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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簡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劉世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如附表所示審定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為世界知名之運動品牌,廣為消費者喜愛,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竟意圖營利,基於持有、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先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再以每件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在其所負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204」服飾店內陳列而販賣,嗣經警於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及犯後態度,且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世界知名品牌,應妥善確保原告之商譽與利益,故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侵權商品於市場上平均零售單價200元之1,000倍計算,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以彌補原告之損害;另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係長時間於人潮聚集處經營批發店面,並大量銷售該等仿冒品,將使消費者對於原告之商標及商品品質為負面評價,進而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均以:被告雖確有陳列、銷售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但因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無法如數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如附表所示審定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各大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竟意圖營利,基於持有、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9年3月間,先向身分不詳之人以200元以下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持有之,再以每件成本價加計50元之價格,在其所負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204」服飾店內陳列及張貼於手機通訊軟軟體LINE之名稱「0204

vs.com」群組內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並實際售出獲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並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又按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至1,500元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年6月29日修法理由中明示「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應參酌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侵害手段、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易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況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質損害,而非更予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2.本院審酌原告所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各商標為知名商標,尤於運動服飾等行業甚屬常見,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亦見於各大百貨公司、實體、虛擬網路購物平台,為公眾周知之品牌,而被告銷售印有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以牟利,當無不知之理,仍向前揭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以混充真品欲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藉由陳列貨架之方式,混淆瀏覽商品之消費者,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且被告自述係於109年3月至為警查獲時止自上游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商品之物,並於同期間陳列、販賣,實已增加、形成該等仿冒品於市面流通之危險;再衡酌本件被告陳列待銷售仿冒原告之商標權商品經查扣之數量僅合計共32件等情,併卷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實體店面並以通訊軟體提供銷售訊息外,尚有其他駐點之分店或攤位,應認乃屬定點經營陳列,並非廣布各處均有經營據點,且亦無其他經被告銷售之仿冒商品於市場流通或仍有存貨待為銷售之相關證據,併原告就此部分亦陳明無其他足資參酌核定請求倍數之相關實際損害事證提出(見附民卷第22頁),自應認以150倍為請求倍數計算,始屬合理有據。

3.另經兩造確認被告銷售仿冒品之單價為每件200元(見附民卷第23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平均零售單價20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即150倍,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萬元【計算式:200×150=30,000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可採。

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雙方無爭執且同意作為收受起訴狀即109年9月26日(見附民卷第21頁)之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2.本件被告雖屬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惟被告所陳列、販售之仿冒品數量非鉅,陳列、銷售時間亦僅自僅前述之不足1月內,時間非長,並屬定點、單點販售,非於全國大部分地區均有營業據點,查扣及實際銷售之數量合計亦非動輒上佰件,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以如聲明第㈢項所示方式予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因名譽受損主張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應以150倍計算,乘以平均單價200元,即以3萬元為賠償數額始屬允當;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物品及數量 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目錄表、清單之卷證位置 1 圖樣英文「ADIDAS」及商標圖樣(見偵字卷第93頁)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仿冒ADIDAS衣服30件 2.仿冒ADIDAS裙子2件 1.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93頁)。 2.鑑定報告(見偵字卷第9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卷第81、83頁)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