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啟超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被 告 洪肅賢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沈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啟超、洪肅賢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啟超自民國102年起至105年間,於積欠覺安慈仁等債權人債務後,仍陸續向被告洪肅賢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餘萬元。詎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為求彼此間之借款債權有所保,以利後續借貸,且均明知被告高啟超並無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洪肅賢之意。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2日,提供渠等2人於105年8月11日虛偽以2億元價格買賣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劉阿招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高啟超就上開房地售予被告洪肅賢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致前開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審核後,於105年9月2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房地抵押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高啟超、洪肅賢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之供述、證人即地政士劉阿招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回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土地謄本暨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訊據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固均坦承:被告高啟超自102年起至105年間,仍陸續向被告洪肅賢借款5,000餘萬元。被告2人為求彼此間之借款債權有所擔保,明知被告高啟超並無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洪肅賢之意,被告2人仍於105年9月22日,提供渠等2人於105年8月11日以2億元價格買賣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委託地政士劉阿招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高啟超就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洪肅賢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審核後,於105年9月26日將上開買賣移轉相關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等事實,核與證人劉阿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1至22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6至70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回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土地謄本暨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21至162頁、第223至229頁),是以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均辯稱:被告2人間係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當初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擔保借款,2人並非專業人士,遂委由證人劉阿招辦理,因無法以讓與擔保作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而由證人劉阿招以「買賣」為移轉之登記原因辦理之。從而,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2人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㈡被告2人上開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是否具實質違法性?
伍、經查:
一、被告2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雖有約定:「㈠簽
約及用印款:230萬元,約定甲方(即被告洪肅賢)應於本件土地增值稅、契稅核下3日內給付之。㈡1億4550萬元,約定由甲方於取得產權登記完成後承接乙方(即被告高啟超)現有各順位貸款(餘額結算至簽約日止)抵作價金,如有差額併於尾款給付時結算。㈢尾款5220萬,約定甲方應於取得產權登記完成後給付之」等語,惟依該契約後附由證人劉阿招所寫之交款記錄欄記載:「105.9.19」、「金額473萬4,928元」、「代繳增值稅及房屋稅」;「105.10.20」、「4,976萬5,072元」、「約定以賣方原對買方債務(部分)共4,976萬5,072元抵充之」;「105.10.20」、「1億4,550萬元」、「買方承受現有抵押債務」;「105.10.20」、「同時正式交屋」等內容,該內容已明白記載部分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洪肅賢對被告高啟超之部分債權予以抵充,及承受各順位之貸款債務,業由被告2人分別於收款人欄處簽名(見調偵卷第227頁),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調偵卷第65至89頁),足證被告2人間實際上之交易情形非虛。
㈢復依證人劉阿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請我協
助買賣過戶,我就受理,幫他們簽約、辦理產權登記,完成就結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紀錄繳款情形,上面「交款記錄欄」是我的字跡,我知道被告2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簽約時有講,但是我現在不記得了,有印象的應該是價款的給付,他們的部分價金是抵充債務,所以給付上沒有在我這裡完成交付價款,而契約書上的2億價金是到我事務所才討論出來的,交款金額也是經過計算,我之前也曾經受託辦理過,為了擔保債務的目的而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債權人的案件,因為實務上沒有讓與擔保這個登記原因(見調偵卷第221至22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6至63頁)等語,佐以被告高啟超、洪肅賢均稱相關貸款仍由被告高啟超負擔,被告高啟超自103年迄今仍陸續以開立支票或匯款等方式對被告洪肅賢清償債務等情,並提出支票存根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9至71頁、第137至141頁),堪信被告高啟超、洪肅賢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再者,被告高啟超、洪肅賢於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前,經雙
方彙算債務共達5,100萬元,雙方固未約定借款利息,亦因雙方過去情誼,未約定被告高啟超何時應清償借款、何時被告洪肅賢得就系爭不動產處分取償等情,然被告高啟超自103年起陸續有清償部分債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高啟超於104年7月22日起曾委託台灣房屋就系爭不動產居間仲介,並參考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訂出委託價款達2億8,000萬元,有台灣房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1至134頁),足信被告高啟超主觀上確有賣屋賣地變現、用以清償高額債務之意;依上開證人劉阿招之證述及當庭提出之紙抄1張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1頁),被告2人於105年8月11日至證人劉阿招之事務所內,另行計算系爭不動產上已設定第1至4次序之抵押權金額總數後,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承受債務情形,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5年9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訖後,被告洪肅賢遲1年多後即於106年12月19日始另行委託台灣房屋,擬以2億3406萬元為委託總價代為銷售,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43至152頁),可認被告洪肅賢為使債權受償,而委託仲介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遂行擔保債權之目的。又徵諸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之情節,可證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被告高啟超為擔保被告洪肅賢之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洪肅賢,所辯情節始終一致,且供陳之情互核相符,並無瑕疵。縱然事後仍由被告高啟超之家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亦不影響被告2人間有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關係。㈤末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而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情形;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一般土地登記實務上,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參由地政機關所提供印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調偵卷第131頁),其劃列之第3欄「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第4欄「登記原因欄」,亦僅列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項,並無「讓與擔保」之登記類型可茲勾選,參以本院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關於得否以「讓與擔保」為登記原因申請登記乙節,經該所109年7月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96150190號函回覆:「登記案件如屬特例,非經常辦理者,其登記原因之記載,請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有必要,得於地籍主檔其他事項欄或登記簿備考欄予以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可見縱使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為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且明知實際上並無買賣之意思,於登記實務上,仍須依照「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而採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為之。被告高啟超自承為專科畢業、被告洪肅賢自述為高商畢業(見本院卷三第183頁),雖均具相當之學識經歷,惟皆非法律、地政專業,方委由證人劉阿招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登記,嗣後由證人劉阿招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內,勾選與此性質相同之「買賣」為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自難認其有何虛偽捏造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故意可言。公訴人所舉之上開登記資料,亦僅能顯示客觀上被告2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買賣之事實,而藉由「假買賣」作為不實之登記原因,矇騙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以此不實事項,使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2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即未該當,而無庸就上開爭點㈡㈢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二、準此,被告高啟超因原有之系爭不動產已經設定4筆抵押權在案,為免被告洪肅賢拒絕繼續借款,或無意願成為第五順位之抵押權人,而自行提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洪肅賢以為擔保,核與常情無悖,堪認其等所辯之詞非虛。是既被告2人具有藉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供作擔保之真意及合意,則據此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無不實之情事,自無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高啟超及洪肅賢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