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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豐茂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豐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豐茂為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萬安公司)之負責人,張意敏、李秋貴自民國106年起與楊豐茂有投資事業相關之金錢往來。嗣楊豐茂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之統領法律事務所,在明知其並無提供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568、556、557、559、471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作為還款擔保真意之情形下,向張意敏、李秋貴佯稱其願以系爭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568、556、559地號土地權狀會在3日內交付見證人林育生律師保管,並提出557地號土地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471地號土地權狀在該日前,已因其他款項往來而在李秋貴保管中)以取信張意敏、李秋貴,並與張意敏、李秋貴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致張意敏、李秋貴因此陷於錯誤,認為楊豐茂有以系爭土地做為借款擔保及還款之真意,而同意各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楊豐茂,並於同日下午將借款之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匯至楊豐茂指定之其妻邱素娟設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嗣張意敏、李秋貴發現楊豐茂未依約定交付568、556、559地號土地權狀,又於107年5月11日取回印鑑章及未返還系爭借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意敏、李秋貴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豐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簽立系爭

借款契約,並當場交付557地號土地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借款係由我妻子邱素娟與告訴人張意敏、李秋貴(下分稱姓名,合稱告訴人)接洽,係為萬安公司所借,案發當天我只是依邱素娟之意思來臺北拿借款,到律師事務所才看到系爭借款契約放在桌上,我有拒絕簽立,且我問過邱素娟,她也表示沒有要簽系爭借款契約,但因張意敏當場大哭大鬧,我為了避免萬安公司之支票跳票或告訴人去兌現公司的票,才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意思,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亦是假的,只是要給告訴人背後之金主看而已,告訴人以此要我還錢,顯然係故意設計要來霸佔我的公司及財產。況萬安公司向告訴人所借之金錢均已還清,反而是告訴人有欠我們錢,都是告訴人在騙我們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系爭借款係邱素娟與李秋貴所接洽

,被告於案發前均未參與,僅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是被告既未參與締約之過程,亦否認事後有與證人林育生律師(下稱林育生律師)接觸或通話取回印鑑章,自不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已以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並經告訴人之金主兌現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同意(見易卷第69至70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為萬安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告訴人自106年起,即有借貸、投資公司之金錢往來,有萬安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蓋章出具之萬安公司投資說明函文、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提款交易憑證(見他7384卷第5至13、62頁,他7878卷第27至34頁)在卷可證。

2.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與告訴人當面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除先前雙方間存在之借款或投資外,被告另向告訴人各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該契約上記載之見證人為林育生律師,有系爭借款契約(見他7384卷第4至5頁)存卷可憑。

3.張意敏於107年4月25日自其設立在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至李秋貴設立在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再由李秋貴於該日下午3時16分許,將200萬元之款項匯至被告之妻邱素娟設在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方式,被告則在確認已收取系爭借款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同時交付557 地號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有張意敏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李秋貴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邱素娟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易卷第212頁,他7878卷第21頁,他7384卷第104頁)附卷可稽。

4.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於3日內將其所有之568、556、559號地號土地權狀交付林育生律師,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他7878卷第35至50頁)可為佐證。

5.系爭借款已經被告用以存入萬安公司之支票帳戶,作為萬安公司所開立支票之兌現使用。

6.被告於106年5月1日,已將471地號土地權狀交付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7384卷第67頁),並有李秋貴所簽立之收受文件(見偵卷第271頁)附卷可憑。

7.被告曾於107年7月25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其於借款時,未以任何話術為詐騙行為,以及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並非等同實際借款金額,尚有待核算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見偵26440卷第125至130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確實有以佯稱願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保證於3日內將568、556、559地號土地權狀交付林育生律師保管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

1.關於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借款原委、借款數額、利息及清償期,在系爭借款契約中已明確約定如下:「甲方:張意敏、李秋貴。乙方:楊豐茂」、「茲乙方前向甲方招攬投資乙方之各類飲料外銷業務,並承諾給予利潤,至今尚未償還本利,現因一時資金週轉不便,需再向甲方借款,雙方特約定如下」、「二、乙方今再向甲方各借款100萬元,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無誤,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為止」、「四、乙方願提供附表所列土地作為擔保第1條、第2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如清償期限屆滿前未能全部償還,乙方同意甲方得逕為過戶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任由甲方處分以抵償本金及利息,絕無異議」、「五、乙方保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3日內將附表所列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交付見證律師保管。乙方理解甲方係因乙方願提出附表所列土地作為擔保,方同意出借第2條之款項,如乙方未依約交付前開文件,或擅自補發權狀、身分證、撤銷印鑑證明,或其他類似方法導致甲方無法逕為過戶時,乙方願負詐欺罪責」、「附表:(列明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地段、地號、面積)、「見證人:林育生律師」(見他7384卷第4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實已具體、明確約定「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取得系爭借款,「被告」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還款之「擔保」,如被告未能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時,告訴人即得逕行過戶、處分系爭土地而抵償,且被告除「保證」會於3日內將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林育生律師保管外,更表明「瞭解」告訴人願意出借系爭借款之「原因」,故若被告未交付上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即「願負詐欺罪責」之意,堪認被告於該時,確係以佯稱「願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保證會於3日內將尚未交付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交付林育生律師保管」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信任,進而與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使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一事,應甚明確。

