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煥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均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國家圖書館之不特定人隨時得以進出之閱報室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椅子在地上拖行致影響他人安靜閱讀之環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樣子需要教育」之言語貶低告訴人後,兩人遂起爭執而移動至上址圖書館外之公共場所後,被告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精神有問題啊,我懷疑你精神有問題」、「你這個人啊,有躁鬱症」等語辱罵告訴人,貶低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現場錄影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下稱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進入國家圖書館閱報室後,以手拖拉椅子,故意發出椅腳與地面磨擦之高亢聲響,驚擾閱報民眾,之後又突然自座位站起,直接將椅子推向後方,再次製造巨大噪音,其乃基於善意而趨前提醒告訴人,未料告訴人竟對其咆哮,情緒明顯失控,其遂步出閱報室,以免妨礙他人,然告訴人仍持手機對其跟拍,其懷疑告訴人可能有躁鬱症或憂鬱症之現象,才建議告訴人前往臺大醫院就醫檢查,其對告訴人並無不禮貌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8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
家圖書館閱報室內,因告訴人將椅子在地上拖行致影響他人安靜閱讀之環境,而趨前提醒告訴人,2人因此發生爭執,其後被告步出至圖書館外之公共場所後,告訴人手持手機跟拍被告,被告則向告訴人表示「精神有問題啊,我懷疑你精神有問題」、「你這個人啊,有躁鬱症」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457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持用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其當天在國家圖書館閱報室內之手機錄影檔
案,被告僅有稱「你趕快去報警」、「圖書館裡面要保持安靜」、「請你不要再吵、吵大家好不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依此而觀,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表示「你這樣子需要教育」乙節,除告訴人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言,遽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為真。
㈢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
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故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也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倘非屬最後手段,不應輕易以刑責相繩。直言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非在確保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於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對他人所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犯意,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若為前者,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否則當使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致人民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㈣被告自國家圖書館閱報室走出後,係告訴人持手機跟拍被告
,而告訴人卻一再表示「你不要碰到我,你離開我遠一點」、「我警告你離開我遠一點」、「你離開我遠一點」、「你不可以走,我已經報警了,你不可以走啊」、「……你離開我遠一點,你不要接近我……」、「我警告你不要接近我」、「……你在那邊胡說八道什麼?你在裡面辱罵我可以喔?你可以這樣子犯法喔?……」,被告因而回稱「你這個人是不是精神有問題啊?」、「你這個人,你是不是,可能是有躁鬱症」,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基此,被告主觀上認其出於好意提醒告訴人不要在國家圖書館閱報室內製造噪音後,告訴人先自行持手機對其跟拍,卻又在相對安靜之閱覽空間大聲要求被告不要靠近,因而推測告訴人可能有精神方面疾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接觸過程所留下之印象,就該既定印象之產生,雖未必係對告訴人正確之認知或評價,然此係被告依其個人經驗所為之發言,難謂係有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直言之,被告上開言詞雖不免損及告訴人之感情名譽,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必然附帶效果,不得因此逕認被告係以發表負面評價來表示對告訴人輕蔑之意。易言之,被告上開用語,雖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惟被告並非故意發表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而為無端之謾罵,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刑罰苛責被告。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