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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性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木性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木性與劉月釵為舊識關係,其於民國108年1月至6月間,因需錢孔急且向劉月釵借款未果後,明知劉月釵並未積欠其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羅織劉月釵尚積欠其佣金之名目,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7「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致電劉月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以錄音留言之方式,對劉月釵為附表編號1至17「對話內容」欄所示之言語,及於附表編號18「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致電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地址詳卷)住處內之市內電話87722***號(號碼詳卷),透過與劉月釵同住之其子俞昌哲轉告之方式,對劉月釵為附表編號18「對話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而著手以該等欲加害劉月釵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言詞,向劉月釵索討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80萬元之款項,使劉月釵擔憂陳木性攜人至其住處滋事及捏造其欠款事實告知媒體致其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受損,因而心生畏懼;惟因劉月釵未給付款項且訴警偵辦,陳木性上開行為,乃止於未遂。

二、案經劉月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俞昌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陳木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而檢察官亦未證明(自由證明)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俞昌哲於警詢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8年1月至6月間,透過錄音留言或透過證人俞昌哲轉告之方式,對告訴人劉月釵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恐嚇取財,是因為在75、76年間,我幫告訴人劉月釵仲介買賣臺北市○○區○○街00號的違章建築(下稱通化街房屋)時,告訴人劉月釵說她一定要買到,當時我和告訴人劉月釵說要買該屋要付100 萬佣金,但她只付了

2、30萬而已;在106年間,告訴人劉月釵把這棟房子賣了得款2億8千萬,我就要求她要把仲介費清一清,我沒有講要補多少,但告訴人劉月釵就說我隨便講講的,就把電話掛了,之後我再打給她,她就都不接了,所以我就錄語音留言,也打家裡電話要找她,但是是俞昌哲接的,所以我是打電話要向告訴人劉月釵要佣金,且我只是善意要告知告訴人劉月釵,我要把她欠我錢的事情公開,帶媒體去帝寶抗議,讓所有的人都知道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劉月釵間確實有100萬元的債務關係,故被告向她追討債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縱認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劉月釵間之100萬元債務存在,但被告在錄音譯文中並無對告訴人劉月釵為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的用語,且因被告自認對告訴人劉月釵有債權,所以主觀上亦無加害告訴人劉月釵名譽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劉月釵係舊識,其為向告訴人劉月釵索討50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款項,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17「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致電告訴人劉月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以錄音留言之方式,對告訴人劉月釵為附表編號1至17「對話內容」欄所示之言語,及於附表編號18「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致電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地址詳卷)住處內之市內電話87722***號(號碼詳卷),透過告訴人俞昌哲轉告之方式,對告訴人劉月釵為附表編號18「對話內容」欄所示之言語,然被告因告訴人劉月釵未依其指示付款而未獲得任何財物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42-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月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字卷第69、70頁、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證人俞昌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83-85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資料查詢單各1份、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調閱往來紀錄(偵卷第59至68頁)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57-68、87-10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言論,是否為恐嚇行為?㈡被告向告訴人劉月釵索討款項,是否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言論,確為恐嚇行為:

1.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致電告訴人劉月釵告知之如各編號「對話內容」欄所示之言詞,雖於用語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要如何加害告訴人劉月釵之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之法益,惟由其一再向劉月釵表示,若不出面處理付款事宜,之後會讓「大家都很難看」、「會變社會事件、社會問題」、「我百分百絕對去帝寶,多少人去我不知道,到時候你會上新聞」、「一定鬧得眾人皆知」、「我就上電視說,到時候你很丟臉......到時候我讓事情曝光,叫人來帝寶跟你說就人盡皆知」、「跟你硬碰硬」、「叫電視台來,讓眾人知道,大家都不好看」、「把事情公開,對你我都不利」、「要是人家替我出面要處理,就不是你我這樣在講的了」及「至帝寶社區拉白布條。」等內容,顯有暗示告訴人劉月釵不可對被告要求其交付金錢之事置之不理,否則除會將此事告知媒體外,亦會偕他人至告訴人劉月釵居住之社區拉布條及以強硬手段做出讓告訴人難看、不利的事,甚者由其他更具威脅性的人物介入處理此事之旨,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有積極侵害告訴人劉月釵居住財產、名譽及人身安全之意思表達,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劉月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講這些話我覺得很害怕,我不敢接電話,我覺得我的名譽及財產受到威脅,我也是很恐懼,不知道他會用什麼手段,覺得生命、身體會受到威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90頁)。足徵告訴人劉月釵於聽聞被告之前揭恫嚇話語後,確有心生畏怖,堪認告訴人劉月釵當時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甚明。

2.從而,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劉月釵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言詞,顯然已對告訴人劉月釵傳達若不依其指示交付款項,將加害其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惡害,並足使告訴人劉月釵理解其意,且告訴人劉月釵確已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甚明。

