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憲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之「恩恩努肉飯 N N Braised Pork Rice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朱彬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等服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使用上開「恩恩努肉飯」商標做為商店名稱,用以營業並販售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朱彬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尤廷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所經營該店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該店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使用系爭商標經營「恩恩努肉飯」此商店,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辯稱:伊自105年間已經開始經營「恩恩努肉飯」此店,當時伊與商標權人是夫妻關係,伊是該店的老闆兼員工,告訴人有到店裡來幫忙。一開始這間店是開在華山市場裡面,後來這間店有搬家,當時「恩恩努肉飯」已經有使用系爭商標的圖案,但因為當時該店經營尚不穩定,所以沒有去申請商標,也只有做稅籍登記,並沒有在經濟部登記。後來告訴人並沒有跟伊說她有於107年4月26日去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直到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伊說伊侵害系爭商標的商標權時,伊就馬上去申請商標評定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2至47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為夫妻關係,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05年間,於華山市場內經營「恩恩努肉飯」,並由告訴人委請其友人尤廷輝設計如系爭商標之圖樣作為該店之招牌、看板及菜單,嗣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就上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8年1月1日准許註冊登記,旋雙方於108年3月12日離婚後,告訴人旋於同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旋於109年1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評定,然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經營提供飲食服務之「恩恩努肉飯」該商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彬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與證人尤廷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所寄發存證信函、「恩恩努肉飯」商店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現場招牌及菜單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48頁)、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人109年5月27日庭呈之商標評定申請書、商標權人答辯書(偵卷第91頁至第135頁)、商標評定理由書、告訴人所傳訊息、臉書翻拍照片、Youtube影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75頁)、被告109年12月8日庭呈之證明書3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2月16日109智商644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1頁)為證,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惟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本款規定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主要係善意先使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應受到保障,但其適用需符合:⑴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⑵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需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⑶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⑷須基於善意而使用,至於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朱彬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是夫妻關係,兩人於108年3月12日調解離婚。「恩恩努肉飯」自105年9月開始經營,當時並沒有正式申請商號,後來在106年4月21日搬到華山市場後才開始申請商號,做不到一年又搬到東區。伊在「恩恩努肉飯」負責外場、管帳,被告則負責掌廚、外送。系爭商標是伊請友人尤廷輝設計的,被告從一開始營業到現在都有參與經營,他是以家人身分參與經營,後來伊於107年間將以伊為負責人登記之商號「恩恩食品」辦理停業,但被告又自行去申請「恩恩努肉飯」的商業登記,雖然這兩間的商業登記不同,但都是同一間店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是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7年4月26日申請系爭商標登記之日前,該商標之圖樣已為「恩恩努肉飯」該店所使用,又該店係於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開設,且由夫妻共同參與該店之日常營業行為,則該店應屬被告與告訴人有共同經營。至告訴人與被告就「恩恩努肉飯」此店之出資者係何人雖屢有爭執,然該店既係開設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內(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01年12月9日至108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頁),無論資金係由何人所提供,就該店應屬雙方之婚後財產。更遑論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108年3月12日離婚當時,雙方並沒有談到「恩恩努肉飯」之商標及經營權歸屬誰屬等語(見偵卷第13頁),由此足證被告於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登記之前已有使用該商標圖樣經營「恩恩努肉飯」之情應足堪認定。又被告自「恩恩努肉飯」設立後雖有搬移經營地點,惟仍有持續經營「恩恩努肉飯」該店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時,該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是被告於系爭商標遭告訴人註冊後仍持續使用之,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㈣、至「恩恩努肉飯」該店最初雖係以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恩恩食品」商號,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見偵卷第125頁)及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為證,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該店成立時係屬夫妻關係,且雙方皆有參與該店之日常經營,自無從僅以上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即認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非該商標之使用者。又雖證人即系爭商標之設計者尤廷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事平面設計的工作,當時是由告訴人找伊設計系爭商標的圖樣,因為伊與告訴人之前是同事,伊都是與告訴人討論商標設計的事宜,但最後決定時伊是與告訴人、被告及他們的兒子恩恩一起投票決定,當時約定的設計費結清以後商標權就歸告訴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13至214頁),然一般家庭式商號之經營本即有內部分工,告訴人因工作之便結識從事平面設計之證人尤廷輝,故由告訴人與證人尤廷輝聯絡設計事宜,然於最終決定商標圖樣時仍係由被告、告訴人及其2人之子恩恩一同決定,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係決定系爭商標圖樣設計之人,自難僅以證人尤廷輝上開證述即認系爭商標權係歸屬於告訴人所有。
㈤、又告訴人雖一再陳稱:伊已有於107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否則將求償千萬賠償金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83頁)。然查,暫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婚後財產(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在尚未明確約定權利歸屬之情況下,告訴人是否有權禁止其配偶(傳送上開訊息時兩人尚未離婚)使用已大有疑問。況質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訊息內容:「既然他認為你們家有的就是錢,那我就針對錢來做處理,我可以先跟您預告,可以開始準備個一~二千萬以備日後用來救兒子用,看你們信不信我的能耐」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上開訊息內容亦無提及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則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認屬實。而被告始終陳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就系爭商標申請商標登記,直到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寄存證信函給伊時伊才知道「恩恩努肉飯」的商標被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伊便提出商標評定,評定結果尚未出來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另提出評定申請書(見偵卷第91至103頁)、商標評定理由書(見偵卷第139至143頁)為證,而告訴人亦自承兩造於離婚時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權並未約定已如前述,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商標非由告訴人所有,則在該商標權歸屬尚有爭議之情況下,是被告繼續使用該商標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亦大有疑問。
㈥、是以,本件糾紛應屬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結束後,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財產歸屬有所爭議(即系爭商標之權利歸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