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芸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與甲○○短暫交往為男女朋友。乙○○因向甲○○尋求金錢資助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23日應予更正)起,接續於附表「恐嚇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傳送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以恫嚇甲○○,要求甲○○支付金錢,使甲○○心生畏懼,因而於如附表「被害人交付金錢時間、地點」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抑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109年度易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93至295、373、443至45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被害人交付金錢時間、地點」欄編號1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甲○○處取得10萬元現金,及於同欄編號2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並有攜帶現金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訊息都不是伊傳的,附表編號1是告訴人自己主動拿10萬元給伊,伊回到家才發現有10萬元,還問告訴人為何要給錢,附表編號2是告訴人到上海商銀說要存錢給伊,就看到告訴人拿出現金,但不知道有沒有200萬元,而且伊沒有收取該20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被害人交付金錢時間、地點」欄編號1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有於同欄編號2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472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15至1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卷,下稱偵緝卷,該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81至386頁),且有上海商銀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頁;本院卷第345至349、374至3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LINE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LINE對話及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191頁),亦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原本是要向伊借款,伊不借,被告就開始用伊名譽、家庭、事業等事項要脅,還說要找黑道,伊因而分別支付10萬元及200萬元,200萬元的部分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在上海銀行櫃檯請行員點完現金後,本來被告是想換成美金或存入帳戶,但是好像沒辦法存那麼多,被告就直接把現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81、38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在上海商業銀行內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現場確有行員清點數捆仟元紙幣,被告尚詢問是否1捆50萬(元),行員亦有向被告表示是否點完鈔後再當面清點給被告看,點鈔過程中均係行員與被告對話,被告並詢問行員可否購買美金旅行支票,且點完鈔後係被告伸手拿取現金,行員尚詢問被告是否需提供紙袋予被告之事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此外,被告亦自承上開影像確為其與告訴人至上海商銀而由告訴人攜帶並取出現金之該次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8頁)。況被告尚於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提及:「你一直認為是我貪心。你真的是太不了解我了!我的話才不稀罕那點點好嗎?200能幹嘛呢?我一年要打的胎盤和營養針的費用都不止(訊息誤繕為「只」),更別說還有貸款,小孩的費用」等語,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9頁)(該對話確係被告所為,詳後述),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被害人交付金錢時間、地點」欄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乙節無誤,被告辯稱:並未收取200萬元云云,顯無可採。
㈢、次查被告自承:伊曾請告訴人匯款6萬元,然因告訴人未匯款,導致伊跳票,遭房東熊彬成假扣押財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而LINE暱稱「YUMICO」之人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中亦提到:告訴人未匯款6萬元、與熊彬成之訴訟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5、101、101、113、129、133、175頁),且108年8月25日凌晨傳送之訊息中亦提及「今天的10萬是精神賠償費的其中之一」(見偵卷第69頁),核與被告於8月24日晚間向告訴人拿取10萬元之情相符,再者,對話中另提及:「髮廊把我的髮片染壞了,不賠償還告我侵占」等語(見偵卷第111頁),亦與被告曾因髮片糾紛提告及遭提告之事實相符(見偵緝卷第167至17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9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不起訴處分書),苟非該LINE暱稱YUMICO之人即為被告,如何能即時回應與告訴人見面、取款之事,且尚能提及被告上開與他人糾紛之內容,足見該LINE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是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內容確為被告所傳送甚明。且依前開108年8月25日凌晨之訊息中被告所述「今天的10萬是精神賠償費的其中之一」等語,可知係由被告向被告索取10萬元,被告辯稱:拿回家才發現是10萬元且不知為何告訴人要拿10萬元給伊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被告前於107年3月16日偵查中曾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地檢署,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9頁),而該門號於106年8月28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我說了明天14:00你把200萬帶到松德路171號上海商銀」等語,嗣於翌(29)日下午2時許經告訴人傳送訊息稱:「我到了」等語時,該門號尚以簡訊回應:「等我一下」等語,有訊息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9、173頁),已與被告上開自承與告訴人在上海商銀見面之情相符。又該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中提及:「手機0000000000何宗佑(應為「祐」之誤繕,詳後述)」、「請先幫我繳近9500吧!我忘記拿給借我人頭辦手機號碼的人」、「我之前用了13年的0000000000已經回到台哥大了」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106年1月1日申辦使用,申請人為何宗祐,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61頁),核與上開訊息中提及係借用該人名義使用行動電話等情相符。另上開訊息中所提及之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使用,亦為被告於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綜上,足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案發時確為被告所持用,從而,自堪認附表所示該門號所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確為被告所傳送無訛。