2.就系爭借款契約擬定之過程及簽約之經過,亦有告訴人及林育生律師下列證述可佐:

⑴李秋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本案係被告說他要過

票,就跟我們借錢,之前被告跟我和張意敏借3000多萬元,除了471地號土地外,都沒有擔保,所以我和張意敏就說如果還要繼續借,這次要求一個保障,要被告把能夠作為擔保的通通都帶上來,張意敏就約被告到律師那邊去做見證。邱素娟在107年4月25日前兩天有跟我和張意敏聯絡借款事宜,但邱素娟只是聯絡人,107年4月25日當天是被告親自帶資料上來借款,背書、擔保的人都是被告。在律師事務所時林育生律師在場,我和張意敏彙算先前的借款後,讓林育生律師當場去撰擬系爭借款契約,大概花了2個多小時,因為當時快3點半,被告說要跳票了,所以我是在談好,也就是被告願意把這5筆土地交付出來後,先下去匯款,再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總共有4份,我、張意敏、被告及林育生律師各一份。系爭借款的擔保就是系爭土地,這是被告自己承諾的,系爭土地的資料也是被告當天提供的,被告也有簽系爭借款契約表示願意提出系爭土地,我和張意敏才借給他系爭借款,當天被告沒有說不要以系爭土地作擔保,但說他沒有帶系爭土地權狀過來,最後只有拿出557地號土地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留在林育生律師那邊,其他的被告說3日後要補,結果也都沒補,我有催被告補上開文件,但被告反而還以地目變更為由把印鑑章騙回去,辦理地目變更的事宜是被告、邱素娟都有跟我講等語(見易卷第438至451頁,見他7384卷第67頁,偵續卷第70至71頁)。

⑵張意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我是將系爭借款借給

被告,因為是被告來借款,他說名下的財產都在他身上,但匯款是匯到邱素娟帳上,因為我們有設約定轉帳帳號,才有辦法轉那麼多錢。被告是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因為被告之前就欠我1000多萬,欠了李秋貴將近3000萬,前面的錢都沒有還,又要來借新的錢,被告說如果我們再不借他,我們連一毛錢都拿不到,我、李秋貴就跟邱素娟說,如果被告還要借錢就請他帶擔保品過來,連前面所借的錢算一算,因為土地都在被告的名下,借款一定要被告本人。107年4月25日當天被告有帶土地權狀過來,他說先押在我們這裡,我們是將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放在林育生律師那裡,證人林律師律師百分之一百有看到我、李秋貴和被告,系爭借款契約是在現場寫的,是我們到律師事務所後,經過洽商才寫的,當時被告說他隨便一筆471或是470地號土地,就足夠還我們了,但他願意再多提供,讓我和李秋貴相信他真的很有誠意、很誠懇,所以才會匯款給他,系爭土地的地號、面積是被告提供的,系爭借款契約是4個人都要簽,一人一份,被告一定也有拿到契約書等語(見易卷第459至467頁,他7384卷第66至67頁,偵續卷第70至71頁)。

⑶林育生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及本院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履行契約事件作證時結證略為:系爭借款契約是我所草擬的,應該是107年4月25日在我的事務所,時間約在下午2 點或

2 點多左右,是張意敏臨時跟我約時間要過來的,來了之後才說因為被告要跟他們借錢,請我寫這個借款契約,我才開始依照告訴人、被告討論的內容開始草擬,我有親自見到上開3人,我們都在會議室內,是他們當場討論,我當場寫的。借款是被告來借的,被告於過程中並沒有提到係以他的公司或邱素娟來借,被告說他要趕著3點半過票,所以要跟張意敏、李秋貴借錢,從頭到尾我認定的來借款簽名的人就是被告,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系爭土地要作為系爭借款的擔保,這是告訴人、被告自己約定好的條件,應該是他們來事務所之前就講好了。當天他們把條件談得差不多了,因為快要3點半,告訴人就先到我們樓下銀行匯款,我接著把契約完稿,他們上來再簽。系爭借款契約是一式4份,我、告訴人、被告都有一份,被告那份他有簽名帶走,商談的過程大概1至2小時間,過程中被告沒有表示過他不願意簽署或是被逼迫的,他急得很,因為想趕3 點半,要趕快把契約擬定,當時對告訴人來說,他們認為前面第1條已經有那麼多錢積欠未還,現在要跟我借款我就一定要有十足的擔保做為保證,堅持被告一定要把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給我,這是他們很堅持的條件。但是最後要拿文件出來時,被告權狀又不齊全,所以我才在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乙方理解甲方是因為乙方願意提供土地作擔保,才同意出借第2條的款項」,這段話被告也有確認過,且也同意,因為在他們簽名之前我有逐條念給雙方確認,確定沒問題再簽,被告沒有表示任何反對,就直接簽名,簽完系爭借款契約後,從來沒有人就權狀及其他文件何時交付這件事情與我聯絡,被告也沒有說要交付這些東西等語(見易卷第529至543頁,偵續卷第166至169頁)。