㈡、被告向告訴人劉月釵索討款項,確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劉月釵在75年間,用4500萬元買下通化街房屋,原本賣家應該要給我100萬元的佣金,但賣家沒給我,我就向告訴人劉月釵要,她說她要付,但她只給我20萬元還是30萬元,說之後再補給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是因為告訴人劉月釵說之後再把通化街房屋的佣金補給我,我才陸續打電話給她,請告訴人劉月釵要給我50萬元至81萬元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51頁);嗣供稱:70年間,董祥吉和我說他父親要賣房子,價錢是4500萬元,佣金部分是買方付款,我事前告知告訴人劉月釵要付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

35、136頁);再改稱:因為告訴人劉月釵積欠我在75、76年間買賣通化街房屋之佣金,我當時和告訴人劉月釵說要買要付100萬元佣金,但她只付了20、30萬元,之後我也有向她借了大約20萬元,106年間,告訴人劉月釵把該房子出售後,我就告訴人劉月釵要把這部分佣金做結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足徵被告除就告訴人劉月釵係買賣通化街房屋前即答應要替賣方給付佣金,抑或係事後賣方不給付佣金時,始承諾要補足該部分佣金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外,對於告訴人劉月釵尚積欠之佣金數額前後供述亦有出入,是其所述告訴人劉月釵尚有積欠其佣金乙節是否為真,確堪存疑。

2.徵諸被告之辯護人當庭提出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核既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一個半月之租金」等語,第4條則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等語,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堪認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劉月釵達成通化街房屋買賣之交易,由告訴人劉月釵負擔賣方佣金合意,當會明載於契約中或另立書面契約,且於該屋成交後,即會立即向告訴人劉月釵索討,然被告卻從未提出任何證明有此部分仲介費約定或向告訴人劉月釵索討此部分積欠佣金之資料,且直至數十年後始空言主張告訴人劉月釵尚積欠其佣金,是其所述,顯與常情有悖。

3.參以告訴人劉月釵於偵查中結證稱:77年間,我曾經透過被告購買通化街房屋,當時我買4000萬元,買方要付給被告的仲介費是40萬元,我已經付了,但我不知道賣家是否有約定要給被告佣金,我只知道一般行情是2%至3%,但我根本不管,我也不知道當時通化街房屋的賣方有沒有交佣金給被告,但也沒有聽說賣方沒有付,因為若沒有付的話,也是成交後的那幾個月就會吵,被告這次來向我剩下仲介費的錢部分,是他自己編的,他是和我借錢及要錢均未果,才找理由說我還積欠他佣金沒付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9、7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30年前,我以4200萬元或4000萬元購買通化街房屋時,被告是仲介,買方固定要給仲介1%的佣金,我就付給被告42萬元或40萬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且這棟房子我在7、8年前賣掉後,契約等相關資料我都丟了,也沒有留存任何收據或字據;關於賣家仲介費部分,原則上是2至3%,但我根本不管,我也不知道當時通化街房屋的賣方有沒有交佣金給被告,不過我沒聽說沒有付佣金給被告,因為若沒有付的話,也是成交後的那幾個月就會吵,不可能說一直都沒有,現在才來要錢;從75年、76年間通化街房子買賣到現在,被告從來沒有來向我要說有佣金沒有給,都是要向我借錢,已經借了幾10萬元沒還,這一次被告從大陸回來,知道借不到錢,就向我要100萬元,說通化街房屋怎麼樣、我要補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90頁)。足證告訴人劉月釵就其並未允諾為通化街房屋之賣方負擔佣金100萬元,亦未積欠被告該次仲介房屋之佣金,及被告係向其借錢未果,始羅織理由要求其給付款項等節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亦核與證人俞昌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打來一開始說要借錢,後面就改成要錢,請我母親意思意思給一些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及證人即通化街房屋賣家董壽星之兒子董祥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通化街房屋是我父親的,交易也是我父親做的,我沒有經手,過程我不清楚,但這是30多年前的事情了,若有問題當時早就有異議了,不會等到這時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94頁)相符。足認告訴人劉月釵前揭所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所稱對告訴人劉月釵有佣金債權云云,實乏證據證明,且與客觀事證相違,難認屬實。

4.基此,足認告訴人劉月釵顯無積欠被告佣金,其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是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言詞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劉月釵應交付50萬元至80萬元之款項,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均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故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足以危害告訴人劉月釵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言詞,要求告訴人劉月釵支付一定之金額,使告訴人劉月釵心生畏懼,進而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惟因告訴人劉月釵未交付財物予被告而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係利用無犯意聯絡之俞昌哲傳達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劉月釵以著手遂行其取財之目的,為間接正犯。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108年1月至6月間,先後對告訴人劉月釵恫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足以危害告訴人劉月釵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言詞,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下實施,致告訴人劉月釵心生畏懼,各行為間不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實害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因需錢孔急,為謀取不法利益,竟羅織告訴人劉月釵尚積欠通化街房屋佣金之名目,於長達6個月之期間,接續致電告以告訴人劉月釵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危害其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內容,要求其支付50萬元至80萬元間不等之金額,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劉月釵之心理安全,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幸經告訴人劉月釵報警處理,故未實際造成財物損失之結果;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劉月釵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亦使告訴人俞昌哲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藉此向告訴人俞昌哲要求交付50萬元至80萬元之款項,幸經其訴警偵辦,未交付財物始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對告訴人俞昌哲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俞昌哲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觀諸附表編號1至17部分,被告均係致電告訴人劉月釵持用之手機,且於對話中均稱:「老闆娘」等節,堪認被告該等對話之對象確均係告訴人劉月釵無訛,是其此部分當無由亦對告訴人俞昌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甚明。