㈤、按所謂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是以,恐嚇之內容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限,亦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許可之方法,作為恐嚇取財或得利之手段,且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判斷,具有非價判斷者,亦可成立本罪。就本案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我本來可以動用私刑」、「你等著被我砍」、「我的Mini也說要拿棒球棍打你」、「我會請人每天到你那捧場」、「只要我消息放出去。保證你唱晚安曲」、「給你一天的時間。自己看著辦」等訊息,係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自屬恐嚇甚明,被告以此方式向告訴人索求金錢,即該當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我要告你約會型強暴及性侵害」、「準備去蹲4年」、「這個新聞應該還蠻值錢的喔!新華南診所的王院長”涉嫌約會型強暴且落井下石”」、「我在法院上面絕對全部說出來。我告訴你到時候我會堅持要你入獄」、「我會整死你」、「我公開的話,你們全家都會被社會撻伐」等訊息,雖提出告訴或訴諸媒體本身並非不法手段,然被告以此方式一再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或擔任保證人,此目的與手段顯無合理關連性,仍具有可非難性,所為係以恐嚇之方法意在藉此得利,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請求調閱星巴克店家及上海商銀內監視器影像,然經本院函詢,星巴克店家及上海商銀均分別回覆已無保存本案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等語,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313頁)。又被告雖另請求傳訊女兒及星巴克店長作證,然被告自承:不知道女兒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且亦未陳明該證據聲請與本案之關連性,堪認並無調查必要;至於聲請傳喚星巴克店長部分,被告稱:店長知道告訴人在哪裡與伊碰面且有拿一袋東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足認並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46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犯行係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屬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又其就附表編號3至14部分,雖最終未再次取得財物而未遂,然其於附表編號1、2部分既已取得財物而屬既遂,是就其所為仍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傳送內容:「我要告你約會型強暴及性侵害」、「等著被我砍」、「拿棒球棍打你」、「我會請人每天到你那捧場」、「新華南診所的王院長涉嫌約會型強暴且落井下石,你的家族全部都會被掀翻了」、「他們怎麼進去你家的,你們根本不會懂,且做了很多事情」之部分,然如附表所示其餘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且犯罪所得非低,造成告訴人損害情節非輕,實質非難,參以其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被告沒有悔過,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7頁),告訴代理人則以:被告認罪、還錢且不得騷擾告訴人才願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航空公司上班,另案入監前在美聯社打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210萬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被告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傳送LINE訊息之行動電話,固為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必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恐嚇時間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被害人交付金錢時間、地點 相關證據卷頁 1 106年8月24日上午8時52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3分許 以LINE(暱稱「YUMICO」)傳送訊息 「你自己看著辦?我從未答應要和你分手。我就是你外面的女人。我今天去看看我的茂生哥哥囉!」、「我不和你談了!我直接找蔣金玉談且我的社工會陪同」、「我要告你約會型強暴及性侵害」、「我請你今天晚上先拿50,000給我」、「你把12萬拿來」 106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店家,交付現金10萬元 見偵卷第57、61、65頁 2 106年8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8分許 以LINE(暱稱「YUMICO」)傳送訊息 「甲○○,我不可能原諒你。你把我的生活搞的一團亂。我本來可以動用私刑這樣子二星期我就可以處理好」、「你等著被我砍」、「我的Mini也說要拿棒球棍打你」 106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交付現金200萬元 見偵卷第71、73頁 106年8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至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今天晚上見面處理好。一樣上海銀行。有自動存款機。明天要約三點那麼就是200」、「那麼就是我提告,準備去蹲4年再加逃漏稅。我就不知道了」、「我說了明天14:00你把200萬帶到松德路171號上海銀行。其他的我不想聽了!」 見偵卷第161、169頁;本院卷第183頁 3 106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 LINE(暱稱「YUMICO」) 如果我可以貸款600萬,你就當保人吧! 無 見偵卷第91頁 4 106年9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請先幫我繳近9500吧!我忘記拿給借我人頭辦手機號碼的人。 無 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95頁 5 106年9月11日晚間6時18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這個新聞應該還蠻值錢的喔!新華南診所的王院長”涉嫌約會型強暴且落井下石”!你的家族全部都會被掀翻了!你想清楚喔!新聞媒體是會一層一層的剝開。你的兒子女兒們在台灣怎麼立足呢?我沒差。我是受害者,只是秘密證人。 無 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99頁 6 106年9月22日上午2時12分許 LINE(暱稱「YUMICO」) 麻煩你明天先拿35萬元我會請律師擬訂精神賠償的預付款 無 見偵卷第103頁 7 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53分許 LINE(暱稱「YUMICO」) 今天把35萬準備好,我要付貸款和管理費就要9萬多元。律師費二個12萬元。不然你那個律師負責處理熊彬成的案子啊。 無 見偵卷第103頁 8 106年9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 LINE(暱稱「YUMICO」) 我呢?只拿到你給的10萬元付上個月的房貸和管理費。其他的,我要買胎盤和這個月的房貸只有找你先拿了啊?都是因為你,我的財產被凍結,難道你又要像十年前一樣不理不睬嗎 那麼就等著,我在法院上面絕對全部說出來。我告訴你到時候我會堅持要你入獄。我不需要和(誤載為「合」)解。且我本來幫你的部份我現在收回。他們要怎麽搞你們和我沒關係。逃漏稅的證據都有了!不是你認為重新做了之後就沒事了!那麽你的這種心態更不能原諒 無 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9 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 LINE(暱稱「YUMICO」) 你要看看我的辦事能力。從現在起你和我是對立。我會整死你。我和他們說了!我想動你的最愛。女兒長的普通。書唸的普通因為我是我父親的最愛。 無 見偵卷第111頁 10 106年9月23日晚間7時5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我是一個人你呢?不處理的話,我公開的話,你們全家都會被社會撻伐 無 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211頁 11 106年9月23日下午9時26分許 LINE(暱稱「YUMICO」) 你啊!竟敢惹我,還惹上這麼大的麻煩給我,我給過你機會了!甚至拜託過你,可是呢?竟然敢惹火女王蜂。 我會請人每天到你那捧場。我要是你 我不會這麼做。開門做生意的人竟然感隨便得罪人。傻 無 見偵卷第119頁 12 106年9月24日中午12時7分許 LINE(暱稱「YUMICO」) 你啊!只要我消息放出去。保證你唱晚安曲 無 見偵卷第121頁 13 106年9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 LINE(暱稱「YUMICO」) 給你一天的時間。自己看著辦。 無 見偵卷第121頁 14 106年9月27日上午7時11分至15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你們最好是報警啊。松山區的都不能碰觸因為有內間。你們一有什麼動作馬上連線直接抄。他們怎麼進去你家的,你們根本不會懂。且做了很多事情 無 見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