⑷觀諸告訴人各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林育生律師於

另案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前後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且告訴人、林育生律師間就系爭借款之原因、系爭借款契約擬定之方式、簽約之時間及過程、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擔保之原委、被告當天交付之文件等之證述內容,亦具體詳實且互核一致,復與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8條約定(見前㈡1.所述),以及李秋貴係於當日銀行營業時間截止前之下午3時16分匯款至邱素娟帳戶、被告有於當日交付577地號土地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林育生律師等客觀事實相符(見前㈠3.所述),當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參以林育生律師係從事法律職務之專業人士,受告訴人及被告委託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見證人,負有為被告保管其所交付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之契約責任,當屬較為中立客觀之人,並與告訴人、被告均無特殊仇怨或利害關係,更曾兩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為虛偽陳述,甘冒偽證重典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實情,而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告訴人與林育生律師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尚乏實據可佐,並不足採。是以,系爭借款雖係由邱素娟與告訴人接洽,然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而實際借款之人則為被告,被告並以佯稱願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保證會於3日內將568、556、559地號土地權狀交付林育生律師保管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信任,進而與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使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一事,更堪認定。

3.再者,告訴人於被告未遵期交付568、556、559地號土地權狀後,曾於107年5月28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提出568、556、559號地號土地之權狀及印鑑章(見他7384卷第5至6頁律師函),而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亦於107年7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本律師因受楊豐茂、邱素娟之委託,就台端二人等與其之金錢往來一事表示下列意見:㈠…累計至107年4月25日止楊君(即被告,下同)承諾給付台端本利合計分別為2364萬4814元及3923萬元,因楊君無法償還,雙方遂約定轉為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楊君否認之,據楊君表示上開數額應係本金附加高利及複利之總和數目,因『台端既知楊君所經營之事業已有瓶頸,豈會再行投資?台端二人之所以願意再貸與金錢,無非就是以楊君名下上有多筆不動產可供擔保』,且可利用楊君夫婦處於急迫之狀態下獲取重利而已,無奈楊君夫婦於借款後仍處於周轉不靈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07號存證信函),則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可證「告訴人願意再貸與金錢之原因,係因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可供擔保」一事,確為被告所明知。

4.從而,被告既自始即無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真意(見易卷第67頁),事後亦未依約將568、556、559地號土地權狀交付林育生律師(見前㈠4.所述),卻仍親自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在知悉告訴人願意借款是因為有系爭土地可供擔保之情況下,向告訴人表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借款擔保,及保證會於3日內將尚未交付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交付林育生律師保管之意思,使告訴人在誤認被告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還款擔保,系爭借款可獲得清償,而同意交付系爭借款,自屬詐術之行使,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邱素娟之證詞,辯稱系爭借款係邱素娟與

李秋貴所洽談,被告於案發前均未參與,僅係於案發當日到臺北拿取借款,且系爭借款係為萬安公司所用,被告亦非借款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然查,雖系爭借款係由邱素娟與告訴人所接洽,然被告始為實際借款、提供擔保之人,此觀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被告親自到場簽立,契約內明確記載立書人為「乙方(即借款人):楊豐茂」,最末立書人簽章欄亦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而無隻字片語提及「邱素娟」或「萬安公司」,或有其等之簽名、用印,且契約中約定應提出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土地,亦為被告「個人」所有,而與「邱素娟」或「萬安公司」無涉等節即名,是系爭借款確係被告以「個人」身分,提出「個人」名下之財產作為擔保,始能取得,而與邱素娟或萬安公司無關。況審酌被告為36年出生之人,自承20幾歲即出外就業,曾從事過諸多工作,64年起更擔任礦泉水、飲料、釀酒相關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營收曾高達幾億元等情(見易卷第560頁),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係年屆70歲並具有豐富社會、商業經驗之人,對於簽訂法律文件時應當謹慎而為,簽名即代表同意契約條款之內容,須負有相對應之法律責任,且以律師為見證人之契約,更可見其慎重一事,均難諉為不知,斷無在不瞭解系爭借款契約或毫無審閱之情形下,即貿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借款擔保之理,是被告事後恣意辯稱系爭借款與其無涉,其僅有拿取借款但未同意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均不足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並非真正,僅係要

