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仁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8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蕭仁和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搭乘由告訴人陳信宏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晚上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酒後嘔吐在計程車內,告訴人遂要求其給付清潔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三節甩棍及用腳朝告訴人頭部、手臂攻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瘀挫傷、頸部挫擦傷、右手肘瘀挫傷、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且付清賠償金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協議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14、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