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年為執業律師,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案外人卓素真與對造即告訴人王秀琴間之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該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審理中,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17法庭,進行本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下稱辯論程序)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確實是事實,她像潑婦一樣」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辯論程序法庭錄音檔案及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行辯論程序,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正就告訴人所提之反訴表示意見,然遭告訴人插話打斷,方出言勸戒告訴人注意言行,我當時所出言語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確實是事實,她像潑婦一樣」,而是「這裡是法庭,不是市場,不要跟潑婦一樣」,並未直指告訴人為潑婦,亦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據本院於110年7月29日審理期日就卷附辯論程序法庭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9至170頁),該次程序中,審判長法官向本案民事事件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確認其上訴聲明、是否要於民事二審另提出反訴暨反訴聲明內容,且請告訴人口頭釋明其反訴之合法性,並闡明請告訴人再斟酌是否要提出反訴而不宜一再反覆致程序無法進行,其後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反訴之意見,被告表明不同意暨不同意之理由,審判長稱:「不同意,好,我們就記不同意喔,阿有沒有甚麼理由要說明的」,被告回以:「與本件爭議無關,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反訴齁,然後與,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規定,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且侵害被上訴人的審級利益,以上,謝謝」,審判長稱:「雖然說我們要再開一個準備程序啦,想到又延期,但是讓她(按:告訴人,下同)講清楚相對也會節省在言辯的時間啦」,被告則回以:「跟庭上報告,因為上訴人一向就是這個樣子,反反覆覆啦,其實給她時間」,審判長告以:「但是我已經告訴她說不能再反覆了嘛,再反覆的話那我」,被告回稱:「跟庭上報告,其實受命法官,其實也一直再跟上訴人解釋了,而上訴人一樣是這個樣子啦」、「確實是在拖延訴訟、浪費訴訟資源」,告訴人即稱:「那是你自己說的」,被告則稱:「請庭上併予考量」,告訴人復稱:「法官他所言不實」,被告則回以:「這裡不是法...這裡不是市場,不要像潑婦一樣」,不但顯非針對告訴人而以「潑婦」一詞為抽象謾罵,起訴書所謂:「被告以『確實是事實,她像潑婦一樣』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已有誤會。再自整體客觀情狀以觀,被告於受審判長法官詢問而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就告訴人所提之反訴表示意見時,經告訴人插話打斷,始告以「這裡不是法...這裡不是市場,不要像潑婦一樣」等語,以表示對告訴人於法庭上插話舉措之不滿並制止告訴人,縱或用詞尖酸,尚難認有直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故意,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而針對告訴人加以抽象謾罵使其名譽受損,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