㈡、就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固係撥打告訴人劉月釵及俞昌哲共同住處之市內電話,且向接聽電話之告訴人俞昌哲稱:要至帝寶社區拉白布條等語,然參以告訴人俞昌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不斷打電話到我家,原本要向我媽媽借錢,但我媽媽不借他,他就改成要錢,被告每次打來,我媽媽沒接電話,變成我去接電話,然後說不處理的話,要來帝寶社區拉白布條等語(見偵字卷第83、85頁),且衡諸被告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係要假借告訴人劉月釵積欠其佣金為由,向告訴人劉月釵索討不法款項,業如前述,顯見其此部分恐嚇對象亦係告訴人劉月釵,而非告訴人俞昌哲,且其亦無以前開恫嚇言詞向告訴人俞昌哲索討財物之意,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對告訴人俞昌哲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二、從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恫嚇言詞之對象均係告訴人劉月釵,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同時對告訴人俞昌哲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是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撥打電話 對話內容 1 108年1至3月間 告訴人劉月釵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老闆娘,我陳木性,老闆娘,我陳木性,我希望你打給我,大家事情好好處理,要不然面對面的話,大家都很難看,不是你跟我,就是你跟社會的問題,你自己想清楚,要不是今天我幫你這麼多,若沒有你先生打電話去,你沒這個緣分,沒今天的結果,我希望你把這件事情處理好。 2 108年1至3月間 老闆娘,我陳木性…你沒跟我了結,我百分百絕對去帝寶,多少人去我不知道,到時候你會上新聞… 3 108年1至3月間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你這件事情難道真的希望讓大家知情與議論,你應該想清楚,該補給我的,你最少也補我一下,不然我回去一定去帝寶,這件事情一定鬧得眾人皆知… 4 108年1至3月間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你現在賺到錢了,你該給我的,你也該補給我,不要讓我打電話給你後還要去帝寶找你…你該打給我,至少該補給我,要不然我去帝寶,屆時大家難看。 5 108年4月10日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我幫忙你,你賺那麼多錢,沒有感激我,你若這事要公開給眾人知道,我就上電視說,到時候你很丟臉…到時候我讓事情曝光,叫人來帝寶跟你說就人盡皆知,到時候跟你硬碰硬,我好意跟你說,我沒辦法再多講了 6 108年4月中旬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等我真的去帝寶,就不是你跟我,而是社會事件,不是你跟我就能解決的,自己想清楚啦。 7 108年4月底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你賺這麼多錢,我也恭喜你,該當給我的沒有多少錢,你別想這麼多,…你自己想清楚,我跟他講話,他一句話就兇,那麼囂張,要是讓外面的人來說就不是那樣了,是社會事了… 8 108年4月底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不然我若去帝寶就變社會事件,不是你我能解決的… 9 108年4月底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你若真的不出面,我唯一就是一條路,我叫記者跟電視公司來帝寶,我會先去備案… 10 108年4月底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現在這麼多錢至少補給我一下,…我若真的回去,去帝寶,叫電視台來,我看你面子放哪,今天不是你我的問題,變成社會問題… 11 108年4月底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我若要拜託人去,到時候大家都很難看,到時候變成社會事件就不是你我能解決的… 12 108年4月底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我香港的電話00000000000,你知道,方便的時麻煩打給我,大陸的電話是000000000000…你該給我的就該表示,不可以什麼都不講,你真的不講,我回去的時候絕對去帝寶,到時候叫電視台來,讓眾人知道,大家都不好看… 13 108年5月9日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你要是不處理這件事情,下次就是公開,…不然這件事情公開,對你我都不利… 14 108年5月9日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我今天打電話,你有賺到錢,你該給我的要給我,要不然我到時候若公開所有事情,不是你跟我,而是社會的問題,電視台若來,我都全說,到時候你跟我,誰好誰壞都讓社會去評論… 15 108年5月27日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現在人家要替我出面,我是擋下來,人家要是去找你,到時就不是你我這樣子講了,…我若一聲交代,人家若要處理,就不是你我這樣在講的了… 16 108年5月27日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大家好朋友都要替我出面,要是替我出面去找你就變成社會事件了喔… 17 108年6月5日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到時候有記者去就是社會事件,不是你跟我的問題,我要是電視台的人都叫去帝寶… 18 108年1月至5月間 告訴人劉月釵住處所使用之市內電話87722***(號碼詳卷) 如果再不處理的話,要到告訴人劉月釵住的帝寶社區拉白布條。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