔,我在等她告我...丟人現眼(sià-sì-sià-tsìng)(台語)。 (12分50秒至13分12秒為護理人員間的對話) 丁○○:不用理她,不用理她。 (13分14秒至13分54秒為護理人員間的對話) 某男性:(咳及呸聲)。 (13分56秒至15分4秒為醫護人員間的對話) 護理師:冷靜一點哦 丙○○:哦,沒有沒有。 丙○○:白天碰到鬼哦(國語),七月時白天碰到鬼...還是骯髒鬼...哇,歹勢喔,我忘記帶錄音來(台語)。 (16分18秒至17分22秒為醫護人員間的對話) 丙○○:欸,你那個35萬美金查的怎麼樣?建福阿,你不是說還有,喔,都在處理了(台語)。 丁○○:阿有啦,都有在處理了(台語)。 丙○○:要告那個劉添富的狀紙寫好了嗎?要告那個劉添富的狀紙寫好了嗎? 丁○○:阿,劉添富喔?我不知道,我老母、我老母罵劉添富不知道在罵什麼? 丙○○:那你哪天有空再來,這裡不要,還有一個姓蕭的,精采啊。 (期間有複數醫護人員在旁談話聲) 丁○○:我還不知道耶,我竟然還不知道(台語)。 丙○○:我跟你講啦(台語)。那就要買通媒體啦(國語)。不然怎麼會知道,那就要去廣告啦,那廣告費啦,先處理那35萬美金啦,你不是說那個你也有份嗎?對不對(台語)? 丁○○:嗯。 女友人:已經快12點了,已經12點半了、12點。 丙○○:啊老爸那個保險箱有幾個阿?要顧好,不要像陳媽媽那樣7、8個保險箱都被人拿走(台語)。 丁○○:好啦、好啦、好啦。世間就是這樣(台語)。 丙○○:這是要怎樣,這是、中山分局還是中正分局,要去報案欸(台語)。 丁○○:這是照法律處理,不爽的都可以去告,不爽的都可以去告(台語)。 丁○○:今天、今天我們電梯遇到也可以馬上去告,你是在客氣什麼(台語)? 丁○○:我真的是看到鬼,七月期間看到鬼,連這個電梯在那裡轉來轉去也可以告(台語)。 丙○○:當作是被狗咬到啊(台語)。 丁○○:反正要告都去告,都歡迎,反正出外真的,不用想那麼多,各憑本事啦(台語)。 丁○○:她沒在怕你啦,她在看那個,她那有在怕你啦,35美金,以前人多的什麼就有的拿就拿,我就跟你講,不用再假了,就學她媽那樣,不用再假了,這樣比較快,再假就不像了,她早就沒有跟你假了,早就跟你沒,我早就跟你說(台語)。 (期間有醫護人員在附近談話聲) 丙○○:阿,我也要來去練高爾夫(台語)。 丁○○:我不知道大陸準備的那麼周到,那天大哥去,她們回來才辦法說這麼多,大哥她們都不知道欸,回來在說給我聽我才知道,也是非常厲害欸(台語)。 丙○○:我都不知道的事情,妳都知道,大陸都知道,真是厲害(台語)。 丙○○:可能是冰山一角(國語)。 丁○○:好啦,好啦,這就是樣啦(台語)。 丁○○:58分了啦,人家來趕人了,那個,反正後面都按法律來處理(台語)。誰不高興誰去告誰都可以(國語)。要是要文的哦,大家好講,要是要武的哦,大家花錢都有,不要在那裡,有的時候,要找什麼人什麼人,那叫做好笑,我本來那天,那天、那天在醫院(台語)。 丙○○:卡小聲一點,這裡有錄音啦(台語)。 丁○○:對啦,我那個拍那麼多啦,我叫來、叫來大家飯吃一吃(台語)。 丙○○:這裡有錄音(台語)。 丁○○:這有什麼錄音,我又沒有說什麼事情,什麼錄音,我又沒有說什麼事情,我有說什麼事情,等她來給我告啊,我只有講什麼第三代(台語)。 (期間有醫護人員在附近談話聲) 甲○○:叔叔byebye,三叔bye,四叔bye。 (告訴人行進聲音) 女友人:妳好可憐哦,每次都這樣? 甲○○:8月5號那一次啊。 【檔案時間24分00秒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