給告訴人背後之金主看,告訴人不得據此要求其償還系爭借款或提出擔保云云,並提出107年4月25日下午被告、邱素娟與張意敏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以及107年4月28日被告、邱素娟與告訴人在臺北天成飯店之錄影譯文(見偵續卷第173至177頁,偵卷第237至239頁)為據。惟細繹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甲方張意敏、李秋貴於106年間,分別投資乙方1647萬元、3018萬元,乙方承諾給予利潤,本利合計金額為2364萬4814元、3923萬元,乙方一時無法償還,自即日起雙方約定本利合計金額轉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為止。乙方得於3個工作日內確認本利合計金額再與甲方協商,逾期視為承認,日後不得再有異議」、「乙方今再向甲方各借款100萬元,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無誤…」(見他7384卷第4頁),可知系爭借款契約共涉及兩筆借款,第1筆(即第1條約定)係約定將告訴人先前投資被告經營事業之款項轉為借款,第2筆則係該日被告另向告訴人商借之200萬元(即系爭借款),其中就第1筆借款部分,固因過往資金彙算之結果,而訂有「須於3日內再次協商本利合計金額」之約定,然就第2筆借款部分,則僅提及「已經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無誤」,並無須再行確認之用語,顯見「須再確認、協商本利金額」一事,僅針對第1筆借款而來,此亦與林育生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先前的金錢關係我不太清楚,當天只是大略去計算一個數字,被告覺得金額可能算得不是很精準,告訴人說那不然你要怎麼樣,今天趕著要來借錢的也是你,不然就不要借算了,當時被告有跟他太太在會議室通電話,有聽到他們在談著這個數字大約是多少,通完電話後就說暫定先以這個數字來簽,但保留3天後大家再來見面仔細對清楚。針對200萬元(即系爭借款)則沒有任何爭議,也沒有要重新計算的問題(見易卷第535、540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所謂須再確認、給告訴人背後之金主看等事宜,均與系爭借款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電話錄音、飯店錄影之譯文內容提及「金額3天後確認、更正」、「合約精神」等語,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並非真正,告訴人不得據此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提出擔保云云,亦屬無據。

㈤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系爭借款業經被告以萬安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票號分別為QU0000000號、QU0000000號,下分稱QU0000000支票、QU0000000支票,合稱系爭支票)清償,可見被告確有還款,並非詐欺取財云云。然查,關於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因,業據李秋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支票均係於107年3月前交付給我,是要作為向金主換票使用,兌現之人為案外人簡德發、廖明全,被告是要用這些票來借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且為了讓被告兌現系爭支票,我還再借款16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易卷第452頁),上開證述並與系爭支票係由廖明全、簡德發背書兌現取款,李秋貴於系爭支票兌現之107年5月7日、5月15日之同日,另行匯款80萬元至邱素娟中信銀行帳戶(見他7384卷第104頁邱素娟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易卷第222、230頁李秋貴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及QU0000000支票早於「系爭借款發生前」之107年3月2日即已存入金融機構託收(見該支票背面下方電腦打印之時間為「0000000

00:55:24」)等事實相互吻合,可見被告於「系爭借款發生前」,已將系爭支票交付李秋貴,系爭支票自與系爭借款之清償無涉,是被告及辯護此部分辯稱,已難採信。況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為108年2月25日,依被告自承其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仍處於周轉不靈之情形(見前㈡3.存證信函之內容),且其所經營之萬安公司於107年6月13日時,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之金額更高達1億5804萬4112元(見他7878卷第14頁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足認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甚為窘迫,衡情實難認有何於清償期未屆至前,即「提前9個月」清償系爭借款之可能?身為債務人之李秋貴,又有何於系爭支票兌現之同日,另行匯款80萬元至邱素娟中信銀行帳戶(共計160萬元),協助被告、邱素娟兌現票據之必要?再者,被告前於其與告訴人間另案民事案件中,亦曾抗辯其有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經另案法官駁回此部分抗辯確定等情,亦有另案民事訴訟之判決附卷可稽(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39、274號,見易卷第509至523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益見被告及辯護人以系爭支票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仍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保證會於3日內將568、556、559地號土地權狀交付林育生律師保管之一行為,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借款,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佯稱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簽立書面契約保證履行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系爭借款,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更於訴訟中對告訴人多所指摘,提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辯解(如簽約時從未見過林育生律師),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之借款金額、被告曾提出部分(即471、577地號)土地權狀作為擔保、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鋼琴工廠及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之經歷,目前公司暫時停業而無工作,名下不動產遭扣押、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566至5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系爭借款共200萬,乃屬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