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學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智簡字第40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智訴字第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學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學信係美翔國際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現已歇業)負責人,明知其所販售之「長效型增色睫毛底膏」使用期限已屆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間,由吳學信指示不詳之員工,接續製作不實製造日期之標籤黏貼在上開睫毛底膏產品外包裝上,並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致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以為所購買之化粧品尚在使用期限內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公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學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28號卷,第11至13頁、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30、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等件在卷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品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
效期限,並提供相關消費者辨認商品之使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應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偽造不實製造日期之標籤黏貼在上開睫毛底膏產品外包裝上,致不特定消費者誤以為所購買之化粧品尚在使用期限內,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4年4月間,偽製標籤而販賣上開商品,均係於密接
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服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偽造商品之製
造日期,使民眾對商品使用期限判斷混淆,危害消費者利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復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一節,因本件被告僅係偽造製造日期,並非虛偽標示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又被告偽製不實製造日期之睫毛底膏產品,並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因此屬不良、偽造、劣質,故應不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