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瑞選任辯護人 傅煒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張家瑞與張家蓉為姐妹,2人間前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民事庭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008號成立和解,約定張家瑞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張家蓉新臺幣(下同)2,950,500元,共分60期,第1期至第59期係自107年5月起給付張家蓉5萬元,於60期時如有未清償之金額,則須當期全部清償完畢。另若有一期不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張家瑞與張家蓉2人間之請求借款返還等事件,於和解成立之日即107年4月17日確定,張家蓉因而取得執行名義。
嗣張家瑞於107年5月25日給付第1期之5萬元後,即不再履行上開和解方案,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家瑞明知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張家蓉之債權,於107年3月25日與陳宋美蘭訂定買賣契約,出售以張家瑞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即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922地號)與坐落於其上之建物(即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2757建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7年6月12日辦理上開2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陳宋美蘭之女陳俐君。此外,張家瑞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瑞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蓉、證人陳俐君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蕭慶齡、李柏洋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008號和解方案、高院民事訴訟終結證明書。
三、告訴人歷次所呈之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記所附之書證。
四、證人陳俐君提供之不動產買賣付款明細表、新北市聯合地政士事務所稅費分算表及證件點交書、大家房屋買賣議價委託書、大家房屋購屋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各1份及支票影本2張。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從104年7月開始因為無法負擔貸款及債務,就陸續找了仲介處理買賣的事。當初民事案件在告訴人上訴到高院的時候,是高院民事庭的法官建議我可以把房子處理掉,法官在提議的時候,告訴人有在場,也知道要委託賣屋的事,第一次開庭的時候就有講到要賣房子,等到拿到和解筆錄後,我才拿給仲介把房子賣給人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8頁、第116頁、第176頁)。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757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均為張家瑞。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以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008號案件成立和解,並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告訴人295萬500元,共分60期。一期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7年3月25日與陳宋美蘭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107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宋美蘭之女陳俐君,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張家蓉、陳俐君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008號和解方案、高院民事訴訟終結證明書、證人陳俐君提供之不動產買賣付款明細表、新北市聯合地政士事務所稅費分算表及證件點交書、大家房屋買賣議價委託書、大家房屋購屋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各1份及支票影本2張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7981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9頁、108年度偵續字第51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3至168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損害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主觀故意?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
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定,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固於107年4月17日於高院民事庭法官勸諭和解
後,雙方成立和解後,被告復於107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俐君,客觀上被告確實於和解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之事實。告訴人於105年間先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2號),同時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發給已起訴證明,持以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系爭房地之謄本登記上確因此有該等一般註記事項,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至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原告(即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偵卷第47至56頁),告訴人嗣後提起上訴,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008號繫屬在案,而被告自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即106年6月24日起委託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有與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共5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29頁),被告於該民事案件第一審獲得勝訴判決下,足見被告並非於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㈣再者,於該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被告即與陳宋美蘭於107
年3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且於該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並記載:「本標的現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盛惠玲),請求內容:土地權利移轉,案號104中山字第232600號,同時有第二順位私人抵押權設定;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8日民事事件、105年度訴字第822號返還借款等案件訴訟中。買賣雙方同意俟前項訴訟案件審理完畢,賣方應於取得確定判決10日內自行塗銷預告登記,私人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註記,惟賣方應於107.
7.31前完成相關撤銷手續,倘屆期賣方未能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買賣雙方再行協議本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並經被告及陳宋美蘭簽名於後)」等語(見偵續卷第127至159頁),依上述記載可知,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業經為限制登記及一般註記事項,且案件在高院審理中,仍明白告知買方上情後,雙方同意若經第二審判決敗訴者,則買賣雙方再行協議,是以,被告與陳宋美蘭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無從預見日後將與告訴人可能成立和解之情形,而被告委託地政士陳佳齡於107年6月11日持高院民事訴訟終結證明書及買賣契約等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偵卷第69至74頁),亦係為履行被告與陳宋美蘭間買賣契約之約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債權之意圖。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毀損債權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上述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